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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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 14年5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 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並 未到案,現已另定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復考量被告乙○○、己○○、丙○○、丁○○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 戊○○及甲○○所參與詐騙集團及起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 認被告乙○○等4人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甲○○參與部分 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爰 延展其等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44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 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 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44-2025033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林子平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27號、第12074號、第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 論)。 二、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民國 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茲因本案卷證 繁雜,被害人人數眾多,爰延長宣判期日,訂114年4月11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5-2025032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 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 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徐安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宣判,惟因本件相關帳 戶交易往來紀錄較為繁複,尚須耗費時間詳予研析,致無法 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 勞費,並求妥適判決,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78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昱 選任辯護人 廖沅庭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27號、第12074號、第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 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茲因本案卷證繁 雜,被害人人數眾多,爰延長宣判期日,訂114年4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5-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表示有給付後續調解 款項之意願,並請求延長宣判期日,本院考量被告之程序利 益及被害人之保障,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1-訴-585-20250327-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被告陳璿至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 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 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2-訴-2217-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整宣判,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3095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母)訂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進行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傳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 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 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原侵訴-14-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965、11365、1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5月14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有部分證據尚待確認,為兼顧被告 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 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3-金訴-12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 告等5人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進行調 解,後因告訴人時間不能配合而改至同年月14日下午2點進 行調解,因本股尚未取得調解相關文件以了解調解結果,故 為充分審酌被告等5人調解情形及賠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 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44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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