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12月11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三年前
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合併認知功能顯著惡化,目前臨床診斷
為阿茲海默症。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結果中,顯示其日常生
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所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狀
態,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痊癒之治療
方式,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精
字第1130007247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乙○○、丙○○、丁○○,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輔宣-17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