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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志隆 黃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備位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志隆(   下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明發(下稱其姓名,下與陳志隆合稱 上訴人)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前開主 張更正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4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隆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營業一部」分公司協理,離職前月薪為8萬9,950元(   包括本薪8萬7,550元、伙食津貼2,400元);黃明發自88年1 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汐止一部」分公司協理   ,離職前月薪為13萬4,180元(包括本薪13萬1,780元、伙食 津貼2,400元)。伊等分別任職之分公司均於110年12月31日 完成110年度之部門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7日 農曆春節前發給「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及「   Special Bonus」(下合稱系爭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初,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業務部(下稱經紀部) 最高主管張宏碩副總片面宣布於農曆春節前僅發給75%團體 績效獎金及分潤績效獎金、50%Special Bonus,其餘獎金則 遲延發放,陳志隆、黃明發依序收到110年度系爭獎金431萬 4,662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270萬1,878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伊等因遲未收到其餘獎金(下 稱系爭遞延獎金),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始提出 伊等離職後發佈之經理人遞延獎金發放原則,並以伊等於獎 金發放日之111年12月24日已不在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 發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視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整體獲利狀況 調整,並衡量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指標(合規責任係 數)、政策配合度等非財務指標,始能決定發放獎金與否及 其數額,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伊於109年11月10日通過「經紀部主管/督導/經理 人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除明訂分公司經理人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外,尚設有「遞 延獎金機制」,遞延至少25%之各項獎金至次年12月24日發 放;遞延獎金機制係希望達到留才、因應公司未來盈虧、潛 在風險,以及確保經理人遵法,不致因客訴或違法追求業績 導致後續損失,以達公司治理,避免經理人過度曝險之目的   。伊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布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且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11   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既已知悉該辦法之內容,自應受其 拘束。是以,上訴人110年之系爭獎金有部分(即團體績效 獎金25%、分潤績效獎金25%及Special Bonus50%)將遞延至 111年12月24日發放;且因系爭獎金屬伊公司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所稱利潤獎金,皆以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 ,而陳志隆、黃明發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1月27日與伊 終止勞動契約,於伊發放系爭遞延獎金時,均已不在職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不具有領取之資格。再者, 伊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年節獎 金予上訴人,系爭獎金性質上應屬於額外之績效獎金,伊基 於企業自治原則,本得自行依獎金制度目的訂定發放辦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㈠陳志隆自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專案經 理,約定月薪為8萬9,95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因 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於111年3月4日終 止。  ㈡黃明發自8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分公司 經理,約定月薪為13萬4,18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於111年1月27日因黃明發自請離職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陳志隆110年度獎金384萬4,662元、47萬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被上訴人已給付黃明發110年 度獎金221萬6,878元、48萬5,000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 費前)。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 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 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查,觀諸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第1點(目的):「1.建   立明確獎金制度,以符合市場薪酬競爭水準,有效激勵士氣   ,以利招才留才,促進獲利動能持續成長。2.在合規及風險 控管的要求下,樹立績效與獎酬的連結機制。」、第2點(   獎酬與績效考核遵循原則):「1.績效導向與責、權、利相 連結為原則。2.與公司經營策略及獲利目標達成連結為原則   。3.與合規管理及風險控管連結為原則。4.個人與團體分別 核獎,激勵個人衝刺與共同達標並重為原則。」、第4點(   定義):「1.KPI考核指標:由公司依業務發展中長期策略 及年度業務政策制定。包含但不限於獲利目標達成、新增業 務或業務目標達成等。2.合規責任係數:●本係數為0~1之間 ,1為基準值,依稽核室之主管機關來函缺失、內控查核缺 失計算。●經紀部各級主管應切實遵守合規要求,若年度內 有重大違規,或管理上發生重大瑕疵,或被執行監管暫停職 務等情形時將下調合規責任係數,最低為0,以確保各級主 管不會為了追求獲利及獎金,造成經紀業務及公司經營過度 曝險。」、第5點(獎金):「1.經紀業務獎金項目有團體 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及超額激勵金   。⑴團體績效獎金:依經紀部整體獲利狀況提撥獎金。✓獎金 發放影響因子:KPI、合規、政策配合度、絕對獲利、業務 增量●團體績效獎金=經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⑵ 分潤績效獎金:依各分公司獲利狀況提供獎金。●分公司獲 利達成率﹥80%(含),始具備領取資格。分潤績效獎金=依 各分公司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合規責任係數……⑶Special Bonus:依各分公司較前一年獲利增額狀況加發獎金。●一 年一次年終發放,加發條件為達成該年度獲利目標者,且獲 利較前一年度獲利增加金額部分提撥,依各級點獎金率*合 規責任係數計算給予。……⑷超額激勵金   :依經紀部整獲利超額狀況加發獎金。●當經紀部整體年度 分攤後稅前淨利達到公司設定目標(含)以上,且無重大違 事件,則超過5億以上部分加發超額激勵金。超額激勵金=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以上*獎金率……。」、第6點( 遞延獎金制):「各項獎金年度發放上限75%,至少25%遞延 到次年12/24發放。若次年度發生虧損,則領取前須考量虧 損責任。」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資深協理于鴻潔於原審 證稱:「……獎金依業務單位獲利情形及經理人績效表現,由 業務單位主管分配。業務單位主管是指總公司的。獎金部分 有利潤獎金,業務單位另有基於獲利表現及KPI分配獎金池 給他們。」、「依公司辦法有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 、Special Bonus三種……。」、「團體績效獎金是依獲利情 形,從獎金池撥給。分潤績效獎金是業績要達80%才有資格 分配。Special Bonus也是要看各分公司的業績達標。上開 辦法有比以前更好,並由主管分配,經理人有時也會反應以 前的分配方式不夠清楚,故建立上開制度激勵經理人。   」、「(遞延獎金制)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在獎金制 度設計上要有遞延概念,避免主管或人員過度涉險,以避免 客訴或公司損害。上開獎金制度也有做此設計……遞延會至隔 年12月24日發放,有至少25%會遞延,故發放上限是75%   ,除防範風險外,也是公司希望留才而設計,墊高同業挖角 成本。又分公司可能虧損,如次年有虧損可能會不發或減發 這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上訴 人自陳曾參與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及經理人會 議,當場有說明獎金計算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可知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所發放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 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士氣、有利招才留才、促進經紀部及分 公司整體年度獲利持續增長,並以經紀部或經理人所屬分公 司之獲利情形達到特定標準為前提所制訂,即分公司KPI排 名無落後情形、KPI收入達70%(團體績效獎金)、分公司有 獲利(分潤績效獎金)、當年度分公司獲利目標達成80%以 上、當年度獲利超過上年度之金額(Special Bonus)、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元以上(超額激勵金),再考 量各別經理人之合規責任係數(即有無重大違規、管理上有 無發生重大瑕疵、有無被執行監管而暫停職務等因素)後   ,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各該獎金。則此種依經理人所屬 分公司或經紀部之業績、經理人之考核狀況,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屬於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 或僅發給部分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經理人所屬分公司或經紀部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 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是被上訴人按經紀部及各分 公司年度獲利狀況,抽取部分利潤,再按年度對所屬經理人 之分公司或經紀部與各別經理人業務績效之考核,並於符合 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自與經常性 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及發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其屬於 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 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被上訴人 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團體績 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係其等提供勞務後 可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⒈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 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 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作規則係於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1日起陸續修訂,最後一次修訂為110年4月27日乙 節,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證 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被證6之公司工作規則,新進 員工到職後,由人資單位向員工說明,該規則也會放在公司 內網供同仁查詢,而110年度獎金發放適用工作規則第44條 利潤獎金之規定,分公司經理人亦係該條所稱之「非業務職 編制內員工」,分公司經理人所有利潤獎金是要在職才能領 取,所有員工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既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成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 人自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獎金非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之範疇,故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09年11月10日經伊 公司董事會通過,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佈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並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 110年1月1日施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109年1   2月8日經理人會議簡報節本、109年12月8日分公司經理人之 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   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曾於1   09年12月之會議中布達110年度各分公司之目標、業績獎金 計算基礎、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 參以證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業務單位每季會召開全省經理 人會議,主要是針對分公司主管召開,並經董事長核准,這 是一季一次。旗艦店分公司也會召開會議,主要檢視新業務 發展跟指標,由該旗艦店分公司經理人做報告,就伊所知, 是一個月一次。被證1之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是109年第 4季訂的,送11月份董事會通過,公司目前仍適用此辦法; 被證3之會議簡報是管理部製作,於109年12月份旗艦店會議 提出,向旗艦店經理人說明獎金辦法之框架,當時是伊去做 報告,因為這次有更為激勵經理人之辦法,且與會者多是表 現較好者,所以跟他們做說明,包含表上所有項目。這些資 料是會議當下投影給與會者看,事前或會議當下沒有提供紙 本給經理人,會議當下沒有人提出問題或質疑辦法。該次會 議沒有做成決議,只有布達,當下經理人沒有就遞延一事做 回饋或反應,管理部只是做布達;實施後,業務單位有向伊 反應說有的主管要退休,獎金應如何分配一事,也提及同業 沒有這種制度;會議時,公司沒有承諾會發放遞延獎金,因 其發放有要件;上訴人都是屬於A、B級別旗艦店分公司的主 管,所以都有參加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8 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既已知悉系爭獎金 及績效考核辦法內容所訂系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包括獎 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且對證人于鴻潔於該會議中所為系 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之報告內容並未表示異議,並自系爭 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10年1月1日生效實施後,依該辦法 領取系爭獎金,迄至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4日離 職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獎金之發放標準與遞延獎金制度部分,均係以默示意思表示 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亦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應受該辦法 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 與經理人會議中未告知系爭獎金有遞延發放條件,且未於頒 佈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時併予佈達遞延獎金制之限制, 故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不包含遞延獎金制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金門分公司經理人尤秉澤於原審雖證稱   :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臺中分公 司前經理人廖成蔭亦證稱: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 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離職前有遇到獎金被保留之情 形,退休後有循管道詢問,後來111年12月23日才收到25%   ,112年1月5日才領到50%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等   251頁),惟其等2人並未參與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 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乙節,亦據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0頁),且證人于鴻潔於 原審證稱:廖成蔭於111年2月時有向伊反應過系爭獎金及績 效考核辦法,伊跟廖成蔭說,因為廖成蔭已65歲,係公司請 廖成蔭退休,所以伊會站在廖成蔭的立場跟公司爭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請將證人廖成蔭 列為擴大遞延獎金發放對象,始得領取遞延獎金之被上訴人 公司經紀部111年8月9日簽呈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300頁)。則證人尤秉澤、廖成蔭既未出席參加109年 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且證人廖 成蔭離職原因與上訴人不同,是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前揭證   述,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利潤獎金以發放日仍 在職之非業務職編制內員工為發放對象,其發放數額及時間   依公司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再依員工年 資、職務及考績之不同而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利潤獎金之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 前提。查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並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 潤獎金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而陳志隆、黃明發係分別於 111年3月4日、111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   ,則上訴人於系爭遞延獎金發放日即111年11月24日既已不 在職,自無權領取該等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遞延獎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 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1

TPHV-113-勞上-9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並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故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1

CHDV-113-訴-1045-2025031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054-202503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宏志 債 務 人 張宏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2,1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80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000,000元 113年11月28日 2.596% 113年11月28日 002 494,722元 113年11月17日 2.596% 113年11月17日 003 2,257,394元 113年11月17日 2.596% 113年11月17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8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8號 債 權 人 陳慧英 債 務 人 張宏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54,099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400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趙羽柔 訴訟代理人 楊志壕 被 告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同日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 交付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為股票分析老師教學股票買賣,標榜穩賺不賠、高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入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 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95萬元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且不因被告有無獲得詐欺款項而有不同,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伊未收到 任何利益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6

CHDV-113-訴-1045-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人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為欣橋之心大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 經營超商,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新開 店施工同意書1份,並於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更 換地磚,或拆除、改建廁所(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而,被 告因超商虧損之故,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結束營業交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搬遷後應將裝潢木作 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並應將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投射燈全部拆 除。詎被告於搬遷後遺有水電開關箱破損、水電線路雜亂、 衛浴防水層因洗孔破損、系爭房屋1樓地磚破損、1樓陽台二 丁掛破損、2樓陽台牆面大理石破損及隔間未拆除復原等情 形,致原告須僱工回復原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432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曾答應原告回復原 狀之條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搬遷後僅須現況返還原告,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況且壁面、地面之孔洞,以及水電開關箱之開孔,係被 告營業所必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搬遷時亦已補平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至150頁)  1.欣橋之心大樓為110年7月落成。  2.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5頁之估價單中,除第1、2、 11項共72,500元為不予折舊之工資以外,其餘項目共334,50 0元均以耐用年數50年標準計算折舊。  3.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79至87頁之照片,均為被告搬遷時交 屋之情形。  4.訴外人方健文(以下逕稱方健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辦 人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或現況返還?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現況返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租賃期 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 (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氣設備)交還原告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再按合約終止時機器設 備及生財器具搬遷後現況交屋予原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機器設備(含鋼製櫃檯)拆除搬遷後裝 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牆面補土補漆, 投射燈全部拆除補土補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段已明 揭其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文末僅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 ,承租人即被告側,僅有原先印刷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或 其承辦人簽名或用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卷附 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交互比對後,可見系爭租約之立契 約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上方亦蓋有承辦人方健 文之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文末,雖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至少有承辦人方健文之親筆簽名( 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搬遷時有「 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告。兩造間終止系爭 租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 「現況返還」之相關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 內容,乃被告方之承辦人方健文到場與原告合意增補,且文 字亦為方健文所手寫,應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訛,未於書面 用印,僅被告內部之作業疏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頁、第149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由何人草擬 ,本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兩造間之合意無關。縱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為方健文所手寫增補,仍可能僅係 兩造議約階段之初步內容,尚未經過被告內部之分層決策機 制審核,本院實難以輕率認定此為被告最終同意之內容。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原狀係租賃關係終 止時,房客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自然損耗下的狀況 )交還予房東。現況返還則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當時房屋的狀 況,直接交還予房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編纂之《租 屋手冊》第29頁說明參照,https://pip.moi.gov.tw/V3/Z/S CRZ0212.aspx?kw=%E7%A7%9F%E5%B1%8B%E6%89%8B%E5%86%8A )。  ⑵細繹卷附被告搬遷時交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地磚、牆 面及天花板,遠觀時難以觀察到明顯之損壞痕跡,大致上仍 屬整潔(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近看時可見隔間牆尚未 拆除,地磚上有與拳頭大小相近之黑色汙損,大理石牆面有 灰色補土痕跡,牆面並有因管線需要而洗孔之痕跡,水電開 關箱未見明顯破損,但可看見水電線路(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 態,尚非完美無瑕,但地磚汙損之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之大 小,占比甚微,亦不屬於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意更換地 磚」,且洗孔之位置與大小,與通常之施工方式無違,浴室 內之洗孔與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大規模拆除、改建廁所, 更屬有別,大理石牆面雖因經過修補而有色差,但整體而言 未損及效用,若非近看,難以辨別。至水電線路部分,雜亂 與否見仁見智,但與毀損係屬二事。又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 ,係以木材等材料,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外,額外裝設, 並未破壞其原有之結構。又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以 現況返還為必要,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既留有前 開隔間牆,則隔間牆之存在即屬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被告 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否則即與回復原狀無異。從而,上開 情形與民法第432條關於「毀損」之定義尚屬有間,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現況返還,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 租約訂立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 之標準,與上開現況返還之定義大相逕庭,甚至較僅須回復 至自然損耗下狀況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為嚴苛,所言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方健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方健文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殊難期待方健文到庭更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述。況且,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第一時間意思 表示之體現,相較於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述,更能佐證當時兩 造磋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514-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4,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6,332元,合計13萬1,01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 4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 60元(計算式:1,440×2/3=960),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 80元(計算式:1,440-960+3,000=3,48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勞補-3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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