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消-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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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奕瑄 熊祖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陞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係永慶房屋新竹金亞悅光加盟店(即被 告陞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仲介,被告吳詩裕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以新臺幣(下同)20,600,000元,購買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前,即有因其他物件而聯絡被告曾欣怡,告知其擇屋條件係排除「有漏水或屋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物件,惟111年12月20日交屋後,原告却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即如附表二之「損害位置」、「損害內容」所示),且該等瑕疵,於之後在原告訴請張正忠減少價金之該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顯非因對該房屋使用不當而漏水,可見系爭建物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在原告與屋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本身即有前述多處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明知原告不願購買有漏水之房屋,且亦知悉系爭建物本身有漏水情形,渠等為促使原告成交以賺取原告之仲介報酬,却在其等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欄,故意不勾選有滲漏水而未據實記載,已有故意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應對委託人即原告,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縱認張正忠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有表示系爭建物現在無漏水,先前之漏水即房屋二樓之水痕、壁癌等,係因小孩在房屋3樓浴室浴缸玩水水滿溢流至樓下之二樓、冰箱沒插電及颱風天忘記關窗等所致云云,然張正忠當時既已一併表示該房屋未曾進行滲漏水之修繕,則依一般人認知之物理法則,有滲漏水之建物未經修繕,應無可能會自動變成未漏水之建物,更遑論已長年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具有此等專業判斷能力之被告吳詩裕、曾欣怡,是縱認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因受到張正忠上開之欺瞞,致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有滲漏水,然其等就此仍屬過失,而有未盡民法第567條所定調查及報告義務之情,亦顯屬未提供符合渠等專業水準,所應可合理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負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元(未請求部分並非放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仲介服務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為求成交賺取仲介費,竟未據實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即屬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使原告之相對人即張正忠,收受原告原本不會成交之售屋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收取原告之仲介費,是被告公司原雖依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收取原告給付之仲介費415,000元,然其因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請求仲介費,則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仲介費41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先與其他房屋仲介接洽過,並 已由其他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於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已充分及明確,向原告告知、說明系爭建物現況及日後有可能需修繕之事項,當時簽約前由被告曾欣怡,帶原告看系爭建物時,係發現該屋有壁癌及水痕,但並無滲漏水,屋主張正忠係表示,該房屋先前固曾有漏滲水,但係因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然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其亦未曾修漏等情,被告亦將張正忠上開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 故在系爭現況說明書,始會如該屋當時現況情形,僅勾選有壁癌及水痕,但未勾選有滲漏水及一年內有修復滲漏水之內容。且當時被告於買賣雙方簽約前,亦已拍攝包括屋頂及二樓牆壁壁癌等先前曾滲漏水處之現況照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至六,附在該契約書內,買賣雙方並於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上開照片所示處所,如之後有滲水時,賣方不負瑕庛擔保責任,其餘位置日後之滲漏水,賣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稱其遭被告欺瞞,致誤以為系爭建物無漏水,如其當時知悉該建物會有漏水情形,即不會購買系爭建物云云,並非事實。況因系爭建物即在被告曾欣怡所住房屋之隔壁,原告當時亦與被告曾欣怡,約定日後要一起做頂樓防水,可見原告當時就系爭建物之屋況瑕疵,亦已有相當之了解。是被告絕無在買賣雙方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却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之情事,且房屋在仲介成員仲介成交前,亦無從要求仲介人員,要先就該房屋做漏水之檢測,被告本件亦應已盡到仲介應負之查證義務。又屋主張正忠於交屋予原告發生漏水後,與原告及被告在112年1月6日協商所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所謂隱匿房屋滲漏水之證據。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任職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曾欣怡、吳 詩裕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正忠購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支付仲介報酬415,000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5項,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該細項,係勾選有「壁癌」、「水痕」,未勾選有「滲漏水情形」,其壁癌、水痕位置,則勾選「屋頂」、「浴室」、「廚房」、「臥室」,並以文字註明尚有「廁所」處;又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該細項,係勾選「否」,且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及委託人即屋主張正忠之用印及簽名,簽立日期為111年9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款,係載明:買方(即原告)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即張正忠)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重大瑕疵(如:標的物有非自然身故、海砂屋、輻射屋、結構安全縱經修繕亦無法補強…等)賣方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有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部分,賣方須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於經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前,於111 年9月間,有先經訴外人實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易公司)之人員張峻愷,仲介、帶看過系爭建物二次,且看屋時間非短,當時係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惟無正在滲漏水情形,屋主張正忠表示係因先前小朋友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來,始致底下樓層有滲水,造成水痕、壁癌,另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已無再漏水,其就該等位置並無修繕滲漏水,原告經張峻愷帶看後,曾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予實易公司,該意願書第二條記載: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2,068萬元,於第10條並載明:「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元,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本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按「主」字應係「準」字之意)」,惟其後原告未經實易公司仲介成交系爭房地,而係由被告公司以價金2,060萬元,仲介成交系爭房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前,由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場陪同查看系爭建物時,亦未發現該房屋有正在滲漏水,而係看到有多處水痕及壁癌,上開被告二人亦將屋主張正忠所述,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及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漏水,惟目前該房屋均無漏水現像,其先前未曾進行房屋滲漏水修繕等情,告知予原告,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並有將所拍攝系爭建物有水痕、壁癌位置等處之照片,附於系爭買賣契約當附件,買賣雙方並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前述備註之約定;嗣系爭建物於張正忠在111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當時及之後,在其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等節,已據張峻愷前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131頁),其並證稱提及:第一次帶原告看屋至少有2個小時以上、第二次帶原告看屋約花半個多小時,房屋全部都有看過,但以二樓以上為主,係把原本先前曾滲漏水之處再看一遍,兩次看屋過程中無發生滲漏水情形,只看到水痕、壁癌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29頁),並經系爭前案事件判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9頁),亦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事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1、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 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2、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3、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被告曾欣怡、吳詩裕在居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是否 已明知該房屋當時仍有滲漏水,卻隱匿不告知原告該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其購買系爭建物時,已 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之情,主要係以:⑴屋主張正忠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買賣雙方簽約前,有告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系爭建物有漏水,⑵依買賣雙方於簽約交屋發現漏水後,雙方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協商時,張正忠在場所表示:「合約上面你也沒有引導我要去勾這個是否有漏水、滲水的問題,你也沒有引導我要去勾;漏水滲水情形為甚麼沒幫我勾?你也跟我講,以我的經驗是漏水,這不可能是只有滲水」之陳述內容,及張正忠之妻林惠雯,在場所表示:「我當初跟欣怡(指被告曾欣怡)都講得很清楚(按原告係指林惠雯有告知被告曾欣怡該房屋有漏水)」,⑶依被告曾欣怡與林惠雯於111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被告曾欣怡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等內容;⑷系爭建物先前既曾有漏水,未經屋主修繕過,以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之專業,不 可能不知該屋仍有漏水等節(上開⑵之協商對話譯文,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155、171頁、上開⑶之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291頁),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固為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張正忠於被告曾欣怡、吳詩裕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查看系爭建物時,因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有水痕及壁癌,未看到正有滲漏水現象,張正忠乃告知該被告二人,建物二樓之水痕、壁癌,係因先前小孩在3樓廁所泡浴缸,水滿出流到二樓所致,頂樓天花板先前曾有漏水,然之後上開處所均已無再漏水,該被告二人亦將張正忠所述上開之情,告知原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屋主張正忠於該被告2人仲介原告看屋時,既僅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先前曾有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漏水之原因,自難僅憑此情,即可推認該被告2人,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又查,依上開所述,既然於被告仲介原告而查看系爭建物時,該房屋係有壁癌及水痕,然當時並未顯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屋主張正忠復表示先前曾漏水,但目前已無漏水,並說明先前曾漏水之原因,則被告依據最了解屋況之屋主,所為屋況之說明、解釋,並依據渠等在現場目視所見,確已無滲漏水之現象,而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僅勾選有水痕、壁癌,未勾選有滲漏水情形,即難認係不合理,且該等勾選之結果,亦經屋主即張正忠所簽名確認,而為其於當時所認同,則嗣後於買賣雙方在簽約後3個月,點交房屋時發生漏水情形,買賣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而於112年1月6日為上開協商之時,被告辯稱:張正忠當時,係為了能免除自己責任,始嗣後質疑被告未引導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未替其勾選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是以,自無從以屋主張正忠於協商時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該被告二人於仲介原告購屋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並誤導張正忠同意勾選無滲漏水之情事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屋予原告時及之後,固然陸續發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該等瑕疵之造成原因,依系爭前案事件委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大致如附表二之「瑕疵造成之原因」欄所載,此已據系爭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可見系爭建物產生上開滲漏水狀況之原因多端,參以就附表二項次10之「2樓廁所外牆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房屋狀況之成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2樓廁所內外高度差6公分(內高外低),外牆面下部是由廁所之滲漏水造成;而廁所門側牆有明顯長期遭水侵蝕跡象,是否側牆內有埋設冷、熱水管造成滲漏,或上方3樓衛浴之浴缸有滲漏水,造成如此嚴重之油漆剝落現象,後續需再做觀察」等情(見系爭前案事件卷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核與前述屋主張正忠陳稱「廁所會漏水,是因為小孩在三樓廁所浴缸內泡水,水滿出來漏至二樓所導致」之情,亦非全然不符,可見倘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包括有水痕、壁癌、滲漏水等狀況實際產生原因,實不易精確判斷,而被告吳詩裕、曾欣怡固仲介房屋買賣多年,然其等並非係就房屋漏水檢測、抓漏方面之專業人員,衡情難認其等就房屋水痕、壁癌之形成原因為何,具有專業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是縱使其等於仲介時,有看到系爭建物內之水痕、壁癌,且屋主張正忠告知未進行過漏水修繕事宜,亦無從遽以認定,其等應已能判斷出該等水痕、壁癌形成之原因,並認知到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該等被告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亦不可採。再者,被告曾欣怡於111年9月18日,與張正忠之妻林惠雯LINE對話,固對林女表示:「你說漏水是你會處理還是不會處理」,而林惠雯則回應稱:「他們2068(按指買賣價金2,068萬元)是他們(按指原告)負責,我們之後漏水免責」等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291頁),是對照上開2人對話之前後文,依林女提到「之後漏水」免責之情,被告辯稱曾欣怡當時所指之漏水,係指系爭建物之後發生之漏水,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曾欣怡上開之表示,即可推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該房屋仍在滲漏水。又查,林惠雯於112年1月6日協商時,所表示之「我當初跟欣怡都講得很清楚」之語(見系爭前案事件卷一第172頁),衡情應即係指上開其二人,於111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故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雖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建物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該房屋有滲漏水,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欣怡、吳詩裕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建物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為對原告加以隱匿,始故意不勾選有滲漏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其應負之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即難以成立。 ㈤、被告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是否有未盡到其居間人就屋況 ,應盡之調查義務?是否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 1、次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規定。而居間人所仲介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會影響房屋成交之價金及買受人成交與否之意願,乃委託居間之買方所重視之事項,是依上開之規定,居間人就所居間介紹買賣之房屋是否會漏水,固需盡其應盡之了解、調查義務,並依其調查所得之結果,向委託其居間之買方報告,以讓買方了解屋況,作為其是否購買及出價等之考量依據。 2、查,原告於本件經被告仲介而查看該房屋之前,業已經實易 公司人員仲介並帶看系爭建物二次,每次均花費不少之時間,並有在現場看到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然並無看到房屋有正在滴水或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於被告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前,被告亦同有會同原告先查看系爭建物,當時仍係看到該房屋有水痕及壁癌,並無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被告並就上開水痕及壁癌情形及形成原因,詢問屋主張正忠,經張正忠告以如上開所述原因,且說明先前之漏水現象,已一段時間未再發生等情後,被告亦將屋主所述情形,轉知予原告,復將該房屋當時存有水痕及壁癌之地點,均加以全面仔細查看、拍攝多張照片,並將部分照片編號為附件⑴至附件⑹後,納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等情,亦為前所認定在案,並有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第89-137頁),堪信為實在。又查,依前述原告前於111年9月18日,所出具予實易公司該系爭意願書第10特約條款,係載稱「同意賣方價值2100萬,惟滲漏水由買方負責,賣方不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以上述金額(按即2,068萬元)為主」(見本院卷第85頁),另觀以屋主張正忠之妻林惠雯於111年9月18日,傳送予被告曾欣怡之LINE,係表示「主要是他們(按指原告)簽斡旋時,自己提出殺32萬是讓她們處理漏水,所以這個價格有加上之後我們漏水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暨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所載明「買方已至房屋(即系爭建物)現場充分查看,發現房屋有部分屋況瑕疵,買方同意免除賣方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水、龜裂、壁癌、油漆脫落…等情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備註記載「如圖附件⑴至附件⑹交屋時(賣方)不負責,其他若交屋時出現不符圖面賣方需負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係欲以房屋之後會發生滲漏水需修復為由,要求賣方即張正忠降價32萬元。亦即原告前經審視查看過系爭房屋屋況,對於系爭房屋當時存留有水痕、壁癌之該等處所,即契約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日後有發生滲漏水之可能性,仍已有所預見,乃藉表明願負責修繕該等處所之滲漏水,免除屋主就該處房屋瑕疵之擔保責任,期以較低價格承買系爭房地,惟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以外之位置,屋主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漏水等瑕疵修補責任,經被告就上開條件居間協調取得賣方同意後,買賣雙方因此以2,06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及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被告接洽時,已向被告言明排除會漏水之房屋物件,如其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會漏水,即不可能經由被告仲介與賣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核已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如前述之特約條款及備註之約定內容(即就附件⑴至附件⑹照片所示位置,於交屋時發生之滲漏水,賣方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有所不符,已難以採認。 3、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屋況,於其仲介 原告購買過程中,業已以其等肉眼目視之詳細觀察,及詢問對屋況最為了解之屋主之方式,加以調查,並依此調查結果,製作系爭現況說明書,經屋主確認該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後,據以向買方即原告報告,嗣經原告了解上情而評估後,乃以上開要求減價及簽訂特約條款方式,與賣方達成協議而成交,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漏水等屋況情形為何,業已進行相當之了解及調查。又房屋會漏水之原因多端,本需經專業查漏或鑑定人員,以儀器等加以檢測後,始能為正確之判斷,且房屋仲介人員,通常亦非就房屋漏水之有無,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仲介其與屋主成交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前,依兩造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需先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查漏之義務,經核亦無法規有課予被告該等義務之規定。是被告當時固僅以目視,及詢問屋主屋況、房屋有水痕及壁癌原因之方式,加以調查及了解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屋況後,據以記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並告知予原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盡房屋漏水有無之屋況調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憑採。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買賣人員,其等之專業,本非在房屋漏水有無之調查,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未提供如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符合當時專業水準所期待仲介服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仲介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却為求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義務,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準此,亦難認被告曾欣怡及吳詩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有違反民法第567條所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曾欣怡、吳詩裕部分,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1,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仲介成交系爭房地,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567條所定對原告應負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委託義務,致原告之相對人即賣方張正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之情事存在,則被告公司因仲介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仲介報酬415,0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無需返還該金額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金額,其中之415,000元,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新竹縣 ○○市 ○○ 0-0 1/1 02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3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4 新竹縣 ○○市 ○○ 0-00 1/21 05 新竹縣 ○○市 ○○ 0-00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水痕、壁癌等瑕疵情形及原 因 項次 損害位置 損害內容 瑕疵造成之原因 01 頂樓水塔 水塔淹水、水費飆漲 02 4樓天花板 多處油漆/塊狀水泥剝落,水痕 屋頂表層材料龜裂,外加水箱腳座、水電管線、出入人孔、空調外機等設備穿越屋頂防水層老化,均無施作適當的防水設施,同時時間過久防水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3 4樓後房間窗檯 牆面破損,有批土修補後重新粉刷痕跡 4樓後房間窗檯內側有滲漏水後修補痕跡,外側右下角防水填縫材料老化,表面龜裂破損 04 4樓天花板 漏水、滴水至地面,下方地面有結晶 同項次2 05 4樓衛浴 地面潮濕 06 4樓前陽檯 地/牆面潮濕,上有青苔 (止水墩)防水填縫材料老化防水效果不佳 07 3樓衛浴 洗衣機龍頭斷裂會噴水,淋浴間外地上石材有洞會漏水 同項次6 08 3樓衛浴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淋浴房、浴缸填縫劑老化,洗衣機龍頭噴水等原因,造成衛浴外牆多數滲漏水,及衛浴內外高度差致未及時排水時滲漏水外溢 09 2樓至3樓樓梯轉角 壁癌、油漆剝落 原應有使用有水之設備 10 2樓廁所外牆 壁癌、油漆剝落範圍擴大 廁所門側牆內埋設冷熱水管或上方3樓衛浴浴缸滲漏水所致門側牆長期遭水侵蝕 11 2樓廁所 馬桶水箱水止不住,會淹水出來 12 2樓廚房牆面 壁癌、油漆剝落 同項次10 13 1樓至2樓樓梯側面牆 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範圍擴大,其上有白華 同項次9 14 1樓後房間天花板 漏水、水流至地面,壁癌及有長期浸潤的水痕 同項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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