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簡-2710-2025031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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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2710號 原 告 吳岱璇 訴訟代理人 鄧仲益 被 告 林莯恩(原名林沄臻)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明誠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經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丙車)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丙車,導致丙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昱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實際租車,應未受有租車費用損失,且 乙車已修繕完畢,並無交易價值貶損,被告亦無庸賠償鑑定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丙車,丙車再向前追撞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等節( 見本院卷第93頁),有義大大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於乙車修繕期間須支 出租車費用5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固據提出車廠修繕期間之車輛管制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惟於乙車修繕期間,原告係向朋友借車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雖稱因需向朋友借車以接送小朋友,故有補貼車子所生耗損及油料費用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乙車未受損,原告亦須因工作、接送小孩等而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保養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支出費用,應屬日常生活所需花費,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7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TOURAN 280 TSI、出廠年份2018年3月、排氣量1395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見附民字卷第22、24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所評估維修估價單內容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8頁)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2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7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4,000元鑑定費一節,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被告雖抗辯乙車經修繕完畢而無價值減損等語。然所謂交 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不能謂業經修繕完畢即無客觀價值之減損,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合理適當,得為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4,5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見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00元 500元 2 租車費用 54,600元 0元 3 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7萬元 7萬元 4 鑑定費用 4,000元 4,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3萬元 合計 159,100元 10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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