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1-訴-859-202503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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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等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為「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同案被告陳定謙(於本案所涉部分,已 經本院先行判決,下均稱陳定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林再錦、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前開四人所涉部分,均另案偵審)等人依附表「詐騙方法」、「提領者」、「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與「第四層收水」等各欄內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手,自第三層收水手陳定謙處收受如附表「告訴人」欄內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2,00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 ⒉被告魏庭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前 之某不詳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即先於110年7月17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當面自陳定謙處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隨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復於110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予陳定謙,俾陳定謙得以將先前自另案被告韓志昌處所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616,300元,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帳戶內。 ㈡綜上,因認:⒈被告王智偉與劉哲宏二人就上揭㈠⒈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⒉被告魏庭揚就上揭㈠⒉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陳定謙、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等三人就上揭㈠⒉所示二筆款項之收受轉交行為,其有無涉及共同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嫌之部分,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陳定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再錦(下均稱林再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志昌(下均稱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收受與轉交 等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魏庭揚及其辯護意旨辯以:係因自己與陳定謙間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始單純替被告王智偉代收轉交陳定謙之泰達幣買賣帳款,自己自始至終未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亦無從知悉款項實際來源,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303頁至第311頁);被告王智偉及其辯護意旨辯以:自己係因與陳定謙進行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會有交付收受款項之行為,自己既未實際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卷(四)第57頁);被告劉哲宏辯以:我不知道陳定謙的金流是什麼錢,只知道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劉哲宏並非負責面交款項之人,無從知悉陳定謙之金錢來源,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等語(訴859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四第84至8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法」欄內所載方式(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隨後經附表所示流程提領與輾轉收受後,再由陳定謙當面交付予被告王智偉、劉哲宏二人;以及被告魏庭揚曾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所示時、地,依上開一、㈠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自陳定謙處收受1,280,000元與616,300元等款項等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99頁至第503頁)、陳定謙於警詢時(見偵21721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偵32584卷(二)第5頁至第19頁)與偵訊中(見偵21721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之供述、林再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413頁至第420頁)、韓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721卷(一)第115頁至第124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憑證與簡訊對話紀錄(見偵21721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0)、本件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上開616,300元網路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721卷(一)第61頁右上方),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1721卷(一)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偵1332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32584卷(二)第2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陳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想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我不是很懂所以我請被告王智偉代為尋找與購買USDT(即泰達幣),被告魏庭揚是幫忙被告王智偉來跟我收取購買USDT的款項,交付方式為匯款或面交,因為我與被告魏庭揚之前有合作生意,所以有設定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另因為我不會操作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所以交易完成後也是請被告王智偉幫我把USDT直接轉給買家,我則賺價差,被告劉哲宏是我之前玩球版攻擊群組認識的,他也認識被告王智偉,被告劉哲宏跟我提議說可以交易虛擬貨幣賺價差,我們就與被告王智偉一起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在通信軟體群組上的簡訊對話內容,主要就是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或是球版下注的事情,簡訊提到的「交收」是指別人拿錢來要跟我買USDT,我請人幫我找到賣USDT的賣家,我再把錢給賣家的部分,我跟被告三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渠三人並不知悉我交付給他們的錢來源為何,被告王智偉甚至有跟我確認錢的來源合法性,被告三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頁至第414頁)甚詳。且陳定謙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⒈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0年間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當時拿到錢之後是轉交給韓志昌或同案被告張宗槐(下稱張宗槐,其於本案所涉部分,已先行審結),他們拿了錢之後就離開現場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魏庭揚與王智偉二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0頁至第364頁);以及⒉證人韓志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年間我有去應徵博弈外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收款然後再轉交給公司的其他人,我於110年7月15日當天是跟林再錦收錢然後轉交給陳定謙(綽號:阿發),另外110年7月19日我有跟臺中的一位盧小姐(即另案被告盧潔如)收了收635張千元鈔(即635,000元),然後轉交給陳定謙,本案被告中我只見過張宗槐與陳定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2頁至第359頁)均大致相符。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三名證人所結證之內容,可知陳定謙自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林再錦、第二層收水手韓志昌等人處,輾轉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供作向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收水手成員等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亦從未接觸或見過被告三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以:被告三人僅係因與陳定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方始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現金或匯款等節,要非全然空言無稽。是以被告三人於收受陳定謙所交付(或匯入)款項之當下,渠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額實係詐欺贓款一節有無預見,以及渠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均不無疑義。 ㈢另本院再對陳定謙於本案中所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 E IPHONE XS,外觀: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先行宣告沒收)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2頁,相關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531頁),均未發現陳定謙與被告三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有何明確提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成員名單、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話術腳本、協調聯繫集團各成員領取或轉交詐騙款項等與參加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有關之具體內容,且審諸該等簡訊對話,陳定謙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多有討論虛擬貨幣匯率、交易金額、數量、獲利與球類賽事下注等相關事宜,此更足徵陳定謙前開所結證以:其係因交易虛擬貨幣或球版下注等緣由而與被告三人有所聯繫,其於本件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三人之金額,實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等節並非虛妄無據。從而本院亦難依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即率爾推認被告三人於收受款項之當下,渠主觀上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而參諸公訴意旨上揭所舉告訴人之證述、陳定謙、林再錦與韓志昌之供述、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相關交付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等證據,至多亦僅足認定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再依附表所示提領與分層收水等流程,輾轉交付予陳定謙,陳定謙隨後又將該金額轉交予被告劉哲宏、王智偉二人收受(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以及陳定謙曾先後二次交付(或匯付)1,280,000元與616,300元予被告魏庭揚(即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等之事實。然徒以此等之事實外觀,亦不足以逕擬制認定被告三人於自陳定謙處收受本件現金(或匯款)之當下,渠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贓款、陳定謙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在於洗錢,以及自己收受該等款項已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等節,均已有所認知或明確預見。 ㈣準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未達到:⒈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對陳定謙於本件所交付(或匯付)之金額,係詐欺贓款(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之部分)或其他之組織犯罪不法所得(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⒉)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及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陳定謙、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且⒊可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從而更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本案尚無由僅因陳定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收水手之分工,且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一節(見本院卷(七)第533頁至第534頁),即憑臆測推認於事發當下與陳定謙有所資金往來之被告三人,亦同涉有參與罪組織、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且本件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 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蔡其宏/偵14581 (桃檢移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