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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12月11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三年前 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合併認知功能顯著惡化,目前臨床診斷 為阿茲海默症。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結果中,顯示其日常生 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所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狀 態,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痊癒之治療 方式,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精 字第1130007247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乙○○、丙○○、丁○○,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輔宣-177-202502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關 係 人 趙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哲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持續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 ,症狀為於躁症發作時會有過度樂觀、過度消費、判斷能力 障礙等問題,衍生出經濟或法律上的判斷錯誤,有為輔助之 必要,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日、113年7月29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趙哲緯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病人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雙相情感疾患。病人的智力 落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並無顯著退化,然而情緒不穩定時 易出現衝動不合理之消費或投資行為。故認定病人在躁症發 作期間受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病人目 前處於鬱期,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疾病無法痊癒,需長 期藥物控制,倘若復發仍有出現病理性衝動決策的可能性, 難以完全回復」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趙哲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份 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趙哲緯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輔宣-159-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璩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 ,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 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 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 ○○,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 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 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 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 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 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 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 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顯 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 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 ,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 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 ○○○○,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 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 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 ○○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 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 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 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 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 ,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 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 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 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 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 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 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 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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