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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至第5行「,約定可獲得月薪10 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8行「外務部」更正為「外勤 部」、第19行「署名」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楊禮安』 印章之印文」、末4行「沈富陽」更正為「沈富楊」。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建霆」、「陳桂林」、「桂 林仔」、「沈富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集團自113年6月22日起就沒有 支付伊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楊禮安」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其餘收據2紙、手機1具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印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47頁 2 偽造之「楊禮安」印章1顆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則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10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則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遇見卓 識」群組,黃武珍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芯怡」好 友,「助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可幫助代操作股票賺 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1日起,共計3次 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113年6月26日之交付款項,即由黃則惟依飛機群組暱稱 「風生水起 至尊」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楊禮安、職位: 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再由黃則惟在其上簽署「楊 禮安」之署名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向黃武珍出示「楊禮安」之不實工作證件 ,收受黃武珍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 簽具「楊禮安」之署名),交予黃武珍收執,用以表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楊禮安」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武珍。黃則惟再依「風生水起 至 尊」、「劉建霆」指示,將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對面巷弄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陳桂林」、「桂林仔」、「沈富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武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武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助教-陳芯怡」、「遇見卓識」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禮安」工作證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之手機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則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及廣隆投資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禮 安」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592-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證人史恩嘉報案資料(警1卷第27至28、101至 103頁)、證人汪傳焜報案資料(警2卷第17至22頁)、被告 吳佳麟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8、44、47至49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佳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所觸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之具體求刑(金訴卷第48及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以為懲儆,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 在數院檢之偵辦或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報酬新臺幣2千元,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持 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 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及民國113年6月17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各1紙,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 13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 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 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 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均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沐夢」、「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 克服雅婷」之人,向史恩嘉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 、「素還真」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 廷、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 「摩根資產管理」之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義取信於史恩嘉,交付蓋有偽造「 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史恩嘉, 收取史恩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吳佳麟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素還真」指定之高鐵 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利2,000元。嗣經史恩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怡凌」之人,向汪傳焜佯稱使 用「廣隆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致汪傳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素還真」指示,先自 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 、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下稱廣隆工作證)、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廣隆工作 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名義取信 於汪傳焜,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奕廷 」印文之收據予汪傳焜,收取汪傳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嗣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 、「素還真」指定之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汪傳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嘉、汪傳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恩嘉、汪傳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摩根工作證翻攝畫面、廣隆工作證翻攝畫面、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影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畫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翻攝畫面、告訴人史恩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汪傳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 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2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摩根工作證、 廣隆工作證及私文書之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等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沐夢」、「素還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嫌,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0

TNDM-114-金訴-260-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423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3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被 告 湯凱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第25272號、第27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湯凱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陳家琪無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 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 家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翊宏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及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為未遂犯,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湯凱銓、陳家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湯凱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琪 無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審酌被告李翊宏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受 理審理且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 2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受理審理且於8月23日宣判 ,卻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再犯本案, 顯漠視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湯凱銓、陳家琪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均與被害人戴秋菊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231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三人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程度有別,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卷第 256至267、277至281、289頁,本院卷第80、177、203、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凱 銓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李翊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六)被告湯凱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湯凱銓有正當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湯 凱銓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上開調解情形, 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 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 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 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 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 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三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7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分 別為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工具, 均應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翊宏因本案領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報酬(本院卷第1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李翊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而被告湯凱銓已繳回其因本案領得之報酬1萬元, 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供稱係其從事 7月30日至31日車手工作所得之報酬(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9 4358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 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李翊宏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翊宏所有) 2. IPHONE 15 PRO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家琪所有) 3. IPHONE11(紅色) 行動電話1支(被告湯凱銓所有) 4. 扣案之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戴秋菊) 5.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戴秋菊) 6.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1張(伍斐綺) 7.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伍斐綺) 8.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許美玉) 9. 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犯罪所得3萬元 10. 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現金60,6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湯凱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家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TELEGRAM暱稱「日順」、「李文亮」,其於臺中地 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 起,湯凱銓(TELEGRAM暱稱「潘齊安」,其於臺中地區所為 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2日起,陳家琪( TELEGRAM暱稱「媗」,其於臺中地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 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9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嗣李翊 宏、湯凱銓、陳家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 」、「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 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 華富貴」之人,傳送訊息予許美玉,向其佯稱提供資金供其 等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許美玉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 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 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李文亮 」名義取信於許美玉,本欲收取許美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然因許美玉之子即時出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瑩」、「飄紅天下社團」之人,傳送訊息予伍斐綺,向 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 致伍斐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東興八街48巷與48巷2弄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 「李文亮」工作證(職稱: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5月30日 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交付上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伍 斐綺,收取伍斐綺交付之7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手」,陳家琪則乘 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處理突 發事件、回報現場狀況或遭警方逮捕時負責刪除群組對話紀 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黃蕊越」之人,傳送訊息予戴秋菊,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戴秋 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 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7時 29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翊宏、陳家琪前往上開地址,由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 「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戴秋菊,收取戴秋菊交 付之23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湯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自113年7月29日至31日止,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行動,且有加入「皇家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其暱稱為「媗」,並於警方查緝後有刪除群組對話等事實。 ②其於偵查中原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一路上從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沒有下去收錢,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在群組內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美玉因受騙而本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伍斐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李文亮」工作證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戴秋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9 TELEGRAM名為「皇家集團」群組內對話、群組成員名單擷圖 佐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均有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內尚有討論收取詐欺款項之對話等事實。 二、被告陳家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家琪有加入「皇家 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曾發言,嗣後並有刪 除群組對話等情,為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此 亦有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家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被告陳家琪雖未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31日止,均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 行動,且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於上開時間,均在遂行詐欺車 手之犯行,此為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供述綦詳,又被告李翊 宏曾於113年7月31日指示被告陳家琪注意環境,留意後方車 輛車牌號碼,以利被告李翊宏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供本案 詐欺集團查詢是否為警方之偵防車,此情為被告李翊宏、湯 凱銓、陳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家琪業已知悉被 告李翊宏、湯凱銓正在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卻同意跟隨其等 行動,並於警方追查過程中,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被 告縱未於113年7月29日有留意後方車輛之行為或實施詐欺車 手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有於過程中接受被告李翊宏之指 示行動,並刪除群組對話紀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分工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再 者,被告陳家琪辯稱其一路上自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完全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等語,此情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陳家 琪於偵查中既已能明確指出被告李翊宏會拿包包下車,再拿 包包上車,並知悉其等曾去過臺中、新竹、嘉義、高雄、屏 東等地,此情顯與被告陳家琪所辯一路上都在昏睡而全然不 知等情相互矛盾,被告陳家琪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且其於偵查中辯稱「皇家集團」群組內僅有被告李翊宏、 湯凱銓,惟觀諸手機對話擷圖,該「皇家集團」群組內尚有 「林辰」、「小諺」、「真武宮」、「黃翊」、「瑪莎拉蒂 」、「蔡孟佑」等人,益徵被告陳家琪對本案犯罪情節尚有 所保留,所辯均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與「史努比」、「伯樂」、「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湯凱銓、陳家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 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1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林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煦、陳韋廷(下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87至88頁、 第182頁),核與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林煦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 錄、GOOGLE MAP路線翻拍照片、被告陳韋廷手機內LINE搜索 「大頭」頁面、其與LINE暱稱「阿ba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被告陳韋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秀錦提供之其與LI NE暱稱「楊瑞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秀錦與LINE 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頁面翻 拍照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37頁、第4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 頁、第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 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 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未獲 得犯罪所得,故仍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 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 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 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 人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 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2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 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古承耀」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 但被害人表明有意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67頁)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陳韋廷於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 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間,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0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足見被告陳韋廷於前案遭查獲後不思悛悔,未記取教訓,反 覆為詐欺犯行,量刑實不宜過輕。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陳韋廷前述之前科紀錄不 予重複評價)、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煦卻仍 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 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林煦本案行為已相當程度增加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 有對被告林煦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煦宣 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雖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惟因上開收據為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㈣另本案雖自被告2人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惟編 號5之黃金1片、編號6其中之現金5萬2,591元等物,均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與被害人;而編號6其餘現金(即8,800元)、 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1支 被告林煦所有 2 識別證3張 被告林煦所有 3 手機(型號:Iphone 12,含SIM卡)1支 被告陳韋廷所有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未扣案,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5 黃金1片 (1公斤) 發還被害人 6 現金6萬1,391元 ⒈自被告林煦身上扣得。 ⒉現金5萬2,591元發還被害人,其餘8,800元款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7 現金14萬元 自被告陳韋廷身上扣得,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林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陳韋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起、113年6月2 8日至8月1日間某時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甄」、「Cody」、「 (圖示:螃蟹昆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 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陳韋廷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並擔任收水車手。嗣林煦 、陳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 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紅」、「廣隆客 服專線」向李秀錦分享投資策略,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 以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許靖凱」、於同年6月17日交付 現金19萬元與「吳奇佑」、於同年6月1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 與「黃奕廷」、於同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李佳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7日以網路郵局 轉帳10萬元至石恩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玲、石恩妤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偵辦中)、於 同年7月1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黃尚豪」。並於113年8月 1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指示準備重量1公斤之黃金1塊、現金 5萬2,591元在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0號,與自稱「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並配帶載有上開「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古承耀」等字樣工作證之 林煦碰面後交付上開黃金及現金,復由林煦交付由其偽簽「 古承耀」署名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 李秀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古 承耀」。林煦收取黃金及現金後欲離開上址,陳韋廷亦監控 確認林煦已向李秀錦收取黃金及現金待約定後交點,林煦、 陳韋廷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之際,幸李秀錦之子女事前 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先行在場埋伏而即時出面逮捕 林煦及陳韋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煦、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韋廷之通訊 軟體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煦、 陳韋廷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煦、陳韋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煦及詐 欺集團成員偽簽「古承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煦、陳韋廷與「甄」、「Cody」、「(圖示:螃蟹昆 蟲蜜蜂)」、「蛟龍」、「璞耀」、「劉在石」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煦、陳韋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被告林煦、陳韋廷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之印文、「古承 耀」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識別證3張、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4Pro手機1支等物 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金訴-1476-202501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原名:黃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40號起訴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21、53至6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瑞傑」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李秀美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美芝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陳連 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8、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合約書、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 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2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瑞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 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暱稱「陳連登」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李秀美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玲」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李秀美交流 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李秀美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現金與專員,以 此方式詐欺李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昶維即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 示,持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金馬車KTV」內空地,向李秀美提示前開分別偽造、預先 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 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瑞傑」署 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廣隆公司專員,而向李秀美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昶維於收 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麥當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陳連登」介紹認識「美芝城」,而應徵擔任車手,並於如上揭時、地,依照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秀美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上揭時、地,交付21萬2,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美芝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至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與 偽簽之「林瑞傑」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金訴-51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9、67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博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松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 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分別從一重處 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就上 開未遂及自白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予指明。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交割憑證、收款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各受有 財產損失,告訴人方耀霆因驚覺遭詐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偵 辦,被告始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周燕萍於 本院審理時稱量刑部分越重越好,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年, 告訴人方耀霆亦請求從重量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雖稱日後可以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於113 年7月30日警詢時稱自己為無業(見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 第9頁),即被告於犯罪時並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於113年9 月13日移審訊問時稱因當時媽媽身體不好,因為癌症需要很 多錢,已把車子拿去典當,導致經濟困難,被金錢蒙蔽使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先前即未 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是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非法所 得,如何能期待被告在過去糟糕經濟狀況未改變、又增加償 還本件告訴人損失之債務下,會去以合法方式認真賺錢還債 ,可見被告所述可工作賺錢云云,純屬為意圖使法院誤認其 有和解之能力及誠意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在告訴人陳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後,對告訴人表示: 「如果我被關七年出去,出去是否仍有工作不確定」、「希 望三位告訴人可以慎重思考,請讓我執行年限少一點,可以 快點出去工作還錢給你們」等語,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返 還贓款是被告本來就該做的事情,被告竟然以「被關太久有 可能無法還錢」做為從輕量刑的理由,可見其價值觀扭曲偏 差,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衡以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綁鐵 業,家中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 4、5、7所示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共40,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9 00元(附表編號10)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另18100元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收取之 詐欺贓款共計200萬元為洗錢標的,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犯 罪所得4萬元,其餘196萬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eToro E投睿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含「eToro E投睿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3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務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含「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5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含「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 6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7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8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9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21900元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飛翔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一)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 君」向周燕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周燕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向周燕萍出示偽 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下稱eToro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 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付周燕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燕萍、吳柏翔及eToro公司,並向周燕萍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附近巷 口,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二)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 GO百貨B1星巴克崇光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 華菁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博邁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 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 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 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 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廁所內,轉交與第二 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三)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耀霆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方耀霆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 付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2次 面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方耀霆驚覺遭詐騙報警後, 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 富超商基隆家鄉門市,再次交付現金44萬3150元,並攜帶玩 具鈔赴約。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萊爾富超商,向方耀霆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廣隆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 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付款金額44萬3150元之偽造「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方耀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耀霆、吳柏翔及廣隆公司,待方耀霆將玩具鈔交付與被告,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廣隆公司「吳柏翔 」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在附近之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燕萍、張華菁、方耀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燕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耀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扣案之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告訴人周燕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蒐證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0 路博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路博邁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5億243萬5200元之事實。 11 廣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28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松民、「飛翔 女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 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 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張、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其中犯罪所得2萬19 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e Toro公司」印文各1枚,「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 柏翔」簽名、「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阮博宥詐欺等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飛翔 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 。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 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 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B1星巴克崇 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華菁出示偽 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 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 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 廁所內,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案經張華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2)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3)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 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阮博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6705號提起公訴, 現尚未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LDM-113-金訴-498-2024112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 『一路發』等成年人所組成」。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金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編號2、5所示收據、合約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鏢」、「一路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羅智強」、「劉嘉欣」 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僅因警員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不能未遂以及被告為原住民 等情狀,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②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3年4月10日經釋放出所後,竟又 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 要。   3.扣案如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 並未取得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6月12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經辦人「賴子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勤業務員」,部門為「外勤部」。 4 偽造之「賴子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張金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  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立委「 羅智強」股票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羅智強」、「劉嘉欣」將康力仁拉 至「股市金華」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儲值廣隆代買股票, 保證鉅額獲利、獲利約200%,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康力 仁乃扮演會員「黃照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50 萬元,張金任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外勤業務員「賴子豪」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賴子豪」印章、廣隆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載有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賴子豪」印文及署 押,下稱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廣隆公司大、小 章印文,下稱本案合約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48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圓山直營門市,向 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要求康力仁簽署本案合約書,向康 力仁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張金任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任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 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 編號5手機翻拍照片、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康力仁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編號1、3、4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本案合約書 1份 4 「賴子豪」印章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25

SLDM-113-審原訴-58-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芸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自不得繩以是項罪名)」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遂 減輕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尚未繳 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下 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無 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1枚、「黃千柔」印文及署名各1枚;「商業 操作合約書」各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1枚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黃千柔」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邱沁宜」、「廣隆客服專 線」、「合力人力-黃博韜」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邱沁宜」、「 廣隆客服專線」、「合力人力-黃博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 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女兒罹患精神疾病、職業為 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仍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 個人所有之財物,尚非本案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7,000元車資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既尚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力人力-黃博韜」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 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廣隆客服專線」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 值投資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 員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 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受「合力人力-黃博 韜」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乙○○以「合力人力-黃博韜 」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現金收款收據」( 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黃千柔】印文 )、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2份、偽造之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黃千柔」工作證;再於①收據上偽簽【黃千柔】 署名。準備完成後,乙○○攜帶上開①②③物品,於113年7月3日 13時4分許,至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乙○○現場向康力仁自 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千柔」,並交付上開① 收據、②合約書予康力仁簽名,接著開始點收現金。其他埋 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 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 務員黃千柔」工作證、OPPO A77手機1支、現金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幫公司行號收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 2.與 「邱沁宜」、「廣隆客服專線」之對話 (第123至134頁)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37至40頁) 1.證明①②③物品屬偽造之事實。 2.從上可知被告非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仍持扣案物化名「黃千柔」欲向康力仁收款。 4 被告與「合力人力-黃博韜」之對話(第43至121頁) 1.被告稱「對不起,我可以問一下,不是車手吧」(第45頁)、「朋友說沒那麼好賺的錢」(第57頁),可知其已意識到跑單收款顯有異常。 2.被告依指示購入藍芽耳機(第51頁),係「合力人力-黃博韜」於被告收款時即時指示被告之用;以及收款後撕毀文件(第109頁),不符社會常情。 3.向康力仁收款前,「合力人力-黃博韜」指示被告以QRCODE列印、填寫①②③物品及待命(第113至119頁)。 4.「合力人力-黃博韜」匯款2184元(第57頁)、5750元(第73頁)、4500元(第87頁)、12790元(第107頁),可知扣案現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①②③物品,以及在①收據上偽簽【黃千柔】署名之 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合力人力-黃 博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①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黃千柔】印文、【黃千柔】署名(各1枚)、②合約書上偽 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2枚), 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千柔」工作證、OPP O A77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50萬元、經辦人:黃千柔)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1枚、「黃千柔」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蓋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1枚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千柔、職務:外務員、編號:0043)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 A77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否(與本院無關)

2024-11-20

SLDM-113-審訴-140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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