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智
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已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兆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對面(後火車站),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崑原之電動
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114年3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MLDM-113-易-108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