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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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簡易室內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 、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開始動工,113年6月14日完 工驗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 0元,共已給付133,6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  ㈡嗣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工 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被告同意就 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事項,賠償或退還如附表 二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瑕 疵存在,其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執行,故應將該項 工程款1,800元全額折讓。又被告未於113年6月14日完工, 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9,578元;此外,原告因工程延宕導致生活不便,必 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會 員卡一個月之月費1,500元、油資1,202元,又系爭房屋無插 座可使用,故原告須前往使用自助投幣洗衣機,6個月共支 出2,280元,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共131,516元,扣除第一、 二期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之34,475元,以及被告已於113年7 月1日返還之8,9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120元。爰依 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驗 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58,000元,並 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0元,共已給付133,6 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項目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北小卷第1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9、10、11、12所示之事項,退還及賠償原告共43,39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且工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曾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匯款予原告8,921元等情,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可憑(見北小卷第56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傳 送:「針對今日協商內容,列出詳細款項認列明細,請查收 驗算數額,無誤後請回訊息表示OK,並請於兩日內匯款至以 下帳戶」之訊息,其後之計算內容中,則記載「泡水損害物 品賠償費用:$13,396」、「驗收瑕疵"退款"項目---總金額 $30,000 ⑴4樓前陽台鑿牆水泥回填:$3,500 ⑵4樓全室燈具 代工安裝:$1,800 ⑶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21,000 ⑷4樓 廁所開關:$700 ⑸4樓廁所委請第三方拆除:$2,500 ⑹4樓工 程垃圾處理費:$500」、「甲方〈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 額=$13,396+$30,000=$43,496」等內容,最後則以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之費用168,0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筆款項 共133,600元,再扣除前開「〈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額」 43,496元,所得之負項金額「8,921」元作為兩造協商後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北小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 ,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2、9、10、11、12所示之工 程問題達成協商,合意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共43,496元,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496元。  3.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泡水損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14,556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4樓廁所拆除工程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 協商內容並不相符,又兩造既已就上開工程問題達成賠償金 額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協商 內容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至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瑕疵,則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 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 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 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 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於兩 造協商時表示「因為你家原本牆壁內的管線槽太小,沒法一 次穿那麼多條線進去」等語而拒絕修補,然原告於113年7月 5日已委請第三方水電工程重新進行拉線,結果顯示在原告 既有之牆壁內管線槽可以順利拉線,得將「電燈」與「插座 」配置為2個不同迴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北 小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拒絕瑕疵修補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又原告因此瑕疵必須另行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0,000元,有水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3.至原告雖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瑕疵, 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且系爭工程 亦尚未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因該等 瑕疵均非不得修補,且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9,578元 ,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  2.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惟系爭 工程迄未完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258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95,775元計 算違約金之金額為50,510元(計算式:195,775元×1‰×258≒5 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契約總價之10%之違約金上限即19,578元(計算式:1 95,775元×10%≒19,5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9,5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4,232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 延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之浴廁無法使用,無 法洗澡,必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運動中心會 員1個月之月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中 心月卡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 延宕而無法使用浴廁洗澡,乃屬事實,而在新北地區要找到 單純提供洗澡服務之商家或機構,並非易事,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乙節,尚屬可採,又運動中心並 不提供民眾免費洗澡,故原告主張因此必須申辦體適能中心 會員,因而支出1,5000元,亦尚屬合理;惟原告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之行為,除了損失1,500元外,尚因此獲得得以使 用體適能中心內運動器材之利益,是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參酌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主要為使用健身器材,提供洗澡 之服務所占該會員利益之比例較低,是認原告因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獲得使用運動器材之利益價值約為月費之10分之 9,是於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為該月費之10分之1即15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6個月之 油資,而原告住處至運動中心之距離為3.6公里,1公升汽油 之價格為30.6元,可行駛33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為1,202元(計算式:3.6公里×2趟×180天÷33公里× 30.6元≒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搜尋資料、 油價預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2元為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並無插座供電器清洗衣 服,因而必須以自助投幣洗衣機洗衣,以一週洗2次衣服、 每次60元計算,延宕6個月共支出洗衣費共2,880元(計算式 :60元×2次×4週×6月=2,8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助洗 衣投幣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0元為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4,232元 (計算式:150元+1,202元+2,880元=4,23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 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原告本身為 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至多 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係因財產權受 到侵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計算式:43, 396元+10,000元+19,578元+4,232元=77,206元),扣除原告 自陳工程款未結清之金額34,4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8,9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77,206元-34,475元-8,921元=33 ,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北小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8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1 自來水工程 32,075元 2 電器迴路工程 60,900元 3 廁所拆除 18,000元 4 廁所垃圾清運 15,500元 5 4樓冷熱水鑿牆配管 3,000元 6 廢棄家具搬運(追加工項) 2,000元 7 插座盒安裝(追加工項) 12,600元 8 4樓透氣管配管(追加工項) 24,000元 小   計 168,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問題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說明 1 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前陽台淹水,造成原告財物泡水損失。 14,556元 兩造合意。 2 工程瑕疵:4樓工程垃圾遺留3包未清運。 500元 兩造合意。 3 工程瑕疵:水管明管並未固定好且有歪斜、廁所拆除導致一處電路配管被破壞。 1,000元 以外接水管明管調整(含PVC補管)。 4 工程瑕疵:被告配管時未經同意將天花板及梁打洞、填補管溝不平整、插座盒三處歪斜、因廁所拆除導致一處斷路配管配壞、泡水導致陽台出現壁癌泥作處理。 7,000元 進行水電管溝修補。 5 工程瑕疵:4樓廁所因被告預先以三塊磚墊高高度去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有安全隱憂。 5,000元 重新調整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 6 工程瑕疵:4樓後陽台洗衣機插座盒內未拉任何電線。 2,000元 補拉線。 7 工程瑕疵:未配置地線 5,000元 補接地線。 8 工程瑕疵:未依約將「電燈」與「插座」迴路分開為2個迴路 10,000元 補施作。 9 工程瑕疵:4樓廁所被告拆除時未打至見紅磚 5,000元 補施作。 10 「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3吋PVC」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 21,000元 兩造合意。 11 「4樓前陽台入線鑿牆工程,含水泥回填(沒油漆)」工項,被告未施作完成。 3,500元 兩造合意。 12 「4樓全室燈具代工安裝」工項,因被告未執行。 1,800元

2025-03-17

STEV-113-店建小-5-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愛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愛玲給付醫 療費用,惟查,被告張愛玲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0-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之記載,各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3 頁第26 行 再者,李伯昌於112 年12月30日死亡 再者,李伯昌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 2 原判決第5 頁第1 行 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 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庭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 3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6 行起 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 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李泳珍、李尚 4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15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5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二、」第10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6 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三、」第4 行起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各取得24分之1 7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一、」第17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8 原判決第8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二、」第13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9 原判決第9 頁附表一分配方式欄「三、」第7 行起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6 分之1

2025-02-25

CYDV-112-家繼簡-13-20250225-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張愛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686元,及其中46 ,489元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21-2025021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9號 聲 請 人 賴瑞海 相 對 人 張愛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1年4月15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9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張愛玲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5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1

SLDV-113-除-52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 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 「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 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 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 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 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 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 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 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 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 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 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 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 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 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 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 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 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 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 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 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 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 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 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 ,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 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 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 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 ,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 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 、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 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 ,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 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 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 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 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8-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下稱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 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 行:  ⒈聲請人提出遺失人張愛玲之拾得物領據(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之時,聲請人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之簽名,表示其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方張愛玲之簽名(且明顯與下方張愛玲第一次簽名為不同顏色),由聲請人於更改後數額後,蓋上自己的職章,並且再度請張愛玲於修改處簽名,亦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若無具領人於修改處再度簽名,如何能確保具領人張愛玲確實受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之簽名,該領據應屬新證據,且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裁定開啟再審。  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再證2),證明本件於案發當下,派出所員警張正男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再證2之拾得物收據,並將第一聯交由拾得人陳李雪收執。上開收據(第二聯)雖於判決時已存在於本案之卷內,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收據上「號碼」之功能,拾得人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以便如遺失人領回財物,可請求遺失物百分之十之報酬;若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領回,拾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故本件之遺失物,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自己修改數額、自己蓋職章」即可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其認定與實際從事遺失物之聲請人全然相反,並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侵吞該4萬元,實屬重大誤解。  ⒊聲請人提出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 之照片(再證3),雖如今查無本件正本歸檔之公文,而移 送法院時,該領據影本並無該等註記,無調查之可能,然此 不利益豈可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係 千真萬確之紀錄,當下聲請人確實要調卷、問員警金額,再 行回覆遺失人,根未沒有據為己有並侵占該遺失物之不法意 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關鍵證據,且該 證據確實具有顯著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開啟再 審。  ㈡請求傳喚證人張愛玲:張愛玲第一次到北投分局時稱所遺失者為1萬元,故聲請人先拿出信封袋請其確認金額,並再次請其確認電腦上製作之1萬元領據,請其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倘若其一開始是向聲請人表示遺失5萬元,那聲請人請其確認信封袋上之金額及領據上之金額時,她應表示跟她說的金額不符,但她都表示金額無誤,且在領據上簽名。然在張愛玲的筆錄中卻寫:「我於108年8月28日至北投分局偵查隊2樓表明遺失8本存摺跟錢,後續被告便拿了一疊錢跟資料請我簽名,後來我清點後發現係1萬元,但心想錢有回來便好,故便離開。離開偵查隊我聯繫張正男,想確認金額部分是否有誤,張正男便來偵查隊一同確認,被告後來便拿4萬元給我。針對未發還剩餘4萬元,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掉出來,所以有缺漏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時僅返還1萬元,認聲請人有侵占其他4萬元遺失物之故意。惟張愛玲於本案未曾提出告訴,且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而張愛玲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經檢察官、法官一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聲請人未能有機會與其當面詰問,故應傳喚其到庭,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承辦員警張正男應有告知陳李雪上開收據號碼之用途及拾得人之權利,包含:如遺失人領回,可得遺失物百分之10之報酬(即5,000元);如公告6個月後遺失未領回,則可獲得該遺失物所有權(5萬元),陳李雪亦應已充分了解。聲請人為承辦員警,承辦遺失物業務已超過2年,承辦近6,000起案件,對於現今「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公開透明,知之甚詳。更不可能不知,如侵占遺失物,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發還1萬元,其後欲侵吞4萬元,於客觀上根本無法侵占;主觀上聲請人亦應充分知曉,絕無可能得逞,成功機率為零,故根本不可能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能了解拾得遺失物之警局實務,致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有傳喚拾得人到庭,說明上開事實之必要。綜上,請求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 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 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 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 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 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 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 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張愛玲之遺失物(包含現金 5萬元、銀行存摺8本、小提袋1個)經民眾陳李雪拾得並交 存派出所,值班員警張正男受理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聲請人 辦理;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張正男,得知遺 失物送交北投分局,遂至該局領回;聲請人明知張愛玲遺失 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 元發還,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上 開4萬元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愛玲拾得物領據,證明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 之時,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 據上所「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 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簽名,表示同意將「 1」描繪為「5」之修改,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 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云云。惟查,張愛 玲拾得物領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 得物領據(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㈧已載明「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 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 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 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若張 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按:聲請人)領回4萬 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 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 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 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 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 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 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 張愛玲拾得物領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欲證明張正男於陳李雪拾得時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之拾得物收據,陳李雪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並誤認聲請人主觀認為可侵吞該4萬元云云。然查,拾得物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收據(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㈥業已載明「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揭拾得物收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提出於張愛玲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再證3),主張聲請人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向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經北投分局以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調閱拾得物案件資料,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該分局僅有移送本案時聲請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再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又卷存領據影本(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並無再證3所示之註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再證3所示註記是否確實存於領據背面,更無從以再證3推認聲請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 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 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 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愛玲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張愛玲到庭,其因罹患腦中風、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3日即持續於醫院神經科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而未能到庭作證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同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1頁、第331頁),且案發迄今 已多年,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 期待張愛玲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 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張愛玲之必要。  ⒉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到庭,以證明陳李雪已經得到派出所發給的收據第一聯,她時刻可上系統查詢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37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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