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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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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