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憲銘即銘發洗車材料行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路肩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800元
、14天代步租車費44,100元、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即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報價
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
用,請求被告賠償10天代步租車費25,000元,固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原告
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目前還在使用,並未租車代步等語,則系爭車輛既仍可
使用,亦未送修,自難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25,000元,核屬無據。
⒉輪胎維修費及更換輪胎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輪
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約一年後之113年10月30日的2條輪胎更換費
用7,8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
第27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可
得知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並無法看
出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確有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自屬無據。
⒊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800元,雖提出鋐亦
企業行車輛維修單(見調字卷第21頁)為憑。然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後方擦撞到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經核維修項目所列前保桿、
前保內鐵、左前葉板、左前燈部分與被告車輛擦撞系爭
車輛位置相當,堪認維修單所列上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
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項目則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1
00元【包含零件費用17,000元(前保桿3,000元+前保內
鐵9,000元+左前葉板4,000元+左前燈1,000元)、拆裝
、鈑金工資5,400元(1,500元+600元+600+1,500元+1,2
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200元+3,000元+1,50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損害額)為2,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為13,9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833元+拆
裝、鈑金工資5,4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3,933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9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7,0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2,83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7,000元-殘值2,83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4,16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7,000元(取得成本)-14,167元(折舊金額)=2,833元。
TNEV-113-南簡-170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