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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 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 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 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 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 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 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 」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 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 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 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 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 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 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 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 ),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 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 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 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 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 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 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 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 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 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 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 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 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 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 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 ,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 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 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 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 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 ,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 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 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 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 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 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 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 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 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 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 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 ,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 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 ,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 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 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 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 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 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 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 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 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 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 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 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 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 、「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 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 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 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 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 ,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 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 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 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 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 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 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 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 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 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 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 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 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 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 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 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 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 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 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 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 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 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 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 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 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 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 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 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 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 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 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 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 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 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 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 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 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 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 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 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 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 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 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 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 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 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 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 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 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 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 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 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 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 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 ,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 ,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 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 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 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 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 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 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 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 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 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 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 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 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 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 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 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 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 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 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 ,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 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 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 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 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 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 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 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 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 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 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 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 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 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 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 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 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 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 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 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 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 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 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 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 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 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 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 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 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 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 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 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 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 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 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 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 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 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 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 ,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 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 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 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 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 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 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 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 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 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 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 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 」(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 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 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 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 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 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 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 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 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 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 ,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 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 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 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 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 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 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 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 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 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 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 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 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 ,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 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 ,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 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 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 ,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 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 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 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 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 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 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 ,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 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 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 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 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 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 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 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 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 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 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 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 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 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 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2025-02-18

SCDV-113-消-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4-補-264-202502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第1646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杰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杰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 每春聲」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杰 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與「工每春聲 」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龔城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李金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 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復由許杰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工每春聲」指定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許杰豐並因而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 酬。  二、案經林家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杰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9頁、偵 一卷第23至26頁、審金易卷第56、62、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證人即被害人洋 詩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4至98、109至111、136至138、15 7至158、165至169頁),復有告訴人陳傑威提供之投資網站 截圖、徵才廣告截圖、與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佾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峻愷提供與LINE暱稱「陳蘇蘇」、「福利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洋詩涵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帳戶、郵政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仁武八德郵局 及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贓款一覽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至19、43 至65、71至83、99至105、123至132、144至148、159、199 至208、217頁、警二卷第19、201頁、偵一卷第39至7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工每春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 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各自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 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 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 名相同、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 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 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審金易卷第56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稱係其老婆 所有(審金易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而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 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5頁),故認 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 ,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5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 000元+8,000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而該領取款項 之1%即1,530元(計算式:153,000元*1%=1,530元),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得手後上繳予「工每春聲」指定之人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 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 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佳誼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塔羅牌廣告,並以暱稱「塔羅師-小七」、「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林佳誼聯絡,向林佳誼佯稱可協助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匯款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19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9時5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25日20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1萬4,000元  2 告訴人陳傑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自助洗車工作人員招募廣告,並以暱稱「詩妤-諮詢師」、「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陳傑威聯絡,向陳傑威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陳傑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1分匯款3萬元 3 告訴人謝佾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二手衣服變賣廣告,並以暱稱「靚凱」、「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謝佾璇聯絡,向謝佾璇佯稱可加入會員在該社群從事二手衣服變賣云云,致謝佾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6分匯款3萬元 4 告訴人張峻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峻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傳送訊息與張峻愷聯絡,向張峻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峻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25日20時1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0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 5 被害人洋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洋詩涵聯絡,向謝洋詩涵佯稱可透過網址購買商品或拍賣商品,但須先儲值美金才能操作云云,致洋詩涵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34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21時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不詳型號(紫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6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苗 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以永豐銀行 帳戶向HOYA BIT(禾亞數位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HO YA平台)及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MaiCoin平台)綁定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彭 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3、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是為了多一筆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 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虛 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取得約定之5,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 23至30、189至191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確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本 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過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會不會沒 有警示戶變警示戶」(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 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自稱:我與「劉惠玲」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 ,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劉惠玲 」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 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 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足見被告與「劉惠玲」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 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永豐銀 行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料提供交付與「劉惠玲」使用,即可 獲得「劉惠玲」所允諾之5,000元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 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 不相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 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智識程度技術學院畢 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0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向告訴人彭奕融佯稱可加入「精選資訊」投資群組,及在「72PRO」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奕融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奕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97頁)。 2 劉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佳瑞佯稱可加入「智慧口袋」投資群組,即可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佳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47分許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瑞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劉佳瑞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9頁)。 3 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加入「福利客服」群組,即可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投注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31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峻愷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峻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79頁)。 4 楊易龍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楊易龍聯絡,向其佯稱可至蝦皮批發商城,透過蝦皮拍賣旗下投資部門投資,可獲得2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易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 3,164元、5萬元(7筆)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易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53頁)。

2024-12-19

MLDM-113-金訴-248-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2,5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654-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原審係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張峻愷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喪偶、無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旨,有關減輕其刑之自首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 、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 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告訴人 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已敘明所審酌之一 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雙方 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其過失肇事,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偶發性犯罪, 且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亦已提民事訴訟求 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尚難因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再徵諸被告所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無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2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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