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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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慧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促-2909-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張慧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36-20250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 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 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 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 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 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 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 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 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 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 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 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 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 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 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 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 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 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 」、「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 ,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 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 ,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 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 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1-20

KSDM-114-金簡-30-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乃慶 監 護 人 張馥安 被 告 張克勤(即張陸桂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81,715元存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慧芬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因個資查無張慧芬帳戶資 料,鈞院依職權調查張慧芬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 被告張乃慶、母張陸桂花繼承,而張陸桂花又於112年2月25 日死亡,由被告張克勤繼承,而張慧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或因父母 之順位繼承關係,或因繼承張陸桂花遺產之關係而輾轉成為 張慧芬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1,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馥安前以公務電話陳 述略以:被告張乃慶為其父,已受監護宣告,已無行動能力 ,原告匯錯款項帳戶確為張慧芬所有,已6年未使用,希望 銀行能將錢還給原告,家中事務繁雜,無法至法院等語。並 聲明:同意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而 張慧芬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 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071-20241230-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 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 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 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 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 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 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 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 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 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 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 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 ,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 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 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 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 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 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 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 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 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 ,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 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 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 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 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 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 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 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 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 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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