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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王素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7萬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者均屬同段)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借用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施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10年4月1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借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0日內,應整地及 在000地號土地回填預伴混泥土作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回 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予伊。詎被上訴人遲至111年 9月間始完成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0日始完成000地號土地 鋪設水泥,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已 於110年11月前全部完工,且伊於110年11月間也已通知上訴 人將進行整地及在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伊並無遲延完工 之情形。嗣因○○○就系爭建物有二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電板 之需求,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至二 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電板完工日止,且上訴人表示與○○○為 姑姪關係,無須再於系爭承諾書上備註說明。又上訴人居住 在系爭工程對面,若上訴人未同意延展使用期限,豈有可能 任伊繼續借地施工而無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執照號碼:000○○○字第00000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 造,系爭工程於000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 :000中都使字第00000號),完成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號」。 2、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住宅新建工程案」,開工日期為108 年3月19日,原先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 3、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承諾書壹份,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之工程必需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尚未完工,將 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租金,租期並自109年3月20日至工 程完成日計算。 4、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工程對面。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於110年11月30日後始完工?正確完工日期為何 ? 2、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9年3月20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之工程必需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尚未完工,將 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租金,租期並自109年3月20日至工 程完成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 (見不爭執事項3、司促卷第7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110年11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依系爭承諾 書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完成日給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在110年11月30日前已完 工,其後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部分,亦經上訴人同意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二次施工係遭○○市政府都發局勒令停工 2次,非可歸責於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 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 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63號)。查: 1、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本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 告),因承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案』(建照執照000○○○字 第0000號),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19日完工,因目前工程 尚未完成,需要借用本建築物之東西兩側私有土地,承諾該 兩地之地主於本工程完工後10日內,隨即整地並回填00-00 公分之預伴混泥土作為無償回饋。本工程預定於110年11月3 0日前完工,若逾期,將以每月5萬元租用本建築物之東西兩 側私有土地,租用日期自109年3月20日至工程完成日計算, 恐口無憑,立書為據」(見司促卷第7頁),則依系爭承諾 書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而因系 爭土地原訂於109年12月19日完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日期 完工,而仍有借用之必要,故於110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除承諾完工後於系爭土地整地並回填預伴混泥 土以為無償回饋外,並承諾如果在預定之110年11月30日仍 未完工,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5萬元租用系爭土地,且租用 日期自109年3月20日至工程完成日計算。此即有以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未完工,做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工程完成日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條件。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間已完工,係因○○○有 二次施工及欲在系爭建物安裝太陽能板之需要,經由上訴人 同意無償展延使用期限至二次施工完畢及太陽能板安裝,因 上訴人與○○○為姑姪關係,表示無需在系爭承諾書上特別註 明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於本院證稱:二 次施工內容有包含安裝太陽能板,二次施工是在原本的設計 圖面,一開始就知道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80 頁);此外,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無從看出系爭承諾 書有排除二次工程及安裝太陽能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用土地,衡情係借用到全部工程完成,而系爭工程一 開始即有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之規劃,亦堪認系爭承諾書所 載之「工程」即應包括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已無從採信。 3、另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挖土機工 程,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在二次施工期間有裝太陽能板, 伊最後去工地是在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太陽能板還沒 施工完成;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也不清楚業主有無向被 上訴人表示鄰地所有人同意展延出借土地之使用期限;伊不 知道業主有沒有請求被上訴人等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安裝完 成再進行系爭土地的整地、澆置預伴混凝土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另證人○○○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伊 從開工到完工在現場,完工有包括二次施工,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借地施工,借用期間從開工到完工;系爭工程有跟上 訴人借,借用期間是開工到完工,伊不知道有沒有包括二次 施工;後來做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他姑姑即上訴人借 ,上訴人有同意;○○○有去跟上訴人說,伊是在工地聽到的 ,伊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聽到的;伊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但沒 有去注意;實際完工時間在111年,忘記是幾月;伊不知道 系爭工程原本應該何時完工、何時開始做二次施工;上訴人 是二次施工期間跟伊說做完後要整地、要砼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至121頁)。則依○○○、○○○所證,至多為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對於系爭承諾書如何約定並 不清楚。又○○○雖證稱: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上訴人說, 上訴人同意;復稱伊是在工地聽聞,顯見○○○並未親自見聞○ ○○確有在二次施工時,向上訴人另行借用土地之情事,則其 前揭證述「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同意 」乙節,已難逕採為真。而據○○○於本院證稱:借用系爭土 地的事,伊有請李瑞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自己去 跟上訴人說;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兩造簽完伊才知道 ;(問:系爭工程逾原訂完工日期,有無取得上訴人同意繼 續借用系爭土地施工?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間到何時?)伊有 跟李瑞益講要跟上訴人說,伊自己沒有跟上訴人說,因為工 程是被上訴人遲延,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延展,或延展到什 麼時候伊不知道;系爭工程,包括二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板 實際完工大約在111年4、5月;(提示本院卷第89頁切結書 )原本的工程也不是切結書所載的109年12月7日完工,因為 中間有半年沒有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在要進行二次施工時,有取得上訴人同意繼續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只是沒有記載在系爭承諾書上云云,並 無可採。況且,系爭承諾書係在被上訴人已經逾原定109年1 2月19日完工後約4個月之110年4月1日始簽立,簽立時亦應 知尚有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須施作,豈有將二次工程及 太陽能板安裝排除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工程,不包括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 裝,自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 4、此外,觀之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於108 年3月間向○○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市都發局)提出之 由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7頁、185頁)所載, 可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 ,甚至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承諾書同意展延借用期限,然 同時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在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則要以 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且期限至109年3月20日起算至完工日 止。而系爭承諾書既係兩造本於合意所簽立之契約,依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系 爭承諾書之拘束。且衡諸被上訴人原訂於109年12月19日完 工,而未完工,請求再借用系爭土地,並承諾於110年11月3 0日前完工,已使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兩造 約定如再逾110年11月30日未完工,則應自109年3月20日起 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無非係以此促使被上訴人儘早完成系 爭工程,以免上訴人權益受損,衡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 ㈢、而查,系爭工程(含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安裝)最後完工日 期為111年5月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185至186頁),顯然未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110年11月30 日前完工,則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完工日即111 年5月4日止,每月給付5萬元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自應負 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給付上訴人127萬5806元【計算式:(12/31+25+4/31)X5 萬元=127萬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係因○○市都發局勒令其停止施工2次,始 延誤完工期限,非可歸責於其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因遭○○市都發局勒令停工而延誤完 工期限,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前情抗辯不負系爭承諾 書之履行責任,為屬無據。被上訴人再抗辯,依據上訴人簽 立之之同意書記載:「借用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至109年7月 31日借用金額為2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請求本件租金期間與上開同意書有重疊,縱認被上訴人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應自109年8月開始起算云云。惟查,據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同意書是在108年3月間為了申請建造執照 所簽並提出於○○市都發局(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系爭承 諾書係在其後之110年4月1日,因被上訴人未於原訂完工期 限,而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簽。縱認於108年3月間兩造有 同意自108年3月13日至109年7月31日借用土地之金額為2萬 元,惟事後經兩造於系爭承諾書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 110年11月30日完工,則自109年3月20日起算每月5萬元租金 等語,自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思,兩造自應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履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自109年8月起算租金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27萬5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4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易-37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 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4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以書狀撤回「緩刑與   否」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緩刑部分(即原判決未 予宣告緩刑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 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宣告刑部分,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誘捕偵查之員警,且未 遂,沒有毒品外流之風險,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確已知所 警惕絕不再犯,相較於令入囹圄,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 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71至72 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 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 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 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年為濫用大宗,且 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品, 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食, 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而施用毒品者 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 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 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甚且,本案販毒係由「莫慌世 界」透過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面交,與「莫慌世界」等人共同販毒牟利,其等透過散布 力強大之網路社群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非微,幸為警及時查緝始未得逞,故本院認有執行 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 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 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宣告緩 刑之理由,然應已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22-202503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 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暨 陳錦哲所共同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攝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佩蓉、羅曼嫚共同犯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捌年貳月。 陳錦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黃川龍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 現場粗工等業務,楊佩蓉係黃川龍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 上開業務。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家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等人則受雇於黃川龍、楊佩蓉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 、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中下稱甲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甲 於民國109年7、8 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黃川龍,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 後甲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 黃川龍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 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黃川龍,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 黃川龍遂對甲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 甲 交往,甲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黃川龍, 黃川龍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甲 返家期間,至該停 車場將甲 帶離。黃川龍先將甲 帶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住 宿1日,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臺中市一 中時尚商旅,甲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黃川龍指 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羅曼嫚所租賃之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 年1月初;甲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黃川龍、羅曼嫚之 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由杜培德負責接送 甲 上下班,甲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 絡。嗣於112年1月間,黃川龍與羅曼嫚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 發生爭執,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甲 自己已婚;另因酒 店逢農曆過年期間常有員警臨檢,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 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接受楊佩蓉之指示工 作,工作內容含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甲 係與田振宇、陳錦哲、田○群一同工作,且由楊佩蓉、杜培 德負責接送甲 及其他人上下班,楊佩蓉則負責發放工地之 薪水。於此段期間,甲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 有黃川龍借予甲 之手機可使用。 二、於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黃川龍、楊佩蓉均明知甲 並未向黃川龍、楊佩蓉借款,然卻以甲 與陳錦哲2人搞曖昧 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 意聯絡(黃川龍僅就刑上訴;楊佩蓉此部分全部上訴),先 由黃川龍持鎮暴槍與楊佩蓉一同逼迫甲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 契約;甲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 楊佩蓉對甲 稱10萬元過少,甲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 、借款契約,黃川龍、楊佩蓉即以此不當債務拘束甲 ,黃 川龍並收回先前借予甲 使用之手機;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 同接續以下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等手段,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 本票、借款債務為由,令甲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 ,然將甲 每日應得之1,400元工資無端苛扣為300元,且須 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甲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 而使甲 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將手段部分詳述如下: ㈠、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於上開簽署本票之同日起, 共同對甲 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作為拘禁手 段(此部分並未起訴楊佩蓉)。 ㈡、甲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 田振宇、田○群討論其等對於工地薪資不滿,黃川龍遂叫田 振宇、田○群、陳錦哲以及甲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 開會期間,黃川龍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 由,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另與 羅曼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 黃川龍持鎮暴槍,楊佩蓉、羅曼嫚持鋼珠槍朝甲 之腳部掃 射,楊佩蓉並持球棒毆打甲 之小腿,致甲 受有傷害之強暴 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㈢、又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又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 被安置為由,將甲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黃川龍與 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意,並另與李家瑜、田○群、 杜培德、羅曼嫚、陳錦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 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傷害,黃川龍、楊佩蓉並以此強暴方 式,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羅曼嫚 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三、嗣黃川龍以工地沒有工作為由,竟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楊 佩蓉共同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 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黃川龍、 陳錦哲、李家瑜、田○群共同實施之拘禁手段仍持續施行外 ,再以如下三、㈠所示之強暴方式,改要求甲 從事陪酒之傳 播工作,然將甲 之薪資由每日5,000至6,000元無端苛扣為3 00元,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㈠、於112年2月底某日,甲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 甲 1萬5,000元小費,黃川龍得知此事後,認甲 又私接性交 易,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另與李 家瑜、羅曼嫚、杜培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培德於該 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甲 的頭,李家瑜、羅曼嫚將針火烤並沾 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甲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 「婊子」、「鬼」等字,楊佩蓉復持球棒擊打甲 小腿;復 於當日下午,黃川龍、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田○群均 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甲 之手部、腳部,楊佩蓉並以 腳踹甲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 四、於上開三、㈠所示傷害事件發生後,甲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作 ,嗣黃川龍、楊佩蓉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之不當債 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拘禁之手段仍持續施行外,甲 亦 經前揭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㈧、四所示之傷害、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而強制性交犯行等強暴手段而持續心生恐懼,陷於意思不自 由之處境,先由黃川龍要求甲 為性交易,雖甲 表示希望可 以做傳播就好,然楊佩蓉即對甲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甲 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 錢賺等語,而甲 因已遭受前揭傷害、拘禁,害怕又被施暴 ,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為性交易。 黃川龍、楊佩蓉遂指示羅曼嫚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而由羅曼 嫚負責接送,或者由羅曼嫚安排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 ,接續於:①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 、②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112年3月 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 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嗣羅曼嫚向 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羅曼嫚收取三成對價,並 將7成對價交予黃川龍或者楊佩蓉,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 營利而違反甲 意願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甲 繼續從 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案經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起訴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 均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上訴,而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僅否認原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部分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楊佩蓉所 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羅曼嫚所犯傷 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三㈥)則僅就 「刑」上訴;檢察官則均未上訴,詳如後述。是本院需究明 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起訴範圍,僅以有關被告楊佩蓉、羅曼 嫚否認犯行部分,即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 犯行為限(被告楊佩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㈢、三㈣、 三㈤、三㈥、三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 、三㈠、四部分。被告羅曼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出 具之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稱:此部分有起 訴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並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起 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僅記 載「黃川龍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 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並禁止對話通訊,以 限制甲 人身自由,避免甲 脫逃。以此控制、拘禁甲 之行 動自由」,顯見此部分記載應僅起訴被告黃川龍、羅曼嫚、 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及李家瑜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被 告楊佩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㈢稱:「黃 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田振宇、少年田○群、陳錦哲、李 家瑜、羅曼嫚等人均明知甲 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受收容人 ,竟利用甲 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 ,黃川龍、楊佩蓉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 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共同利用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使甲 陷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遂行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不法情事。其等所為之犯行如下 :㈢黃川龍、楊佩蓉2人除讓甲 持續陪酒外,於112年3月初起 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 等2人並指示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羅曼嫚負責或安 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 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 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⑤於112年4 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 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 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於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則記載:「核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陳 錦哲、田振宇、杜培德、羅曼嫚、李家瑜等七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強脅甲 為性交易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則檢察官雖於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 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載稱:「此部分起訴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羅曼嫚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認定,既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記載「此部分有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 」,復於犯意部分亦有記載「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則應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僅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 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 未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 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有罪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 陳錦哲、羅曼嫚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杜培德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川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爭執部 分犯罪事實,而被告田振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 、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被告黃川龍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田振宇之上訴 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及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頁、 第59至69頁、第370至371頁、第381至383頁、第458至459頁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陳錦哲原否認其所涉犯 傷害之犯行,而對其所涉犯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照相而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僅就刑上訴,惟其嗣後出具之準備狀 中則稱:伊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傷害犯行,僅針對 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於撤回上訴字樣後簽名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此有被告陳錦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刑事準備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陳錦 哲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94頁、第370 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 楊佩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羅曼嫚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 告羅曼嫚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嗣後所 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 犯行,此部分全部上訴,另對於傷害罪部分則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其等均未表明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楊佩蓉表示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論以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罪 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羅曼嫚則表示 :原判決所判伊傷害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楊佩 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羅曼嫚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 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1至47頁、第97頁、第281至297頁、第370至371 頁、第387頁、第458至459頁、第473頁;本院卷三第254頁 )。 三、綜合上述,茲就本院審理範圍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就其等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 ㈡、被告楊佩蓉原判決所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 「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起訴範圍 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㈢、被告羅曼嫚原判決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 ㈣、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田振宇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是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僅得此等犯行「刑」部分 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就該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上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此部分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 0至47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 其辯稱:伊並未逼迫或安排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之工作都是被告黃川龍及羅曼嫚所安排,去 工地工作則是由被告黃川龍所安排,我當時是被告黃川龍的 太太,我只負責作帳;112年1月18日前之一月間某日那一次 ,我只有以球棒打告訴人小腿,但是沒有拿BB槍掃射,至於 112年2月底黃川龍等人以BB槍掃射告訴人手部、腳部的那次 犯行,我只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佩蓉係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公司經 營以及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被告黃川龍所主導,被告楊佩蓉 長期受到被告黃川龍之壓迫始假意幫腔為之,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黃川龍命其從事,由 被告羅曼嫚帶其前往,也不記得被告楊佩蓉是否有逼迫其簽 本票,足見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楊佩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曼嫚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媒介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但是並未逼迫告訴人,且伊都是聽從 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等語。被告羅曼嫚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遭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2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款契約,並為清償此一不當 債務,始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之安排進行性交易,被告羅曼 嫚並未參與此等「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與他人性交,僅係被 告黃川龍告知告訴人有意從事性交易,方依其指示為告訴人 尋覓性交易對象,並自行騎乘機車或安排司機接送告訴人前 往進行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轉交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自始至終不知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被告羅曼嫚應僅構成刑 法第231條第1項單純媒介性交或同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 介受脅迫女子從事性交犯等語為被告羅曼嫚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黃川龍除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則與黃川龍共同基於除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因為想要離開教養院,認識被告黃川龍後,他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便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黃川龍駕車將我帶離,期間他安排我到旅館、大里套房及振興路路宿舍等地居住,原本被告黃川龍請被告羅曼嫚協助安排我到傳播產業上班,約112年1月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開始安排我在臺中市的工地上班,約2月底左右,被告黃川龍等人也會安排我去支援陪酒,後來約3月初,我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4月7日我被警員到員工宿舍巡檢而查獲為止;原本我的薪水發放都是正常,之前在傳播產業工作,每台一小時時薪為1,000元,他們會將每台每小時之薪資抽陳200元,所以我實收的薪資為每台每小時800元,當時是由司機直接拿給我錢,我不需要支付房租,餐飲費用也由被告羅曼嫚支付,後來在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在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發現我和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逼我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就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而且被告黃川龍也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工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每天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又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叫我從事傳播工作,薪水整天賺的錢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同案被告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原本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每天給我300元,在當天下班給;嗣於112年3月初左右又以前述債務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羅曼嫚會要求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她,不能交給我,我問被告羅曼嫚做一次可以抵多少債,她回覆我不要管,所以我也不確定做一次的薪資為多少,我就再也沒有拿過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見軍少連偵卷三第261至263頁;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25頁),核與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工地一天薪資1,400元,我們確實後來只有給告訴人200元,其他1,200元就還給公司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播的部分薪資是透明的,通常小姐下檯之後會將所收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回來之後會交給我或是被告楊佩蓉,但是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就是司機自己上去收款,收了之後再交給我或被告楊佩蓉,告訴人簽本票之後也有繼續到工地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與證人陳錦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被懷疑和我有曖昧關係,所以遭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其等並開始苛扣告訴人工資,僅剩一天300元扣掉100元車錢,實拿200元,這是實情沒有錯,我也因此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僅剩500元左右,且告訴人後續有因為被逼簽本票後,因為還不出錢來,有被逼去做性交易,我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黃川龍逼去做性交易時,後續都只有拿到2、300元左右,其他的都被黃川龍償還之前本票的錢苛扣走了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3頁、第275至276頁),及被告羅曼嫚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間告訴人陪酒薪資大約有3至4萬元,告訴人每日下班就現領,我有看到司機有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花用,後來告訴人到遠雄幸福城去上班,原本日薪1,4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會跟其他男生曖昧,且在工地會亂講話,所以告訴人只有剛開始幾天領全部工資,後來一天就只有領300元,後來告訴人陪酒的薪資也沒有拿到,被告黃川龍說薪資就是拿來抵本票的30萬元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至129頁);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其所得薪資之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楊佩蓉稱:我是會計,上情正確,只是我沒有參與剝削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曼嫚稱:我當時是看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誰在現場,我就依照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87頁),是告訴人自從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簽立30萬元本票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川龍除了經營慧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燦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太陽能板組裝等安裝工程及人力派遣,另有經營最潮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最潮娛樂公司),則為傳播、陪酒事業,惟最潮娛樂公司於111年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楊佩蓉於警詢中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16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0頁);被告楊佩蓉在慧燦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田振宇,惟上開慧燦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共同經營,另被告楊佩蓉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等事宜,工地之薪資亦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係每日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2至3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頁、第91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並有慧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黃川龍不在的話,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楊佩蓉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可見被告楊佩蓉既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又為慧燦公司之代表人,且擔任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財務,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亦負責主導公司之相關事務,又負責工地工資之發放,故對於發放予告訴人薪資之數額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楊佩蓉除明知上情外,亦於發放告訴人薪資行為中擔任決定性之重要角色。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間,被告黃川龍 因為擔心我的失蹤身分可能會遭臨檢查獲,遂指派我到工地 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 0元,但後來發現我與現場男同事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 不能談戀愛的規定,被告黃川龍就拿著鎮暴強逼我和被告陳 錦哲分別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並同時與公 司簽的借款契約,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 瑜等人,我原本不從,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的大腿內 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 契約,後續就以該本票債務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黃川龍 也藉此恐嚇我如果跑走的話,也會以前揭借款契約向我家人 討債;此後便開始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毆打我,也開始跟我收 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這時候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也開始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薪資僅剩 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實得約200元, 後來被告黃川龍不讓我只做陪酒工作,強迫我去做性交易還 債,被告楊佩蓉也有配合被告黃川龍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另 外,被告羅曼嫚和被告李家瑜也會協助招攬,並由被告羅曼 嫚負責接送我到各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 由客人直接交給被告羅曼嫚;這期間被告楊佩蓉也曾經拿BB 槍或拿球棒毆打我,或是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多次 對我施暴;在112年1月中過年前,當時因為被告田振宇及少 年田○群薪資不滿,被告黃川龍就叫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少年田○群和我到客廳開會,因為當時討論薪資的過程不愉 快,被告黃川龍就遷怒於我,以我在工地和男生聊天、疑似 有對外亂講話為由,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拿 BB槍,被告羅曼嫚拿鋼珠槍往我腳部掃射,被告楊佩蓉另外 還有拿球棒打我小腿;還有一次被施暴是在112年1月18日小 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 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 踢;另外,有一次我從事傳播工作時,因為客人自願給我1 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上午載 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私自收客人的 錢及認為有效逃跑等理由,當場在客廳施暴,同案被告杜培 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瑜將針 用火烤並沾上辣椒水後,直接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則以 棒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叫到3樓, 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 田○群等人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同案被告李 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BB彈的散彈槍掃射我的手 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並對我 語帶嘲笑,讓我身心受創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其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在工地工作的前兩天是實拿1,300 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以我跟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規定 ,叫我簽立本票30萬元跟借據之後,我就變成每天只能拿30 0元,後來快到112年2月底的時候,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 工作,他跟我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我當時 說不要也沒有辦法,只能任由他安排,他安排我去做傳播, 薪水整天賺的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 天應該本來可以賺5、6千元,但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 我300元,薪水都是當天下班給的;我記得在112年2月底時 ,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我跟客人陪酒的時候,都會 有一些親密的舉動,被告黃川龍就利用這點在修理我一次, 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有用拳頭打我,被 告黃川龍跟楊佩蓉則是用棒球棒打我的小腿,他們也都還有 拿鋼珠槍跟BB槍射我;還有一天是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那 時候我的薪資每天只能拿300元,當天被告黃川龍的拿球棒 打我的身體,被告羅曼嫚、楊佩蓉、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 瑜都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5至7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工地工作原本一天是實拿1,300元,後 來第三天被告黃川龍就以我和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違反規定, 與被告楊佩蓉一同要我簽立本票和借據,我一開始只有講10 萬元,但是被告楊佩蓉說太少,後來我才說30萬元,因為我 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款30萬元,我原本不從,後來 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與被告楊佩蓉一起逼著我簽立30的萬 元的本票和借據,簽了本票之後,我到幸福城工地上班的薪 水一天就只有拿300元,1000元扣著就說是還本票的錢,工 地的薪水都是被告楊佩蓉算的,她負責發工地的薪水,而且 那時候我就無法自由進出振興路宿舍了;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 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 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 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 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 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所以我做陪酒的工資沒有全額拿到, 因為他說要把錢扣起來抵3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件後陪酒工 作大約做2天;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 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 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 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 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 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 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 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 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 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 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 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 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在112年1月 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 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 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 拳打腳踢嗎;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把我 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邊核被告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 川龍也有拿棍子打我的小腿到瘀青;另外在112年2月底的時 候,當時我已經在做傳播工作,因為我跟客人去吃飯,客人 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後,於當天上 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是私自收 客人的錢為由,當場在客廳對我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 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用針火烤後 沾上辣椒水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是用球棒打我的小腿, 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帶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對我施暴, 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輪流用的BB彈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 則用腳踹我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33頁、第 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經核證 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楊佩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搆 被告楊佩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告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田○群、同案被告李家瑜於偵 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第157至170頁、第175至197頁 、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35至45頁、第59至79頁 、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三第369至380頁),應可信為真實 。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安排 告訴人住在被告羅曼嫚承租的大里套房,後來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有私接性交易的客人,而且跟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 違反公司規定,當時沒有規定要罰多少錢,當天我有拿鎮暴 槍,被告楊佩蓉和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在場,也有人拿棒球 棍,由被告楊佩蓉主導簽本票的過程,她有問告訴人要罰多 少,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告楊佩蓉 要求告訴人提高金額的過程,我只知道最後的金額是30萬元 ,告訴人簽的本票,一開始是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交給被 告羅曼嫚;告訴人簽30萬元本票後,在做傳播的時候,告訴 人賺的錢如果我在會拿給我,如果我在外地,會拿給被告楊 佩蓉;告訴人賺的錢要發多少薪資給她,是由我與被告楊佩 蓉一起決定,我那個時候在花蓮做太陽能的工作,常常在花 蓮,被告楊佩蓉在臺中就是由她做決定,後來告訴人賺的錢 有被我們扣除,發給她的錢比較少,也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決定;至於工地的帳都是被告楊佩蓉做的,告訴人到工 地工作的薪水是被告楊佩蓉發的,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被告 楊佩蓉在管理,除非她不在我才會處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 楊佩蓉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款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主 要的錢都是她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除非有特殊狀 況才會回報,一般我們出多少工、發多少薪水不用跟我回報 ,帳面上都有寫;叫告訴人甲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 有一次我跟被告楊佩蓉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楊佩蓉 就建議說既然告訴人甲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 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楊 佩蓉討論,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楊佩蓉有罵告訴人說,你 什麼人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 後告訴人才同意,但告訴人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 話;被告楊佩蓉知道我請被告羅曼嫚找客源,被告楊佩蓉也 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 交給被告楊佩蓉,由被告楊佩蓉來保管或者運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34至357頁)。  ⒍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加入最潮娛樂 公司,112年3月才開始在慧燦公司擔任記帳工作,被告黃川 龍與楊佩蓉不在臺中時,帳本就是我記的,告訴人後來有去 做性交易客戶是我找的,但是這是因為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 有說要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人的部分沒有人去找,所 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才叫我去找,他們知道我之前是做這 種工作,當時是被告黃川龍主導,被告楊佩蓉在旁邊喊聲, 被告楊佩蓉也知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8至370頁)。  ⒎同案被告杜培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簽本票的時候我有 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川龍把被告陳錦哲、告訴人叫 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黃川龍就有大罵他們兩 個,然後有拿鎮暴槍或是BB槍對告訴人開槍,我不確定是否 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佩蓉也有坐在沙發上,在旁邊說公司 明明有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3頁)。   ⒏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杜培德 、李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田○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不公開卷第9至11 頁、第29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至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 第39至47頁、第133至141頁、第199至207頁;軍少連偵3卷 三第13至17頁;偵2940卷第107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⒐綜上,應認被告楊佩蓉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㈡、 ㈢、 三、三㈠、四所示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即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其除親眼目睹被 告黃川龍持鎮暴槍外,復稱告訴人原本所提之10萬元本票債 務過少,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發較高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 告訴人始迫於無奈而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而所謂不 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此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或 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實際發生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因被認為與被告陳錦哲發生曖昧關係,即需償還30萬 元,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等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 且自該日後,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工資,即由每日可得1,40 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再扣除交通費用100元,告訴人每日 於工地工作之實得工資僅有200元,而上開告訴人於工地之 工資係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被告黃川龍亦自即日起限制告 訴人不能自行外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時、地,被告楊佩蓉均有親自參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下,其 人身自由又受到拘束,且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動輒得咎 以各種理由,屢屢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 以球棒毆打、以鋼珠槍掃射,甚或將針以火烤沾上辣椒醬、 米酒加鹽巴在告訴人大腿、小腿及腳背等部位刺字等凌虐方 式傷害告訴人,均足見上開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及強暴等手 段,均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繼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或性交易 之工作;且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均由 被告楊佩蓉掌管,被告楊佩蓉除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外,告 訴人嗣後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工資發放,亦由被告楊佩蓉向 經紀收取後,每日僅支付告訴人300元,有時亦分擔載送告 訴人往返從事傳播之工作;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 被告楊佩蓉則在場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從事性交 易抵債較快等語,而共同強迫告訴人為之,另於被告黃川龍 指示被告羅曼嫚為告訴人找性交易的客人時,被告楊佩蓉不 僅在場聽聞,尚在旁附和,另告訴人被告羅曼嫚是將告訴人 性交易之金額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足見被告楊佩 蓉就苛扣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乙事,係居於負責苛扣、處理 金錢之重要環節;復參酌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 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之地位,對於其下之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告訴人均有指揮的地 位,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 3卷三第127頁);況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帳 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其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處理,而非僅由其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佩 蓉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 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係基於主動地位,以 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楊 佩蓉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何以要求告訴人提 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 之,被告楊佩蓉對於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 在使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要求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薪資等行為中 ,均處於犯行的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受到法 益侵害,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 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楊佩蓉所辯 其對於此等對告訴人以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強暴等手段,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單純因係被告 黃川龍配偶而僅知情,完全由被告黃川龍主導等辯解難以採 信。至被告楊佩蓉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並否認其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那次只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小腿,並沒有持BB槍,且於犯罪 事實欄三㈠那次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惟此等部 分均僅有被告楊佩蓉空言否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可採。   ㈡、被告羅曼嫚確實有依據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意圖營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大約在112 年3月初的時候開始招募想要性交易服務的客人,我約在近3 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 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 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我都是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的 安排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他們會指示被告羅曼嫚親自騎機 車或叫白牌車載我過去,我不能拒絕前往,也不能選擇客人 、性交易模式及地點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101至102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川龍剛開始安排工作是叫被告 羅曼嫚讓我做八大,就是有陪酒,有薪水,一個小時有給我 8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把我載到振興路那邊,叫我去 做工地支援,之後就被他限制,不能出門太久,平常會有人 在樓下守門,不讓我出去,後來有一次在112年2月底,被告 黃川龍說我因為喝酒跟客人有一些親密的舉動,陸陸續續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諭、杜培德及少 年田○群等人對我有傷害的行為,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用 棒球棍打我小腿,他們兩人總共打我約5、6下,同案被告杜 培德、李家諭及少年田○群是用拳頭打我,被告羅曼嫚也有 拿BB槍射我,之後她還依照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強迫我去做性 交易,也就是我在112年2月底作傳播做兩天之後,當時被告 黃川龍說我跟男客人搞曖昧為由修理我一頓,後來被告黃川 龍就在112年3月初叫被告羅曼嫚安排我去接性交易,性交易 不是我自願的,我是被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逼迫的;被告黃 川龍不在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諭控制 我或跟我接洽,同案被告李家諭會叫我幫忙打掃,被告羅曼 嫚會叫我去接性交易,也是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我或是叫白 牌計程車跟我一起去性交易的;性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羅曼嫚 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黃川龍,這部分都沒有給我錢;至於被告 楊佩蓉針對我性交易的部分,她也有跟被告羅曼嫚一起幫我 找客人,她用她的手機去問,因為被告楊佩蓉以前也是做八 大的,她是問她的朋友,這一點被告楊佩蓉跟羅曼嫚都有跟 我說,被告楊佩蓉還說我「破麻」;112年4月7日警察到振 興路的住所查訪時,我脖子上明顯的紅點是被被告羅曼嫚掐 的痕跡,因為當時她不爽,或可能是她帶我去性交易時,我 跟客人多聊了兩句,被告羅曼嫚聽到很氣,就罵我掐我脖子 ,我是因為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見他卷 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0頁;見軍少連偵卷第三第261至2 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 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 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 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 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 天上班給等語屬實,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 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 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好像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 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 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 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 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 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 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 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 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 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等 語,被告羅曼嫚是負責幫我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及載我去;我 在警詢中所述112年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 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 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 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這4單都有完成性 交易,另外一次4月多在KTV汽車旅館那次只有單純喝酒,沒 有性交易,因為前面發生那麼多事情,我擔心如果我不去從 事性交易,我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 1至234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 第257至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我也想說單純讓告訴人回去做傳播就好,有一次我有和被 告楊佩蓉討論告訴人還錢的快慢問題,被告楊佩蓉就說,既 然告訴人之前自己都會私接性交易,那乾脆就讓告訴人做性 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我有問告訴人的意見,她說她想要 回去做傳播,被告楊佩蓉就跟告訴人說她什麼人都可以亂搞 之類的話,意思就是叫告訴人去做有錢賺的,也就是性交易 ,當時我們都有用一些語氣和告訴人談,因為自從告訴人出 問題之後,我們的語氣都不是很好,我們說的時候告訴人都 不講話,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羅曼嫚說請他去找告訴人性交易 客源,當時被告楊佩蓉也在場;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客源是 從被告羅曼嫚那邊來的,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 傳播,後來決定由被告羅曼嫚去找性交易的客人,告訴人從 事性交易賺到的錢,被告羅曼嫚抽三成,剩下七成就是回帳 給我跟被告楊佩蓉,我不在就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然後由被 告楊佩蓉保管或運用,告訴人性交易的錢要發多少給告訴人 ,我在的話是我決定,我不在就是被告楊佩蓉決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4至339頁、第351至354頁、第356至357頁)。  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出去性交易回來之 後都會告訴我,她有被被告羅曼嫚載出去性交易,據我當下 的記憶,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後表現都是心情很低落,她 說她不喜歡去性交易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33頁);證 人田振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因為 她怕被告黃川龍會打她、罵她,被告黃川龍也確實會打她、 罵她,告訴人都不敢反抗,但是會跟我吐苦水,告訴人做完 工地之後做陪酒工作只做了2天,我聽被告黃川龍說因為告 訴人跟客人搞曖昧,後來我們有因此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 人陪酒,後來我們輪姦完告訴人大約一個禮拜後開始,在被 告黃川龍的安排下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源都是被告羅曼 嫚去找的,我聽被告羅曼嫚說都是她以前的客人,由被告羅 曼嫚傳廣告照片給客人,照片上會有身高、體重等資訊,也 是由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 卷第89至107頁)。  ⒋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川龍、田振宇等人之證詞互相 勾稽,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在場詢問其是否有 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比較快等語時,告訴人係向被告 黃川龍表示其想要從事傳播工作,而表達不欲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意,但因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仍執意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且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黃川龍責罵,或遭被告黃 川龍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所示)甚且輪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因被告 黃川龍、田振宇及陳錦哲僅就「刑」上訴,而未於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重新贅述),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 ,可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係違反其意願。而被告羅曼嫚即 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負責替告訴人尋找性交易之客源,接 送告訴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對價 ,抽取三成後,其餘之性交易對價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 軍少連偵三卷第65至6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羅曼嫚雖辯稱:伊僅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但是並沒有逼迫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伊都 是聽從被告黃川龍指示為之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因與被告 陳錦哲曖昧,因而簽發本票30萬元,而該張本票係由被告羅 曼嫚所保管乙節,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卷三第 65至67頁),可知被告羅曼嫚本即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 被告黃川龍等人指示簽發本票一事。且告訴人從該次本票事 件後,即遭被告黃川龍限制不能隨便與其他人交談,並由被 告羅曼嫚、楊佩蓉、李家瑜、陳錦哲等人輪流陪同告訴人外 出,告訴人不得獨自外出,被告羅曼嫚並聽從被告黃川龍之 指示,共同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二㈢、三㈠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羅曼嫚所自 承外(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70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 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483至492頁),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同案 被告杜培德歷次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 羅曼嫚於偵訊中復供稱:在那個據點內,被告黃川龍跟我們 都會有很大的氣場壓迫告訴人,除了被告黃川龍有指示我們 看管告訴人外,被告黃川龍還有警告告訴人不准逃跑,不然 會去南投找告訴人母親,告訴她告訴人在外面從事陪酒,所 以告訴人不敢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求助,也不敢反抗被告 黃川龍的指示,因為被告黃川龍很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 三第140至141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我認罪,但是我是受黃川龍指使才做這些事 情,拿到的錢也是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收走,因為我如果 不做這些事情,我會被打、會賞巴掌、拳打腳踢、沒有用BB 槍,但是告訴人就會被BB槍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認被告羅曼嫚雖未於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前直接親 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迫告訴人,惟其既明知 告訴人先前即有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簽發本票債務,並遭被 告黃川龍指示被告陳錦哲、同案被告李家瑜及少年田○群等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而施以拘禁,且自身亦曾多次 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是被 告羅曼嫚應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雖有不滿,然 因上開情事而不敢反抗,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應非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為之至明;惟因被告羅曼嫚自身亦不敢違逆被告黃川 龍之意思,故仍聽從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媒介告訴人 之性交易,並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之代價,抽取部分成數外,其餘之金額即交付被告黃川 龍、楊佩蓉;是被告羅曼嫚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先參與與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之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然應可認被告 羅曼嫚於行為當時,已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基於相互之共 同認識,而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就他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羅曼嫚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 採。  ⒍此外,復有112年4月1日被告羅曼嫚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31至44頁 、第47至53頁、第45頁、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 分洵不足採,被告楊佩蓉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同法第231條之1等犯行,以及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刑法第 231條之1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刑」部分上訴範圍內有關「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佩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項次移至第29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 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 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 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 條第5項。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配合同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2 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 修正,且增訂第2項以「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而 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刪 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 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 定刑度提高外,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 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楊佩蓉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佩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 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 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 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 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 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 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 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 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 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 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 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 有明確定義。而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㈠不法手段, 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 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㈡本法所稱「勞動條件 」,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 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㈢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 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㈣第3款定義「不 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 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 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 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 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 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 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惟上開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斥, 亦有可能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種行為態樣類型,自不待言。 四、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罪數及競合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 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 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 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 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 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 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 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亦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吸收犯之認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而該條第2項之罪,則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從而,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欲保護之法益 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自由遷徙、 意思自由等基本人權。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佩蓉與被告黃 川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 借款契約所涉之強制犯行,顯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所謂「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手段,而該等強制犯行所 保護之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顯已涵蓋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所保護法益之涵蓋範圍內而完全重合,自 具有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公司之會 計及財務等事宜,且負責工地薪資發放,其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曖昧為由,逼迫告訴人簽發3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借據,以此不當債務之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 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而使告訴人從事如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 及性交易等工作,均係利用告訴人上開不當債務拘束、強暴 手段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楊佩蓉上開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部分,係屬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至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 意願,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犯行,亦以同上之不 當債務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 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同一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 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 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及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⒉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 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 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 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同一性自主不自由 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 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所示之 ①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②違反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③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⑤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各罪間,(犯罪事實二、三 係犯①、②之罪,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係犯①、②、④之罪, 犯罪事實四係犯①、②、③、⑤之罪,惟犯罪事實二、二㈡、二㈢ 、三、三㈠、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係以 一行為,均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強暴等手段,使告訴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其 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 犯罪目的則為控制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 ,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楊佩蓉係以一行為犯以上 ①至⑥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楊佩蓉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而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曼嫚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欄四),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共4次之傷害等共五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楊佩蓉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 犯行所犯之各罪,均與被告黃川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 被告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 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同案被 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犯行部分,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曼嫚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對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佩蓉、羅曼嫚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犯行時,田○群係 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惟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減輕 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田振宇、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田振 宇、被告陳錦哲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 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被害人係「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 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 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 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 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 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 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另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 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 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 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 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 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 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 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亦需做相同之 解釋。  ⒊經查,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遭被告黃 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施暴時,伊雖有在現場目擊,但 並未一同從事上開犯行,伊的個性就是跟伊沒關係就不參與 ,伊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伊也沒有參加被告黃川 龍為首之暴力犯罪組合,伊是因為要工作,有在被告黃川龍 經營的慧燦公司擔任臨時工,做太陽能部分,他也有給伊工 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 35頁、第89至107頁),依被告田振宇上開供詞,其領有薪 資,且未表明其薪資與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固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振宇在112年1月間曾表示對工 地的薪資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惟仍難據 以認定被告田振宇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振宇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 、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田振宇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至被告陳錦哲固曾供稱: 被告黃川龍會用各種理由苛扣我工資,比如我跟告訴人有曖 昧關係後,被告黃川龍說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搞曖昧,所以 我與告訴人有被毆打,我也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剩500元 左右,我也有被逼簽過借款契約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 81至183頁、第187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黃川龍說我和陳錦哲違反公司規定搞曖昧, 當天他叫我和被告陳錦哲一起下樓,我有簽本票,當天陳錦 哲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 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哲因為有跟告訴人曖昧, 而且有竊盜的問題,所以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20萬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相符,然而,證人 黃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在簽本票之前,就 一直有跟公司借錢,也有跟我私人借錢,這個大家都知道, 而且他有一條易科罰金15萬元的錢也是我先幫他處理掉,當 時被告陳錦哲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如何還,就是每天扣5百 、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 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錦哲之前在外面犯了一 些事情,被告黃川龍有幫被告陳錦哲處理,所以被告陳錦哲 有欠被告黃川龍錢,所以在本票事件之前,被告陳錦哲每天 本來所賺的工資就是要5百、1千元這樣回帳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3頁)一致,且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錦哲有在工地偷業主錢包,所以有當天被告黃川龍 有叫我看管被告陳錦哲,但是其他天沒有,我也沒有聽說過 被告黃川龍有叫別人看管陳錦哲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陳錦哲雖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扣減工資,然而,該等扣減工資之情事除因被告陳錦哲因 與告訴人曖昧而被迫簽本票外,尚有因被告陳錦哲私人向公 司、被告黃川龍借貸償還借款及被告陳錦哲偷竊業主錢包遭 罰款等因素,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錦哲有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即 得認被告陳錦哲有因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 迫從事性交易、摘取器官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錦哲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難依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田振宇 、陳錦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均無從依本規定 減刑。 ㈢、被告田振宇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被告陳 錦哲所犯二人以上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強制性交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錦哲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的妨害性自主有兩波,被 告陳錦哲、田振宇等人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第一波是 一對一輪流,大家個別上去,第二波才是大家一起上去,在 第一波一對一的時候,被告陳錦哲跟我進房間時,當初有先 問我想不想做,我說不想,所以他當時沒有做,結束要下去 的時候,要我跟黃川龍跟大家說他已經有做過,第一波結束 之後,被告黃川龍就把大家一起叫上去,而且被告黃川龍有 在樓上看,所以被告陳錦哲就聽從指示配合一起對我從事性 交,當時被告黃川龍有在房間拍照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6至247頁、第255至256頁);且被告陳錦哲曾因與告訴人 曖昧而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一同逼迫簽立本票,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錦哲曾遭被告黃川龍毆打,且因其曾經有逃跑之 紀錄,所以被告黃川龍亦曾交代要看管好被告陳錦哲,故被 告陳錦哲通常都是擔任跑腿及底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據證 人即被告羅曼嫚及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三第364至365頁、第372至374頁),可見被告陳錦哲於 上開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上開犯行之共犯結 構中處於低階之聽命被動受指示角色,應屬聽命被告黃川龍 而行事,且其於被告黃川龍未在現場時,曾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未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係因被告黃川龍第二次叫大家一 起上樓對告訴人性侵時,被告黃川龍在場照相錄影,始共同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惡性較低,參以被告陳錦 哲於本案被告中屬於較為同情告訴人之角色,曾提供告訴人 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而曾因此被認為與 告訴人曖昧,因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 訴人並未同意而最終未進行和解,然衡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被告陳錦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田振宇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多人對告 訴人為之,被告田振宇自身甚且接續二度為之,並經共犯即 被告黃川龍拍照、攝影;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遭其他被告為 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 被告田振宇於上開傷害、拘禁犯行時多數均在現場,已知告 訴人所處狀況,惟竟復依被告黃川龍之要求,對告訴人為上 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 田振宇自承稱:雖然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黃川龍指示下手,但 是我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 第93頁),惟被告田振宇於第一輪強制性交犯行中係第一個 上樓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第二輪 強制性交時,被告田振宇亦為第一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 人,亦據被告田振宇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5至9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234頁),是縱被告田振宇雖係受被告黃川龍指示而為之 ,惟被告田振宇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黃川龍完全壓制,已如 前述,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下第一個且接續二次對告訴人 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其遭指使 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次縱被告田振宇曾有供給告訴人食物 、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然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曾對告訴人施以 小惠,即值堪憫恕;則雖被告田振宇犯後承認犯罪,表示悔 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得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自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從而,本院認被告 田振宇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依其與被告陳錦哲接見之對談內容 ,以及被告陳錦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表現情狀、另案涉 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答辯內容,及其來信內 容觀之,懷疑被告陳錦哲有精神、智能或身心障礙,請求鈞 院對被告陳錦哲進行相關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陳錦哲就本 案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本院依被告陳錦哲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陳錦哲於法務部○○○○○○○○○○○及法務部○○○○○○○○於112、113年度之行為表現情狀、就醫紀錄與相關輔導紀錄,及其就讀國小、國中、高職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並調取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乙○○○、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壬○○○及丁○○○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希冀據以釐清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間有無精神上之疾病可認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事理之能力。經查:依乙○○○、丁○○○、壬○○○、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之回函,被告陳錦哲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8月底止,就診之病症計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大腸炎、皮膚病、心悸、左耳感染等等疾病就診,均與精神、心理上之疾病無關,此有乙○○○113年11月15日函文、丁○○○113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403至453頁);而與被告陳錦哲與精神、心理相關疾病有關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則計有下列所述:①被告陳錦哲曾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主訴:自兩年前父親過世,之後前女友接續過世,走不出心理陰霾,故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之症狀,並自述會看到無形的東西,會有被迫害的感覺,但表示上開情緒不影響工作,經診斷其屬於「短暫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同年月15日雖有在同一醫院就診,然即未主訴其上開精神、心理之症狀,而係因左右小腿肌炎、輕度間歇性氣喘而就醫,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此後,被告陳錦哲即有一段長時間未曾因精神或心理疾病就醫。②而被告陳錦哲於112年2月11日因本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函詢嘉義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錦哲之就診紀錄,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陳錦哲於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爰無法提供」等語,且被告陳錦哲亦於其入所所填置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中,填載「無精神疾病」,而於該所之「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亦記載:「該員自述健康,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行狀正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資料、行狀考核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至被告陳錦哲於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其因失眠5天、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於27日向所方反應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且連續自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均因失眠、情緒低落、食慾差、情緒低落等相類症狀就診,亦均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112年10月16日起始診斷有「藥物所致譫妄」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至112年10月18日起始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且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錦哲就診發現其7天前忘記回診,導致7天沒吃藥,出現精神不繼,忘記沖馬桶,半夜亂揮手和答非所問等,顯示有混亂行為的症狀。依據病歷紀錄,同年月16日就診時,醫師發現其因藥物副作用及譫妄,有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認知功能缺損,故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等情形;經與其於法務部○○○○○○○○之行狀表現核對,被告陳錦哲自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除同年月27日自述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外,迄於110年10月17日前除有反應與同房獄友相處不睦、違規私自佔用他人香菸、想念家人心情不佳而落淚外,並無其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至110年10月17日始有拒絕服用睡前藥,隔日早上有自殺企圖之異常行為,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附被告陳錦哲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陳錦哲行狀考核表、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2頁、第379至402頁;本院卷三第61至96頁)。綜合依據被告陳錦哲上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在監所行止情狀資料觀之,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前,除於106年2、3月間除因其父親、前女友相繼過世等突發事件導致其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等症狀,於持續就醫約3週後,其後雖有因其他疾病就診,惟於本案案發前即未再因有何精神或心理症狀或疾病而就診,而其於112年2月間羈押於法務部○○○○○○○○月5個多月期間,其精神、心理狀態或行為舉止亦均屬正常狀態,至112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後,漸漸因入所及刑事案件纏身等壓力、心情不佳,又產生類似106年2、3月間之失眠、胃口不佳、心情低落等症狀,數度就醫服藥,惟因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一週曾有忘記就診因而停藥7日之情形,被告陳錦哲因此病情加重,進而產生「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足見被告陳錦哲雖短暫於106年2、3月間曾短暫出現類似妄想之思覺失調症狀,然而此僅因外在客觀環境短時間之重大打擊所致其有短暫症狀產生,並於就醫後旋即改善,而無因類似症狀再度就醫之紀錄,至112年10月13日後產生之「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則明顯因被告陳錦哲入所且面臨重大刑案之雙重壓力,且家人遠在嘉義無從會見,再因被告陳錦哲因忘記就醫而停藥7日所導致精神病症加重所致。況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對於本案之案情及己身當時所處狀態均能於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中依其明晰之記憶清楚表達,實難認被告陳錦哲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精神病症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其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 間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 資料。被告陳錦哲所就讀之美林國小函覆稱因學校檔案室漏 水潮濕整建,故該員之學行資料業已佚失難以提供,此有該 校114年2月4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而由其所就讀之國中、高職所函附之成績單及學籍紀錄可知 ,被告陳錦哲雖在學之智育成績不佳(高職多數學科落於60 餘分,國中多數學科落於3、40分),故而導師評語多認其 天資不敏、粗心大意、常常糊塗、學習無法專心、說話和動 作有時不合時宜會遭同學排擠,但個性活潑開朗、直率自然 、熱心服務、勤勉負責,其行為舉止方面並無重大有關精神 或心理疾病方面之症狀,亦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13年11月4 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年成績單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13年1 1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22頁),況被告陳錦哲於99年起至104年間就讀 國中及高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年間時日亦久 ,是由上開被告陳錦哲就讀國中及高職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 資料,亦難作為被告陳錦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明。  ⒋從而,本院認綜合以上被告陳錦哲歷年之病歷資料、在監押期間之行止情狀紀錄,以及其國中、高職之成績及學籍紀錄,與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歷次所供述之內容,應認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本院就以上各種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此部分之證據已明,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嫚明知告訴人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 受收容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 之債務約束甲 ,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 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 指示被告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或 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 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 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羅曼嫚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 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 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因認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涉犯:①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此部分起 訴範圍敘明詳見理由欄甲、壹、三㈡部份;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亦漏未為不另無罪諭知【詳見 原判決理由欄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曼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扣案被告黃川龍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 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 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 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 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 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訓 據被告羅曼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犯 意,其辯稱:伊雖然知悉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告訴人在簽 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 形,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 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 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先是證稱:當時我會簽本 票是因為被告黃川龍拿著鎮暴槍逼迫我簽名,當時現場還有 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 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 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借據,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向 被告黃川龍借過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被被告黃 川龍和楊佩蓉逼著簽的,至於當場除了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 以外還有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培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 被告黃川龍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 公司不能談戀愛等規定,要求告訴人簽署30萬元之本票及借 款契約,當時我人有在場,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軍少連偵 3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24頁),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 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之規定,持鎮暴槍逼 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被告陳錦哲也有簽一 張2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陳錦 哲在一樓客廳被罰站和被被告黃川龍罵、要求簽本票的過程 ,但是實際簽寫本票的時候我就不在場了,被告黃川龍並後 續以此本票、借款契約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要向家人討債 ,來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從 事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第33頁、第93至 94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指稱被告羅曼嫚於告訴 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被告羅曼嫚所辯告訴人在簽本票 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等 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黃川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時,大多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 6頁),惟亦未能清楚指稱被告羅曼嫚確實於告訴人簽立本 票當時在場,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羅曼嫚之認定 。而被告羅曼嫚雖事後有聽聞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 情形,而遭被告黃川龍責罵,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且被告羅曼嫚受被告黃川龍指示保管該紙30萬元本票乙 節,復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頁), 可認被告羅曼嫚應可推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應屬不願,但 因其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 亦非公司中對於薪資、相關規定具有決定權之人,而難認其 就上開本票債務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債務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雖由被告羅曼嫚所收取,惟 被告羅曼嫚會將上開報酬扣除其抽成部分,其餘均交予被告 黃川龍或楊佩蓉,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究竟是否可以獲得 報酬、獲得多少報酬,係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決定等情 ,除據被告羅曼嫚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第338至339 頁),是被告羅曼嫚辯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 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 語,尚非虛妄,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羅曼嫚除應可得知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非屬自願、係遭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逼迫,惟仍為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接送告訴人往 返性交易場所及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已如前述外,其既對於告訴人是否出於不當債務之 拘束,或告訴人被迫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確切報酬為何並非處 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對上開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 位,自與上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曼 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羅曼嫚前揭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僅 就「刑」上訴部分及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暨被告陳錦哲就其 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就「刑」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川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川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全部認罪,且上訴二審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未爭執犯罪 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黃川龍已有相當之悔悟,相較於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卻輕於被 告黃川龍,況被告黃川龍於告訴人逃離教養院時收留告訴人 ,因告訴人無故帶男性至其居所,始生後續不法行為,被告 黃川龍並非怙惡不悛之人,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其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請參酌被 告黃川龍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等語。  ⒉被告楊佩蓉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 楊佩蓉在家庭之角色及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就被告楊佩蓉 所犯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田振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宇於被告黃川龍公司任 職期間,依被告黃川龍指示於工地工作,每月領取薪資雖原 有1,800元至2,000元,惟亦遭被告黃川龍以被告田振宇違反 公司規定為由苛扣,致一天實拿工資僅存500元許,倘有不 從即遭被告黃川龍刁難或動粗,被告田振宇雖有不滿但也只 能隱忍並曲意順從,且被告黃川龍知悉被告田振宇家人之住 居所,被告田振宇只能順從被告黃川龍之要求所為,堪認被 告田振宇為遭剝削勞動力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原審未依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田振宇之責 任,尚有未洽:另被告田振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負面 壓力環境下難以阻抗被告黃川龍之意志,且其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復僅有國中畢業,係一時失 慮未周,乃屈從被告黃川龍權勢致涉本案犯行,且坦認犯罪 ,足見被告田振宇確有悔意,已知錯悛悔,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陳錦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錦哲本案發生時顯有身心 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因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從輕量刑;⑵被告陳錦哲有 遭被告黃川龍等人以不當債務或其他手段對待(如遭脅迫簽 本票、遭毆打、被巧立名目各樣債務、遭苛扣薪資等),並 要求其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參 與被告陳錦哲現患有逛小型失覺失調症間之功能不全的情形 ,被告陳錦哲應認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遭勞力剝削之被 害人,而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 ,請求就被告陳錦哲因被販運後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陳錦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 而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是未獲告訴人同意,為請 考量被告陳錦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能參酌將其列為從輕量 刑因素等語。   ⒌被告羅曼嫚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曼嫚 在告訴人居住於大里區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多次供給告訴 人食物,待其不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給付分期款 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主張其等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錦哲主張應送精神鑑定,並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前,不另贅述,被告田振宇、陳錦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⒉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之量 刑審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 就被告黃川龍部分,審酌被告黃川龍在整個犯罪事實中均居 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從事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地位,自應對 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告黃川龍數次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雖被告黃川龍非實際與告訴人為性行為 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身體創傷,被告黃川龍行為之 惡性非輕;又被告黃川龍在數個月內剝削告訴人之勞動力, 而自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黃川龍根本將告 訴人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視為用以賺 錢之工具,全然無視於告訴人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居住 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黃川龍等人所控制,甚 至無法保有基本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 全身,觀之怵目驚心,顯見被告黃川龍等人之手段兇殘,犯 行令人髮指。再審酌告訴人初始係認被告黃川龍可帶其離開 安置機構,而被告黃川龍嗣後卻利用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況 ,對其為本案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黃川龍犯後初始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 以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黃川龍之前 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川龍傷害罪 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又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且就被 告黃川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黃川龍所犯 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②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審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重要性僅次 於被告黃川龍,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 之一;復審酌被告楊佩蓉坦承傷害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楊佩蓉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田振宇部分, 雖其未參與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漠視 告訴人性自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 告訴人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田振宇亦曾受被 告黃川龍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 會供給告訴人食物,並曾為告訴人擦藥;另審酌被告田振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田振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2月。④被告陳錦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其參 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 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 人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 、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 人表示關心;另審酌被告陳錦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 被告陳錦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 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實應 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 ,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羅曼嫚在告訴人居住在大里 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犯後就此 部分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 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末審酌被告 羅曼嫚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4月。且就被告羅曼嫚所犯得易科罰金 罪名部分,衡酌被告羅曼嫚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 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線內,審酌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為定刑,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屬適 切。  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就其等 量刑上訴理由所指之犯情事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 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 告前揭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 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圖利使人為強 制性交罪,暨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圖利使人為強制性 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佩 蓉就其所犯之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已如 前述,原審僅論被告楊佩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楊佩 蓉亦涉犯上開二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②被告羅曼 嫚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犯行部分, 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 2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理 由欄甲、壹、二㈡所前述),原審就被告羅曼嫚此部分犯行 僅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惟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卻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 見原審判決第36至42頁),亦有未當;③被告陳錦哲就其所 犯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斟酌被告陳錦哲於該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弱勢地位、於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尚有所尊重,暨其亦曾因認與告訴人 有曖昧行為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等情狀,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合;則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否認上開犯行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以及被告陳錦哲就此部分 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不予沒收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使用之鋼珠槍及球棒,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下㈢所示,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①整體犯罪事實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川龍居於主導地位 ,然被告楊佩蓉身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所 經營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宜,並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於 被告黃川龍不在時,其下之員工均需聽從被告楊佩蓉之指揮 ,而告訴人從事傳播、性交易之代價,亦由被告楊佩蓉或被 告黃川龍收取,足見被告楊佩蓉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 要地位,其重要性及主導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親自實施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多次以接近凌虐、羞辱手段傷害告訴 人、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行為,並因此牟取利益, 實已漠視告訴人身為人之主體性地位,已將告訴人視為其可 自由支配之客體,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實值非難;被告 陳錦哲則受被告黃川龍之指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態度 仍應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陳錦哲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被告黃川龍在場時始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行為情狀,及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 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與其曾對告訴人甲 表示關心 ;而被告羅曼嫚所為之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係數次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告 訴人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 係對告訴人為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 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又 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 ,然而其亦於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 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以此等之犯情事由作為被告楊佩蓉、 陳錦哲、羅曼嫚量刑框架之上下限;②被告楊佩蓉迄今仍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犯行 ,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 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而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錦哲則始終坦承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羅曼嫚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坦 承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相關匯款或轉帳單據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 3至174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23頁),告訴人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原審卷三第24 9頁至第2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③暨被告楊佩蓉曾於98年 間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錦哲曾於111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素行非稱良好,被告羅曼嫚則無前科,此有被告楊佩 蓉、陳錦哲及羅曼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6頁);被告楊佩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受雇人員,已 婚,育有一子6歲,經濟情況普通;被告陳錦哲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工地粗工,未婚,有一名6 歲小孩由女友母親照料,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女友,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羅曼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從事坐檯陪酒,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祖母,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並參酌原審此部分 之量刑,就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陳錦哲此等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佩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固曾使用鋼珠槍及球棒傷害 告訴人;惟鋼珠槍部分,扣案之槍枝中僅有PP-2K CO2衝鋒 槍1支附有鋼珠(現場編號2-5及2-5-1),較為符合被告楊 佩蓉所持有之鋼珠槍,惟上開槍枝為被告黃川龍所有,並非 被告楊佩蓉所有之物;另本案雖扣得球棒5支,惟無從確認 被告楊佩蓉有無以扣案之球棒5支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且該等球棒亦為被告黃川龍所有,非被告楊佩蓉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且經原判決於其餘被告所諭知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之犯行無 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25-5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孟崇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朗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涉嫌侵 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理由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產銷合作 關係,告訴人負責進口快篩試劑,我負責找客戶銷售,客戶 如果要購買快篩試劑,我會將我、客戶、告訴人的行政人員 及倉管人員組成LINE群組,好聯繫購買事宜,由告訴人負責 出貨給客戶,我與告訴人再一起平分獲利,我從客戶那邊收 到的錢都有如實的轉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起初沒有建置完 善流程,沒有作帳確認進口、出售快篩試劑的數量及金額, 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快篩試劑進口後,就有客戶直接到 機場或倉庫載貨,告訴人出貨也很混亂,還曾重複出貨給客 戶,收款的狀況也一樣混亂,有些客戶也沒有付款,因為狀 況混亂,我便找樊茲菁負責作帳,並成立嘉力寶公司,由嘉 力寶公司擔任告訴人經銷商,這時銷售的快篩試劑是嘉力寶 公司跟告訴人買斷的,客戶購買的快篩試劑價金就以嘉力寶 公司上開帳戶收款,我再將告訴人應得的獲利匯給告訴人, 我至今已匯款1億元予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我與樊茲 菁、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相約對帳,田孟崇主張告訴人進口 的快篩試劑數量扣除倉庫現存數量,就是我及嘉力寶公司實 際銷售數量,但告訴人先前沒有確實記帳,還有重複出貨、 未收回價金的問題,告訴人這樣主張有問題,雙方因而未達 成共識,亦未釐清雙方間的獲利分配,我並沒有侵占任何款 項,且嘉力寶公司也有賣其他保健食品,嘉力寶公司上開帳 戶收受之款項,不全然都是經銷告訴人快篩試劑之金額等語 。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1、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試劑之交 易紀錄,且未如實向告訴人告知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 試劑之實際價金,而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金 。然: ①、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於110年8月起, 開始與被告銷售快篩試劑,於111年2月間,曾進行結算,確 認銷售及庫存數量,當時被告給告訴人的錢,與銷售金額是 差不多的,後來111年2、3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告訴人 沒有足夠的人力去計算出貨量、庫存量及金流,於111年2月 至6月間是一片混亂等語。 ②、證人樊茲菁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開始接手記帳,告訴人員 工會告知我當日有多少快篩試劑進口,告訴人在全台共有5 個倉庫,但客戶急著取貨,快篩試劑未必會入倉庫,空運一 落地後,就會直接由空運公司出貨給客戶,大多數的客戶都 有付款,但有部分客戶耍賴沒有付款,且快篩試劑的數量到 最後也有點亂,倉庫的數量與我記載的數量對不起來,因為 被告跟告訴人員工都有倉庫鑰匙,不知道他們是否會直接到 現場取貨等語。 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弘朗生技倉儲群」、「弘朗查帳專用」 、「弘朗核心小組」LINE群組對話,田孟崇與職員傅彥程確 認快篩試劑數量時,曾表示「什麼意思?重複計算了?」; LINE暱稱「弘朗客服」曾反應「臺南市的配送表單與這個數 量有落差餒」;LINE暱稱「洛桑初淨」曾反應「石小姐、快 篩222劑、這是多送的、請司機收回」、「這個200箱他有付 錢嗎?」、「金泰國際(即附表一編號3之客戶)目前欠款 追不回」、「我們今天收到的貨和田博(即田孟崇)報的數 字對不起來」;LINE暱稱「Pei-Shuan Lai」曾反應「消失 的...不管它嗎...@@還是有賣給誰少登記了呢~」、「我手 邊的出貨紀錄就這幾筆...」,均與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於1 11年2月至6月之銷售是一片混亂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未確實記帳,並有重複出貨、未收回價金之問題,並非全 然無稽。 ④、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隱匿,或告訴人疏 漏未記帳,實難逕認。 2、告訴人指稱附表二客戶所購買之快篩試劑價金,應如附表二 之應收取價金欄所示,然: ①、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售價並非固定,是浮動的,會隨客戶 購買數量、購買時間、購買版本有所不同等語。是附表二之 客戶歷次購買快篩試劑之單價理當有所不同。 ②、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詳如卷附告訴狀)之應收 取價金計算式,並未區分客戶歷次購買之快篩試劑數量及單 價為何,逕以客戶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期間所購買之全部數 量乘以某均價,據此計算應收取之價金,實與田孟崇證稱快 篩試劑價金有所浮動乙節有別,則附表二應收取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是否確為附表二客戶實際上應給付之金額,自非無 疑。 ③、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附表二客戶報價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據此,自難認 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 金之犯行,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3、告訴人另指稱嘉力寶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 億681萬7,805元,均為被告銷售弘朗公司COVID-19快篩試劑 之價金,且遭被告侵占等語。然查: ①、嘉力寶公司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而LINE暱稱「Pei-Shuan Lai 」曾在「弘朗查帳專用」LINE群組中傳送「我們要區分一下 要算嘉力寶的客戶還是算弘朗的客戶...發票該誰開?或是 哪筆帳該入誰的帳戶」、「若是要歸在嘉力寶的客戶(例如 昇特)讓他們匯款到嘉力寶...」等情,有經銷授權書照片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嘉力寶公司 係告訴人之經銷商,客戶係與嘉力寶公司交易,故嘉力寶公 司依經銷商之身份以上開帳戶收取價金,並非全然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 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 人可依其與嘉力寶公司之經銷關係請求嘉力寶公司給付獲利 ,告訴人僅具有請求權,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1、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 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作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之不法 ,依其本質輕重大致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 事不法」之別,各自也有其不同之司法救濟途徑,諸多民事 不法之糾紛,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 2、本件被告於六、七年前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被告 從該時點起,並非告訴人之員工,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雖然被告嗣後於111年前後,以自然人身分與告訴人間 進行商業上對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貨物,被告則 負責尋找客戶銷售,雙方再依約定方式分享利潤。因為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契約,只是依簡單之口頭約定,以 致於契約之定性為何?銷貨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帳目應由何 人製作?對帳應如何及何時進行?均未有書面契約可為依據 。 3、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犯罪,除指稱被告未足額依口頭約 定,將販售產品所得之價金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節外, 完全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罪之具體情事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未依約將部分貨款交付給告訴人,惟 因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貨款之所有權,只有向被告請求依契 約履行之請求權。依上述司法實務之見解,此種「債法上的 請求權」恐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且被告自始未反對 和告訴人對帳,供稱告訴人尚未與其對帳就向檢察署提告, 被告遲未交付依約應繳交之款項,是否就可以認為是刑法侵 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存有疑義。 4、至於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是否有約定履行方式與 履行時點?被告是否可以分批匯款?可否先暫存在被告之帳 戶內再轉帳給告訴人?約定雙方應在何時進行對帳?雙方均 僅有口頭簡略約定,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依據。至於告訴 人聲稱部分款項被告仍未匯款給告訴人,究竟被告尚應匯多 少款項給告訴人?雙方尚有爭執。此屬民事法律糾葛,應透 過雙方坦誠對帳後加以確認,若生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 ,依當事人進行原則雙方舉證解決。綜上,告訴人徒執前詞 任意爭執尚無足採。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經銷授權書照片、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 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評價後,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 發時仍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成立嘉力寶公司,並 任由客戶將貨款匯入嘉力寶公司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檢 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告訴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 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 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既被告於六、七年前即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此 經田孟崇供述在卷(上聲議字卷第64頁),亦即被告從該時 點起,並非告訴人員工,除雙方簽有旋轉門條款,否則告訴 人自無法約束被告從事、經營何種性質之工作,既被告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悖於約定,自無從據依認定成立 背信。另雙方縱有貨款糾紛,此與刑事侵占罪之要件仍屬有 別,即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舉。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 ,本案既尚無從證明被告背信、侵占,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述推測或擬制之法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即於法無違,告訴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 為不當,顯無可採。至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相關客戶 查明實際購買價金為何?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 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 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告訴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 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所 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購買期間 購買數量 應收取價金 林俊宏繳回價金 差額價金 1 昇特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 2,171箱家用版快篩試劑、31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8,997,100元 22,061,955元 6,935,145元 2 陳宣智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 1,858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25,083,000元 21,800,440元 3,282,560元 3 鄭勝仲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2日 1,294箱家用版快篩試劑、15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0,404,400元 19,082,375元 1,322,025元 4 王永才 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 12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180,000元 121,000元 5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客戶付款時間 給付價金 1 卜公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4月28日 34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1年5月1日 340,000元 111年5月3日 850,000元 111年5月4日 170,000元 2 元普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9月6日 772,000元 3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9日 30,000元 111年2月16日 45,000元 111年1月5日 13,000元 111年4月6日 476,000元 4 鄭勝仲 111年4月27日 182,000元 111年5月6日 56,000元 5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6日 20,000元 6 日月明生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99,000元

2025-03-06

TNDM-113-聲自-85-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鈺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霖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子潔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5318號、第16271號、第218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30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顺 风顺水顺財神.(牽涉钱财语音确認)」在telegram群組「 北中南跑跑腿」內刊登「(飲料圖案)1:400 10+2:4000🚬2 :2800 4:5400 5:6300 🈺時間下午3.-凌晨2. 04專供」等隱 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佯裝 買家於113年2月1日22時50分透過telegram聯繫戊○○表示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戊○○稱須直接與毒品咖啡包之供貨廠商洽 談,並於113年2月2日成立telegram暱稱「食品」群組(後 變更群組名稱為「👍」),將供貨商乙○○(telegram暱稱「 八爺」)、員警喬裝之買家均拉入該群組商議交易毒品咖啡 包事宜,乙○○再表示須牽線其他供貨廠商,復於113年2月13 日將丙○○(telegram暱稱「女乃比你女馬大」)加入上揭群 組,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議定於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販 售毒品咖啡包800包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丙○○另於113年2月1 3日17時許,透過Wechat聯繫石翰文(Wechat暱稱「啊Roots 」),雙方談妥由石翰文負責出貨毒品咖啡包800包。  ㈡嗣石翰文於113年2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范芯維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先由丙○○下車向員警喬裝之買家收取價金,再 由石翰文搬運毒品咖啡包800包至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喬裝 成買家之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逮捕石翰文、丙○○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00包 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面及在群組「北中南 跑跑腿」張貼廣告之紀錄、警員與「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 錢財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群組「食品」、「 拇指圖案」對話紀錄、警員與「八爺」之對話紀錄與個人頁 面、警員與「女乃比你女馬大」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語音 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手機內 與LINE暱稱「田」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紀錄 、臉書暱稱「郭佑田」個人頁面、Google map街景圖、勘查 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手機內與臉書暱稱「乙○○」個人頁面 、Instagram暱稱「乙○○」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Telegra m暱稱「八爺」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啊Roots」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 思思」、「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微信暱稱「泡芙」、「海綿寶寶」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方圓」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 31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97頁、第209頁至第23 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7 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偵7075卷第89頁至第99 頁、第25頁至第71頁、第10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 扣案之800包毒品咖啡包,是伊跟「郭佑田」批發來賣的, 伊朋友說可以賺錢伊才拿來賣的等語(見偵5318卷第32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都是對被告丙○○,伊跟丙○○分 潤是1人賺5萬等語(見偵7075卷第413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自陳:伊沒有獲利,只是一開始被告乙○ ○有說假設完成 交易,會包個紅包給伊,實際上沒有跟伊說 金額,後面也 沒有給伊等語(見偵16271卷第2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 陳:本來有要讓伊抽成,但後來降到16萬,所以伊就沒有抽 成等語(見偵5318卷第315頁),堪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4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3 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偵5 318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31頁)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4人於著手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4人 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共犯為「八爺」、 「順風順水順財神」(見偵5318號卷第99頁、偵7075卷第21 頁至22頁),且警方因而循線分別查獲被告乙○○、被告戊○○ (即「順風順水順財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7月16日偵辦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 見偵16271卷第9頁至第14頁)可參,被告丙○○、乙○○自應均 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⑵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郭佑田」(見偵5 318卷第32頁),惟警方尚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 4301016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可參,是被告甲○○尚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⒌綜上以言,被告乙○○、丙○○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是以各自所犯之罪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4人本欲販賣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數量達8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27.04公克(計 算式:104.88+0.97+5.76+4.2+11.23=127.04),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 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 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乙○○、丙○○同時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被告戊○○、甲○○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於 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均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4人犯罪之情 狀,難認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4人明知所販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等均能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併考 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 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堪認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 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法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4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均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就被告4人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 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739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9日刑理字第113603999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手機,分為如附表「所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 ○○、乙○○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第140頁、第14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偵5318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偵707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偵1627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偵21894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13年2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 紫色Iphone 14 1支 丙○○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50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104.88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粉色庫柏力克熊樣式)4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5%,推估純質總淨重0.97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超人樣式)5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5.76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蝙蝠俠樣式)117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4.20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黑豹樣式)121包 甲○○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1.23公克 2.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7 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甲○○ 8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甲○○ 9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 甲○○ 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0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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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 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 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 月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月 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30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7,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71 4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㈢被告應 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之焊接鐵 架及警報器移除,並回復原狀。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㈢(訴之聲明第 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 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 變更返還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原告承租中、⑷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以下分別稱 系爭711、713、714、715地號土地)。被告前於原告所有系 爭711、715號土地上放置地上物,經原告訴請移除,由本院 以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如104年6月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104年6月5日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A部分之鐵皮 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 部分及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再以堆置鐵架、模板等地上 物之方式無權占用:⑴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 方公尺)。⑵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⑶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 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 尺)。⑷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爭建物門外, 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阻擾原告自系爭建物大門出 入、使用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㈢爰就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715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 之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 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部 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怠於向被 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1、7 13、7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⑵被告應將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⑶(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 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 受領。⑷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 ),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⑸被告應自112年 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7元。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 分為被告無權占用。惟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 上物,係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之鐵皮圍籬支 撐架,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  ㈡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 ,為被告無權占用。  ㈢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 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足認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係將卸除下來之鐵 皮圍籬等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則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與前 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 ),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 而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 、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原告自不得要求被 告移除前揭地上物。  ㈣系爭71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在 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 示C3部分堆置地上物,惟原告早在110年11月1日即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卻遲於111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其租賃權被侵害,然債權為相對權,因不具公 示性,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無欲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尚屬未明,原告不得逕予代位請求。  ㈤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系爭711、713、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下列土地:⑴被告所有系爭 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⑵被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⑶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原 告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⑷被告所有權利範 圍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 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 爭建物門外,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見本院卷二第 48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均為無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前案兩造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執 行後,被告就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為另一新無權占用行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得妨礙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被告抗辯:  ⑴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 ,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⑵被告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重 疊,且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 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與前案請求移除之 標的實質相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地號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經判決認 定共有人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15地號土地 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 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權使用,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 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訴之聲 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抗辯:  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遲至111年12月2 8日具狀起訴,其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 之1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    ⑵原告之租賃權為債權,而具相對性、無公示性,不得作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客體,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 該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惟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告代為 受領(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未明,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711、713、71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 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亦不得主張另案默示分管契約之權利    ⑴查被告於本件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 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被告所有應有 部分151200分之33295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兩造於前案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 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 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 報二狀提出系爭71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證明該案 執行範圍即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及移除其地上之廢棄物,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通 知兩造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 書、前開民事陳報二狀暨照片、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1、117、121至 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觀之上開113年7月19日附圖、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69頁),固顯示被告 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另被告於 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惟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中,既已將104年6月5日附圖 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移除其地上 之廢棄物,並經執行程序終結,足見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 、H、J部分於前案執行終結時已回復至未遭被告占用之狀態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 月2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顯係被告於前案執行終結後另 一新占用行為,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  ⑷復觀之上開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01、303頁),顯示被告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均未重疊,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 於前案強制執行時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與前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縱使被 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以所卸除之地上物另行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亦屬另一新占用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範圍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且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 15地號土地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 、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 權使用等語。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 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 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另案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被告之配偶劉龍珠訴請原告拆除系爭71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7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受讓人即原告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情。則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已喪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依該默示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該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要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 1部分、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原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 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具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於其占用 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分,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係屬無 權占用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711地號土地 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 分具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及系爭713地號 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另 請求被告將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應認 有據。  ㈢關於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 、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侵奪原告之占 有,而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現由原告承租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為承租人而有權占 有使用該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侵奪其對該土地之占有,堪認有據。 惟觀之被告前案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系爭71 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其中可見以紅色噴漆標示714地號土地之木板位置,確 有堆置鐵架等物品,復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4日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及106年2月9日之執行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13至115頁),可知前案10 6年2月9日兩造之點交程序亦通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 確認被告有無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自難排除被告於此時 即有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5頁),足見原告因承租而得占 有使用該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年,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自屬 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難認有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 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惟租賃權係屬債權,具有相對性,難認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 應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   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   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   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依約即有將該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 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 部分遭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 應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以備交付,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未向被 告為上開請求,堪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 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C、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如112年3月23日附 圖所示B1部分及被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參酌系爭711、713、714地號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 利用情況、原告所提出附近土地(含工廠廠房)出租行情, 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共130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920元,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每平方公尺每月支出租金7元( 計算式:920元÷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以系 爭711、713、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⑶而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系爭7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面積共4.81平方公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 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系爭714地 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 面積為54.34平方公尺,則原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計算式:1,360元×4.81×5 %÷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3地號土地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元(計算式:1,360元× 3.71×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4地 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元(計算式:1 ,700元×54.34×5%÷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即112年7月21日更正聲明暨 訴訟告知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 第725頁)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計算式:27元+21元+385元=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 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 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 原告使用上開土地;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3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5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 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 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係有 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附圖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小計(㎡) 占用情形 111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10%按月) 不當得利小計 不當得利合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 3.02 4.81 堆置鐵架 1,360元 34.23元 55元 867元 C 0.98 堆置鐵架 11.11元 E 0.22 堆置鐵架 2.49元 F 0.59 堆置鐵架 6.6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1 3.71 3.71 堆置鐵架 1,360元 42.05元 42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署中區分署 C3 54.34 54.34 堆置鐵架、模板 1,700元 769.82元 77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共有 D1 126.32 229.65 堆置鐵架、模板 1,360元 (未請求) D2 9.2 堆置鐵架 D3 31.5 堆置鐵架 D4 61.91 堆置鐵架 D6 0.72 堆置鐵架

2025-02-19

TCDV-112-訴-101-20250219-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 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李玲惠(下稱告訴人), 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 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 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 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 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繳回犯 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卷第81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客 觀事實,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繳回犯罪所得,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 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依「陳齊」 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 學內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齊」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李玲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甲○○即依「陳齊」指示,將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從中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李玲惠察覺遭詐並通 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齊」之人士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該人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翻拍照片、ATM機臺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齊」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玲惠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魚魚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下注平臺賺錢,並在群組內簽到、說通過密語、貼文按讚及截圖後,即可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5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293-2025020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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