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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第4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明哲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民國101年2 月間退休,嗣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十方法律事 務所,現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程萬遠係泰國商創利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負責人,與高明哲相識逾30年 。緣於100年間,程萬遠代表創利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自訴創利公司之供應商金橋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負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經高院二度更 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件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 法院)審理(案號:該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下稱自訴案件),由林洲富擔任受命法官。程萬遠於108年2 月初,查知林洲富曾為高明哲之庭員,自忖高明哲與林洲富 關係友好,遂先後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4 日、同年月19日陸續與高明哲於十方法律事務所會面,程萬 遠於上開會面期間,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及 自訴案件所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附民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15%(換算約1,500萬元),作為林洲富做出 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之對價;且以市值約100萬元之雞血石 ,作為高明哲居間行賄報酬,希冀利用高明哲與林洲富曾同 庭之情誼,由高明哲居間關說林洲富以求勝訴。詎高明哲明 知其無能力、意願影響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會面期間,依其 與程萬遠就審判實務知識經驗及資訊落差,向程萬遠訛稱林 洲富將於庭期中質疑陳束學有關安全規格相關認證事項,作 為應允上開賄賂事宜之暗語云云,而不知情之林洲富果於10 8年5月7日下午自訴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質問陳束學有無 資格黏貼安規認證標誌,程萬遠乃陷於錯誤,深信高明哲確 與林洲富已達成期約,遂於同(7)日湊齊100萬元現金,於 翌(8)日下午5、6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交付100萬 元現金(下稱本案100萬元現金)與高明哲作為賄款;另交 付雞血石1顆(下稱本案雞血石)與高明哲,作為居間行賄 林洲富之報酬;且承諾於智財法院為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7 日內,給付林洲富之後謝100萬元,俟判決定讞,再給付訴 訟標的金額15%之款項與高明哲轉交林洲富,高明哲即以此 方式詐取100萬元現金、雞血石1顆得手。惟智財法院於108 年9月26日判決陳束學無罪,並駁回本案附民事件,程萬遠 方驚覺高明哲未依約疏通林洲富,遂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向高明哲索回本案100萬元現 金、本案雞血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萬遠、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調詢中 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程萬遠於111年9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該日筆錄第1至8頁),未違反 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被告高明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程萬遠於111年9月 6日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三、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 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明哲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至調查局自首行賄,係因本案附民事件敗 訴,告訴人為求再審扭轉判決結果,方無端牽扯自訴案件之 受命法官林洲富。告訴人確有意透過我行賄林洲富,然均遭 我當場拒絕。告訴人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我索回「2樣 東西」,惟「2樣東西」是指先前告訴人因委託代撰書狀放 置我事務所之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並非現金或雞血石 。後續我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告訴人希望我幫 他提再審、非常上訴,所以我才沒有把這兩顆章還他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於108年間,試圖透過被告行賄 林洲富,然為被告所堅拒。告訴人編造本案起訴事實並自首 ,意在求取自訴案件翻盤,告訴人稱行賄方式係先給付100 萬元保證金,判決後復給付100萬,確定後再給付1500萬, 然一般一次性公權力行使案件,賄款均係一次給付,而案件 確定往往花費數年,不可能分前金和後謝,顯見告訴人指訴 違反常情。況就如何給付後謝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有多種說 法,所言齟齬莫甚。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餘證人 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所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告訴 人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發票等,均係告訴人為求誣陷刻意 製造之證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底至調查局自首前,均持續 將其涉訴資料傳送被告閱覽,甚至請求被告協助其友人之訴 訟,倘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發現遭被告誆騙,且已索回 本案現金及雞血石,豈可能後續猶與被告在一定信任關係下 互動,凡此各情,均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2月21日15時許、3月4 日15時許、3月19日15時許、5月8日18時許、10月24日15時 許,與告訴人於十方法律事務所見面。  ㈡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我因泰國有事,現最快15日最慢20日會從曼谷趕回 台北。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 給我了吧?」後,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5時8分許以LIN 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  ㈢告訴人代表創利公司,向新北地院自訴其供應商金橋公司負 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高院二度更審, 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移送智財 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即自訴案件),該 自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為林洲富,於108年5月7日進行準備程 序,自訴案件於108年9月26日宣判,判決結果陳束學無罪, 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附民事件)經判決駁回。  ㈣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自訴案件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9至428頁、第477至480頁、第639至655頁;偵三卷第341至3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林洲富?  ㈡程萬遠有無交付本案100萬元與被告,作為行賄林洲富之對價 ,且交付本案雞血石作為被告居間行賄報酬?  ㈢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指「2樣東西」,究係指本案100萬元及雞 血石,抑或創利公司之訴訟用大、小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受命法官:  ⒈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就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⑴證人陳圓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訴案件宣判時,我和告訴 人在泰國,告訴人請張榮光去聽判決結果,當時我在告訴人 旁邊,告訴人聽到判決結果很生氣、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 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稱:自訴案件對告訴人影響很大,因為勝負會影響到他 上億元之官司,所以告訴人很在意。自訴案件108年9月26日 宣判,那天我有到智財法院去幫告訴人聽判,我聽到告訴人 敗訴,馬上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還很驚訝以為我聽錯, 判決公告上網後,告訴人看到,才相信他真的敗訴了,我和 告訴人通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很不高興,因為聲音聽起來 是不高興的,有點發牢騷的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⑵參酌被告偵訊時供稱:108年間,自訴案件移至智財法院由林 洲富承審。告訴人莫名其妙帶2包東西來,有跟我說裡面是 多少錢,但他沒有打開,另1袋是雞血石,雞血石包裝蠻大 的,是用塑膠袋裝的,另1袋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雖沒有說 這兩袋東西要給誰,但就是要我去打點受命法官,要利用我 去擺平官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82至783頁)。足認自訴案件 之判決結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亟欲求取勝訴, 甚起行賄受命法官之念頭,更付諸行動地攜帶雞血石及1袋 物品至被告事務所。  ⒉被告於告訴人提議欲行賄法官時,附和告訴人,進而提出可 協助打點之訛詞,而非當場推辭: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35、40年 前認識被告,當時會一起吃飯、打球、爬山,78年我到泰國 做生意,就比較少跟被告聯絡,後續因我有一個自訴案件到 智財法院審理,我發現受命法官是被告之前庭員,也知道他 們之間有因其他案件上新聞,所以我因此覺得被告應該跟受 命法官很熟,所以我就想去找被告,我第1次是於108年2月1 2日去事務所找被告,跟被告提到這件事,並問被告跟受命 法官熟不熟,被告說很熟,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聽到對方應 該是有在送錢,不然法院應該不會這樣判,被告向我說,如 果受命法官沒有要申請退休的話,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我於 108年3月4日去被告事務所找他,被告有向我提到受命法官 願意幫忙,接下來108年3月19日我去被告事務所,有跟被告 提到條件,最後說好給受命法官200萬元,被告則拿雞血石 ,之後有說現金100萬元先當作訂金,但錢先放被告那邊, 後來也有提到訴訟結果後謝15%之事,基本上這些提案是我 提出的。因為中間人要先拿到錢才能去講,不然中間人要賠 錢,且受命法官不認識我,受命法官認識的是被告,被告也 有跟我提到,如果開庭的時候,受命法官質疑對方關於安規 認證的事,那這就是暗號,代表受命法官願意幫忙,說我到 時候聽了再決定我要交錢的事,而我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 序時,有聽到受命法官這樣的質疑,而且還有罵自訴案件被 告陳束學,所以我就在隔天帶著100萬元和雞血石過去被告 事務所。101年間被告的事務所剛成立的時候,我就有跟他 討論過自訴案件,剛開始是口頭討論,後來我也寫一些書狀 ,被告有幫我修改,我也把很多資料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 對於我自訴案件是了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 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1頁)。  ⑵觀之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2人間對話內容多係討論 自訴案件,或關於告訴人創利公司與金僑公司歷來之訴訟糾 紛,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對自訴案件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等語 ,應可信實。又以被告擔任數十年法官資歷,對於案件爭點 掌握、法官訊問問題應可略知一二,是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 向其表示受命法官會就安規提出質疑時,代表其已疏通受命 法官之訛詞,堪以採信。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 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至 同年5月2日,有陪告訴人去大陸找我朋友楊光南借錢,當時 告訴人向楊光南表示他要借錢的原因,是希望法官可以公正 審理他的案件,楊光南當下有答應要借告訴人300萬元,請 告訴人返台後跟一個叫「阿福」的人聯絡,但是告訴人最後 是跟我說他沒有跟楊光南借錢,而是跟其他人借了。告訴人 跟我說他借到錢後要給被告,請被告幫他處理自訴案件的事 情,也就是被告會幫告訴人把錢給受命法官,告訴人沒有跟 我提到被告會獲得什麼好處,只有說會給被告1塊雞血石, 告訴人跟我提到很多次,被告是高院退下來的法官,讓被告 處理交錢給受命法官的事一定沒有問題。我於108年5月7日 有陪告訴人去智財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 ,受命法官質疑對方安規,就是暗示被告已與受命法官說好 了,當時告訴人情緒是很開心的,因為他認為被告有幫他處 理好事情,所以錢和雞血石可以放心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 二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 、第149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主要內容 大致一致,且有證人張榮光及告訴人108年入出境紀錄資料 可參(見偵三卷第445至447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已與被告 達成行賄受命法官之協議,而與證人張榮光於自訴案件準備 程序前,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友人借貸。復由證人張榮光之 證述可知,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庭訊後,告訴人因為聽 到特定關鍵問題心情愉悅,認為被告已為其疏通受命法官, 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⑷證人莊盛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7日我因為鍾永盛律師介 紹,借300萬元給告訴人,60萬元用現金、240萬元支票,交 付金錢和簽立借據的地方都是在鍾永盛之律師事務所,由鍾 永盛擔任見證人,我當天有去銀行領45萬元,差的15萬元應 該是我身上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湊成60萬元,因為我平常都 會攜帶2、30萬現金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2至723頁) 。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莊盛豐係於 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現金提領4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 10時12分許以支票支出240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472頁), 復參以證人鍾永盛證述其接待客人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 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及自訴案件開庭時間為108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告訴人 親自出席該案,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639 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提領之時間、自 訴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間之事件歷程,於108年5月7日之時 間脈絡應為: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向證人莊盛豐借款 、下午至智財法院開庭,於開庭結束後確認被告有去打點受 命法官,認為可放心將現金、雞血石交付被告,方會在翌日 前往被告事務所,交付上開物品。由時序觀之,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無重大偏離,益徵被告在此前確已向告訴人諉 稱可為其打點受命法官。  ⑸證人鍾永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判決出來後沒幾 天,打電話跟我說官司輸掉了,也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大概 是判決後2個月,有來跟我說他要告被告,因為他有給被告 雞血石要他幫忙官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 23頁、第134至135頁),可知在自訴案件判決後,告訴人已 向證人鍾永盛陳述其有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之事,且認 被告未將事情辦妥,而欲提告被告。另行賄法官乃為犯罪行 為,罪刑非輕,既無法大張旗鼓告知他人,甚需終身保密此 事,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關於敗訴後提及行賄之事,展 露出憤怒、無奈之情,此種情緒表現完全符合大費周章布局 某事,卻無法稱心如意之神態相符,苟非因被告確實施用詐 術使其交付現金及雞血石,則告訴人要無坦認行賄自陷己罪 ,且除誣指他人犯罪外,任由自己再犯偽證罪之理。從而,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以上證述,應可採信。  ㈡LINE對話紀錄所指「2樣東西」,係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對話中所指的「2 樣東西」係指錢和雞血石,之前我有聽到自訴案件對造有送 錢給法官,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跟受命法官講不要收對方紅包 ,因此我就把100萬元和雞血石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案件判 我輸,所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把這兩樣東西還給我等語( 見本卷二第9至10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8年2月11日 至108年5月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大致為告訴人與 被告約定去事務所拜訪被告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33至243頁 ),惟於108年9月26日,告訴人向被告提及自訴案件之判決 結果,並表示心情很糟,傳送判決主文予被告閱覽;於108 年9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如此兩面手法、惡意誘導的 配合被告,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承辦法官這樣不僅毫無誠 信、有失厚道,更無職業道德!」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 );復於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林洲富法官根本就是 配合被告脫罪,如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好處,怎可能需要如此 顚倒黑白、隱匿事證!林洲富如此兩面手法,毫無職業道德 !心裡越想越生氣!」等語(見偵一卷第251頁);再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傳送「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 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給我了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5 5頁),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8分許與告訴人 通話3分39秒、34秒(見偵一卷第255頁),更於108年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連續4天撥打語音通話 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而,108年10月13日前,被告從未 主動聯繫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到「2樣東西」後,首次主 動聯繫告訴人,甚至一連4天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行為 明顯與先前舉措不同,可知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聯繫。再者, 敗訴之當事人對於判決多有怨言乃人之常情,甚至非難法院 、法官亦非罕見,然告訴人卻以「毫無誠信」、「有失厚道 」、「兩面手法」等詞指責受命法官,若非告訴人基於相信 受命法官會為其做出有利判決,豈會以上開言論指摘受命法 官,以此更可證明告訴人證述其曾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LINE所述之「2樣東西」就是現金及雞血石,應非虛情。  ⒉被告辯稱該「2樣東西」為創利公司訴訟用之大小章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之創利公司大小章,不僅非創利公司留存在商工 登記、銀行用之印鑑章,僅係用於訴訟之普通木頭印章,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793至797頁),而該 種印章實務上多由事務所代當事人刻印存放,且告訴人亦證 稱案發時未將印章存放在放被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至27頁)。告訴人既未存放兩顆印章在被告處,縱被告因 訴訟目的而自行刻印,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關緊要,豈會急 於返台向被告索討?再者,被告於調詢時先供稱:當告訴人 傳送「2樣東西」這個文字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什麼 是「2樣東西」,他就問我說怎麼都沒有幫他寫陳報狀,所 指的「2樣東西」就是創利公司大小印章,後來告訴人要我 幫他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這都需要用到大小章,所以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第53頁);後於偵訊 時改稱:告訴人一直在探聽受命法官操守,他跟我說對造有 去疏通受命法官了,而且他有證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提出 來給我,我可以幫他寫陳報狀,告訴人就把創利公司的大小 章給我,要我具狀,但告訴人後來也都沒有提出證據給我, 所以我就沒有具狀云云(見偵一卷第782頁)。依被告所辯 ,告訴人交付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係為了向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有收受自訴案件對造的好處。然而,承前所述,告訴 人對自訴案件的判決結果頗為在意、非贏不可,豈有可能甘 冒檢舉結果係查無受命法官不法之風險,向智財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賄賂?實則,亟欲贏得訴訟之告訴人所交付 被告之物並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而係現金與雞血石。再參 以被告從未協助告訴人於自訴案件撰寫書狀,甚至自告訴人 108年10月13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2人對話內容至多 談論自訴案件上訴三審之理由及提起再審的可能性,且傳送 之書狀均係告訴人自行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5頁 ),可見告訴人所交付之物絕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錢怎麼會是用「東西」來形容云云。 然而,行賄款項、物品乃為犯罪工具,當以隱晦不明或多種 解釋可能之用字,方能避人耳目或保有解釋空間,是告訴人 以「東西」代指現金及雞血石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更可以 此反推倘非犯罪工具之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以「東西」代稱 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實屬無稽。  ⒋凡此各節,既然所謂「2樣東西」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則被告將此兩樣東西保留長達數個月,以其曾任高院法官之 智識水準、實務經驗,此種燙手山芋理當即刻歸還,豈有留 置在事務所長達數月之可能?故更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告 訴人施以訛詞。  ㈢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 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同 日下午5時29分許拍攝現金100萬、雞血石照片乙節,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 三卷第456至4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我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向我解釋他也是被害人,他被受命 法官出賣,我在辦公室也沒有跟被告要錢和雞血石,但我知 道被告要我趕回臺灣的用意,就是他要還我這些東西,之後 我們就到地下室去,並且上了被告的車,在車上被告把照片 中的黑色袋子給我,裡面就是100萬和雞血石,並開車載我 回家,也跟我一直解釋我的案子他以後盡量幫我處理,印象 中最多聊了1、2個小時,我回到家後稍微休息一下,把東西 拿出來拍照,因為錢要在第2天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3頁、第38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之「2樣東西」,既係指現金100萬及雞血石 ,可知告訴人當日至事務所主要目的,即係取回該等物品, 復參酌告訴人到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3時2分許,拍攝現金及 雞血石照片之時間為下午5時29分許,及告訴人稱其與被告 談論事情的時間約1至2小時,是就時間脈絡而言,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確於108年10月25日存 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該銀行110年 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856號函暨附件存款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 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陳述多有矛盾,諸如交付裝有 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告訴人停留被告事務所時間、 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云云,然按:  ⑴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 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 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 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 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當天到辦公室時,被告先請我 關手機,後來跟我道歉,請我相信他也是被受命法官騙,又 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請他回去,被告在辦公室又跟我解釋 了半小時,談完後他就開車送我回家,並在他的車上轉交灰 色的袋子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一進去辦公室,被告就請我把手機關機,他才開始講話,他 說他也是受害者,講話超過半個鐘頭,然後談完後他就開車 送我回去,並從他的車後座拿一個咖啡色袋子給我等語(見 偵二卷第84至85頁)。經檢察官質疑當日停留事務所之時間 ,改證稱:那我在事務所停留的時間應該不只30分鐘,而係 有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然證人之證詞本 來就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且每個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力本有不同,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雙方會晤相當時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就裝有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證人即告訴人先後均證 稱為深色系顏色,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就會晤時間之確實 時長之誤差,暨有關提袋究屬何種深色系顏色之枝節差異, 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可信。  ⑶有關賄款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先供稱:在確定智財 法院有管轄權後,被告於3月19日向我提出要支付200萬元現 金及訴訟標的金額15%之條件時,我當場就同意了,但我當 時手頭比較緊,所以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先支付100萬元,另 外100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200萬元現金及訴訟標的15%是 我和被告討論後的結果,其實我在第一次去找被告的時候, 我就有提到我願意支付的金額,經過我和被告的討論才決定 出上開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於 首次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聽到自訴案件的對造有送錢,所 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也可以送錢,價碼剛開始是400、500萬元 在商量,談到最後是說好300萬元,是我主動問被告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因我最近手頭也很緊,300萬裡面我答應給高 明哲100萬元作為酬謝,給林洲富200萬元,高明哲說不要給 他現金,他喜歡雞血石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第2次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方要送錢,我也願意送,被 告說好,那我們來確定金額,一開始是講好300萬元,300萬 元我提的,我後來跟被告說其中100萬給他,200萬給林洲富 ,但被告說他喜歡我曾經給他看過的雞血石,就講好說不用 給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前後證述無明顯 差異,且在行賄商討過程中,加碼、減碼行為亦與常情並無 違背,被告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就賄款金額證述不一,並不可 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108年5月8日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嗣於108年9月26日自訴案件宣判得知敗訴後氣憤難耐,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取回現金及雞血石之經過,與證人陳圓、 張榮光、鍾永盛證述各情並無重大悖離,自非憑空杜撰。且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務所個人辦公室內聚會密商,本在 規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 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客觀事證 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至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本案枝節事項縱稍有不一,惟本案案發於108年間,而告 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迄自111年2月於偵 訊中作證,再於113年12月間於審判中作證,期間歷時已久 ,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歷次見面 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 一致之供述,此由證人鍾永盛、甚至被告自己於偵審中亦多 次供、證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可知,自不 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 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稍有不一之情形,無足據此指摘證人 即告訴人所證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證人陳圓、張榮光、鍾永盛所證均屬聽聞告訴 人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云云。惟關於告 訴人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得知判決結果後、告 知無法如期還款原因之情緒,均係證人等之親自見聞,並非 單純轉述告訴人所言事項,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指摘:倘被告確有拿錢不辦事之舉,告訴人 豈會在收回100萬元及雞血石後仍持續與被告有聯繫云云。 惟細譯告訴人在108年10月13日後傳之訊息,多係詢問被告 關於訴訟案件之意見,此舉乃希望可藉由被告專業的法律知 識,為其訴訟案件提供專業建議,核與常情無違,再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如果只是被告騙我,我就不想告 他,因為我跟他也是幾十年的朋友,他也沒有吞我的錢,也 有歸還給我,如果不是我當初想的那樣,這件事就算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頁)。是縱告訴人欲行賄法官之心態可議 ,然其自始自終都相信被告會為其疏通受命法官,僅係該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更多之賄賂而使其自訴案件敗訴,或者因被 告有將賄款交還告訴人,故告訴人不願追究,均有可能。從 而,告訴人基於上開心態,在交還賄款後繼續與被告保持聯 絡,並非違背常情,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曾擔任 法官職務長達數十餘年,是被告之經驗與資歷,除為被告個 人努力所致,亦係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之結果。 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 業務,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應共同守護司法的運作,被 告既曾任法官工作,甚至擔任庭長之職,對於司法工作的辛 勞絕對明瞭其箇中滋味,但因為法官、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 ,對於外界的不公平、不正義的敵意發言,大多因為法官不 語、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多數司法官都選擇默默承受外界的 誤解。然而,絕大部分司法官之努力付出與辛苦工作,迄今 仍未獲得大多數國民的信賴與支持,恐龍法官、奶嘴法官之 語言猶在耳,這除了是司法體系長期疏未與民眾溝通,甚至 是許多不正確的觀念仍存人民心中,因此使得司法黃牛有機 可趁,利用民眾欲求勝訴的心理而佯稱可以影響判決、疏通 法官。被告身為資深法律人本應愛惜羽毛共同守護司法威信 ,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 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法律專業認 知之差距,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 ,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 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更使得司法尊嚴蕩然無存,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律師、收 入良好、已婚、無家人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 康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對 於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1塊,業 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 後已退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

2025-03-31

TPDM-113-易-10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素珍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款帳號而使用,並於款項入帳後依指示再行轉 出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 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俊利」(下逕稱「陳俊利」)及其他不詳者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約定由龔 素珍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俊利」收取款項,並可獲取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嗣經不詳者於110年6月14 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陳怡伶佯稱:在摩 珀斯博弈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 錯誤,註冊該網站帳號後並於同年7月20日13時3分許、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 龔素珍再依「陳俊利」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全數轉出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龔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怡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 不詳帳戶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復審酌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俊利」、其他不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本 案遭詐欺金額為5萬8,000元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2萬元等節,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55- 60頁)存卷可查,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45-469) ,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 負責行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等節;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5萬8,000元,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訛。  ㈡復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 問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55-57頁)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其餘未返還之洗錢財物 為3萬8,000元(計算式:5萬8,000-2萬=3萬8,000元),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其餘依調解內容應賠付金額,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確已履行,自應於後續執行時再行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143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原 告 黃聰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容等間請求事項不明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或請求若干金額,不得抽象泛述)。 ㈡原因事實(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㈢訴訟標的(需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請原告具狀詳細說明: ㈠原告狀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 號)提起訴訟審理中」,惟該案似「撤回聲請」,故請說明 該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進度為何(並應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 ㈡本件訴訟是否欲提「再審之訴」?如果是,究竟係針對何案 號之「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如果不是,務必請按 前揭「二」所載事項詳作補正。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五、委任狀黃啟聰、黃素賞,均未有受任人簽章。 六、提出黃金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43-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黃瑞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天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柏祥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黃文彬 黃永村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38元(計算式: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2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面值7,80 0元/平方公尺=1,390,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7

CYDV-112-訴-474-20250227-4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補充為「…測得張嘉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 克…」;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列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程序,及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張嘉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張嘉容騎車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張嘉 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48-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駿家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 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 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與許智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警方另案追查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駿家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 其不知情配偶鄧惠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政鑫等23人,致王政鑫等 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附表所示第一 層洗錢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該管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 帳戶,廖駿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鄧惠嬨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 領得手之款項交與許智倫回繳不詳詐欺集團,而使王政鑫等 23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如、 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陳毓淇 、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婷方、鄭 育舜、黃品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廖駿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 如、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 陳毓淇、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 婷方、鄭育舜、黃品溱、被害人陳慶宇、蔡和潤於警詢時 之陳述。  (三)證人鄧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許智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但係在本院審理時才坦認詐欺犯行,且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 表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兼衡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楊閔媞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且目前為止確有依約賠 償告訴人楊閔媞,然尚未賠償剩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所提領逾超 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承明,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 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王政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王政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6時38分 7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51分 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1,000元 7萬9,000*1.5%=1,185(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天慈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7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49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1萬9,000元 (3萬+1萬+1萬+1萬+1萬9,885=7萬9,885)*1.5%=1,199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惠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惠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20時32分 20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 1萬9,885元(原載2萬) 4 李春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春香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1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4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7萬9,000元 (1萬+5萬+5萬+5萬+5萬=21萬)*1.5%=3,15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品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陳品霏聯繫,誆稱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12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5日14時5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3分 5萬元 6 李珏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珏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珏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4萬7,000 4萬7,000*1.5%=705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孟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孟澤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45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5,000*1.5%=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林香如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7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26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1.5%=3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品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品溱聯繫,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品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1時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5時3分 1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6萬4,000元 (2萬+5,000=2萬5,000)*1.5%=3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范睿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范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19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9時4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1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78萬5,000元 (5,000+5萬+5萬+1萬=11萬5,000)*1.5%=1,7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 張雅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雅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21時0分 5萬元 12 鄭育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育舜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育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2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嘉容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47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9萬8,000元*1.5%=1,470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梁譽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梁譽瀚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梁譽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陳慶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7日21時33分 2萬2,000元 16 蔡和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和潤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蔡和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允中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允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2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萬+1萬=4萬)*1.5%=6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楊隆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隆傑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19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毓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毓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毓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0時56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2分 3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9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4萬2,000元 (6萬+9萬5,000=15萬5,000)*1.5%=2,3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程子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程子俞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程子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0分 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游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靜雯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游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35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45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48萬4,000元 (5萬+1萬+12萬8,000+5,000=19萬3,000)*1.5%=2,89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4時32分 1萬元 22 詹婷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詹婷方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詹婷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5分 1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 1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楊閔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閔媞聯繫,誆稱資金周轉需借貸等語,致被害人楊閔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5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9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2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1萬*1.5%=150 犯罪所得總計 1萬6,154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986-20250221-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元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元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以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幌 稱此事係朋友間之開玩笑,然竟為變造起訴所指準私文書犯 行,誤導證人黃宇暢,進而損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對存匯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巨大與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羅振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岑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海鮮公司)之職 員,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辦公室,將吉 品海鮮公司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匯 款予其他收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以電腦軟體修圖之方式,變 造該匯款申請書之「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 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等欄位及中國信託板和分行戳 章之日期,復於112年11月9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懿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懿桓公司)之員工 黃宇暢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約給付上開應付款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吉品海鮮公司及懿桓公司,嗣黃 宇暢將該變造匯款申請書傳送予懿桓公司之負責人張榕芸, 經張榕芸發現實際上未有款項匯入,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梓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匯款申請書經變造之事實。 3 證人黃宇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匯款申請書予其,其再轉傳予證人張榕芸以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事實。 4 證人張榕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上開匯款申請書後,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行員,發現未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5 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羅振元變造上開匯 款申請書之電子圖檔,屬於準文書,依上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圖檔傳送予懿桓公司, 並以之表彰其已匯款之意思,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羅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 ,再加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訴-82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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