搜尋結果:廖翊婷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徐宸瑗 被 告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4年6月26日透過朋友即訴外 人陳恩國介紹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產(坐 落於龜山區文化段616地號上,下稱系爭房產),借名登記 在被告廖淑珒名下,當是係由伊支付系爭房產金額並委託陳 恩國做房屋擴建和裝置鋁門窗。日前伊想讓被告將系爭房產 歸還伊名下,但被告不肯歸還,還有請仲介帶看賣掉系爭房 產的行為。為保障權益提出借名登記返還界名人的訴訟,並 聲明: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借名登記歸還於借名人李美 枝。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 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三、經查:系爭房產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廖翊婷名下,有桃園市龜山區 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11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1 頁),是被告已非系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產之借名登記之訴,於法律上即無理由。復經本院 告以上情,並命原告若有其他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補正事項,請於5日內具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4-訴-29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廖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彭柏祥 曹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民國112 年11月28日、被告曹政邦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9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 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政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柏祥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被 告曹政邦之介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約定使用3 日12萬元之報酬。而原告自111年2月間,受詐騙集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騙集團取 得之被告彭柏祥之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柏祥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曹政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交易通知 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彭柏祥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彭柏祥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 柏祥幫助犯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 、73至75頁),再被告曹政邦上開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彭 柏祥前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附於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曹政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 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 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 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彭柏祥、於1 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曹政邦等情,有被告彭柏祥簽收本案 訴訟狀繕本一件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5、14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彭柏祥、曹政邦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日,亦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曹政邦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7

PCDV-113-訴-253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智妍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婷 被 告 易碩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製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74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 (即本件原告;下同)乙(即本件被告;下同)方應於驗收 截止日內發對合約標的物之內容進行測試與核對,驗收截止 日期前如乙方之修改仍不能符合甲方之需求者,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依此項規定終止合約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或乙方已完成之部分成品,經甲 方認可受領使用者,就該部分之價款,得由雙方另行協議確 定之,惟甲方應以合約標的物之內容作為驗收之標準,不得 藉故拖延驗收規避付款」,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 其他網站的相似性,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 ,原告的首頁計劃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 ,但被告要求等多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 明,設計圖不符合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 ,首頁和分頁及功能製作無法完成,而依民國113年2月23日 銀行轉帳紀錄,原告已付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全部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首頁產品排列在原告提出當下就已經設定好 ,被告是依據經驗提供建議,因為考量商品初期只有一件, 所以暫時不要放商品列,以免難看,也提出依據知名品牌老 協珍網站作法,商品廣告一樣可以連結到商品頁面且更具吸 引力;其他產品簡介、品牌介紹都是已經完成;在Line上對 話過程,原告完全沒有提到設計不符合需求,直到提出終止 系爭合約才說不符合需求,也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明顯違反 系爭合約精神;原告有提供文案沒錯,被告也把文案放到網 站上,原告後來有一些參考網站,希望可以圖文並茂,被告 有向原告說明,這類的說明頁面一般只會放文字,也舉客戶 案例給原告看,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每頁都一定要設計圖,也 沒規範要做幾頁,被告只是依照被告製作專案的經驗與習慣 加上應有的誠信來完成,而且當下被告並沒有拒絕不做,且 首頁有圖有文,隨時可以增加,分頁部分則如同前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製作原 告公司網站,總價為206,00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4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216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 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 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 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 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其他網站的相似性 ,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原告的首頁計劃 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但被告要求等多 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設計圖不符合 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首頁和分頁及功 能製作無法完成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經查,依前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給付顯非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被告之債務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 念上並非不可能,即便被告之給付有困難,依債務本旨仍屬 可能實現。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給付既非不能,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一部不能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已付款63,000 元,並有113年2月23日銀行轉帳紀錄為憑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惟於本院依法闡明曉諭時,自承「我忘記在起 訴狀附上證據三的資料了」(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主 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法亦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187-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翊婷、廖紫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 ,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 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家 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 方式交付予「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 (二)嗣被告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心」同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3萬元、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30 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匯款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計匯款34萬 元。 (三)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轉匯3萬元、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轉匯15萬元(連同訴外人所匯入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轉匯5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 「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所得 使用,並負責轉匯原告匯入該等帳戶內合計34萬元之款項, 至詐騙集團成員「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核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