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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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郭柏緯 張永華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2588-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郭柏緯 張永華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16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零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100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 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暱稱「富利寶」、「陳緯俊」、「羅國華」、「張永 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於109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 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交付,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 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 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 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 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2 、被告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表示無暇調解,其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兼依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罹病情形、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2姐1弟,其現從事保全,月 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77-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同 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猶未能謹守自持,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   被   告 張永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4月,嗣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1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國民運動中心4樓閱覽室 內,見夏海洛所有放置在該處長椅子上之錢包1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 錢包,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紙鈔2張抽出,得手後, 將之放入其口袋內,並將該錢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夏海洛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海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5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113年10月1日止未依約 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9217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21-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郁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55-202411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 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忠孝西路2段(中華路第二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范佩琪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永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5,760元(含鈑金拆裝 工資9,325元、零件費用29,622元、烤漆工資6,813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毀損 ,為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5,7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1-75頁及證物袋),上開事實,當堪採認。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逃逸,當場並 未查獲肇事車輛駕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可參,可知實際上並無 從得知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此外,原告僅稱 依據警方資料應推定車主為肇事責任人即被告云云,惟依上 開警方資料洵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人,復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本件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則原告 既未能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59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郁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華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究以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華等二人為相對 人?抑僅以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若以川巴子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華等二人為相對人,請具狀釋明請 求相對人張永華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由於聲 請人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狀提出之支票票號AP0000000〈下 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僅為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故有 釋明之必要,請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供參,或提出除系爭 支票外,請求相對人張永華給付之釋明文件〈如契約書、借 據、匯款單等,或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明文件〉。)若相對人為川巴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具 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5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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