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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集團成員為「偉小」、「 李四」、「米其林」、「迪奧3.0」、「達利」、「阿水」 、「黑犬」等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詐 欺集團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3,000元報酬,屬其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 繳回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偉小」、「李四」、「米其林」、「迪奧3.0」、「 達利」、「阿水」、「黑犬」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為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之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 ),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角色地位、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 係負責收水之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洪家宏(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監控上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 該集團約定張家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 之報酬。張家和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 時許,向胡家怡佯稱:因網購交易錯誤、需操作帳戶云云, 致胡家怡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41 分許,各匯款5萬1元、5萬1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家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中正紀念堂捷運7號出口ATM ),於同日11時42分至47分許間提領一空,旋將提領贓款交 付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等待之張家和,張家和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層交該贓款予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胡家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胡家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洪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5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洪家宏、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7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4-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僅更正第一審判決誤載之寄送提款卡日期為民國11 1年8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 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雖基於代工、求職或 申辦貸款等目的與對方聯絡,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可預見相關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 為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 是否另受財產上之利益、損害,或有無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認定或排除相 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如何依本件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等情狀,認其雖為精 神障礙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不影響其關於一般事理 與不法事態發生之判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專屬性甚高,且無流通使用之理,倘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綜合 上訴人在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前,已領取同年月 匯入本件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僅剩餘額新臺幣24元 ,且與其聯絡、寄送之對象「李茹寧」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 賴基礎,復於寄交提款卡後告知帳戶密碼,將本件帳戶使用 權交予不明之人,嗣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件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等卷內事 證,推理其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具有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配合 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前開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高 中肄業且因腦傷,屬中度精神障礙,不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 見,或謂其以本件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並非不具重要性 之閒置帳戶,且主動報案,並提出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足見其並非配合犯罪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語,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所舉證人吳恩暉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為之相異認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至原判決引用 卷內上訴人手機之搜尋好友「李茹寧」畫面擷圖,顯示「< 卓家和」、「2022.08.2323:07⧁」等傳送情形(見原審卷第 119、131頁),雖與原判決記載該畫面是由上訴人事先擷取 自保等情略有不符(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除去此部分資 料,綜合原判決載敘之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是原審 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 斷,非僅因上訴人前後供述不符或未能證明其辯詞為真實,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 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本件帳戶警示 通報前,自行辦理掛失,前往警局報案且提供資料,阻止本 件帳戶再遭不法利用,所為與放任犯罪結果發生者大相逕庭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向律師諮詢後發現異常,且未命 警員說明擷圖來源情形,逕謂上訴人有多種供述版本,不予 採信,復錯誤解讀擷圖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 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331-20250224-4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緝-100-20250224-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姜立方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甯 菀華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甯菀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 950元、零件費用12,792元、烤漆費用12,725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279元,則原告因被告上揭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8,950元、零件費用1,279元、烤漆費用12,725元,總和22 ,9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3

LTEV-113-羅小-479-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08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黃蕙萱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玟庭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雖被告提領其中15萬元,但原告報警後系 爭帳戶內已無款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原 告30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系 爭帳戶被告只提領15萬元,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張家和(Telegram暱稱「叁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與洪家宏加入Telegram暱稱 「李四」、「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家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 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由洪家宏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 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張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秀如等被害人 施以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 冒充陳秀如之姪子,致電陳秀如先生並佯稱:人在外面但下 午3點30分需要軋票,急需30萬元云云,致陳秀如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陳秀如等被害人各 交付遭詐欺金額後,再由張家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決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 ,被告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608號改判各量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第4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等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帳戶係提領15萬元,但原 告受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原告未能取回任何匯款,原告現仍受有30萬元之損害,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24

TPEV-113-北簡-8508-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5040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9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25 0404。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2025-01-22

PCDV-114-司促-198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均係竊盜罪,但受刑人於不到20日陸續犯5次竊盜罪,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且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定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相當刑度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判決復係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並斟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0

PTDM-114-聲-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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