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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 」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 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 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 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 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 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 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 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 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 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 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 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 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 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 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 、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 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 ,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 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 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 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 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 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 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 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 ,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 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 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 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 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 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 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 ,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 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 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 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 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 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 +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 ,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 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 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 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 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 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 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 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 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 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 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 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 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 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 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 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 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 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 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 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 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 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 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 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 、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 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 、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 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 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 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 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 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 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 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 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 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 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 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 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 、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 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 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 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 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 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 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 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 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 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 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 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 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 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 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 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 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 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 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 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 ,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 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 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 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 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 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 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 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 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 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 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 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 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 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 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 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 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 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 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2-中簡-89-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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