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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趙品鈞 被 告 陳月裡(蘇鵠之繼承人) 蘇義和(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丁(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財(蘇鵠之繼承人) 蘇添富(蘇鵠之繼承人) 陳蘇梅子(蘇鵠之繼承人) 林蘇貴蘭(蘇鵠之繼承人) 陳春錦(蘇鵠之繼承人) 林素梅(蘇鵠之繼承人) 蘇正生(蘇鵠之繼承人) 蘇惠真(蘇鵠之繼承人) 李振鎰(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蓮(蘇鵠之繼承人) 李碧華(蘇鵠之繼承人) 李政德(蘇鵠之繼承人) 蘇琮勝(蘇鵠之繼承人) 蘇瓊蓉(蘇鵠之繼承人) 蔡青宏(蘇鵠之繼承人) 蔡森豪(蘇鵠之繼承人) 蔡豪華(蘇鵠之繼承人) 蔡清洲(蘇鵠之繼承人) 陳謝金珠(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成(蘇鵠之繼承人) 陳志榮(蘇鵠之繼承人) 陳奇瑟(蘇鵠之繼承人) 陳尾守(蘇鵠之繼承人) 吳李阿玉(蘇鵠之繼承人) 李茂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益(蘇鵠之繼承人) 廖簡碧雲(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輝(蘇鵠之繼承人) 簡進富(蘇鵠之繼承人) 簡彤桂(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文(蘇鵠之繼承人) 李弘道(蘇鵠之繼承人) 郭宗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茂松(蘇鵠之繼承人) 林佩穎(蘇鵠之繼承人) 林柏諺(蘇鵠之繼承人) 蘇友 蘇明德 蘇明華 蘇明順 蘇增雄 蘇宣正 蘇宣揚 蘇文達 蘇文明 蘇文柔 蘇子福 蘇惠英 蘇培耿 蘇恩 蘇漢陽 蘇和樑 蘇河琳 蘇和宗 蘇明人 蘇金梅 蘇梅紅 蘇梅鈴 蘇正成 蘇李萍 蘇友政 蘇雪美 蘇誼芳 王中興 蘇彥熒 蘇正良 蘇文彬 蘇麗卿 蘇柏翰 蘇柏齊 蘇郁文 蘇郁順 蘇春木 蘇凌(蘇文成之繼承人) 蘇畇瑄 蘇宜信 蘇慧萍 蘇慧雯 蘇慧寧 蘇柄仰 蘇桂理 蘇卜娸 蘇卜筠 蘇金國 蘇聖翔 蘇柏瑋 蘇漢燾 蘇漢權 許英雄 蘇正 李許菁菁 許明珠 許戊全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黃子耀 蘇淑姿 蘇金龍 蘇金燦 林裕雄 蘇浚 張永欽 蘇鈴雯 蘇美燕 蘇美月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23.72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1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核定為2,933,444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總面積2123.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517元/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32/1680=2,93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4-補-19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麗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捷運 山鼻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耀宗」之人(下稱「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欣、楊瑞文、溫淙堯、張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毛耀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朋友夏成全說他女友要 匯款給他,要求伊寄帳戶給「毛耀宗」,伊透過LINE與「毛 耀宗」聯絡,依「毛耀宗」之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毛耀宗」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國泰、郵局、土銀帳 戶資料寄予「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郵局、國泰、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9至94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 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申辦之國泰、郵局、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從 20餘歲時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 第187頁),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 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明之 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自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毛耀宗」,不知道「 毛耀宗」是否為其真實姓名,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夏成全之女友需要匯款,為何要 寄帳戶資料給「毛耀宗」,伊不知道夏成全與「毛耀宗」之 關係,不知道為何需要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可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毛耀宗 」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 絡方法,其對於「毛耀宗」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為何需 借用3個帳戶資料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事先均 無任何瞭解或控管,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 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 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周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連結,迨周遠欣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王雅鳳」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購平台「Time Square」儲值進行搶單,須完成30單交易,始能領取報酬云云,致周遠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93頁) 1.周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2.周遠欣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許 1萬元 2 楊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夢薇」結識楊瑞文,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斯沃琪」公司進行投資買賣云云,致楊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2時26分許 18萬6千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楊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楊瑞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楊瑞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3 温淙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先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結識温淙堯,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電商平台,儲值並完成交易後,可賺取15%獲利云云,致温淙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警二卷第123頁) 1.温淙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温淙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3.温淙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112年8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4 張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蘭靜」結識張永欽,迨兩人熟識互加LINE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買賣,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張永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永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5頁) 3.張永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2025-03-26

TNDM-113-金訴-2303-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張永欽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2187-20250326-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逸蕎(原名:呂心如)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嗣 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呂逸蕎(原名:呂心如)對 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3-司拍-272-202502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張永欽 關 係 人 江翌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江翌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 人林君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抵押權, 並依法登記在案,以擔保其向第三人林君彥於113年2月5日 借款600,000元之擔保(並另簽有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600,000元及120,000元)。嗣,第三人林君彥將上開抵押債 權600,000元暨其抵押權等權利,於113年2月7日讓與聲請人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並同時由關係人江翌玲簽章其上), 並於113年2月27日登記完畢。而,第三人林君彥亦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張永欽 ,並於113年2月19日登記完畢。  ㈡詎,關係人江翌玲於113年9月7日因屆期未能給付利息,依約 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此,關係人江翌玲應償還本 金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00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取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影本1件、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新興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376.08 2分之1 張永欽(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拍-92-20250204-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被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 ,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 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 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 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 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惟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 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 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 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 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 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 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 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 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93,450元,嗣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 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 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 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 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 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 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 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 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 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 +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 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

2025-01-22

KSDV-113-簡上-198-202501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張永欽 債 務 人 江慧君 何帛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慧君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3年03月14日。⑵民國113年5月31 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林君彥2分之1,林懷慈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⑵新臺幣7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 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中華民國123年3月11日。⑵中華 民國123年5月1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無。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無。   (十)違約金:⑴⑵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江慧君、何帛紝,債務額 比例1分之1。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江慧君、何帛紝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 年5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4紙,票面面額為3,000,000元、3,0 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詎經聲 請人提示後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雖債務 人江慧君於113年5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張永欽,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所)有關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之 登記歷程、收件序號及完成登記時間之先後順序,中山地政 所函覆略以其先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方接續辦理信 託登記等語,核與聲請人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53.48 十一層:40.82 合計:94.30 陽台:11.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面積:4,30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面積:12,17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面積:1,28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9

2025-01-17

TCDV-113-司拍-547-202501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張永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40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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