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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 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 ,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 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 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 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 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 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 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 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 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 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 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 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 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 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 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 、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 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 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

2025-02-26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網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15「告訴人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8號《下稱113偵1648卷》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81頁)」。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16「告訴人寇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反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反面 );證人翁若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陳報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100頁)」。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17「告訴人留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1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 648卷卷一第128頁);證人葉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5頁面)、新北 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3張(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6至第151頁)」。 (五)證據清單欄編號18「告訴人徐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 648卷卷二第18頁);證人林奕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02月14日 詐欺案附圖截圖6張(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 (六)證據清單欄編號19「告訴人林柏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 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1頁);證人 李昱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 6頁反面至第37頁)」。 (七)證據清單欄編號20「被害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2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1648卷卷二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1頁 );證人郭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遭詐欺之客體均屬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給予被告 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易263卷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且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不思腳踏實 地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除使被 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本案其餘證人無端遭受司法 追訴之訟累,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員工、未婚無 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11 3易263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詐欺被害人數、所詐得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告訴人徐瑞澤、公訴人及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113 易263卷第96頁、第124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至14頁)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家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3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寇嘉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1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留婉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共計10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徐瑞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柏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共計8萬6,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張晏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2萬9,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家豪佯稱欲販售山崎25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 情之林彥合(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 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彥合再 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 以代碼繳費。 (二)於112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寇嘉琪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寇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日晚上8 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翁若穎(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翁若穎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 即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 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 ,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之帳號,向 留婉瑜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留婉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14)日凌晨3時6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 1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葉婉菁(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婉菁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 樂部」之帳號內。 (四)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徐瑞澤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徐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晚上7 時16分許、7時20分許及7時22分許,先後匯款1,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再依張弘昇之指示 ,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五)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張育仁」,並透過Line(id:thing51688 8),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使林柏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4)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8,000元 至不知情之李昱妏(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信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翌(14)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7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邱士耕(另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昱妏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 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邱士耕則以收到之款項代 付張弘昇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六)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 帳號,向張晏慈佯稱其為「淘寶代購」之網路購物店家,若 要購買中國大陸之專輯,須先匯款至特定帳號兌換為人民幣 後以「支付寶」方式購買云云,使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7)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郭 佩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美蘭(郭佩玲之胞姊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8,045 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2張)等物,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寇嘉琪、留婉瑜、徐瑞澤、林柏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家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3 證人林彥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豪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後,證人林彥合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4 證人即告訴人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寇嘉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過程。 5 證人翁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寇嘉琪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證人翁若穎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6 證人即告訴人留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留婉瑜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7 證人葉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婉瑜陸續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葉婉菁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8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徐瑞澤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9 證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澤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林奕廷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柏宏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11 證人李昱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李昱妏即依被告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2 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後,證人邱士耕即依被告指示,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張晏慈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郭佩玲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14 證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晏慈匯款2萬9,000元至證人郭美蘭向胞妹郭佩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後,證人郭美蘭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5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彥合提出之截圖39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寇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人翁若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留婉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葉婉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徐瑞澤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林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李昱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邱士耕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郭美蘭提出之對話截圖36張、交易明細3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Line id:rong5168ˍ為被告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含網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29萬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3-竹簡-119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杞梵宇與原告豈晏商行合意訂定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承攬原告所交付之早餐食材 配送任務。詎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因於行駛途中任意 煞車發生車禍,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157 個工作日),使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 計新台幣(下同)510,25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3250元× 157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承攬原告之早餐食材配送任務,並於前揭時地因上揭交通 違規事件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 扣157個工作日,使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豈晏商行與杞梵宇間之 承攬契約書、品信貨運有限公司與杞梵宇間之承攬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 字C00000000(nl)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揚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間之配送合約書各1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 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 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故使用他人車輛,自應善盡保管責任,確保所有人對車輛 之使用、收益權能不受減損。又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 使用規範與交通規則自應予以遵守,難以諉為不知。從而, 其違背交通法規之行為,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政府機關吊扣使原 告於牌照吊扣期間無從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原告雖以配送合約書為據,主張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額係3,25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前 開金額並未扣除管銷成本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前開3,250元中管銷成本約為5成(見 本院卷第52頁),該項管銷成本既然為原告之固定支出,自 難認係被告不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輛遭吊扣而受有之每日損失,應以1,625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3250÷2=1625),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而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57日,既然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為255,125元(計算式:1625元×157=255,125)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12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4

TYDV-113-訴-281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莊雅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胡美玲 張尹馨 張晏慈 張家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 博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美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張炎輝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欲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 地面積共約2,000坪,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與配偶林子欽商量後決定購買投資,原告乃以轉帳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600萬元完竣,其中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介紹人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要參加重劃,共有人越多越好,而被繼承人張博惠乃原 告之配偶林子欽之表哥,因此原告乃商請張博惠與被告胡美 玲(夫妻關係)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 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 。嗣張博惠於103年間死亡,其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00分之 15遂由其繼承人亦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原證1)。 ㈡、繼承登記後,因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表示不希望一直出名登 記系爭土地,故希望原告儘快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去,雙方於 112年4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溝通後,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均同意返回老家新營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原告亦同意負 擔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請假南北往返之一切損失及過戶所需 之費用,並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後會給被告紅包,惟嗣被告胡 美玲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並要求自登記時 起按每年3%計算,兩造幾經溝通並無效果(原證2)。 ㈢、系爭土地由張博惠及被告胡美玲分別出名登記應有部分15/10 0及9/100,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原證3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此外, 張博思於103年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由被告張尹馨出名委任其信賴之代書蔡碧芳辦理,惟相關 法院聲請費、刊登報紙費用及後續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 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與蔡碧芳洽辦及支出全部費用18,575元 (原證5),繼承登記後,蔡碧芳遂將委任人被告張尹馨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交付原告保管(原證4),其他權狀則 以非其委任人為由而交付予被告胡美玲、張晏慈及張家瑄,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如鈞院認,張博惠死亡後,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分之15係由繼承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則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被告等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胡美玲請求分割遺產後,再請求被告 4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51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家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尹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 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第三人加以否認 ,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明載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 胡美玲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張博惠亦是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再由被告4人繼承,是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被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契約,應由原告詳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實是99年間由原告邀約張博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當時 張博惠已曾告知被告胡美玲有此投資案,其並表示「系爭土 地先放至將來由莊雅敏(即原告)覓得買主而一併出售」, 亦即等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潤,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張家瑄、張尹馨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張家 瑄、張尹馨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乙事」,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張家 瑄、張尹馨在通訊軟體內與原告討論土地過戶之事,係因原 告單方面向被告張家瑄、張尹馨二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張博惠名下,急忙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因原告是長輩,所以不疑有他,而未經查證即信任原告 之說法,故未即時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尹馨(代 號:張馨)稱「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一個在台南 、一個在台中」,可知被告張尹馨、張家瑄實際並不理解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真正法律上意義和效果,而被告張尹馨、 張家瑄各自有家庭,並未同住,且被告張晏慈居住在臺中, 彼此間無法即時當面與家人討論,僅是信任原告的說法,故 未立即否認。遑論,被告張尹馨、張家瑄之對話,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胡美玲、張晏慈之主張或意見。退萬步言,張博惠 早於103年10月25日過世,倘原告與張博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情,原告自應於張博惠 過世時,立即向繼承人即被告4人主張返還土地,而非任由 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張博惠死亡後長達近9年, 就被告4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異議,益證原告主 張其與張博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足採。 ㈣、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既得對被告4人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縱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 移轉登記張博惠遺產予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代位保 全債權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0,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之土地,其中僅被告張尹馨1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由原告保管,其餘被告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由原 告保管。倘被告4人曾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必定堅持將被告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保 管,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符常理。故被告4人中僅有被告 張尹馨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益證被告4人未曾承認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 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嗣張博惠於103年10月25日逝 世,於104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5繼承登記予被告4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2頁),並有兩造間LINE「群組」之 對話截圖附卷為憑,細譯該對話內容:「(2023年4月10日 ,晚上11時41分,家瑄已新增CHANG、踢娜、莊雅敏、張馨 至群組;按群組顯示為『5人』)」、被告張家瑄:「嬸嬸,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想知道為什麼要兩年後才能過戶土地 ?」、原告:「因為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要繳很多,但重 劃後才過戶,增值稅可以少繳40%。」、被告張家瑄:「那 如果是兩年後才要過戶,現在叫我們去辦那些東西,要做什 麼呢?」、原告:「印鑑證明是給買方的保證,我們地主要 設定這塊土地,買方才會給保證金,對雙方都是保障。『因 為妳們是借名登記』,對於妳們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有支 付任何費用的問題,妳們可以放心,我們也希望快點過戶, 大家都可以不用麻煩,但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很高,待重劃 後,土增稅可以少繳很多。請妳們多幫忙了!」、被告張尹 馨:「嬸,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直接過戶回去』,說真的, 兩年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不知道,而且也放很久了, 當初爸爸快走的時候,『媽媽就有希望嬸嬸快點將土地處理 好』,那時她非常煩惱。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一次處理好, 不要再拖了,謝謝妳。」、被告張家瑄:「而且我們都有各 自的家庭要顧,跑戶政一趟也就算了,兩年後還要再跑,到 時候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新營,上有老、下有小,這樣真的蠻 困擾的。」、被告張尹馨:「因為過世時爸爸名下有地,因 為有一筆錢漏繳,還被漲價,『怕你們的地』被抵押走,我們 也是硬著頭皮四處借錢湊錢出來繳,就怕『你們的地』被抵押 走,我們沒法交待,我們本來不用繳的,『因為爸爸名下沒 有財產』,像這種損失,我們是不是也要自己吸收?真的讓 我們很困擾。當時還沒過世之前,『媽媽就有一直說要過戶 回去』,嬸嬸當初有給媽媽回應嗎?也放那麼久了,還要再 放兩年,我們是覺得未來會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不如趁 早處理好。」、被告張尹馨:「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有詢問 朋友,朋友說:借用人頭怎麼都沒有給人頭費用?我說是自 己的嬸嬸跟叔叔,怎可能拿什麼費用,也放那麼多年了,希 望嬸嬸一併處理好,也省得兩年後還要再找一次人,感恩。 」、原告:「那我問一下,如果現在就過戶,增值稅要繳多 少錢。因為我跟叔叔身邊也沒有太多多餘的錢,如果太多我 們也繳不起。我們也希望趕快處理,拿到錢,能包紅包給妳 們。」、原告:「我已經在處理了,所以要過戶時,麻煩妳 們先準備好: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謝謝妳們」、被 告張家瑄:「好的,嬸嬸。差不多是什麼時候(過戶)呢? 」、(2023年4月20日)原告:「買家回覆了,他預計最慢4 /29可以簽約過戶。」、被告張家瑄:「謝謝嬸嬸,麻煩您 了。」、(2023年4月24日)被告胡美玲(踢娜):「雅敏 ,我覺得這些小孩也不願意繼承這些土地,今天你不給我們 人頭費,但我覺得你是不是應該要意思一下,小孩跑來跑去 ,那些損失是應該給的,也應該要給小孩人頭費,這些都是 合理的,還有後續的遺產稅,你們都會處理到好對嗎?29日 那天會有律師陪同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3 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 0、9/100係借名登記予張博惠、被告胡美玲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且同意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無訛;復酌以系爭土地之99年3月25日登記之所有 權狀正本2份(張博惠與被告胡美玲部分)、104年2月26日 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1份(被告張尹馨部分)均由原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張尹馨部分 之限定繼承代辦費、規費、登報費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然並未提 出反對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逕採。 ㈢、承前所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 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博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胡美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乃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5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品佳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栢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4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9-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4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晏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本金、利息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45-202412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775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254-20241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晏慈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9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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