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楨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楨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楨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使
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銀行
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
員」、「ReissChen」、「Jam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楨坤於民國111年7月間,提供其使用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器能量館,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莊楨坤依照「James林」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現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莊楨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新光銀
行張專員」、「ReissChen」,並有依「James林」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其在案發前曾向新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其懷
疑是新光銀行外洩其個資,讓詐欺集團知道其有貸款需求,
「James林」說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提供美化帳戶的服務,會
有款項由會計事務所匯入其帳戶來製造金流紀錄,對方稱匯
入其帳戶的錢要還回去,若其沒有還回去,會告其侵占及詐
欺,其是落入詐欺集團設計的陷阱才會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
,其和詐欺集團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2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2頁、第63至77頁、第13
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
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
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
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
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
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
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8歲,自承大學畢業,職業為大器能
量館之負責人(見偵卷第9至10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收受款項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又代為提領轉交之理。然被
告既自承不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
ames林」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渠等收受匯款時,被告與「新光
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ames林」間,並無相當
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辦理新光銀行貸款事宜,惟無後續消
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更應
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
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
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然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111年7月18日接到新光貸款部專
員來電,因為其曾經到新光填寫想貸款的文件,所以就認為
這是銀行專員來電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可認被告未查
證「新光銀行張專員」所言是否實在,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理應
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約定貸款金額、
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Ja
mes林」所指定之人,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告
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付
款項予「James林」所指定之人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
員身分為何、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
付本案共計新臺幣55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
方式之男子,亦未向該男子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
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
,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
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James林」卻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24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
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
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顯然
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
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可能用以犯詐
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在可預見「James林」指示代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渠
所指定之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而遮斷金流,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促
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
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
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即現行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
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
issChen」、「James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更一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第13
79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葉燕樺、張玉冠部分,認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依其與詐騙集團間犯罪計畫,被告尚依「James
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一罪
,誠如前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葉燕樺、張玉冠
,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故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
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賴美素 111年6月6日16時20分許、佯稱係賴美素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賴美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 本案帳戶 200,000元 ⑴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4時5分許 ⑶同日14時6分許 ⑷同日14時8分許 ⑸同日14時9分許 ⑹同日14時1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⑵至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450,000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桂碧 111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佯稱係陳桂碧姪子欲借款云云,致陳桂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100,000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淑暉 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佯稱係李淑暉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淑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本案帳戶 250,000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審訴更一-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