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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 09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 楊佩禎取得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間,自稱「陳熙媛」透過網路認識甲○○,並向甲○○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至楊 佩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內。乙○○隨即指示楊佩禎前往提款,楊佩禎遂於同 (23)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 華店,提領6萬5,000元,再由乙○○至楊佩禎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1樓之租屋處收取上開提領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佩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曾宥桓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存入交易憑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 第1130875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瓦斯行幫忙 、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台新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指示楊佩禎提領後,再由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52-202503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崇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曹文銘 張伯瑋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 -配合Y2站及出土段神農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範圍為神農路部分路段,全長約910公尺,東起曹公新 圳,向西至私立維也納幼稚園前(下稱系爭路段),需用高 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244-8地號等21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 區坔埔段10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9 3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 。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12年9 月20日第27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2年9月2 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後 ,交由參加人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 字第1123376970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黃線建設計畫)(Y2、Y3、Y4、Y5、Y6站)案」計畫書 (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神農路往中正路方向道路服 務水準達D級,往水管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C級,而Y2站營 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往西為D 級提升為C級。嗣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 ,僅能維持D級服務水準,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預期並不 相同,如拓寬後僅能維持現行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仍 有其必要?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又系爭土地位置近神 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在加油站附近的土地),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Y1站為高架式興建車架,Y2站卻採用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致影響交通而需拓寬系爭路段,然Y2站有無不能採用 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故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徵收系 爭土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參加人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會議 ,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拒絕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則被告核准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111年度 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顯見參加人 並非無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則被告應優先考量其他 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捷運黃線施作期間,工區圍籬需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3至14公 尺寬,若維持現況25公尺路寬,僅能配置1線混合車道,無 法滿足車流需求,如拓寬為30公尺後,方足夠寬度配置1快1 混合車道。系爭路段目前交通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完工後 ,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該路段中央10公尺寬,經拓寬後 ,可布設2快1慢車道,在車速略降情況下,尚可維持D級道 路服務水準。倘道路未拓寬,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服 務水準惡化為E級至F級,已不具備基本道路服務水準,又系 爭路段為國道七號連絡道路,與水管路口距離約125公尺, 需為拓寬並配置左右轉專用車道,因應未來車流需求,   故有徵收之必要性。有關Y2站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捷運黃 線行經澄清湖水庫,需考量對水庫設施之影響,如施作高架 段橋墩基礎,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且於系爭路段上 高架設站,將鄰近須高架跨越之國道七號高速公路,對於工 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均有不利影響。 2.系爭路段拓寬乃為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具永久使用之性質, 非臨時性設施,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始為允 妥。參加人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舉行2場次公聽會,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參與 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上已充分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原告經通知均未出席該會議,是參加人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並 無違誤。再參加人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提出交換申 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已逾申請期 限,客觀上不存在替代徵收之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基本設計顧問委託 技術服務」,其對於道路服務水準評估認為,倘系爭路段未 依都市計畫進行拓寬,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捷運出土 段占用之道路中央10公尺後,道路服務水準將惡化為E級及F 級,故有系爭路段兩側各拓寬2.5公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 引用變更都市計畫書道路評估資料,乃係神農路之「水管路 至中正路」路段(即地下段),而非「水管路至曹公新圳」 之系爭路段(即出土段),原告有所誤解。又依現行交通安 全規則,右轉車輛必須於最右側車道右轉,以系爭土地位置 ,於未來道路配置上,係外側車道,即供外側車道直行的機 車及右轉的汽車使用之空間,尚有部分土地範圍屬於路肩, 供放置號誌燈桿及路燈桿使用,均為道路必要設施。系爭路 段日後尚需承載國道七號車流,為避免完工後造成交通壅塞 ,需徵收系爭土地以拓寬該路段,有其必要性。 五、爭點︰ 本件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處分卷二第 107至478頁)、土徵小組第273次會議決議(處分卷二第8至 13頁)、原處分(處分卷一第19頁)、系爭公告(處分卷一 第21至24頁)、參加人112年10月12日函(處分卷一第25至2 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 當之公有土地。」  ⑵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  2.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⑷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⑹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 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 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 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 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 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 之事項。」  ⑺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 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 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 名、住所。……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 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 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⑻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⑼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 (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 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 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 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 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 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 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 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 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 及處理情形。」  4.被告土徵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案件。……」  ⑵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㈡有關業務機關 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 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㈢本件徵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1.鑑於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手段, 考量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意旨,基於尊 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 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 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 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 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 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掌握認定市價相關資料並充分表達意見, 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業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 將舉辦第1場、第2場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 土地所在地,並依地籍資料所載住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 刊登新聞紙及張貼網站後,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26日 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外,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公告資料、公聽會第1、2次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173至184、189至242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會 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及協議價購之目的,應有相當之瞭解。 又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含協議價購說 明資料、同意書、契約書、陳述意見表、協議價購評估說明 及其他取得方式評估說明等資料)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通 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經協議後,系爭工程需用私人土地共73筆,共52筆土地同意 協議價購,占私有土地總面積75.79%。未同意協議價購土地 筆數為21筆,參加人另於112年5月17日函詢尚未同意價購之 所有權人意願,惟該2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無表示同意協議價 購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協議價購通知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處 分卷二第245至249、267至279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處分 卷二第285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 第291至304頁)存卷可憑。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 價格形成等事項,業向土地所有權人詳細說明,而土地所有 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 個意見,確實評估及溝通並給予回覆,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徵 收前,已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磋商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  3.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收土地之程序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前於112年3月14日已通知所有土地所 有權人出席會議,為確保該日協議價購會議未出席者之權益 ,參加人復於112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等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 人,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協議價購,逾期未參與協議, 將依法辦理徵收,業如前述,然原告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 於協議價購截止期限前未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致協議不成 ,符合拒絕參與協議之情形,是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謂其實際上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些通知沒有收到,並非拒絕協議價購云云。然按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 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可知,機關辦理協議價購時,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應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準,則 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等相關資料編訂 本件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處分卷二第251至266頁),並 按該清冊所載之地址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上尚無不合 。況依該清冊編號30為系爭土地(處分卷二第255頁),其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里登 山街56號」,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地址相同, 是參加人以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而為協議價購之 通知,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徵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  1.有關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補償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在為交通事 業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交通事業公益而徵 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交通 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道路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 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 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須 興闢道路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 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 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闢道路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交通運輸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 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徵收土地 ,始為適法。另依同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3條之2規定可 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需要,興闢道路,應按實際 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 之範圍,應以該道路工程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 、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 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闢道路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又據同條例第10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 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 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 觀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即知, 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於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 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該計畫是 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8、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先後舉辦2場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 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 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徵收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 ,確已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踐行協議價 購之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又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協議價購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徵 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土徵小組 於112年9月20日召集第273次會議審議本件徵收案(提案編 號:第273-7案),事前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再送 請土徵小組委員審議,經決議准予徵收,有該會議紀錄、初 審意見表、提會審查單等相關附件資料(處分卷二第8至13 、17、19至81頁)附卷可稽。依該次提會審查單之記載,於 審議決議前,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⑴是否符合徵收 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⑵需用土地人是否具 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⑶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⑷事業計畫是否有助 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⑸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 可行。⑹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⑺是否 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⑻是否已依規定辦理 協議價購。⑼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 情形。⑽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且據初審意見所載(處分卷二第25頁):本件徵收案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又被告土徵小組委員,依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 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 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 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 ,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 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 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是被告土徵小組業已審 查本件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依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 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然 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該路段 D級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有必要性,被告應負有嚴格 說理義務云云。惟查:   ⑴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記載本案徵收對社 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 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 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 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 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 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 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 其他因素等影響程度之研析。於徵收計畫書中,就興辦事業 計畫必要性說明:①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 理由:系爭路段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預計拓寬至都市計畫 道路寬度30公尺,即目前道路南北側各拓寬2.5公尺。經調 查神農路(大同路至中正路)目前道路寬度25公尺,配置2 至2.5公尺中央分隔島,及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2公尺路肩 (容量約2,500pcu/hr),現況尖峰小時交通量約介於1,723 至l,99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8.9至29.2km/hr,服務水準 為D級。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將設12至14公尺寬之圍籬,進行 出土段及Y2地下車站工程,扣除最小路肩1.2公尺後,每方 向僅能配置1線4.5至5.3公尺寬之混合車道,道路容量僅剩1 ,300至l,500pcu/hr,無法負荷尖峰流量。故有必要依計畫 寬度30公尺進行拓寬,拓寬後至少可布設雙向各1快1混合車 道,工區路段容量提升為1,800至2,000pcu/hr,可滿足施工 期間之車流需求。未來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 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道路拓寬30公尺後,尚可布設雙向各 2快1慢車道加上1.5公尺路肩(容量約2,350pcu/hr),旅行 速率介於22.9至23.4km/hr,在道路速限調降為50KPH的情況 下,可維持D級服務水準。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 限度範圍理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 地,為使影響範圍最小及發揮道路功能並兼顧行車往來順暢 安全,勘選拓寬之土地以既有道路為原則。③用地勘選有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捷運路線及車站位置、捷運周邊 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徵收範圍最小化等因素進行規劃, 就周邊地區選擇合理之用地使用,用地勘選均達成最小使用 限度範圍,並已盡量利用公有地,及避免拆遷建築物,經評 估後,用地勘選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 式:系爭工程路線係永久使用性質,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使 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不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經綜合考量工程實際需 要,申請徵收土地前,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尚有 部分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 收,無其他取得方式。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案所需用 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系爭路段拓寬後可提升用路人安 全、道路服務品質,又因系爭工程係配合捷運車站需設置出 入口及人行道等設施,拓寬後可使人車通行更為便利,且工 程完工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符合增進地方公共利益目 的,整體而言對該地區有正面之影響,故道路拓寬確有其必 要性等情,此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至16頁(處分卷二 第111至125頁)可佐。  ⑵被告土徵小組審酌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經評估後認 本件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其審議理 由略以(處分卷二第12至13頁):本案為一般徵收,興辦交 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辦理,協議取得情形為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地面積0.387 公頃,其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面積0.2933公頃。案經審查 本案工程位於鳥松區神農路,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為配合 捷運黃線Y1車站(高架型式興建)銜接Y2車站(地下段及出 土段方式興建),考量系爭路段施工期間之行車安全與效率 ,及捷運黃線Y2站設置人行道與轉乘等需求,爰拓寬至都市 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其中捷運出土段興建於水管路東側, 範圍自神農路273巷與至大同路大榮巷,長度約300公尺。道 路拓寬後可以改善該路段於捷運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效率 ,同時能維持原有的道路服務水準,並於部分路段設置人行 道,提供用路人安全行走環境。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 古蹟,道路南北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另其用地勘選屬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 2302號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範圍,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交通安全及居民生活品質, 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顯見本件徵收案與捷運黃線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系爭工程有助於緩解捷 運施工期間交通壅塞情形,且未來捷運出土段設施將占用系 爭路段中央10公尺寬,倘未先行拓寬至30公尺,勢必會嚴重 影響該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又系爭 工程用地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以現況為 既有道路為原則,並僅徵收工程所需範圍,用地勘選已達必 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復經 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協議價購面積為0.2933公 頃,占工程範圍内私有地面積75.79%,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 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 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本案徵收與道路服務水準之關聯,經參加人委託世曦公 司調查Y2站營運後系爭路段之交通量及道路服務水準評估, 並出具系爭路段道路服務水準評估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其結論略以:神農路因水管路至曹公新圳間需布設捷運 黃線由地下爬升為高架之出土段,必須永久性占用道路中央 10公尺寬之帶狀空間,目前該路段尖峰小時之單向交通量達 1,700至2,000pcu/hr,至少需要2線汽車道方足以紓解車流 ,若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出土段軌道占用空間後,每 方向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容量由2,500pcu/hr減為1,4 40pcu/hr,服務容量無法滿足車流需求,服務水準將惡化至 E級以下,又未來系爭路段尚需承繫國道七號鳥松交流道之 進出車流,對於道路容量及車道數之需求更多,因此本案徵 收目的在於維持最基本的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要求,避免將 來捷運黃線及國道七號完工後造成重現性的交通壅塞,故徵 收拓寬有其必要性等情,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 2頁),亦與參加人前開徵收計畫書評估結果相同,益證為 維持系爭路段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將原25公尺道路拓 寬至依都市計畫路寬30公尺之必要,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 確有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固援引變更都市計畫書第 四章交通運輸現況及交通影響分析Y2站之捷運黃線開發後之 道路服務水準及影響(本院卷第58頁)記載:「另Y2站營運 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為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 提升為C級,詳表3-4-2所示。」,據以指稱參加人之評估結 果有誤云云。然變更都市計畫書表3-4-2黃線營運後Y2站周 邊道路績效影響表,係以水管路起至中正路迄之神農路段為 道路容量、交通量及服務水準之數據分析,對照表3-4-1黃 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配置圖,該路段屬捷運地下段部分, 自不存在捷運出土段設施占用道路中央之影響,其道路容量 為2,500pcu,現況與捷運完工後並無任何變化,更因捷運作 為大眾交通運輸之功能,該路段交通量略為下降致該路段道 路服務水準上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云云。但查,依參加人委請世曦公司出具神農路與水管路交 叉路口套繪圖說(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說明略以:系爭 土地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之東北隅,為因應捷運黃 線出土段、地下車站出入口與通風井等地面設施對系爭路段 之影響,捷運工程局於111年9月間提送路型審議報告予參加 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同 意核備基本設計階段路型,故將系爭土地套繪於已核備之路 型設計圖說(黃色區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系 爭土地係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東側臨近方向之機車停等區 及最外側車道,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將無足夠車道空間提供 機慢車直行及汽機車右轉使用,就未來捷運黃線完工後之路 型配置及車道需求而言,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等情,復 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徵收土地計畫 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㈢神農路(曹公新圳至水管路)道路斷 面圖相符(處分卷二第137頁),應認參加人已詳細說明系 爭土地之配置使用。另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速邁樂加油站前方空地,部 分為人行道,雖已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然無交通標線之劃設 及道路相關設施,自難供作為系爭路段汽機車行駛之空間, 考量系爭路段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設施占道路中央10公尺及 未來國道七號之車流量,同時仍能維持原有道路服務品質, 則該路段神農路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並增設最外側車道 供汽機車右轉使用,核有其徵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 云云。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記載(處分卷二第111頁):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係配合捷運 黃線,由於Y1站採高架型式興建,考量國道七號將興建於Y2 站與水管路之間,Y2站若採高架型式興建,則須跨越國道七 號,軌道設計將比國道七號再高出約8公尺,對工程造價、 行車舒適性及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故Y2站分別採地下段及 出土段之方式興建等情,足見參加人係考量Y2站軌道上方未 來有國道七號經過,故不採取該站以高架型式興建。另參以 參加人提出所屬捷運工程局之補充說明(處分卷一第2至3頁 ):由於捷運黃線路線行經澄清湖水庫,故興建型式亦需考 量對水庫設施的影響,以水庫安全為優先考量,該路段如採 高架型式,則高架段橋墩基礎需採明挖方式施作橋墩基礎, 施工期間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故評估後採用地下潛 盾方式避開水庫相關設施;為以地下穿越避開澄清湖水庫設 施,若軌道從Y2站之後才降至地下,捷運出土段將阻斷中正 路南北通行,若採高架跨越中正路,則至公園路前無足夠長 度供捷運軌道下降至地下,且出土段明挖將影響水庫安全; Y2站如採高架設站,須高架跨越規劃中之國道七號,黃線高 架橋將高於神農路約15米以上,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 、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綜上考量,故Y2站須採用地下站方 式興建等語,足見參加人就Y2站興建型式之規劃,業經審酌 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影響、未來國道七號路線規劃及澄清湖 水庫安全等因素,經評估後Y2站須以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11 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應優先 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云云。查參加人於徵 收土地計畫書就「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明確記載(處分卷 二第115頁):「4.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府目前持有土地均 有特定用途,係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 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每年會清查有否適合交換之公 有非公用土地,經查本府於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 公有非公用土地,惟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出 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以公私有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等語,足見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期間及申請徵收期間, 並無其他符合規定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系爭工程 所需用地無法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16-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 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 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 號1、2、6、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5月+1年8月+6月=2年7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 圖利聚眾賭博、過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強制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 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5月9日之間,相 隔在1年內、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 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 述內部性界限(2年7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 110年12月2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112年10月2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4日(2次)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9月14日 6 強制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7 強制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2024-12-24

KSDM-113-聲-223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 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 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 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 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 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 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 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 「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 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 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 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 ○○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 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 、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 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 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 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 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 」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 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 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 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 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 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 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 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 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 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 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 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 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 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 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 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 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 。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 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 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 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 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 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 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 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 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 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 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 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 「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 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 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 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 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 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 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 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 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 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 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 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 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 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 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 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 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 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 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 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 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 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 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 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 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 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 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 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 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 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 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 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 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 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 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 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 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 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 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 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 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 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 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 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 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 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 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 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 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 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 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12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或 報警,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有基隆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業司機、有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義二路1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乙○○前方, 乙○○於超越甲○○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 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大腿內側瘀血、左手臂瘀血、 右手臂疼痛、腹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超越甲○○之機車後,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甲○○人 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 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被害人甲○○之機車時,自右後照鏡知悉被害人倒地而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突從被害人之左後方行駛而來,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自被害人之機車左方超車時,被害人即人車倒地,被告則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4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湯松達 張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徐月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松達負擔31%,餘由上訴人張伯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湯松達、張伯瑋依 序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0號、同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各稱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5.64㎡、 編號C面積201.02㎡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並各將占 用如附圖編號B、C土地返還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 湯松達、訴外人張招娣妹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   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系爭0-0號、0號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文敏分別於44年、49年間建造,嗣由湯松 達之父湯火生向徐文敏買受系爭0-0號房屋,湯火生死亡後 由湯松達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0號房屋則由訴 外人彭賢鐮向徐文敏買受後,出售予訴外人張達光之父彭阿 秋,再由張伯瑋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共有人未曾對徐文敏及其後手請求拆屋 還地,且被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徐文敏及其後手依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故伊有權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 管契約,為規避分管契約之拘束,經由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對伊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1年以上 之履行期間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張伯瑋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湯松達拆除系爭 0-0號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前 案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0-0號房屋為湯火生之遺產,歸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湯松達之請求,有前 案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一53至57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則主張其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22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火生之繼承人拆除 系爭0-0號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 頁),嗣因湯松達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自陳:系爭0-0號房 屋已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等情,原審乃判 決湯松達應將系爭0-0號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駁回被上訴 人對湯火生其餘繼承人之訴。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 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湯松達仍以系爭0-0號房屋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亦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應不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 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 ,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 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 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 ,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湯松達、張伯瑋不爭執依序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權人(見原審卷二7、9頁);又系爭0-0號 房屋由湯火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湯火生過世後,其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湯松達取得,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下稱稅籍登記表)就該房屋載有「繼承移轉登記」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原審一75 、85頁);另系爭0號房屋由訴外人彭阿秋向彭賢鐮買受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彭阿秋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訴外人張招娣妹、張達光共同繼承,2人再贈與移轉予張 伯瑋,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依序記載「繼承移轉」、「贈 與移轉」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 ,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75、83、483至489頁),堪認湯松達、張 伯瑋分別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⒊又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85.64㎡、C面積201.02㎡,有苗栗縣○○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5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27頁、卷二 8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源,係原共有人徐文敏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土地業經原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有該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二91至99),故縱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 割前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法院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確定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湯松達、張伯瑋分別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回上開占用之 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亦係 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 ,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 無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於同年8月14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 卷一17頁),亦無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認 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 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 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定 1年以上履行期間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 訴人雖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於94年8月9日判決變價分割(見原審卷二91至99頁),因 共有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斯時即無從依其所辯分管 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且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就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同時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間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125頁),迄本 院辯論終結為時已達7個月,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準備拆遷 事宜,為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並促使上訴人積極作為,本 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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