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惠芳
陳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楊育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
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
(二)經查,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丙○、被告乙○○,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甲○○、被告丁○○不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待言。其次,該確定判決原因事
實為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11月15日間,接續以暱稱「Tom Wa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若干關於原告丙○言論,
並傳送影射原告丙○外遇之言論予訴外人即原告丙○配偶等
情,亦有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原告本件主張
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此與上開新北地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乙○○答辯稱本件訴訟為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為追求原告甲○○,且誤認原告甲○○與原告丙○私下交往,
多次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原告甲○○住處、上班
行經路線,監視觀察原告甲○○,同時透過原告甲○○、丙○任
職公司同事即被告丁○○協助打探、提供原告甲○○、丙○行蹤
及出勤情形,以便跟蹤原告甲○○、丙○,侵害原告隱私權。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在原告任職公司內部散布原告甲○○
、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
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原告係因遭其揭穿曖昧情事,始斷章取義
稱其騷擾原告甲○○,其無蒐集窺探原告行蹤,而其與被告
丁○○間對話純為私下閒聊,對話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1月間,原告遲至113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
譽權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5即Messenger對話截圖,無從
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其否認原證5形式上真正,亦否
認該對話紀錄與原告有關。而原證5編號7、10、18、19、
20、24、54、60、61截圖中行為非其所為,編號25、26、
27、28、41、45、46、47、48、50、55、59、60、62截圖
中行為亦無法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經被告丁○○協助,跟蹤騷擾並窺探原告甲○○行蹤隱私,及
對原告丙○進行監視、觀察、跟蹤等行為,並於原告任職
公司內部散布原告婚外情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間Mess
enger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而查
,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談論原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以
「寶貝」稱呼、被告乙○○稱原告間「目前到什麼程度不知
道,但確定有關係」、原告有承認「牽手」及「(親吻貼
圖)」,而被告丁○○於111年12月8日稱有將上開情事告知
同事,並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情事有3人討論;另被告乙○
○亦稱有請朋友跟蹤原告,且被告丁○○有於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
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
4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11
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1
日將原告行蹤及互動情形告知被告乙○○,凡此,已足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
(三)被告丁○○雖否認原告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並辯稱無法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等語,惟此業經被
告乙○○陳述「Tom Wang」係其帳號,上開Messenger對話
係被告間對話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
原告所提原證5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
主張上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丁○○雖答辯稱自該對話無從得
知指涉對象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該對話過程中曾
傳送原告駕駛車輛照片、原告丙○照片,由此已足認定被
告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原告甚明。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無足
採。被告無正當事由,跟蹤、打探原告行蹤,復散布原告
婚外情情事,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2人偕同窺探原告2人隱私,並散布原告2人發生婚外
情不實指述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甲○○70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副理,平均月薪約105,
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丙○69年生,碩士
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主任,平均月薪約82,000元
,名下有車輛;被告乙○○64年生,大學畢業,育有1未成
年子女,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名
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丁○○73年生,大學畢業,未
婚,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2人就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同意
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0
,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即原告
甲○○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核
與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未經本院引用,
爰不就此部分調查、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10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