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家龍
張志建
任愛君
劉定凱
李迪峯
劉文綺
練珈汝
郭金典
陳裕槔
劉金清
陳紹源
鄧仁壽
徐培亨
謝媛媛
徐永桶
陳綉燈
喻崇霖
徐明章
王樸華
陳仲伸
陳錦霞
張國楨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賴家龍、張志建、任
愛君、劉定凱、李迪峯、劉文綺、練珈汝、郭金典、陳裕槔
、劉金清、陳紹源、鄧仁壽、徐培亨、謝媛媛、徐永桶、陳
綉燈、喻崇霖、徐明章、王樸華、陳仲伸、陳錦霞、張國楨
、王麗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
時就任愛君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
7,3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2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任愛君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599,239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告退
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短發
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與
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均
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給之
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告得
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者短
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享有
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舊
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法,
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任愛君
、李迪峯之年資基數,竟分別有小數點0.64、0.90之記載,
更顯被告將勞基法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
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
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
,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
期後付工資金額,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
基法整體規範意旨,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
2分之1或3分之1數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
金額之基礎,即以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
對於壓縮自己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將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
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
為可採,且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
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
,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訴外人即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
司,請求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
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原告依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員工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
,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不
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後受上
述上限之限制。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
會期國防委員會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
,其與被告皆早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
遇優於適用前,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
勞基法最低要求,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
上限金額之權。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自屬有效而拘束
兩造之效力,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後
仍在職之員工,其等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2階段計算。又原告均係
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
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四「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3、5、10月份、110年5、8、10月份、112年10月份
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休金明細表、被
告行政管理類退休金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
表、被告109年6、7月份、110年3、9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
付審查明細表-匯款。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五「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
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之基數,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一19-25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15-19、81-98
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別
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
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24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16、81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
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
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
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
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
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
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
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
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
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
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
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
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
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
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
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
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
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
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指被告核給其等之退休金計算,將
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其等受僱之始,所生結果荒謬,可能導
致勞工年資愈高反而退休金愈少之極端不合理現象,本院卷
一16、18-19、26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
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
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一91-92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97頁
),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合
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
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2-15、20-24、103-147、168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賴家龍 37.5 105,849元 2,381,603元 1,587,735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張志建 36.5 80,395元 1,768,690元 1,165,72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任愛君 36.5 76,239元 2,183,485元 599,239元 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劉定凱 38.0 84,053元 1,933,219元 1,260,795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李迪峯 38.5 74,218元 2,146,385元 711,008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劉文綺 38.0 83,096元 1,948,601元 1,209,047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練珈汝 37.5 92,113元 2,072,543元 1,381,695元 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郭金典 36.0 87,342元 1,834,182元 1,310,13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陳裕槔 40.5 98,385元 2,508,818元 1,475,7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劉金清 37.0 87,074元 1,915,628元 1,306,110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陳紹源 38.5 104,283元 2,450,651元 1,564,245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鄧仁壽 38.5 105,480元 2,478,780元 1,582,200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徐培亨 37.0 82,308元 1,810,776元 1,234,620元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謝媛媛 37.5 75,613元 1,701,293元 1,134,195元 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徐永桶 36.0 87,074元 1,828,554元 1,306,11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陳綉燈 38.0 93,581元 2,152,363元 1,403,715元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喻崇霖 36.0 82,649元 1,735,629元 1,239,735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徐明章 37.0 89,230元 1,785,674元 1,515,836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王樸華 37.0 94,138元 2,071,036元 1,412,070元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陳仲伸 36.5 94,150元 2,024,225元 1,412,25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陳錦霞 37.0 86,919元 1,912,218元 1,303,78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張國楨 37.0 80,407元 1,768,954元 1,206,10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王麗玲 36.5 99,481元 2,967,518元 663,539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8頁;卷二53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賴家龍 技術師 70.4.28 109.10.27 2 張志建 技術師 71.10.29 108.12.31 3 任愛君 管理師 79.7.26 108.12.30 4 劉定凱 技術師 72.9.13 109.12.31 5 李迪峯 高級管理師 80.7.16 110.9.29 6 劉文綺 管理師 72.12.23 110.3.30 7 練珈汝 技術師 67.4.26 109.10.23 8 郭金典 技術師 73.2.16 108.6.29 9 陳裕槔 高級技術師 70.10.28 112.10.30 10 劉金清 技術師 73.1.27 109.6.29 11 陳紹源 主任技術師 70.4.24 110.10.22 12 鄧仁壽 高級技術師 67.2.24 110.8.23 13 徐培亨 技術師 67.12.20 109.3.30 14 謝媛媛 技術師 67.1.30 109.7.29 15 徐永桶 技術師 67.4.12 108.6.29 16 陳綉燈 技術師 67.3.23 110.5.30 17 喻崇霖 技術師 67.4.21 108.6.29 18 徐明章 技術師 65.8.16 109.5.30 19 王樸華 技術師 66.12.2 109.2.28 20 陳仲伸 技術師 66.10.5 108.11.29 21 陳錦霞 技術師 66.8.2 108.12.31 22 張國楨 技術師 68.12.12 109.1.30 23 王麗玲 管理師 80.8.30 109.2.3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53、339-342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賴家龍 17.2.3 1.0.0 38 42,180元 1,602,840元 22.3.27 22.5 105,849元 2,381,603元 2 張志建 15.8.3 0.0.0 33 35,940元 1,186,020元 21.6.0 22 80,395元 1,768,690元 3 任愛君 7.11.6 0.0.0 16 42,575元 681,200元 21.5.30 28.64 76,239元 2,183,485元 4 劉定凱 14.9.18 2.0.0 35 37,640元 1,317,400元 22.6.0 23 84,053元 1,933,219元 5 李迪峯 6.11.16 2.7.0 20 41,545元 830,900元 23.2.29 28.92 74,218元 2,146,385元 6 劉文綺 14.6.9 0.0.0 29.17 45,660元 1,331,902元 22.8.30 23.45 83,096元 1,948,601元 7 練珈汝 20.2.5 0.0.0 42 35,940元 1,509,480元 22.3.23 22.5 92,113元 2,072,543元 8 郭金典 17.4.14 3.0.0 36 40,560元 1,460,160元 20.11.29 21 87,342元 1,834,182元 9 陳裕槔 16.8.4 2.0.0 39 42,190元 1,645,410元 25.3.30 25.5 98,385元 2,508,818元 10 劉金清 14.5.5 3.0.0 36 42,180元 1,518,480元 21.11.29 22 87,074元 1,915,628元 11 陳紹源 17.2.7 2.0.0 40 44,615元 1,784,600元 23.3.22 23.5 104,283元 2,450,651元 12 鄧仁壽 20.4.7 0.0.0 42 42,995元 1,805,790元 23.1.23 23.5 105,480元 2,478,780元 13 徐培亨 19.6.12 0.0.0 41 35,940元 1,473,540元 21.8.30 22 82,308元 1,810,776元 14 謝媛媛 20.5.2 0.0.0 42 36,505元 1,533,210元 22.0.29 22.5 75,613元 1,701,293元 15 徐永桶 20.2.19 0.0.0 42 41,370元 1,737,540元 20.11.29 21 87,074元 1,828,554元 16 陳綉燈 20.3.9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10.30 23 93,581元 2,152,363元 17 喻崇霖 20.3.23 0.1.13 42 40,560元 1,703,520元 20.11.29 21 82,649元 1,735,629元 18 徐明章 21.10.30 0.0.0 45 44,615元 2,007,675元 21.10.30 22 89,230元 1,963,060元 19 王樸華 20.7.0 1.9.22 46 44,615元 2,052,290元 21.7.28 22 94,138元 2,071,036元 20 陳仲伸 20.8.27 0.1.12 43 44,615元 1,918,445元 21.4.29 21.5 94,150元 2,024,225元 21 陳錦霞 20.11.0 0.0.0 43 40,560元 1,744,080元 21.6.0 22 86,919元 1,912,218元 22 張國楨 18.6.20 0.0.0 39 35,940元 1,401,660元 21.6.30 22 80,407元 1,768,954元 23 王麗玲 6.10.2 0.0.0 14 53,550元 749,700元 21.4.13 29.83 99,481元 2,967,518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三)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三) 合計 (C=A+B) 1 賴家龍 1,602,840元 2,381,603元 3,984,443元 2 張志建 1,186,020元 1,768,690元 2,954,710元 3 任愛君 681,200元 2,183,485元 2,864,685元 4 劉定凱 1,317,400元 1,933,219元 3,250,619元 5 李迪峯 830,900元 2,146,385元 2,977,285元 6 劉文綺 1,331,902元 1,948,601元 3,280,503元 7 練珈汝 1,509,480元 2,072,543元 3,582,023元 8 郭金典 1,460,160元 1,834,182元 3,294,342元 9 陳裕槔 1,645,410元 2,508,818元 4,154,228元 10 劉金清 1,518,480元 1,915,628元 3,434,108元 11 陳紹源 1,784,600元 2,450,651元 4,235,251元 12 鄧仁壽 1,805,790元 2,478,780元 4,284,570元 13 徐培亨 1,473,540元 1,810,776元 3,284,316元 14 謝媛媛 1,533,210元 1,701,293元 3,234,503元 15 徐永桶 1,737,540元 1,828,554元 3,566,094元 16 陳綉燈 1,839,810元 2,152,363元 3,992,173元 17 喻崇霖 1,703,520元 1,735,629元 3,439,149元 18 徐明章 2,007,675元 1,963,060元 3,970,735元 19 王樸華 2,052,290元 2,071,036元 4,123,326元 20 陳仲伸 1,918,445元 2,024,225元 3,942,670元 21 陳錦霞 1,744,080元 1,912,218元 3,656,298元 22 張國楨 1,401,660元 1,768,954元 3,170,614元 23 王麗玲 749,700元 2,967,518元 3,717,218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賴家龍 22.5 22.5 2 張志建 22 22 3 任愛君 28.64 21.5 4 劉定凱 23 23 5 李迪峯 28.9 23.5 6 劉文綺 23.5 23 7 練珈汝 22.5 22.5 8 郭金典 21 21 9 陳裕槔 25.5 25.5 10 劉金清 22 22 11 陳紹源 23.5 23.5 12 鄧仁壽 23.5 23.5 13 徐培亨 22 22 14 謝媛媛 22.5 22.5 15 徐永桶 21 21 16 陳綉燈 23 23 17 喻崇霖 21 21 18 徐明章 22 22 19 王樸華 22 22 20 陳仲伸 21.5 21.5 21 陳錦霞 22 22 22 張國楨 22 22 23 王麗玲 29.83 21.5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家龍 1,587,735元 5% 2 張志建 1,165,728元 4% 3 任愛君 637,358元 2% 4 劉定凱 1,260,795元 4% 5 李迪峯 711,008元 2% 6 劉文綺 1,209,047元 4% 7 練珈汝 1,381,695元 5% 8 郭金典 1,310,130元 6% 9 陳裕槔 1,475,775元 5% 10 劉金清 1,306,110元 6% 11 陳紹源 1,564,245元 5% 12 鄧仁壽 1,582,200元 5% 13 徐培亨 1,234,620元 4% 14 謝媛媛 1,134,195元 4% 15 徐永桶 1,306,110元 5% 16 陳綉燈 1,403,715元 5% 17 喻崇霖 1,239,735元 4% 18 徐明章 1,515,836元 5% 19 王樸華 1,412,070元 5% 20 陳仲伸 1,412,250元 5% 21 陳錦霞 1,303,785元 4% 22 張國楨 1,206,105元 4% 23 王麗玲 663,539元 2%
TYDV-114-重勞訴-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