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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簡鈺龍則於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起訴)擔任車手領取詐 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梁志業於109年間,因知悉林建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起訴、併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面臨經營困難,遂向林建良索取普 安特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允諾可提供報酬、委請律師協助 處理後續事宜,林建良聽聞後應允,並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稱皇家酒店)內,提供普安特公司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企業帳戶IKEY等資料與梁志業,梁 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述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林建良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二)梁志業於112年3月間結識正在找工作之李承家後,在皇家酒 店,向李承家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會協助處理貸款事 宜等語,李承家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 準備設立力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及簽立租賃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力承公司地址等資料與李 承家,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李承家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李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 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等帳戶 ,李承家則再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 聯性而為洗錢,李承家並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 (三)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在皇家酒店向簡鈺龍稱:如提供個人 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 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 ,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 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資料與簡鈺龍,待 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後,分別對附表3、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3、4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3、4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 附表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4所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簡鈺 龍提領附表3、附表4之黃素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並協助被告簡鈺龍變更為佑祥公司負責人、申辦佑祥公司金融帳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 被告簡鈺龍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①坦承因急於還債,而依被告梁志業指示接手佑祥公司,並開立佑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梁志業指定之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志業提供工作機(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並使用Telegram暱稱「hook」聯繫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梁志業邀約而提供普安特公司上開帳戶,並獲得報酬5萬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梁志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ook」聯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承家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邀約其開立力承公司、申辦該公司帳戶、指示其領取贓款及經他人轉交5萬元報酬予其等事實。 5 被害人葉昭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害人葉昭白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江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江授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聖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文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3 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淑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羅永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夏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7 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0 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1 告訴人高惠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惠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33 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4 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6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37 告訴人謝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美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9 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0 ①普安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②力承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佑祥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④如附表3、4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 佐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1 ①被告簡鈺龍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簡鈺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梁志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 ⑤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 佐證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指示被告簡鈺龍提供個人資料辦理佑祥公司變更負責人、開立佑祥公司帳戶、IKEY,且Telegram顯示用戶英文名稱並無區分大小寫之事實。 42 力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力承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同案被告李承家之事實。 43 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佑祥公司於112年4月20日變更名稱,且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44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新北市調處扣得如附表5、6、7證物之事實。 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普安特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 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梁志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志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簡鈺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黃環珠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環珠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雪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美雪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燦明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張燦明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韓庭蓁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韓庭蓁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方柏仁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文俊(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陳文俊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刑修治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刑修治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淑枝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許淑枝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若箐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游若箐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桂玉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林桂玉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德榮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德榮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宜蓁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宜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丘昌俊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丘昌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薛夙芳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薛夙芳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江彩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江彩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柳吳秀瓶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柳吳秀瓶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羅淑茂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羅淑茂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碧珍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慧娥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鍾慧娥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陳清標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清標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林聖輝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林聖輝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淑惠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李淑秀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李淑秀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曾意方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意方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洪塗生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洪塗生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27 魏中誠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魏中誠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梁敏文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梁敏文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美智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周美智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陳瑞月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瑞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陳文婷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文婷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陳英乾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陳英乾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葉昭白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葉昭白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陳美芳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美芳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李惠芳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李惠芳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林明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明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洪永樂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洪永樂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蘇淑娟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蘇淑娟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賴麗月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賴麗月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江授星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江授星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許素玫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許素玫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邱蔚彥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14分許 5,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2 羅永芳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4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3 112年5月15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港分行 4 112年5月1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5 112年5月15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明珠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群組,其向告訴人鄭明珠詐稱:每日會報1支穩賺不賠當沖明牌,須轉帳至LINE名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之帳戶,另可使用網站「理財E時代」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3時29分39秒 212萬4,000元 (1)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44秒、同日時37分38秒許,轉匯181萬3,742元、30萬9,7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3時42分3秒許,轉匯215萬6,4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10時38分39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萬元 2 李碧瑤 (提告) 於112年7月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並有暱稱「李小婭」、「李童童」向告訴人李碧瑤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野村控股」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7分2秒 120萬元 (1)於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18秒許,轉匯119萬9,24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39秒許,轉匯120萬3,4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5日11時19分28秒許,轉匯238萬7,75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33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35萬元 3 蔡宜錦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其向告訴人蔡宜錦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15秒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4秒 150萬1,000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8分3秒許,轉匯149萬7,52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4 夏怡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嘉曦」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夏怡萍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協助以低於市價買進,並有「和合富途」APP可供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35秒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9秒 47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19秒許,轉匯47萬53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58秒許,轉匯47萬1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 不詳 45萬元 5 張秀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秀菊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並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52秒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6 麥文秀 (提告) 於112年6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依娜Fio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麥文秀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9時55分35秒 1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9時57分45秒許,轉匯129萬8,4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帳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7 曾玉芬 (提告) 於112年8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曾玉芬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該公司平台投資內線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37秒 60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35秒許,轉匯59萬7,26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1時37分51秒許,轉匯60萬1,158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8 蔡素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告訴人蔡素英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30日10時46分44秒 70萬元 (1)於112年8月30日11時8分31秒許,轉匯69萬8,6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30日12時1分27秒許,轉匯78萬5,96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30日 不詳 90萬元 9 廖阿妹 (提告) 於112年6月初,加入Line名稱「李惠婷」、「野村控股-蔡世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廖阿妹詐稱:伊公司與野村控股合作,可使用「野村投資E時代」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26秒 9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52秒許,轉匯94萬9,91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33秒許,轉匯95萬15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3日14時55分3秒許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欽賢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其向告訴人張欽賢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14時37分18秒許 159萬3,000元 (1)於112年8月23日14時58分13秒許,轉匯156萬7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6秒許,轉匯155萬9,56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11時53分45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55萬元 2 陳秀庭 (提告) 於112年5月8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L22」、「賴韋圳醫師」,其向告訴人陳秀庭詐稱:伊有於112年7月,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入金新臺幣50萬元,且有成功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7秒許 40萬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3 李筱芳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9時22分前某日時許,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雨涵」,其向告訴人李筱芳詐稱:「興盛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匯款即可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5分52秒許 2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4分38秒許,轉匯101萬5,0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22秒許,轉匯72萬86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11秒許,轉匯210萬580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1日 不詳 215萬元   (含未報案40萬元) 4 高惠偵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許,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高惠偵詐稱:可使用「華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0分42秒許 82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28分52秒許 42萬元 5 蔡惠如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10時1分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名稱「怪博士」、「陳書雅」,其向告訴人蔡惠如詐稱:可使用「羅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50秒許 30萬元 6 張雲美 (提告) 於112年8月初,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其向告訴人張雲美詐稱:伊有內線股票,可用低於股票市場的價格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21秒許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7 吳明峰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在FACEBOOK、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吳明峰詐稱:可使用「華晨」、「耀輝」、「富連金控」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0時21分25秒許 1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1時20分19秒許,轉匯9萬9,9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4日9時1分12秒許,轉匯19萬8,4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8 謝崇明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許,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謝崇明詐稱:可使用「華晨」APP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8時48分33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49分40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6分6秒許 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8時54分49秒許,轉匯39萬8,2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39秒許,轉匯40萬58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7分28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8分51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9分37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13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53秒許 5萬元 9 陳美沄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許,加入LINE名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其向告訴人陳美沄詐稱:可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戶名:戚道璁) 112年8月14日11時0分46秒許 17萬元 (1)於112年8月14日11時22分58秒許,轉匯17萬2,36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4日12時23分13秒許,轉匯56萬4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4日 不詳 48萬元 10 黃素棉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LINE群組「考股專家」上看到投資廣告,並有暱稱「楊曉芸」向告訴人黃素棉詐稱: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預約股票,且伊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4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6日9時31分42秒許,轉匯199萬7,69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6日9時36分18秒許,轉匯199萬12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04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6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7日9時40分33秒許,轉匯199萬7,7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7日9時44分9秒許,轉匯195萬5,85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7日 不詳 193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17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9分19秒許,轉匯199萬8,5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32分33秒許,轉匯198萬1,45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號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1日12時40分55秒 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7萬元

2025-03-03

TPDM-113-審訴-2710-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欽賢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被 告 蔡惟信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張欽賢固起訴主張被告蔡惟信與同案被告李柏勳、劉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同案被告李柏勳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至被告蔡惟信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蔡惟信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蔡惟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295-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欽賢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295-202502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裴氏碧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氏碧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9分後 至9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將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按所示方 式,向張欽賢、龔玉麗、黃俊傑(下合稱張欽賢等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欽賢等3人匯款後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欽賢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裴氏碧玉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提款卡是遺失。提款 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有記起來,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忘 記何時遺失,發現遺失後,我問我朋友,朋友說裡面沒有錢 ,所以沒關係,我就沒有採取任何相應作為,直到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人匯錢到我戶頭等語。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 ,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 張欽賢等3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張欽賢等3人分 別提出之詐騙投資平臺App頁面、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 具。 三、佐以被告自承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他 人當無從自提款卡本身或其他載體推敲出密碼;又使用提款 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 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則 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 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據被告偵查中所 述提款卡密碼共7碼,密碼7碼之排列組合達上百萬種,如按 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該7碼密碼之意涵,按被告偵查 中所述亦具有獨特性、屬人性,若非經帳戶提供者告知,他 人自難憑空聯想猜出。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明細表,於112年9月8日1 6時44分許匯入14萬1,500元,於同年月11日9時22分許將前 開款項連同帳戶原存款悉數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並旋 於同日9時33分許存入5,000元,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予陳啓璋(帳戶餘額為0元),前情據被告自承均係其親自 操作,相關交易係其領得車貸後,還款予他人等語。而交易 明細所示繼前述存匯資料後之下一筆交易,即為112年9月19 日15時20分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俊傑匯入之款項,期 間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 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向本案 告訴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 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此外,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及內容,前後供述未盡一 致,且倘提款卡確已遺失,理當辦理掛失或為防免他人盜用 之相應舉措,此與帳戶內餘額多寡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辯稱 因認帳戶內全無存款即未採取任何作為,直至銀行致電始知 帳戶遺失或異常等情,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且被告雖 辯稱遺失云云,然經詢以遺失時、地均不復記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平常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所營商店抽屜內,店內 未曾遭竊或遺失物品云云,經質以為何剛好放在店內之提款 卡不見時,辯稱有將提款卡帶出去,放在外套口袋內云云。 觀其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帶出門均放在機車內,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放在外套口袋內,互核其歷次陳述多所反覆、避重就 輕,所稱遺失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六、末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 用。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 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㈢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張欽賢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又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 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於工廠任職 ,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起訴部分 1 張欽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欽賢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蔣怡雯」、「胡睿涵」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張欽賢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3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龔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龔玉麗加入洽詢並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龔玉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3 黃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黃俊傑加入洽詢,再以LINE暱稱「吳思齊」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訴-991-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欽賢 被 告 裴氏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4

KSDM-113-附民-1817-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張欽賢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09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 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 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 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他案件中同樣之行為,被害金額還比 被告為高,刑度卻較被告為低,故針對刑度提出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莉雅、張欽賢 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雖以 另案之刑度較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為有罪之判斷後,依 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 即令犯罪類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 刑因子各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難認有據 ,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洗錢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難 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76-20250109-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欽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臺 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調-33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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