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乃慶
監 護 人 張馥安
被 告 張克勤(即張陸桂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81,715元存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慧芬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因個資查無張慧芬帳戶資
料,鈞院依職權調查張慧芬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
被告張乃慶、母張陸桂花繼承,而張陸桂花又於112年2月25
日死亡,由被告張克勤繼承,而張慧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或因父母
之順位繼承關係,或因繼承張陸桂花遺產之關係而輾轉成為
張慧芬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1,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馥安前以公務電話陳
述略以:被告張乃慶為其父,已受監護宣告,已無行動能力
,原告匯錯款項帳戶確為張慧芬所有,已6年未使用,希望
銀行能將錢還給原告,家中事務繁雜,無法至法院等語。並
聲明:同意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而
張慧芬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
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0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