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2710號
原 告 吳岱璇
訴訟代理人 鄧仲益
被 告 林莯恩(原名林沄臻)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明誠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經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
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丙車)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丙
車,導致丙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昱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59,1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實際租車,應未受有租車費用損失,且
乙車已修繕完畢,並無交易價值貶損,被告亦無庸賠償鑑定
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丙車,丙車再向前追撞乙車,顯有過失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等節(
見本院卷第93頁),有義大大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
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於乙車修繕期間須支
出租車費用5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固據提出車
廠修繕期間之車輛管制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惟於
乙車修繕期間,原告係向朋友借車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原告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雖稱因需向朋
友借車以接送小朋友,故有補貼車子所生耗損及油料費用給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
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乙車未受損,原告亦須
因工作、接送小孩等而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
、保養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
開支出費用,應屬日常生活所需花費,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7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附民
字卷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
就乙車車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TOURAN 280 TSI、出廠
年份2018年3月、排氣量1395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
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
體照片(見附民字卷第22、24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
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所評估維修估價單內容
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8頁)所示受
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字
卷第2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
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
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
主張乙車受有7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4,000元鑑定費一節,亦有該
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被告雖抗辯乙車經修繕完畢而無價值減損等語。然所謂交
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
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
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
不能謂業經修繕完畢即無客觀價值之減損,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4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合
理適當,得為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4,5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見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00元 500元 2 租車費用 54,600元 0元 3 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7萬元 7萬元 4 鑑定費用 4,000元 4,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3萬元 合計 159,100元 104,500元
KSEV-113-雄簡-2710-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