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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38、8734、14401、29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支付損害賠償;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5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西路路口,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曾淑敏、陳科元、謝芙美、唐婉筑、蕭麗晏、 郭欣怡、黃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貸款,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看到「熊麻吉e世貸」貸款公司廣告,柔後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詢問我是否有外債,再請我拍攝身分證作為查詢貸款資格及信用評分,然後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如果想要辦貸款,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又被告自承有信貸經驗,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卻同意讓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做假金流,讓不明資金進出其上開帳戶,以此矇騙銀行核貸人員,取得違法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思羽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查安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淑敏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淑敏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科元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芙美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唐婉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唐婉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麗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欣怡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華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華隆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保險理財座談會(暱稱「王怡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思羽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09 4萬元 臺銀帳戶 2 查安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查安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12 16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吳佳莉」)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曾淑敏於「集誠投資平臺」進行投資,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0:05 18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2 14:51 9萬元 4 陳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科元下載「集成資本」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2:45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1 12:53 1萬9,414元 113/02/01 12:53 3萬元 5 謝芙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麗華、林雅文」)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謝芙美下載「集成資本」、「知微」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09:54 16萬3,100元 臺銀帳戶 6 唐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菁」)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唐婉筑下載「永鑫國際」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22:0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02/01 22:11 10萬元 7 蕭麗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蕭麗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2 22:54 6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儒」、「曾沛涵」)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郭欣怡下載「加百列」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11:26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01/30 11:27 3萬8,000元 113/01/30 11:52 1萬2,000元 9 黃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晴」)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1 12:51 5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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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29,1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 職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74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邱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1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 薪資約25,7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137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4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聲請 人之女邱○○分別為101、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邱○○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依上揭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邱○○、邱○○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邱○○、 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邱○○、邱○○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邱○○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 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邱○○、邱○○扶養費用各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 元+4,000元=25,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5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07,70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273,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321元 ,有上開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查,若依合庫銀行前揭180期分 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 :456元+(907,701元+7,816元+1,273,136元+99,093元+107 ,321元)÷180期=1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僅餘 664元【計算式:25,740元-25,076元=664元】,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21-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2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 共約78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PCDM-114-交簡-242-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5號、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後補充 「(張素真、曾朱分別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相互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曾朱之金項 鍊1條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告訴人之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被告之114年2月17日刑事聲請狀)、侵占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張素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與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 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 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 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 ;張素真於肢體衝突期間,將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扯斷,致金 項鍊掉落在該店門口處,張素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2樓之6住處房間床底下。嗣經曾朱發覺金項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 (業經發還曾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素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張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張素真受傷之照片1張 被告張素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朱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搶奪金項鍊犯行,辯稱:該金項鍊是伊在門口撿到的,所以伊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不承認搶奪罪等語。 2 ⑴被告兼告訴人曾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曾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在張素真住處查扣之金項鍊為曾朱所有,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曾遭張素真拉扯金項鍊之事實。 2、被告曾朱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素真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用酒瓶敲張素真的頭部,且張素真當時沒有就醫,伊認為張素真提出的受傷照片是偽造云云。 3 證人劉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清粥小菜店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有親眼目睹張素真拉扯曾朱之金項鍊,惟並未看到扯下東西及該金項鍊確實在張素真住處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胡坤財 、李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肢體衝突,未曾見張素真拉扯金項鍊及曾朱離開後曾回清粥小菜店找尋金項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金項鍊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在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及該金項鍊已發還曾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曾朱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素真所涉前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素真 侵占之金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素真上開犯行係涉犯搶奪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經查:在場證人劉 明華、胡坤財及李順益等3人均證述: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 衝突,劉明華亦有看見張素真拉扯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惟並 無人看到張素真將金項鍊放入口袋內等語。又被告張素真自 述該金項鍊是在店門口撿到等情,難認其有所謂「不法腕力 掠奪」可言,是被告張素真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僅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9-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玹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群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戴余軒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時,因被告有意願 入股,遂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群甫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甫便暫 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暫匯入原告公司充當股款,而 被告屢經訴外人高群甫催討均未返還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 甫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股款 200,000元,被告先前匯入原告公司款項僅係訴外人高群甫 暫借,實際上被告尚有股款未清償予原告,原告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高群甫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 造於105年起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於108年初訴外人高群 甫提議成立商號,其後即成立琲藝企業社,並以訴外人高群 甫為商號負責人;後因訴外人高群甫於108年底提議改以公 司型態經營,被告遂與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初辦理琲藝企 業社清算及新成立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高群甫約定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完成損益分配後,再將各自出資額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然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表示,先 將琲藝企業社結餘款中之200,000元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其餘損益分配嗣後繼續處理,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共同經營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後之損益分配款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琲藝企業社為原告公司前身,琲藝企業社於原告公司 係於109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高群甫為原告公司及琲 藝企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高群甫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0 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將該款項作為繳納原告公司之股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 轉帳交易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9、21頁),且此 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股款之請求權,然查,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亦已自承被告已有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 股款之給付等詞,復於起訴狀末段僅略謂「另得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13年10月11日 民事準備書狀稱「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認購股份,給付股款 ,而款項先由高群甫代為墊付,嗣被告方面股款並未到位, 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股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135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主張,被告顯已就其認購 股份繳足股款而已清償,何以又稱被告股款並未到位,其前 後主張已有矛盾,本院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請原告敘明請 求被告繳納股款所憑事實為何,原告雖陳稱再具狀補陳等詞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再為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群甫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訴外人 高群甫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系 爭借款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高群甫對 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其前開 主張,提出112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僅足證 明訴外人高群甫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張婷婷到庭證稱被告有向訴外人高 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證人張婷婷亦證陳我與訴外人高群甫自109年4月24 日交往迄今,我沒有在琲藝企業社任職,琲藝企業社是原告 公司前身,這部分是聽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對話中聽到的, 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時結算事宜我不知道,訴外人高群甫匯 款200,000元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當時我不知道,我現在知 道是因為訴外人高群甫與律師討論時我在旁邊聽,我是聽訴 外人高群甫說要將上開匯款借給被告當股資,但我沒有聽過 被告告訴我這是向訴外人高群甫之借款,我在進原告公司後 有聽過訴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還款200,000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是證人張婷婷既於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發生時,並未在琲藝企業社任職,亦不知悉琲藝企業社 相關結算事宜,也未經手相關財務,且就其前開證述「被告 有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 ,顯然僅係聽聞訴外人高群甫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無借款 ,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縱其證稱有聽聞訴 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返還借款,然此亦僅係訴外人高 群甫就該筆款項性質之個人主觀認定,亦與該筆款項是否確 係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借貸無關,證人張婷婷前開證詞,實 不足作為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證明。  ⒉又查,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 間即有討論要將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轉換開設公司之方式 並由訴外人高群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亦就琲 藝企業社結清後相關款項之分配,訴外人高群甫向被告表示 「當初說一人一半」、「就除二」,被告隨即回覆「用什麼 除二」、「貨這麼多每個貨成本都要算出來 包括營利的部 分也要算」、「這些錢都在你那」、「算的清嗎?」,訴外 人高群甫則回以「全部除二」、「可以啊」,訴外人高群甫 並於109年2月12日傳送關於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截圖資料予被 告後,向被告表示「你要給我你的扣繳憑單」、「然後一個 個人的存摺影本」、「我印股東同意書要簽名」、「然後我 會從舊公司領20萬(資本50萬的四成)你要用個人名義匯給 公司戶頭(我今天去辦這個戶頭」,被告則回以「你不是說 要清算戶頭的錢嗎??55分完之後再各自拿資本額的%數匯到 公司戶頭??」,訴外人高群甫即向被告表示「先拿給你20萬 根清完給你你再拿20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被告即回覆「 喔喔 我想說你不是原本打算要先清再拿嗎?你話沒打完會誤 會欸」、「是說你要不要明細列出來看一下 畢竟錢是你看 館的 你說目前餘額有多少會比較沒有依據..週日要不要順 便拿明細看一下?」、「不然合作那麼久我都沒看過一次..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高群甫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脈絡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 000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開匯款200,000元予被告,顯係 因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商討結束琲藝企業社營業並成立新公 司,該款項是訴外人高群甫認為琲藝企業社清算結餘後應分 配給被告之款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前開抗辯, 顯屬有據。  ⒊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 之借款一節,實屬無稽,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為甚明。原告前 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2142-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 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 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 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並隨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張婷婷、秦玉鳳、任恆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ㄧ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 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趙韋傑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偵查、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 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6 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 至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 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可知,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自己所犯的過錯悔過,我家 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取薪 水而犯案,但並未獲得高額利益,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並 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夠獲得緩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 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 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 所獲得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倒數三行所記載「另審酌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應屬誤載)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及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被告另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 提出上訴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案件審理後,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並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故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700-202502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 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601-2025012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 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艾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 制法,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向 被害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支付損害賠償,於 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2 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艾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2月 (共2次),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元(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依 判決向被害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支付損害賠 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6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 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 12月3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30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1370字第1139082035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撤緩-201-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富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 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 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發生車禍事故之 機車駕駛江秀如、車主等達成調解,有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8號   被   告 周富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源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舊橋中段時,與江秀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警方 接獲110報案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 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3WE30226、C3WE30227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駛資料查詢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審交簡-6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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