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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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易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96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羅健華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DEM-114-沙交易-3-202503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犯詐欺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 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報到執行時表示因無 法在台工作,且無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欲聲請撤銷緩刑, 是本件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意願,上開情形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前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 1年1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3,485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500元、3,500 元予張桂香;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1 12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1,000元予徐采汝,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執緩字卷第87至99頁),可認受刑人迄今對張桂香、徐采 汝僅分別履行3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而112年3月22日 後,即無相關賠償匯款之紀錄,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 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 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 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迄今,受刑人迄今僅對張桂香、徐采汝分別履行3 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 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 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表達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撤緩字329卷第27至29頁),足認受刑人顯無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 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撤緩-329-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香 張桂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 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秋 香、張桂香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經渠等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事宜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秋香、 張桂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 授權範圍逕自將系爭房屋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並完成稅籍登記 ,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 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原告2人,乃 因張信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否認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將原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命被上訴人應協同 辦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 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因繼承系爭房屋所衍生所有權 歸屬之爭議,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 信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追加原 告張桂香、張秋香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遺產事項 ,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 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變更稅籍登記,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 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持106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非真正,渠等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逾越當初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2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並排除與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 。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 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協議後,同 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 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借名合 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 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既無需得上訴 人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信明所有,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追加原告2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持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8月28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51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渠 等係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 人辦理「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則 系爭房屋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 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過程,追加原告張秋香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 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所蓋?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 ,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的印 章、印文?)因為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 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 (上面張永和、張桂香印文是否真正?)我不知道。但我 姐姐也說有一起把印章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將張永 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但我忘了有沒有連同 張桂香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為何張永和的 印章、印鑑證明在你這裡,而由你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 永和在中壢上班,我住在竹東,剛好被告也住在竹東,所 以我就想說一起拿給被告比較近。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 繼承的事情,我就想說一起蒐集好交給被告」、「(所以 你就叫張永和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 你的?)我叫他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既然 張永和已經從中壢到竹東了,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而要 再交給你,再由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 見面。因為老人家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幫到忙,所以張永和 對被告很生氣」、「(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 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變更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告被告之後才知道」、「就 是原告律師給張永和看已經繼承下來的單子我才知道。因 為原告傳給我看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原告告被 告之後,原告的律師拿被證二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原告看 ,原告再傳給你看,你才知道這個房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是」、「(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 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 「(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 (也就是說,你爸爸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完全沒有談過 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 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 )都沒有」、「(此印鑑證明你知有辦過此印鑑證明?) 應該是我辦的」、「(為何要辦理此印鑑證明?)因為被 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這個房子」、「(你方才稱你爸爸過 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 ,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方才又稱你去申請印鑑 證明,是被告要去辦理系爭房子的共同繼承事情?)因為 被告打電話過來說要去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要我去申請 印鑑證明」、「(你的意思是說兄弟姊妹沒有談過,只是 被告單方面打電話告知你要去辦共同繼承?)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印章係由伊二 姐保管,處理父親後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及追加原告 張桂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新竹縣○○ 鄉○○村00巷0號這個房子是否妳父親張信明留下的老宅? )是」、「(妳父親張信明死亡之前,有無交代房子要怎 麼處理?)從來沒有說起過」、「(妳父親死亡之後,四 位繼承人之間有無對上開老宅談過要如何分配?)也沒有 說起過,從來沒有討論過」、「(〈提示本院卷第147、14 8頁〉這個張桂香的印文是不是妳的?)是的」、「(是妳 親自蓋的嗎?)不是,我是拜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因為 之前張秋香跟我說,張永發跟張秋香說要辦理共同繼承, 所以我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隔一段時間我就去辦理印 鑑證明,張永發就跟張秋香追討我的印鑑證明,說我是最 後一位還沒有交的,所以我才趕快拜託我先生拿我的印鑑 章、印鑑證明過去張永發家給他」、「(印鑑證明是妳自 己去申請的嗎?)對」、「( 所以就妳的認知,張永發 跟你們拿印鑑章是要去辦理老宅的繼承登記,還是要辦理 登記成他個人所有?)張永發沒有跟我訊息通知,也沒有 跟我電話或面對面講,張永發只有託張秋香跟我說要辦理 共同繼承,要我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那些交給 他」、「(妳父親死亡後,老宅是誰在居住使用?)之前 是張永發他們在那邊居住使用,現在有把房子租給別人」 、「(妳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成只有張 永發一人、其他人都沒有名字?)我是聽張秋香講述,就 是說因為張永和回去家裡的時候,因為某些事情就被警察 告知說這個房子是張永發名下了,所以才會詢問律師」、 「(張永發後來有把妳的印鑑證明、印章還給妳嗎?若有 ,是如何還的?)我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之後,過幾天張 永發就託給張秋香,我再去張秋香家拿印章」、「(張永 發沒有直接告訴妳,要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辦理何事, 那妳都不怕張永發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亂來嗎?)因為 之前兄弟姐妹都沒有在一起講起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張永 發是否會去做別的用途,但是我們想說既然張永發已經說 是要給我們共同繼承的話,我們就很放心把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張永發,但是我們只是交給張永發,我們沒有直接 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相符。再觀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4 5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其書寫及申請辦理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印章所作成 。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協議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全部(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 第149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惟 如上開張秋香、張桂香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由被上訴人一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所製作,亦即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均未在場,渠等原以為交付印章僅係為辦理共 同繼承,自與被上訴人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 則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非虛 妄。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 用迄今,並於108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實屬無稽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於108年7 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上訴人)大嫂!你把 鄉下房子租出去了?(黃秀美)嗯呀、叔叔沒有要賣房子 ,我就把房子租給人家,因為我要繳基本水費、瓦斯費、 電費、房屋稅呀」、「(上訴人)那你租多少錢一個月啊 ?(黃秀美)7000元」、「(上訴人)那你是怎麼打算的 ?還是你覺得老家你做主就好了?(黃秀美)他只租一年 而已、我過年前花了一筆錢整修房子」、「(上訴人)請 問我們有知道的權利嗎?你都偷偷摸摸做這些,有什麼情 況明著說,你換位思考一下,若是你?你爽嗎?(黃秀美 )你可以來我們家坐坐就可以了解所有的事了」、「(上 訴人)要不是阿晟前幾天來我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這 也沒多難了解,房子是你租出去的,你要多拿點,我覺得 沒話說,但也不能想著整碗端啊」、「(黃秀美)房子租 人的錢,我目前是當公款」、「(上訴人)爸媽都走了, 請問公款有什麼用?留給誰?」;嗣黃秀美於111年5月1 日分別匯款15,000元租金至上訴人配偶張品賢及追加原告 2人帳戶,上訴人再度以messenger質疑黃秀美稱:「(上 訴人)月租7000,3年二十幾萬…現在每人只只有分到1500 0,請問錢去那裡了?不要說去你家看帳簿…若非必要,沒 有人願意看到彼此…(黃秀美)你繼續鬧沒關係。我之後 不分租屋費了當公款…那你在鬧什麼?」、「(上訴人) 我鬧?(黃秀美)有本就把800000拿出來買地」、「(上 訴人)房子我有份,我的份不想租可以嗎?我買地…然後 你來租是嗎?(黃秀美)你沒資格另外兩位姐姐也同意才 可以」等語,此有存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黃秀美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 所有,而仍以共有人自居,自無可能出於分割遺產將系爭 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印鑑章;再者,被上訴 人之妻黃秀美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知悉被上訴人單獨 出租系爭房屋後,為安撫上訴人等,仍將出租所得各給付 1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設若兩造及追加原告 全體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系 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何須顧 忌?其妻黃秀美又何須於事後分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益徵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者乃 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秀美,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 。其固曾於111年5月1日匯款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惟該款項並非租金,而係兩造父親張信明遺 留之現金,其事後為免爭議乃將之分配云云。惟與追加原 告張桂香結稱:「(111年5月1日有一筆1萬5,000元的款 項匯入,這是怎麼來的?)這是張永發的太太黃秀美傳LI NE跟我說,我們三兄弟姐妹一人有1萬5,000元入帳,叫我 們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她,她再匯款進來。但是黃秀美沒 有正確說明為何會有1萬5,000元的入帳,黃秀美只有提到 出租房子的租金累計起來,扣除房屋維修費、出租給別人 的金額那些之後剩的餘額,黃秀美有稍微統計一下,但沒 有提出詳細的明細給我們,黃秀美只有說餘款4萬5,000元 ,三兄弟姐妹一個人1萬5,000元,叫我們提供簿子給他們 轉帳而已,明細是沒有給我們知道,只是口頭上在LINE這 樣講」、「(妳父親死亡時,有無留現金?)現金的話… 好像剩不多,張秋香有稍微兄弟姐妹分一下錢,就四個人 大概分一下之後,還有剩的餘額就交給張永發,因為畢竟 還有水電那些要支付,剩下多少我不清楚,要問張秋香」 、「(分到的金額是多少?)具體金額要張桂香才知道, 我有拿到1萬多元」、「(這1萬多元與黃秀美匯款給你的 1萬5,000元是同一筆嗎?)不一樣,從爸爸那邊拿到的1 萬多是扣掉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餘額四個人就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明顯不符;且綜上各情, 黃秀美顯係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實際掌管被上訴人 家中財務之人,衡情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使用情 形知之甚稔,又從未否認1萬5,000元為其所分配之租金收 入,是上開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自足資為本件論證。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2人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信明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 則系爭房屋仍屬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應認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 被上訴人借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 核與張秋香、張桂香上開所陳,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 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 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所有權能所為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 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2-簡上-86-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0-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治 被 告 許黃罔忍 兼下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杜建龍 被 告 趙志誠 趙志豪 杜安平 杜建嶢 杜姿燕 陳李錦 陳建誌 陳美樺 陳美蓉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趙汝靜 被 告 吳明福 吳玉謹 吳明柏 吳明修 吳明高 李漢宗 李金麵 曾李秀貞 李秀琴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怡 被 告 李美麗 黃吳新課 黃士桂 黃讌喜 黃瀅晉 黃春鳳 徐義雄(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月(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苑菁(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能(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楊傲霜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桂慧貞 桂慧玲 桂維國 張梅玉 張貴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倉梧 被 告 張正賢 張啓挺 張慶文 張慶男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張清香 被 告 邱杉文 蔡邱文美 邱雅蘭(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婷(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鵬展(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瑄(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被 告 邱文香 邱文村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邱文英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通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8 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㈣、」,及附表二編號33至編 號43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8 頁「㈣、」第3 行起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並共同收養甲○○○; 2 原判決第8 頁「㈣、」第8 行起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再轉繼承各持分3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15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30分之1 ,合計為15之2 ;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甲○○○再轉繼承,各持分4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20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為8 之1 ; 3 原判決第8 頁「㈣、」第14行起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2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75分之2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75分之2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225 分之2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75分之2 ,合計各225之8 ;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40分之1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120 分之1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40分之1 ,合計各30之1 ; 4 原判決第8 頁「㈣、」第20行起 張施秀琴收養養女甲○○○,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60分之1 。 張施秀琴於張天恩死亡後與張順正結婚,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80分之1 ,甲○○○並加計自張天恩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各80之3 。 5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3丑○○○ 「應繼分比例」欄:75分之2 「應繼分比例」欄:40分之1 6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4戊○○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7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5丁○○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8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6丙○○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9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7癸○○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0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8子○○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1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9辛○○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2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40壬○○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3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1己○○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4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2甲○○○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3 15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3庚○○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簡-1-20241220-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鄭仁洋(即鄭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缺漏鄭美連姓名,請重新提出繼 承系統表正本(應記載全體繼承人姓名)。 二、查聲請人已提出鄭張桂香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其已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死亡),請陳報為何民國113年12月2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仍有其簽章? 如鄭張桂香確已死亡,請重新提出記載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催-2183-2024120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張桂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泰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0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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