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3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第16至17、2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詐騙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繳款證明2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將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
碼以LINE告知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
戶以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同一對象「林國泰」,並提供其中3個帳戶密
碼予「林國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宇哲、楊子萱、
黃若荃、王伯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提供予「林國
泰」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楊子萱、
王伯勳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3萬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兒少性
交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前已述
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
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
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鄭宇哲、黃若
荃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雖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宇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黄若荃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
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
「果毅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等4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哲、楊子萱、黃
若荃、王伯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1-25、27-29、199-201、249-250頁) ⒈被告呂文凱坦承其因網路交友,將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被告呂文凱坦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宇哲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5-37、39-40/41-43、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5-58頁) ⒉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65-76頁) ⒊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轉帳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9-61、63、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4-86頁) ⒉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轉帳臺幣活存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2頁) ⒊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3-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若荃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7-88、89、90、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3-116頁) ⒉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23-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伯勳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7-118、119、159、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告呂文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3-165頁) ⒉被告呂文凱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7-16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2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1-237頁) ⒋柳營區農會113年5月31日柳農信字第11300018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9-24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宇哲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 ⒉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⒊113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 ⒋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090元 ⒊4萬9,985元 ⒋3萬4,056元 ⒈郵局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華南帳戶 ⒋華南帳戶 2 楊子萱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7時20分許 5,050元 華南帳戶 3 黃若荃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黃若荃,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若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5分許 1萬2,018元 郵局帳戶 4 王伯勳 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王伯勳,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2萬9,05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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