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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836-2025033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張伊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美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補-180-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箴愛 張芊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睿恩 張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箴愛、張芊愛均為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張展榮、張伊婷、 張展銘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女張雅芳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張朝宗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2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63號、第23473號、第23972號、第25862號、第30989號、第3099 1號、第31443號、第43695號、第5916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張泰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張泰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 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林郁展。嗣林郁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街口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 立川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號內,旋遭轉匯至其他街口帳號或支 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劉張泰麟先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臨櫃辦理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 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間某日,應予補 充),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劉世蕙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芸瑛、陳子貞、劉春美、張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李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陸音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立 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鍾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泰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卷 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74、1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 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41至4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卷第21至34 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第1 49至159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15661號函暨所附國內行/網銀轉入約定帳號 歷史查詢結果、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 3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分別對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本案中國信託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象及時 間均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動門維修 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街口帳號、中信帳戶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街口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併辦) 告訴人 林立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向林立川佯稱:其於生活市集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立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6分許 2萬9,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告訴人 張芸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向張芸瑛佯稱:欲購買張芸瑛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5分許 2,4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5分許 2萬7,98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告訴人 陳子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陳子貞佯稱:其於博客來書店網路交易錯誤云云,致陳子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9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2分許 5,001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被害人王楒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王楒盈佯稱:欲購買王楒盈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7分許 5,9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告訴人 陸音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向陸音里佯稱:欲購買陸音里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陸音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1分許 3萬1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4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3分許 3,987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7時5分許 2萬3,015元 附表二:(被告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被害人 劉世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永利皇宮」博彩獲利云云,致劉世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5日 下午3時28分許 300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 張伊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河馬」大型跨境電商平台開立虛擬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 3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併辦) 告訴人 鍾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林麗娜」向鍾家榮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41萬9,078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 李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李美雲佯稱:可在「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95號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蕭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蕭沛綺佯稱:可在「雲頂國際」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沛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62號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李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Wei Alice」向李佳霖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8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72號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劉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東」於111年10月27日9時54分前某時向劉春美佯稱:需標貨轉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5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川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5986卷第93至9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5986卷第8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5986卷第8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5986卷第8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101至10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986卷第103至115頁) ⒎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986卷第117頁)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 點數顧客聯(112偵45986卷第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瑛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7至1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39至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43至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51至53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19063卷第55至59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19063卷第61至67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6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貞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13至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5至76頁) ⒉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77至7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79至80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81頁) ⒌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83頁) ⒍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王楒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473卷第9至1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5至1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473卷第19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23473卷第2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3473卷第21至22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23473卷第2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473卷第25至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473卷第2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陸音里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1443卷第9至12頁)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紙(112偵31443卷第19至2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⒊與旋轉拍賣對話擷圖(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⒋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⒌通聯記錄(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⒍與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對話擷圖18幀(112偵31443卷第26至31頁) 6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5862卷第7至11頁) ⒈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⒉網站「永利皇宮」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112偵25862卷第18至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0紙(112偵25862卷第25至35頁) ⒌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5862卷第36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7至38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862卷第4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862卷第4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62卷第45頁) 7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婷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91卷第7至10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991卷第11頁) 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30991卷第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5頁) ⒋張伊婷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0991卷第17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30991卷第19至91、95至100頁) ⒍網頁、客服擷圖(112偵30991卷第92至94、101至12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27至128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91卷第129至13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91卷第131頁) 8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9398卷第9至11頁) ⒈鍾家榮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覧表(112偵39398卷第5至該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2至該頁背面)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3至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9398卷第19至26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紙(112偵39398卷第27至3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39398卷第29頁) ⒎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9398卷第3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9398卷第3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9398卷第33頁) ⒑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ce」對話翻拍照片7幀(112偵39398卷第34至35頁) ⒒與LINE暱稱「林麗娜」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39398卷第35至36頁) 9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3695卷第13至1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13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695卷第23至4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3695卷第43至45頁) ⒌轉帳簡表(112偵43695卷第4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3695卷第49至67、73至7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71頁) ⒐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43695卷第79頁) ⒑網頁擷圖1幀(112偵43695卷第81頁) ⒒與「超級管理員」對話翻拍照片4幀(112偵43695卷第81至85頁) 10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綺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59162卷第21至24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29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162卷第33至6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162卷第71至97頁) ⒋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犯罪嫌疑人受款帳戶一覽表(112偵59162卷第99至101頁) ⒌開戶資料(112偵59162卷第105頁) ⒍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07至109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11至116頁) ⒏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112偵59162卷第116至117頁)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9162卷第117頁) ⒑LINE對話擷圖(112偵59162卷第119至126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127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162卷第129頁) 11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972卷第11至15頁)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972卷第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21至2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972卷第25至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972卷第45至47頁) ⒍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49頁) ⒎111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23972卷第51、55頁) 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53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3972卷第5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112偵23972卷第59頁) ⒒臉書暱稱「Alice We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7頁) ⒓與Messenger 暱稱「Alice Wei」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23972卷第87至89頁) ⒔LINE暱稱「Ali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9頁) ⒕與LINE暱稱「Alice」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23972卷第91至95頁) ⒖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95頁) ⒗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對話翻拍照片17幀(112偵23972卷第97至115頁) ⒘網頁「ebay-commercial.com」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101頁) 12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89卷第7至8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112偵30989卷第9至14頁) ⒉手寫LINE ID 「zheng8886」(112偵30989卷第15頁) ⒊與LINE暱稱「Mr.Chen」對話擷圖16幀(112偵30989卷第15至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89卷第35至36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89卷第37至38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45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仲剛於警詢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王仲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分別於民國112 年8 月1 9日及同年9 月8 日無故毀損告訴人范依婷住處之房間門及 電視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王仲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依婷與張伊婷係桃園市○○區○○路00號101室之房東與房 客。王仲剛與張伊婷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門口,以 腳踹該房間門,致該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依 婷。王仲剛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 晨1時1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徒手將電視推倒,使該電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范依婷。 二、案經范依婷委託巫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巫玉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被告毀損門、電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借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90-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中壢區 自由路17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為12 ,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學明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時許,以每 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並約定訴外人姜義源為連帶保證人,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被告雖未於本件租約之表 頭簽名,惟其有本件房屋之鑰匙,為本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亦有在後面的承租人欄位簽名,被告迄今仍欠繳房租、水 電費用共計12,000元,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計算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第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本件租約之乙方 欄位簽名,其應為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本件租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水電費用共計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簡-82-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1元,及其中13 ,936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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