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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原 告 曾瀞慧 被 告 陳定謙 簡幸南 郭玫伶 張宗槐 吳嘉威 李培銘 邱湘凌 蔡嘉恩 劉澤融 趙珮彤 上列被告十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3-附民-782-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 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 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 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 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 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 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 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 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 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 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 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 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 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 (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 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 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 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 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 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 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 ;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 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 ,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 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 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 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 ;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 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 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 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 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 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 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 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 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 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 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 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 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 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 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 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 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 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 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 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 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 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 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 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 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 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 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 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 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 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 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 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 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 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 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 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 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 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 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 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 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 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 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 ,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 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 、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 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 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 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 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 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 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 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 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 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 ,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 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 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 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 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 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 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 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 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 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 (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 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 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 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 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 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 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2025-03-24

TPDM-111-訴-859-20250324-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明珊 被 告 張宗槐 被 告 郭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張宗槐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郭玫伶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40-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柯怡瑄 被 告 張宗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4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郭玫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宗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嘉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培銘 邱湘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 簡幸南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郭玫伶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張宗槐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吳嘉威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李培銘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邱湘凌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蔡嘉恩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定謙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邱湘 凌、蔡嘉恩等八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 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魏庭 揚、王智偉、劉哲宏(前開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審結)、劉 澤融(另行通緝中)、趙珮彤(併本院另案審理)、張淑珍、胡 仙良、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韓志昌(前開 七人所涉部分,均另案偵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5月間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由郭玫伶、邱湘凌、蔡嘉恩等三人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張宗槐、簡幸南、李培銘、 吳嘉威、陳定謙等五人則分工擔任收水手,負責領取轉交車 手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予集團上手成員。嗣「瑞龍Rain」、「 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 」欄內所示時間,依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 對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欺取財 ,致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本判決附表甲「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本 判決附表甲「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甲「人 頭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由本判決附表甲「提領者 」欄內所示各該車手於本判決附表甲「提款時間」及「提款 地點」等欄內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前 開等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甲「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詐騙 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予本判決附表甲「第一層收水 」至「第四層收水」等欄內所示之各該收水手收受得逞,以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逃避查緝。嗣經員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陳定謙、劉哲宏等人實施搜索,復循線將本件其他 共犯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 、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 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 、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林 采靜、涂傳福、施瑤玔、蔡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 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 、邱湘凌、蔡嘉恩等八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⒈被告陳定謙: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288頁;⒉被告簡幸南: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⒊被 告郭玫伶:本院卷(四)第84頁;⒋被告張宗槐:本院卷(四) 第288頁至第289頁;⒌被告吳嘉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 6頁;⒍被告李培銘:本院卷(四)第85頁;⒎被告邱湘凌:本 院卷(四)第85頁;⒏被告蔡嘉恩: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上揭壹、一項下所引),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 二與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八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八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八人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八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 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八人,附此敘明);② 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八人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八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八人係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③據上以論,被告 八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八人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八人之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 八人於本件犯行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本案被告八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然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事(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此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未達5,000,000元,故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八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本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前 未曾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繫屬於該管 法院審理(被告邱湘凌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審諸該判決事 實欄之情節,被告邱湘凌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並 非同一),故渠五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就本件首次為詐 欺取與洗錢等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 張宗槐、郭玫伶與蔡嘉恩三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部分,前 均已繫屬各該管法院審理(被告張宗槐之部分: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929號;被告郭玫伶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被告蔡嘉恩之部分: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692號,併見本院卷(七)第535頁至第536頁),是參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張宗槐、郭 玫伶與蔡嘉恩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組織犯罪。 (三)核犯欄:  ⒈核:⑴被告陳定謙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所為,⑵被告簡幸南 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吳嘉威就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3所為,⑷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⑸被告邱 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⑴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為,⑵被告 張宗槐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 表甲編號2與編號3所為,⑷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 1至編號24所為,⑸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查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記載以:被告八人本案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意旨 (見本件起訴書正本第31頁第二項第2行)。然綜觀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全部意旨,並未見有何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或車手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 財之具體記載(本案係以假冒親友缺錢借貸或佯以網購設定 錯誤為由施詐),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被告八人對該 情節亦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起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 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 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 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犯罪分工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及資通網路之架 設與維護、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核心成員外,集團成員各依其分工執行犯罪任務,並就 其所職司之任務分層負責,各犯罪分工階段緊湊相連,且須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查本 件被告八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龍Rain 」、「阿荃」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合作,由該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本案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再由該集團之取簿手成員負責提供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八人則於本件擔任車手或收水手 之分工,共同以事實欄與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八人就本件加重詐 欺與洗錢等行為情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而使渠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 運用之人頭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人應就本件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八人就自己所參與本案 犯行之部分,應與「瑞龍Rain」、「阿荃」以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被告邱湘凌就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25等欄內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至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 罪事實而言,各該欄內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 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⒈內所示三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郭玫伶、張宗槐、李培銘、邱湘凌與蔡嘉恩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⒉內所示二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依前引意旨: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 為(計6次),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為 (計3次),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所為 (計15次),其三人各次提領轉交之標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 對本判決附表甲內所示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欺取財得逞而獲 取之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玫伶共六罪,被告李培 銘共三罪,被告邱湘凌共十五罪)。 (六)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 號)之部分,亦係被告張宗槐、郭玫伶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相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八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已 詳如上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八人各自所 為洗錢犯行均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輕罪(即本件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 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於本件中係 分工擔任收水手,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係分工 擔任領款車手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八人各自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36頁至第537頁)、本件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已分 別與各自所涉之告訴人蔡其宏、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 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郭玫伶雖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被告邱湘凌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以及被告蔡嘉恩雖有 意與所涉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見本院卷(八)第5 37頁至第538頁、第5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八人本件所 涉各該犯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 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郭玫伶本 件所涉六罪、被告李培銘本件所涉三罪,被告邱湘凌本件所 涉十五罪(均詳如上述)之各次行為情狀、目的與所生損害等 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郭玫伶 、李培銘與邱湘凌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附表乙「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八人本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足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素行 尚可,復審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已與各自所涉部分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本判決附 表乙編號一欄內對被告陳定謙所宣告之刑與本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欄內對被告簡幸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日後戒慎 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 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定謙:250,000元;被 告簡幸南: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而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定謙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簡幸 南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約為80,000元,被告郭玫伶就本 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3,200元,被告吳嘉威就本件詐欺犯 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邱湘凌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 酬為1,600元,被告蔡嘉恩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1,600 元等節,業據前揭被告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其中被告陳定謙已履 行賠償73,985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簡 幸南已履行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7頁) ,被告吳嘉威已履行賠償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以及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尚未賠償分毫等情 ,亦均詳如上述。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之部 分(即被告郭玫伶之3,200元、被告邱湘凌之1,600元與被告 蔡嘉恩之1,600元),以及超出已履行賠償金額之部分(即被 告簡幸南履行賠償後仍保有之不法所得50,000元部分【計算 式:80,000-30,000=50,000】),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該 被告等人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 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陳定謙於本件所持以聯繫其他共犯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 定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益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⒉另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銀色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金色iPhone 6s【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見偵21721卷(一)第23頁、第24 1頁與本院卷(一)第129頁),業據被告陳定謙供稱以:與本 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現金155,000元(見偵21721卷( 一)第23頁)與22,000元(見偵21721卷(一)第33頁),業據被 告陳定謙供稱以:這不是我的錢,是虛擬貨幣幣商給我交易 泰達幣(USTD)的款項等語(見偵21721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第20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審諸卷內並無具體事 證足認前開等扣案現金(共計177,000元)確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贓款,故關於該部分之扣案現金,尚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八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其餘財 物,固均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八 人於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已由被告八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 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八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與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相關證據 1 簡美秀/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簡美秀,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簡美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1 11:41 10萬元 許綾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1 12:44 12:45 12:46 12: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3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 陳淑珠/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許起致電陳淑珠,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3 13:4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5萬元 宋冠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3 13:58 14:01 14:02 14:03 14:04 14:06 110/06/04 01:48 不詳 ◎起訴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000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三第31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3 張黃羽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58分許起致電張黃羽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2 13:58 10萬元 姚靜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2 14:23 14: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9萬8,000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張宗槐) 張宗槐 (收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吳嘉威) 吳嘉威 (收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82巷口交付9萬8,000元予簡幸南) 簡幸南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32584卷一第113至119、167至169頁) 4 王偉霖/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王偉霖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0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5 陳思燕/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思燕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3 1萬8,000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6 張富翔/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8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7 郭馥慈/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郭馥慈,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陷郭馥慈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6 1萬2,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8 許鳳娟/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起致電許鳳娟,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許鳳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0 3萬3,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9 左明玉/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致電左明玉,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左明玉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30 15: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39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10 簡麗敏/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簡麗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簡麗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4萬9,986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1 賴品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起致電賴品志,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賴品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18 1萬7,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2 姚雅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起致電姚雅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姚雅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11 17:1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98元 5,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1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5,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3 吳彥竺/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6時許起致電吳彥竺,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吳彥竺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6,985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4 陳柏昌/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31分許起致電陳柏昌,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柏昌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39 2萬8,123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06 18:0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1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5 廖偉村/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7 1萬2,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2,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6 林園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林園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09 1萬7,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7 陳沁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7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沁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0:07 2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20:10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2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8 陳美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致電陳美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59 2萬9,989元 廖竹姿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0/07/14 17:11:07 17:11:59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二第34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9 陳尹梵/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49分許起致電陳尹梵,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尹梵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1:03 21:0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2,997元 3,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1:15 21:18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2萬元 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0 潘婉如/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潘婉如,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潘婉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1 曾瀞慧/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曾瀞慧,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瀞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51 2萬9,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2 劉香均/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致電劉香均,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劉香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2:18 22:1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廖竹姿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2:32:33 22:33:46 22:34:55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7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3 林明輝/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冷氣,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00 1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9: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4 廖偉宸/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宸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2 1萬9,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5 林文達/ 偵11199(士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9時32分許起致電林文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0:31 15萬元 史宴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1:09 11:11 11:12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蔡嘉恩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47至34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5704卷二第55頁) 26 林采靜/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6分許起致電林采靜,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采靜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3: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7 涂傳福/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致電涂傳福,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涂傳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8 施瑤玔/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起致電施瑤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施瑤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8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9 蔡其宏/ 偵14581(桃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1721卷一第499至503頁) 被害人相關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1721卷一第511至517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6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21721卷一第59、125至128、531至533頁、偵13326卷第145至第147頁)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陳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第三層收水) 二 簡幸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四層收水) 三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領款車手) 四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二層收水) 五 吳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三層收水) 六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第一層收水) 七 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領款車手) 八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領款車手) 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自被告陳定謙處扣得)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                         第21894號                         第23329號                         第24777號                         第28554號                         第32285號                         第32584號                         第33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第11199號                         第14581號                         第14708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陳定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             現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魏庭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蔡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劉興峯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培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郭恒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湘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             之23             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之6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趙珮彤、簡幸南、劉澤融、郭玫 伶、劉哲宏、王智偉、魏庭揚、陳定謙、邱湘凌、蔡嘉恩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 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趙珮彤、郭玫伶、邱湘凌、張淑珍、胡仙良 、蔡嘉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寶猜、陳韻嫻、蔡 介銘、倪陳宗麗擔任取簿手,張宗槐、劉澤融、簡幸南、李 培銘、吳嘉威、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韓志昌 則負責收水。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簡美秀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簡美秀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許綾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310號、第4126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45 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由趙珮彤出面領取3萬元、3萬元、3萬 元、1萬元後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前轉交劉澤融。②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 陳淑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 致陳淑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宋冠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由趙珮彤出 面提領3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轉交李培 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澤融駕駛車號000─1772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培銘轉交 劉澤融。③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張黃羽淳接獲詐騙 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女急需借錢等語,致張黃羽淳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 靜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 1號、第9572號、第9963號、第12500號、第14097號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民生郵局,由趙珮彤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旁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張宗槐,再由張宗 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轉交吳嘉威,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吳嘉威騎乘車號000 ─1067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 由吳嘉威轉交簡幸南。④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李 信億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信億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19,099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 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由趙 珮彤出面領取19,000元。⑤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林家丞透過4497借錢網結識LINE暱稱「劉菁」,對方佯稱 借貸手續需要繳律師費及文書費等語,致林家丞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建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納9,100 元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 內。⑥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 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等 語,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⑦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 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等語,致陳思燕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⑧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 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 x等語,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⑨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郭馥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 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郭馥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 分許,匯款12,985元至黃英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於110年6月 26日下午3時1分許,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 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許鳳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內。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左明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 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左明玉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 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⑫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3時許,簡麗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 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簡麗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 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⑬於110年7月13日下午8時12 分許,賴品志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良選の優品負責 人,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品 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 匯款17,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⑭於110年7月13日下午9時 10分許,姚雅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 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 姚雅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 13分許,匯款29,998元、5,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⑮於11 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吳彥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 設定等語,致吳彥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6時40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⑯於110 年7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陳柏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 佯稱HITO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⑰於110年7月1 4日,廖偉村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 賣Iphone 12 Max等語,致廖偉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⑱於110年7月14 日下午6時許,林園淳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信翰」,對方 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林園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內。⑲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陳沁玗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等語,致陳沁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⑳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陳美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 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廖竹姿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㉑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7時49分許,陳尹梵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 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許,匯款22,997元、3,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㉒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婉如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 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婉如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㉓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曾 瀞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駭 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曾瀞慧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29,998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㉔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劉 香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 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19分許,匯 款29,998元、1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㉕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林明輝結識臉 書賣家,對方佯稱賣冷氣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㉖於110年7月14日,廖偉宸透 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YA鈺鈺」,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 ,致廖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 匯款19,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上開①至㉖部分,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 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㉗於110年6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林文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其友人劉祖睿,急用借款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史宴蓉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 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蔡嘉 恩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逞。㉘於110年6月18日上 午11時6分許,林采靜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兒子 林偉翔,急用借款等語,致林采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㉙於110年6月2 1日,凃傳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黃炯智, 急用借款等語,致凃傳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 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㉚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施瑤玔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用借款等語,致施瑤 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㉘ 至㉚部分,旋於110年6月21日,由吳宥達出面領取後,在臺 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252號全家超商華興 門市轉交郭玫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隨即北上臺北車站,由郭玫伶將4 9萬元交付劉澤融,吳宥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在 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以條碼支付方式,支付 2萬元、1萬元至上開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內。㉛於1 10年7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蔡其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潮物集部落格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 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下午5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86元、23,999元至李婉婷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 子翠分行,由吳嘉偉、羅淑蓮出面提領3萬元、3萬元、14,0 00元得逞,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74,0 00元交付韓志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現金74,000元交付陳定謙(韓 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陳定謙再 轉交劉哲宏、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魏庭揚駕駛車 號000─360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李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陳定謙收取128萬元,再轉交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9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 將自臺中地區收取之635,000元交付陳定謙,陳定謙再轉帳6 16,300元至魏庭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迨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 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 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 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 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嗣⑴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當場逮捕陳定謙, 並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 ;⑵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永豐棧酒店92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魏庭揚到案,並扣得 其所有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⑶於110年 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 棧酒店91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王智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現金235,5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⑷於110年7 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 行拘提簡幸南到案;⑸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劉澤融到案,並 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⑹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再錦到案,並扣 得王惠芬(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 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⑺於110年7月22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郭 玫伶到案;⑻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警執行拘提楊麗霞到案;⑼於110年7月23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盧潔 如到案;⑾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4樓,為警執行拘提劉哲宏到案,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進 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 星SIM卡及清冊484張。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 、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 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 、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 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吳宥達、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定謙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19日向韓志昌收取635,000元,轉帳613,000元給被告魏庭揚,剩下22,000元被查扣,但否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辯稱伊是「軟飯硬吃」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被告魏庭揚之供述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陳定謙收取128萬元,轉交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3 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被告魏庭揚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128萬元給被告王智偉,是伊賣泰達幣給被告陳定謙的錢之事實  4 被告簡幸南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口,跟被告吳嘉威(小陸)收取10萬元,錢是阿皮欠伊的之事實  5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伊有應徵電子遊藝場開分員,Rain有加伊,於110年6月1日、3日伊沒有跟被告李培銘收水10萬元,否認開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郭玫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北車站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7 被告劉哲宏之供述 「軟飯硬吃」會跟伊及被告陳定謙買虛擬貨幣,伊負責提供被告陳定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為被告陳定謙不諱使用虛擬貨幣程式,等被告陳定謙收到通知伊後,伊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軟飯硬吃」,被告王智偉轉3筆虛擬貨幣至伊錢包之事實  8 被告張宗槐之供述 伊於110年5月下旬應徵被告劉澤融(小劉),6月2日是被告李培銘交水給伊,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被告劉澤融交26萬元給伊之事實  9 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伊跟被告張宗槐收取10萬元後轉交被告簡幸南(阿南)之事實 10 被告李培銘之供述 於110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伊問他為何會騎電動腳踏車,他說他住民生東路4段附近,是臺大的博士,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張宗槐,於110年6月3日跟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11 被告趙珮彤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12 被告邱湘凌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蔡嘉恩之供述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韓志昌之供述 110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在板橋車站北二門,跟盧潔如收取635,000元交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再錦之供述 伊跟吳嘉偉、羅淑蓮收水,再轉交給韓志昌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嘉偉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遠東銀行提領15萬元後轉交林再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南雅南路郵局提領55,000元後轉交林再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跟倪陳宗麗拿包裹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羅淑蓮之供述 自110年7月6日起,剛開始是吳嘉偉去領包裹及提款,後來他太累,改由伊去領包裹及提領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倪陳宗麗之供述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領取包裹未成(尚未送達),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街000號明福門市領取包裹,在桃園區龍安街12號郵局前,欲交付提款卡2張給吳嘉偉、羅淑蓮,為警查獲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楊麗霞之供述 110年5月13日是吳寶猜把提款卡給伊,在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領錢,再轉交吳寶猜,被告張宗槐是面試伊的「孫主任」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盧潔如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伊拿錢給被告張宗槐,也有拿給阿發,大概7、8次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美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淑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黃羽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信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家丞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偉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思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郭馥慈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許鳳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告訴人左明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2 告訴人簡麗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4 告訴人姚雅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彥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6 告訴人陳柏昌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7 告訴人廖偉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園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9 告訴人陳沁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尹梵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2 告訴人潘婉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3 告訴人曾瀞慧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4 告訴人劉香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5 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6 告訴人廖偉宸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文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8 告訴人蔡其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宥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采靜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1 告訴人凃傳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2 告訴人施瑤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林再錦交水給韓志昌,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交水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於11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之事實 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摺現金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查扣韓志昌306,000元、行動電話1具,於110年7月12日韓志昌無摺存款3,000元至倪陳宗麗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4日韓志昌存匯26萬元、196,000元至被告張宗槐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0日全家超商繳款57,000元之事實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吳嘉偉身上9張金融卡之事實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倪陳宗麗身上存摺1本、6張金融卡之事實 5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魏庭揚行動電話1具、現金8萬元之事實 59 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對話紀錄 「你因(應)該不想阿東打錢到你戶頭吧」、「他自己的比較還好透過別人的我比較怕」、「怕他沒注意弄到不乾淨的戶頭」 、「阿謙被帶走了偉哥注意一下」之事實 6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王智偉行動電話1具、現金235,500元之事實 6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6月2日被告張宗槐交水給被告簡幸南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劉澤融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林再錦持有王惠芬郵局存摺之事實 6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被告劉哲宏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之事實 66 被告劉哲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編號6、8、10虛擬貨幣給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6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8日被告趙珮彤提款之事實 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97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16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061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被告劉澤融、張宗槐名下泓科公司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69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盧潔如交付41萬元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7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邱湘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7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文化路1段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文化路1段421巷4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新莊區頭前路119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被告邱湘凌出面提領之事實 72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文達匯入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提領之事實 75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匯入吳宥達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玫伶向吳宥達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全管字第1790號函 吳宥達匯入被告劉澤融名下泓科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瑞龍Rain」、「阿荃」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許綾讌000000000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趙珮彤  2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51秒、2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姚靜濨00000000000000  60,000  40,000 趙珮彤  3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冠毅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4 110年6月8日下午7時2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國泰世華銀行ATM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9,005 趙珮彤  5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33分19秒、34分40秒 、36分22秒、44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14,005  18,005 郭玫伶  6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9分36秒、40分55秒 、47分54秒、49分2秒 、50分23秒、5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權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16,005 郭玫伶  7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11秒、58分3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7,000  30,000 邱湘凌  8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分4秒、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12,000  10,000 邱湘凌  9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7秒、5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10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59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5,000 邱湘凌 11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22秒、7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同上  10,000  17,000 邱湘凌 12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同上  17,000 邱湘凌 13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6分45秒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湘凌 14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店 同上  10,000 邱湘凌 15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5秒、30分26秒、32分5秒、35分11秒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00 邱湘凌 16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60,000 邱湘凌 17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10分、12分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000  20,000 邱湘凌 18 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7,000 邱湘凌 19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8分29分、10分15秒、11分、13分、15分 同上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9,000 邱湘凌 20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32分33秒、33分46秒、34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2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明荃」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 、郭玫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Rain」、「明荃」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 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Rain」、「明荃」所指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郭玫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左明玉、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郭馥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1、21894、23329、24777、285 54、32285、32584、331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61、11199 、14581、14708、193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 均係被告2人領取相同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佯稱為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2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平台之人員,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附件三:本件併辦意旨書(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詐騙贓款或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郭玫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則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旋即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暱稱「瑞龍R 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陳思燕、張 富翔、王偉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錢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23329 號、第24777號、第32584號、第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 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提領相同被害 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購物平台之員工,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玫伶 張宗槐 2 告訴人 許鳳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致電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3,985元。 3 告訴人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2,985元。 4 告訴人 陳思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4日17時33分至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 玫伶 張宗槐 5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6 告訴人 王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2025-02-21

TPDM-111-訴-859-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稱 「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 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0 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成員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 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 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 所示)。張宗槐即與羅淑蓮、吳嘉偉、林再錦、「瑞龍Rain 」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王如惠、歐陽柏全 、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羅明道、梁莀申、蕭誠德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吳嘉偉 或羅淑蓮提領後交給林再錦,林再錦再交予張宗槐,由張宗 槐將款項存入「瑞龍Rain」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或轉交予「瑞龍Rain」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 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 款地點、收水、收款地點均詳附表一所示,並就起訴書誤載 或略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 集團,並曾收取林再錦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再錦只有給 過我2次錢,1次在110年5、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某果菜市場 ,我已經被判刑,我在110年6月底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從 查獲後,我於110年6月29、30日開始配合警方,110年7月6 日做完筆錄就轉為污點證人,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在臺北 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跟林再錦拿錢1次錢,警方有跟在後 面看,我收下錢就交給蘇瑞隆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製作筆錄 云云(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8頁、原審金訴775卷第74、20 6頁、本院卷一第178、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配合警方偵查所為之行動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於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 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 該SIM卡透過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 市○○區○○路000號予「余英」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取得上開SIM卡後,以之作為聯絡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 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 林再錦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旋經附表一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後交付林再 錦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 淑蓮於警詢、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名稱及卷頁、見原審 審金訴676卷第99頁、偵782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5 、519至52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 告報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7820卷 第136、138頁、偵1533卷第52、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7820卷第27頁反面、164至165頁、原審775卷第7 2至73、76至77頁、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被告為 本案收款行為時,是否均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⒉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之詐 欺贓款後均轉交被告,業據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0年7月間開始收錢,一天1,500元,做了20天;我收 到的錢,上面的人有指示我交給被告,跟一位住在桃園的韓 先生,是面對面、當面交給他,指示的人用LINE跟我說什麼 人在那邊,跟我說特徵,說有開車、車號幾號、在幾號的門 口,我過去看到那個人,把錢拿給他;我拿給被告時,被告 在車裡面,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我都是 進入車子裡面交給他,一天最多1次;上面跟我交代去哪邊 收錢,會拿多少錢來給我,羅淑蓮跟吳嘉偉夫妻都一起出現 ,交錢給我的是吳嘉偉,我再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的次數 約6次,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中正路菜市場、 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21、 524、525頁)。衡以證人林再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林再 錦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參附表一所示「相關共犯審結情 形」欄所示之各該案號判決),本案亦無指認上游或共犯因 而破獲犯罪組織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當無編造交款對象以誣指被告之動 機,且關於如何上交款項之地點、方式及因被告行動不便遂 上車交付等過程證述詳實並無矛盾違常之處,足認其所證述 具相當之憑信及真實性,堪可採信。再參以110年7月6日、1 5日、16日被告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依「瑞龍Rain」指示, 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回報已收款項數額與「瑞龍Rain」約定交款事宜,或於該段 時間內與「瑞龍Rain」聯繫如何接應工作事宜,此分別有被 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其內含有被告傳送拍攝虛 擬貨幣平台頁面、超商虛擬貨幣平台條碼結帳畫面、「瑞龍 Rain」提供電子錢包網址及約定交款時間、存入銀行等內容 )可證(見28056卷二第511至514、546至553頁),足見被 告確有於此三日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110 年7月6日、15日、16日均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林再錦轉交詐 欺贓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僅向林再錦收取2次詐欺贓款,第1次是6月已遭另 案判刑,第2次是在金山南路有警方跟在後方云云。惟被告 於110年6月間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後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該案中領款車手係楊均蓉,領取款項後交予郭玫伶,再 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轉上游「小陸」,是被告 所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再錦,況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依據你判決的資料是寫你7月開始做,沒有錯 ?)判決寫7月就是7月」、「(問:判決寫的時間你都認罪 是因為那個時間是對的,你才會認罪?)對」(本院卷二第 522、523頁),是被告所辯其在6月間有向林再錦收款乙節 ,已難憑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山 南路這次我在場沒錯,該日被告配合警方是110年7月9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 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9日19:40、21:27「瑞龍Rain」亦 傳訊「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0分鐘內」 給被告(見偵28056卷二第520頁),則被告所稱金山南路交 款一事,與其於本案收款日期即110年7月6日已不相合。而 依目前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通常會儘速上繳收水,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車手吳 嘉偉係在110年7月5日13時40分、7月6日13時45至58分間領 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瑞龍Rain」 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8056卷二第512至513頁 ),被告於當日20時27分傳送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頁面予「 瑞龍Rain」,並經「瑞龍Rain」要求告知「驗證碼」,雙方 通話後,「瑞龍Rain」傳送電子錢包網址並稱「好了」等語 ,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與時間歷程無違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已將其向林再錦所收取之款 項依「瑞龍Rain」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是縱 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9日有與警方配合偵搜,仍無礙於其在 此之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完成犯罪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受林再錦轉交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之犯行,不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非屬配合警 方之作為:  ⑴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  ①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詐欺案,就同一案 件可能有俗稱碰線的狀況,我的控制是僅限我現有的線索資 訊,大安分局抓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不見得可以掌控,附 表一二所載的這幾次不在被告配合我的行動範圍內,我們合 作的意思是藉由下游交錢給被告後,讓我們知道他的上游是 誰而已,這是我們當初跟他配合辦案的意思,同時也不希望 贓款流失,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錢要盡量放在身上,不要匯出 去,如果錢有交出去就不在合作範圍內;110年7月6日請被 告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我確實有交代被告所有收錢行為 都要讓我知道,但我無法24小時都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當時 跟被告講和配合的狀況,沒有放大到被告所有行為都是我指 示他去做,所謂線人是指警方可以實際行動,加上有告知, 讓我們可以實際配合讓我們抓到,線人要講得很具體讓我們 可以實際行動,雙方要有媒合,不在職務報告內的(收款行 為)被告就不算我們的線人,被告只有回報職務報告內這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3至246頁)。  ②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我們追溯上游偵查 的日期是110年7月6日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所說111年5、6月 間在蘆洲某個果菜市場向林再錦收款時(提示原審金訴775 卷第73、74頁),我們根本還不認識被告,被告說的7月在 金山南路跟林再錦拿錢,警察在後面看這次(提示原審審金 訴676卷第57、58頁),我當時在場沒錯,這次是110年7月9 日;與被告配合期間,以職務報告提到的3個交錢時間點(1 10年7月9日、15日、20日),被告在交錢之前,會以LINE通 知時間跟地點,職務報告以外的沒有,但不會提早到3天前 通知,因為詐騙集團有指示的狀況,臨時都有可能;我有告 知被告有陳報檢察官,是指被告所做、被告有跟我們配合的 事情,都會製作在筆錄裡面讓檢察官知道;我知道的事情都 寫在職務報告內了,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 ,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原審審金訴第65、67、69、71頁 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沒辦法以此說被告 所有行為我都知道,我今天會跟被告留LINE用意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他不是上游,他上面還有人;被告提供上游讓我們 偵破,就是職務報告這3次的紀錄,加LINE就是為了配合這 些;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至289、293、297、298、300、302至303頁)。  ⑵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顏少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做過筆錄之後,跟 其他車手或共犯收款前會跟我們講時間地點,如果聯繫不到 我也會打給陳信丞,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的事情 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 沒記入職務報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如果被 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 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 錄才知道的;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297、298、300、305頁) 。  ⑶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配合期間是110年7月6日至20 日之間,職務報告中被告3次交錢出去前,都有跟我們聯繫 ,我們才會知道派同事到場去埋點觀察,剛才提示的筆錄( 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 中,我們只知道金山南路那次;提出職務報告的目的就是我 們希望可以確認在跟被告配合的情況下,具體知情並且在場 交收錢的是哪幾次,如果被告所犯的金額、人名、時間或地 點不對,就超越我們所知而不在職務報告範圍內,(提示偵 782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依照筆錄內容,如果是依蘇瑞 隆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們不能確定是110年7月9日那筆 ;以證人保護法來說,被告並不符合我們所謂的線民,上級 知情但無正式線民流程,且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 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行動前會通知我們,我知道 的就是職務報告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我知 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 ,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與被告有 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其他案件的事,也沒有每一件都跟 我回報;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3至294、295、297、298、300、30 4、305頁)。   ⑷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以LINE聯繫;我們案件會在整理 完畢之後,一併報指揮、跟檢察官報告,那時還在整理期間 ,當然無法告訴被告是哪一位檢察官,我們應該是在7月19 日去報指揮的;我所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被告若 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 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 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 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我有跟被告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 職務報告以外案件的事,聯絡期間就是配合案件那時候;我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至294、297、298、305頁)。  ⑸又110年10月31日警員陳信丞、徐靖、王馨鋒製作之職務報告 2份均記載:「四、嫌疑人張宗槐於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 阿荃』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阿荃』後續 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並主動配合警方,若『瑞龍Rain』、『 阿荃』再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 使者『瑞龍Rain』、『阿荃』之真實身分。五、後續張嫌提供取 款時間、地點如下:(一)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張嫌至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林再錦收取108,000元。惟張嫌 向林再錦收款後,當下上游未指示後續將款項轉交何處。( 二)110年7月15日21時張宗槐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盧 潔如收取410,000元 ,惟於隔(16)日13時30分將該筆款項於 同地點交還與盧潔如,經警方跟監蒐證下,盧潔如後續將款 項攜帶至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幹部陳定 謙。(三)於110年7月20日16時,張宗槐受『瑞龍Rain』指揮至 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羅先生(身分不詳)收取19萬元 ,其中4萬元購買bitopro虛擬貨幣,另1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 市○○區○○街00號錢欲將錢轉交陳定謙時,隨即遭他單位(大 安分局)查獲,後續並與大安分局共同偵辦。」(見原審審 金訴676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再112年4月8日警員陳 信丞、顏少磊職務報告記載:「1、本分局係於110年7月6日 通知張宗槐至刑事局說明案情,並於刑事局偵詢室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2、因張宗槐110年7月6日配合製作筆錄,並有 說明詳細工作内容,故警方製作筆錄當下便有與張宗槐達成 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 查緝。另本分局要求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之相關文件為警方於 110年7月25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張宗槐製作之二次筆 錄可供參考。」(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職務報告以析,被告係自110年7月6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詢問時間16時至17時38分)始有與警方配合 追查上游共犯,而該日被告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一事, 並未據被告於當日或其後警詢供出,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3至103頁)。再職務報告記載110 年7月15日被告與警方配合向盧潔如收款,與本案被告同日 向林再錦收款亦有不同,且110年7月16日被告向林再錦收款 一事,亦非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況依卷附被告提出與警員 陳信丞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6日遲至21時許兩人才 有通話,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兩人並無聯繫(見本院 卷一第329、331頁),自無從確認在被告有將本案各次收款 預先通知警方。從而被告對於110年7月6日、14日、15日、1 6日向林再錦收款,並未據被告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 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自不能主張上開期日其收受林 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在警方跟監偵搜之監控下,而謂 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故意以混淆其與警方配合之該次 收款對象、時間,以圖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瑞龍Rain」(自稱蘇瑞 隆)、「阿荃」、「余英」、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775卷第2 06頁),然因其主張本案收款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堪 認被告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 (六)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是就起訴書所漏載: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歐陽柏全於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郵局帳戶,並經 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提領6萬元;⒉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簡呈祿接續匯款後,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14日10時 3分、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 明道匯款後,吳嘉偉、羅淑蓮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因 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提款帳戶,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 款時、地,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1萬元,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南雅南路1段98號交予林再錦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洗 錢罪,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無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就附表二所示車手 吳嘉偉、羅淑蓮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自與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無關。基此,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收贓係配合警方偵蒐作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丞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瑞 龍Rain」指示申辦門號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收水頭」,將收水所取得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附 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行為情 節較一般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嚴重,本難輕判,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固稱願意配合警方偵蒐行為,卻選擇性通知警方其 收受詐欺贓款之行動,復由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 錄更可見其所稱與警方配合後,仍有繼續收款並依指示交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卻一再辯 稱所有收款行為均在警方監控下,完全均與警察配合,圖藉 以線民身分飾詞脫免罪責,其心態不正,僥倖性格偏差,犯 後態度不良,難謂有何悔意。然衡酌其自陳為法國第九大學 企管博士畢業,原在大學兼任,係因疫情期間失業且行動不 便,月收僅約8,000元,入不敷出,始上網找兼職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含另犯他案)共獲得 約3、4萬元之報酬,其非屬最終獲有本案犯罪最大利益之人 ,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0、440 、5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被告收款之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 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 款項共785,474元,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自陳其每日所得為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 04頁);車手吳嘉偉供稱:日薪為1,700元可以核銷餐費及 車子耗損,直接從提領金額裡面拿取等語(見偵7820卷第9 頁反面);羅淑蓮則稱:我沒有薪資,是配偶吳嘉偉每日給 900元補貼車子的耗損等語(見偵7820卷第15頁反面);收 水林再錦則供陳:每日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 7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由 所領取、經手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資為報酬,則上 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本案收款時當日之犯罪所得,倘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之犯罪所得部分,或有經 法院宣告沒收,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財物中計算而得, 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併予注意共犯之 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1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92號、第33093號、 第3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案之被害人張光進、熊櫻 英、張春芳、林秉勳、蔡淑智、郭淑花、吳若瑀等遭詐騙部 分,係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刑 法詐欺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僅供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 人所用,且併案之被害人等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車 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 地點 收 水 收款 地點 證據卷頁 相關共犯審結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如惠 ︵ 未提告 ︶ 於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因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4萬元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5至46頁) ②王如惠網銀轉帳明細(見偵7820卷第96頁反面) ③王如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92、94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⑥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7頁) ⑦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2萬元 2 歐陽柏全 於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歐陽柏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③歐陽柏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04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99至10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6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8頁) ⑧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2萬元 3 羅菊英 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向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筆羅淑蓮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1至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10頁)  ③羅菊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11至112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06至107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⑥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⑦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361號第14頁反面及144頁反面、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110年7月15日8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110年7月15日8時54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8分許、2萬元 4 簡呈祿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手機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6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9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16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14至11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⑤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見偵4659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4659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4日吳嘉偉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2萬元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4 ︶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7月15日9時53分許、12,000元 5 黃月蘭 ︵ 未 提告 ︶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6萬元;羅淑蓮其後於42、4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2頁及反面)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月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90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88至89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3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明道 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羅淑蓮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7至3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7820卷第120頁) 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明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1頁及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1卷第7、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81號第25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13時3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4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5日之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7 梁莀申 ︵ 未 提 告 ︶ 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5分、2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4至35頁) ②梁莀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見偵7820卷第127頁及反面、129頁反面) ③梁莀申手機通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8至129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20卷第125、126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2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略載各次提款時間應更正如上;提款總額誤載為80,600元) 8 蕭誠德 於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要求匯款價金云云,致蕭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6頁及反面)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24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22至124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2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

2025-01-21

TPHM-112-上訴-4399-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槐 韓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槐、盧志昌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盧志昌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5日、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均僅 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有被告張宗槐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韓志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83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郭玫伶 李培銘 吳寶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2-訴-3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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