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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張天鳴 被 上 訴人 鍾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切分,則上訴 人既為聲明上訴,視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此為其 上訴利益。查上訴人主張承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共有附表 所示土地,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9,280元,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合計為1,774,080元【計算式:49,280×12×3=1,774,080】,而附 表所示土地價額經核為78,813,941元,已超過其租金總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是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74,0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7.84 21,178元 3,766,2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94.33 10,200元 64,202,16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9.12 21,178元 3,793,40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0.36 39,100元 7,052,076元 總計 78,813,941元

2025-02-03

TNDV-113-訴-1970-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鳴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鍾昆霖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03

TNDV-112-訴-1991-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與劉沛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 期屆滿後,被告不願續約,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提出本件訴 訟,並陳稱劉沛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時聽聞被告稱劉沛霖已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遂表示追加劉沛霖為被告。然查 劉沛霖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早於113年9月19日已送達原告,原 告直至同年11月28日結辯時始口頭陳述追加,所據之法律關 係雖同為系爭租賃契約,然當事人不同,為另一新訴之提起 ,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得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當然續約3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依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 機關或公設地未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 劉沛霖)須續租乙方(即原告),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 適度調整。」,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依上開約 定負有續租予伊之義務,被告單方表明不再續租已違反約定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之,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以系爭租賃契約 之條件續約。若認被告無與伊續約之義務,惟被告故意不與 伊續約,以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繼續延續,已符合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依 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產生續約之效力,現兩造有爭執, 應予確認,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112年間因都市計畫而變更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故原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 伊將系爭土地續租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終止,伊並無續約之義務,且於租期屆滿前伊已以存 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原告備位請求訴請確認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劉沛霖於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13年6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有續約之義務, 若無,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而生續約 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當然續約之條件為何? 該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是否因被告故意之阻攔而致?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 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未有任何通 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須續租乙方(即原告), 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等語,即係系爭租賃 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之條件;原告則主張縱系爭土地有變更 使用,應再配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有「政府機關辦 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之條件始不續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如遇政府機關辦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得於二 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租賃 土地。」等語,與前揭第13條約定內容相較可知,第10條係 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未期滿時,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機關辦理重 劃而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兩造應負之義務為被告得於2個月 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 ;而第13條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則上被告有續 約之義務,如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時 ,被告則無續約之義務。兩者適用時點不同,依文義解釋即 明,無庸再由訴外人予以解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 即被告與劉沛霖先行擬定,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先行擬定乙情,實無 必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至113年6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判斷被告有無續約之義務 。查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1日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字卷第61-6 7頁)所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使用分區,依上開約定被告 即無續約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續 約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政府機關依都市發展現況及未來 發展預想所為規畫,原告雖於備位之請求主張係被告故意使 續約條件不成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之變更係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政府機關為之,自難認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條件已成就 ,兩造間當然續約之情,是被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以 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與之續約之先位請求及被告 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上開約定續約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續約條件已成就,備位請求兩造租約存在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197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作 停車場之用,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乙方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乙方如因使用 便租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 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 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乃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搭設鐵皮 屋,供自營或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洗車工坊使用,顯已變更 使用用途,甚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 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出租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為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於函到15 日內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拒絕拆除,而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地上物之行徑,業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屬於違 章建築應立即拆除,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4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私自變更用途使用甚至為營業行為,造成被告坐收營業利 益,卻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所生稅捐及費用之不利 益結果,實無從逕論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係為經營停車場 之用;再者,締約當時被告係告知欲作為放置所經營駕訓 班之自家車輛使用,原告亦擔心可能涉及營業方面之稅捐 之風險,且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066.47坪,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9,280元,即每坪之每月租金僅約23.8 5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停車空間13.75平方公尺(4.16坪)計算,一個停車 空間所需之土地面積租金僅需99.2元,而被告劃設數百格 停車位,每月之營業收入十分可觀,與成本顯不相當,倘 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規劃對外經營停 車場之用,於訂定租金時自將被告因營利行為所產生之收 入作整體考量,不可能以該顯然不符行情之每月租金計價 ,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 (三)又原證3所示鐵皮屋係三間店面,其中最右側之店面係經 營「洗車工坊」,該洗車工坊除以洗車為業外,亦以包膜 為業,並收取相關費用,且非停車場租客亦可預約清潔車 輛,被告所辯係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為經營停車場所提供之無償服務等語,均非實 在;而最左邊之店面係經營冷氣空調維修,顯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限制用途無關,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5、6條約定,自屬無權占用。況系爭契約內並無要求原 告配合提出文件以向主管機關申設停車場之約定,且被告 迄今從未要求出租方即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 被告申請設置路停車場,被告現逕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 使用、收益等營業行為,乃係違法經營。    (四)系爭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分區主要為農業區,嗣於112年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後,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但不論是 農業區或住宅區用地,依法均不得擅自違章建築地上物, 且被告利用該違章鐵皮屋進行洗車工坊之營業,並劃設停 車格位對外出租營利,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又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原告已於租期屆滿 前之11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先通知屆期不再續租, 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是以,兩造間因租賃期間 業已屆滿,現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照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簽訂續 約之情形下,仍拒不恢復原狀,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 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是以被告在此租賃期間自 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既無 何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通知或變更使用之情事存在,縱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期,原告仍應續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足徵兩造締約時 即明知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用,與經營停 車場有關之目的得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且經營停車場所應 負擔之稅捐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系爭 契約原意係指僅供被告自有工程車停放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況被告並無任何工程車輛,且被告若僅係供自行停放 自有工程車輛,何須約定營業行為所課之稅捐須由被告負 擔,是以雙方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 用,被告雖有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 ,然鐵皮棚架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出租與任何人作為洗車工坊,僅係便利租客 清潔車輛之用,被告之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已清楚記戴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如原告所述限作為農地使用, 而須保持空地。且該函文僅能證明本件或有違章建築之情 事存在,然此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並不表示本件 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更不表示原告得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 ,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經營之日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日上汽車 駕訓班)佔地8,103.86平方公尺,車輛僅20餘台,且均為 小型車輛,日上汽車駕訓班之土地足以供自家車輛停放, 實無須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所經營駕訓班之自 家車輛;況系爭契約為出租方所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之契 約,在契約解釋上應採不利於契約製作者之解釋原則。退 步言之,縱未能由系爭契約文字上得出被告就經營停車場 得架設遮蓋物供停車場使用之解釋,然系爭契約既為出租 方所製作,自不應解釋不利承租方之解釋,而限制被告使 用租賃物之權限,是以被告本得架設遮蓋物,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並無理由。 (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被告花費大量 人力、金錢堆土、整地並清除雜物,耗費金額高達700多 萬元,雙方係基於締約自由,在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契約 ;況兩造自110年7月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倘如原告所述 被告當初係向其表示欲停放自家駕訓班車輛而租賃系爭土 地,原告豈有可能締結契約2年餘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原告當初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停車場 使用。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被告雖 以其已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以1 10年6月21日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條件續約。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 13年7月1日起至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審 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依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建 築使用地上物)之權源,並非以兩造間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為據,換 言之,系爭另案爭執之租賃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未續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01-206頁 )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而原告業於1 13年5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7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再 續租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等情,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113年5月2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約,而被告亦已於翌日即113 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1.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合計參年 ;租賃期滿雙方有意續約者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金俟當 年度物價通貨膨脹系數百分比調整之;否則租約屆滿即屬 終止租賃,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押 租金,乙方應恢復原農地歸還甲方」之約定,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因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已自系爭契約於113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1條「乙方於租賃期滿,除雙方約定續約外,應即 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 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 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DV-112-訴-19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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