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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56號、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4-金訴-13-2025033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張君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6122-20250320-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君豪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待業,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9、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115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歸還 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00             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徒手竊取松夏 二館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5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邱思婷即松夏二館櫃檯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思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洪顯彰即 松夏二館負責人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現金3,115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與告 訴人,有告訴人113年11月15日10時9分警詢筆錄1份及被告 歸還竊得物品收據照片2張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78-20250319-1

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張君豪提供之其與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藍晨』對話紀錄、暱稱『藍晨』個人頁 面、通訊軟體Facebook貼文、手機通聯記錄擷取圖片」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供稱未獲得報 酬(見偵40018卷第48頁),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 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 ,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400 18卷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高凱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保管兒子羅曜 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 二、案經張君豪、傅任玄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曜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張君豪、傅任 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 第1130069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其子羅曜 魁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行騙而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豪 告訴人張君豪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攝影機等商品,同日18時59分許臉書用戶名稱「藍晨」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用7-ELEVEN賣便貨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及填寫姓名、手機及銀行帳戶;同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君豪佯稱:富邦銀行服務人員正在進行認證、申請程序等語,致告訴人張君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7,714元 2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告訴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傅任玄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1萬4,985元

2025-03-10

TYDM-113-桃原金簡-1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2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君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委任狀(因委任狀受任人未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2-202503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22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COINDATAFLOW 臺灣總客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臺灣總客 服」)業務之暱稱「N」女子(下稱「N」小姐)聯繫後,經「N」小 姐要求其在「臺灣總客服」開立投資帳戶製造業績及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以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再要求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與「N」小姐並無 任何信賴關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為收款,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 項交付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仍同意於「臺灣總客服」開立投資帳戶,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 款、領款轉交,基於縱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由其提領 轉交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在「臺灣總客服」設立投資帳戶,並將 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N」小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嗣「N」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6之李嘉 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至巴聖恩申辦之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帳戶後,由巴聖恩輾轉提領後交付上手或用以支 付其國泰信用卡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巴聖恩(下稱被告)被訴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 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 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92頁) ,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N」小姐要求於「臺灣總客服」設立 投資帳戶,並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收取款項, 及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坦承共同詐欺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等洗錢之行為,辯稱:我 當時是賣車的業務,不希望保養或美容車子客人匯入的款項 與我個人的投資款項混在一起,才會在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 帳戶間轉錢;我有問「N」小姐要如何將投資的獲利給她, 但「N」小姐沒有跟我說如何匯給她,只希望我先開這個單 ;我不知道「N」小姐在哪裡,她也沒有跟我聯絡,本案被 害人匯進來的錢都是我領走使用,沒有特別去洗錢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依「N」小姐指示於「臺灣總客服」開 立投資帳戶,並提供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 戶;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李嘉誠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詐欺,於附表二編號1-6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辦 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後,由被告輾轉提領各該款項 或用以支付其國泰信用卡款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 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且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 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偵22820卷第263- 278、281-306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書證可稽 ,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表示對於被訴洗錢行為   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9、112頁),惟細繹其陳述,均稱並未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N」小姐,係供為己用云云,並以前詞 辯稱:沒有特別去洗錢等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是被 告於本院實質上並未就本案洗錢行為認罪,合先敘明。且查 :  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7日與網友聊 天,對方要我投1,000元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幫他做業績 ,我就照他指示下載C0INDATAFL0W之假投資平台,並且與該 平台客服人員加LINE為好友,之後我於12月8日開始做投資 後發現若要成為正式會員則要投入更多的錢,就不想繼續投 錢,跟客服說我要退款,客服人員就將我投資本金加獲利共 8萬8,000元退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内,但我發現該平台退給我 的錢每筆都是1,000元,而且都是不同帳戶匯款進來,我覺 得很奇怪,且該平台我後來就沒辦法登入;我將該8萬8,000 元提領出來後放在我家裡等語(偵16931號卷第12-13頁), 於同年3月13日警詢供稱:111年12月7日在INSTAGRAM有看到 投資廣告,加對方LINE聊天軟體【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 】,要我匯款1000元至指定的網址,加入進行交易操作,後 續需要補到金額8萬8000元才能成為正式會員,我覺得有風 險選擇退出,對方要我提供雙證件跟匯款帳號才會退款給我 ,所以我於111年12月12日將中信、彰銀存摺帳戶及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照正面拍給他,之後對方開始進行退款,以 一千一千陸續退款等語(偵22820號卷第12-13頁);於同年6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是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總共投1000元;偵22820卷内160-168頁對話紀錄是我與 COINDATAFLOW的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警察,對話紀錄内有 轉一筆43,000元的截圖,這是我在網路上的網友「芯」轉的 款項 ,芯是COINDATAFLOW的業務,他叫我幫他做業績,但 我不要匯錢,所以這筆款項是他自己匯的,再叫我轉給客服 看,我們當初是透過IG聯絡,我後來發現對方是詐騙,我就 把對話都删光;我自己只投入1000元,但對方陸續退款到我 的帳戶,這些錢我都領出來,但都沒有動,以為這些錢都是 我在虛擬交易平台買賣虚擬貨幣所得,我只投入1000元,沒 有實際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以為只要投入1000元就像股票 一樣會不斷的買進買出賺取匯差,對方會不斷的把匯差自己 匯到我的帳戶裡,所以以為這每筆1000至1200的款項都是我 匯差所得等語(偵16931號卷第60-61頁),再於同年11月9日 偵查供稱:一開始要儲值1千,我給「N」彰銀帳號,但後來 彰銀只能轉帳10次,所以客服表示無法繼續出金到彰銀帳戶 ,我才改提供中信帳戶;是在IG上看到賺錢的廣告連結,就 與「N」加LINE聯繫對方,沒看過他本人,不知道真實身分 ;他告訴我在「C0INDATAFL0W」儲值1千元,就可以獲利, 「N」說是用虛擬貨幣的價差進出場取得獲利,我之前沒有 玩過虛擬貨幣,因為當時我連續5個月沒賣出車輛,沒有賺 到錢,急需生活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所說投資1千元就可以 高額獲利的話等語(偵16931號卷第81-83頁),於本院則供 稱:當時我投資1000元開立投資帳戶,若要進階就要儲值4 萬3千元,我跟業務說如果他想要這個業績,請他自己匯4萬 3千元,這筆錢是「臺灣總客服」業務N小姐匯入;本案後續 小額匯入我帳戶的金額就是投資獲利的歸還;(問:既然你 的投資金額是N小姐匯入,那獲利不是應該交給N小姐?)我 有問N小姐要如何匯入投資的獲利給他,但N小姐沒有跟我說 如何匯給他,他只希望我先開這個單;依常理來說我應該要 把獲利交給N小姐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是綜合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其係於I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COIN DATAFLOW臺灣總客服」業務之「N」小姐,經其要求設立投 資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縱有投資,金額亦僅1千元 ,對話內容所示儲值4萬3千元之截圖是「N」小姐提供,並 非其投資款,且其亦認知應將所謂之獲利交給「N」小姐, 自己並非可終局持有上開款項之人。復依被告偵查所述:彰 化銀行帳戶從111年12月12日14時25分之1000元到我轉出1萬 3千元中間的每一筆1千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從111年12月12 日21時17分之1000元到交易明細的最後一頁的每一筆1千元 都是「COINDATAFLOW」匯入的等語(偵16931號卷第81頁), 及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N小姐 使用之後,匯入帳戶之款項甚多,而詐欺集團人員既然耗費 心思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衡情豈可能不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交出,而任令其持有處分,是被告所辯「N」小姐未 與之聯絡要求交付,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未上繳,均 供自用云云,嚴重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⒉再者,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嘉誠於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將1,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 ,被告於同日23時39分許,連同匯入該帳戶之其餘款項共13 ,000元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17時44分許,連 同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君豪匯入之1,000元及其餘匯入款項 ,將20,000元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4分許, 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20,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其後,該筆 款項又於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轉出,最後於同年月15日 1時35分20秒許,轉帳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時35分 23秒許,以現金提領20,000元;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謝瑋倫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 則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連同其他轉入款項,以跨行轉 帳方式繳納國泰信用卡款9,000元;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 鄭仁強、李建瑋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 元、1000元,則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 現金提領17,000元;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張少騏於111年12月 21日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1,200元,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 同年月22日1時35分許,以現金提領26,000元,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亦即,本案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後 ,該特定犯罪所得,均與被告帳戶內其他小額存款合併後, 再以跨行轉帳或者現金提領之方式轉出,達到混淆金流去向 之目的,而呈現洗錢之分層階段特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雖辯稱其在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間轉錢,係不希望保養 或美容車子客人匯入的款項與個人投資款項混在一起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彰化銀行帳戶從111年12月12日14時25 分之1000元至其轉出1萬3千元間之每一筆1千元,及中國信 託銀從111年12月12日21時17分之1000元到交易明細的最後 一頁的每一筆1千元都是「COINDATAFLOW」匯入,已如前述 ,則何來投資款與汽車美容等款項混淆之說,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所為是要確保我的銀行卡正常運作,說詞明 顯歧異,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所為顯係配合指示操作本案2 個帳戶之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況其亦經本院認定有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顯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應屬明確。  ㈢被告經驗上可知其僅投資1,000元,豈可能無端獲取高額之獲 利,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 會委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N」小姐究為何人 ,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 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 指示領款轉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 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 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N」小 姐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與「N」小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犯各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審 卷第55、125-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6之普通詐欺罪事證明確,並就被 訴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亦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 稽,遽依被告辯詞,認定其未將所提領款項交出,亦未審酌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上開呈現洗錢之分層階段特徵,而為被 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 理由,且影響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之分工方 式,與「N」小姐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使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 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受害金額均少,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及於原審即與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原審卷第85 -86、137頁)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1 年12月12日至21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 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 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 時短於思慮,致犯本件罪刑,而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嘉誠、被害人鄭仁成立調解 、和審,且履行完畢,已顯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原 審復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務必到庭等 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其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 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且被 告自本案查獲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 被告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 宣告刑罰,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謝瑋倫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轉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1時55分許,以跨 行轉帳方式繳納被告國泰信用卡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 係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2、4-6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上手,其自不具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N」小姐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復已與附表二 編號1、4被害人李嘉誠、鄭仁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就附表二編號2、5-6部分 ,若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李嘉誠,已和解)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張君豪)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謝瑋倫)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鄭仁強,已調解成成立)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李建瑋)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陳少騏) 巴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訴-84-202502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 陳宣宏律師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 吳敏慈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 字第3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 爭資料涉及「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下稱系爭藥 品)之製程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學性 質、相關製程管制以及製造商資訊等,屬於聲請人生產、銷 售或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 保密事項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等迄今未依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將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 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及吳敏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涉及系爭藥品之成份、技術等資訊,屬 於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競爭同 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 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食藥署函文 記載「所附藥品查驗登記內容均屬業者之營業秘密,為維護 產業競爭秩序,請謹守保密原則」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 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 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 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羅秀培 律師、張秉貹律師及吳敏慈、劉君怡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Rivaroxaban Film-co ated Tablets 15mg」、「Rivaroxa 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之查驗登記案相關資料) 卷證出處 1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2.5mg 營業秘密檔案夾 2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2.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3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15mg 4 Rivaroxaban Film-coated Tablets 15mg-仿單標籤黏貼表(1.6.1仿單除外) 5 3.2.P.2.1.1及3.2.P.1.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1 6 3.2.P.2.2-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2 7 3.2.P.3.1-manufacturers 8 3.2.P.3.2-batch-formula 9 3.2.P.3.3-manuf-process-controls 10 3.2.P.3.4-control-critical-steps 11 3.2.P.3.5-process-validation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1-20250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 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 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原告或第 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 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未 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 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 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 「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 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 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 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件祕保卷第171至174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秘聲-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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