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25-5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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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 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暨 陳錦哲所共同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攝影而為強制性交罪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佩蓉、羅曼嫚共同犯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捌年貳月。 陳錦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黃川龍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現場粗工等業務,楊佩蓉係黃川龍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上開業務。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家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則受雇於黃川龍、楊佩蓉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事實欄中下稱甲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甲 於民國109年7、8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黃川龍,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後甲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黃川龍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黃川龍,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黃川龍遂對甲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甲 交往,甲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黃川龍,黃川龍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甲 返家期間,至該停車場將甲 帶離。黃川龍先將甲 帶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住宿1日,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臺中市一中時尚商旅,甲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羅曼嫚所租賃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年1月初;甲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黃川龍、羅曼嫚之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由杜培德負責接送甲 上下班,甲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絡。嗣於112年1月間,黃川龍與羅曼嫚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發生爭執,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甲 自己已婚;另因酒店逢農曆過年期間常有員警臨檢,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接受楊佩蓉之指示工作,工作內容含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甲係與田振宇、陳錦哲、田○群一同工作,且由楊佩蓉、杜培德負責接送甲 及其他人上下班,楊佩蓉則負責發放工地之薪水。於此段期間,甲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有黃川龍借予甲 之手機可使用。 二、於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黃川龍、楊佩蓉均明知甲 並未向黃川龍、楊佩蓉借款,然卻以甲 與陳錦哲2人搞曖昧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黃川龍僅就刑上訴;楊佩蓉此部分全部上訴),先由黃川龍持鎮暴槍與楊佩蓉一同逼迫甲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契約;甲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楊佩蓉對甲 稱10萬元過少,甲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黃川龍、楊佩蓉即以此不當債務拘束甲 ,黃川龍並收回先前借予甲 使用之手機;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接續以下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等手段,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令甲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然將甲 每日應得之1,400元工資無端苛扣為300元,且須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甲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而使甲 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將手段部分詳述如下: ㈠、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於上開簽署本票之同日起, 共同對甲 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作為拘禁手段(此部分並未起訴楊佩蓉)。 ㈡、甲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 田振宇、田○群討論其等對於工地薪資不滿,黃川龍遂叫田振宇、田○群、陳錦哲以及甲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開會期間,黃川龍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由,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黃川龍持鎮暴槍,楊佩蓉、羅曼嫚持鋼珠槍朝甲 之腳部掃射,楊佩蓉並持球棒毆打甲 之小腿,致甲 受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㈢、又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又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 被安置為由,將甲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意,並另與李家瑜、田○群、杜培德、羅曼嫚、陳錦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傷害,黃川龍、楊佩蓉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三、嗣黃川龍以工地沒有工作為由,竟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楊 佩蓉共同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共同實施之拘禁手段仍持續施行外,再以如下三、㈠所示之強暴方式,改要求甲 從事陪酒之傳播工作,然將甲 之薪資由每日5,000至6,00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㈠、於112年2月底某日,甲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 甲 1萬5,000元小費,黃川龍得知此事後,認甲 又私接性交易,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另與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培德於該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甲 的頭,李家瑜、羅曼嫚將針火烤並沾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甲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婊子」、「鬼」等字,楊佩蓉復持球棒擊打甲 小腿;復於當日下午,黃川龍、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田○群均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甲 之手部、腳部,楊佩蓉並以腳踹甲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四、於上開三、㈠所示傷害事件發生後,甲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作 ,嗣黃川龍、楊佩蓉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之不當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拘禁之手段仍持續施行外,甲 亦經前揭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㈧、四所示之傷害、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等強暴手段而持續心生恐懼,陷於意思不自由之處境,先由黃川龍要求甲 為性交易,雖甲 表示希望可以做傳播就好,然楊佩蓉即對甲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甲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等語,而甲 因已遭受前揭傷害、拘禁,害怕又被施暴,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為性交易。黃川龍、楊佩蓉遂指示羅曼嫚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而由羅曼嫚負責接送,或者由羅曼嫚安排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接續於:①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嗣羅曼嫚向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羅曼嫚收取三成對價,並將7成對價交予黃川龍或者楊佩蓉,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違反甲 意願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案經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起訴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 均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上訴,而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僅否認原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三㈥)則僅就「刑」上訴;檢察官則均未上訴,詳如後述。是本院需究明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起訴範圍,僅以有關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即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犯行為限(被告楊佩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㈢、三㈣、三㈤、三㈥、三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被告羅曼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出 具之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稱:此部分有起訴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僅記載「黃川龍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並禁止對話通訊,以限制甲 人身自由,避免甲 脫逃。以此控制、拘禁甲 之行動自由」,顯見此部分記載應僅起訴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及李家瑜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被告楊佩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㈢稱:「黃 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田振宇、少年田○群、陳錦哲、李家瑜、羅曼嫚等人均明知甲 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受收容人,竟利用甲 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黃川龍、楊佩蓉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共同利用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使甲 陷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遂行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不法情事。其等所為之犯行如下:㈢黃川龍、楊佩蓉2人除讓甲 持續陪酒外,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指示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羅曼嫚負責或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⑤於112年4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則記載:「核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陳錦哲、田振宇、杜培德、羅曼嫚、李家瑜等七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強脅甲 為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則檢察官雖於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載稱:「此部分起訴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認定,既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有記載「此部分有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復於犯意部分亦有記載「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則應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僅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有罪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杜培德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川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爭執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田振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黃川龍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田振宇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9頁、第370至371頁、第381至383頁、第458至459頁;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陳錦哲原否認其所涉犯傷害之犯行,而對其所涉犯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僅就刑上訴,惟其嗣後出具之準備狀中則稱:伊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傷害犯行,僅針對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於撤回上訴字樣後簽名,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被告陳錦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陳錦哲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94頁、第370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楊佩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羅曼嫚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告羅曼嫚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犯行,此部分全部上訴,另對於傷害罪部分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等均未表明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楊佩蓉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論以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罪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羅曼嫚則表示:原判決所判伊傷害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楊佩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羅曼嫚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至47頁、第97頁、第281至297頁、第370至371頁、第387頁、第458至459頁、第473頁;本院卷三第254頁)。 三、綜合上述,茲就本院審理範圍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就其等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 ㈡、被告楊佩蓉原判決所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㈢、被告羅曼嫚原判決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㈣、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田振宇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是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僅得此等犯行「刑」部分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就該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上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此部分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0至47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其辯稱:伊並未逼迫或安排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工作都是被告黃川龍及羅曼嫚所安排,去工地工作則是由被告黃川龍所安排,我當時是被告黃川龍的太太,我只負責作帳;112年1月18日前之一月間某日那一次,我只有以球棒打告訴人小腿,但是沒有拿BB槍掃射,至於112年2月底黃川龍等人以BB槍掃射告訴人手部、腳部的那次犯行,我只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佩蓉係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公司經營以及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被告黃川龍所主導,被告楊佩蓉長期受到被告黃川龍之壓迫始假意幫腔為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黃川龍命其從事,由被告羅曼嫚帶其前往,也不記得被告楊佩蓉是否有逼迫其簽本票,足見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楊佩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曼嫚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但是並未逼迫告訴人,且伊都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等語。被告羅曼嫚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2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款契約,並為清償此一不當債務,始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之安排進行性交易,被告羅曼嫚並未參與此等「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與他人性交,僅係被告黃川龍告知告訴人有意從事性交易,方依其指示為告訴人尋覓性交易對象,並自行騎乘機車或安排司機接送告訴人前往進行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轉交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自始至終不知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被告羅曼嫚應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單純媒介性交或同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脅迫女子從事性交犯等語為被告羅曼嫚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黃川龍除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則與黃川龍共同基於除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因為想要離開教養院,認識被告黃川龍後,他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便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黃川龍駕車將我帶離,期間他安排我到旅館、大里套房及振興路路宿舍等地居住,原本被告黃川龍請被告羅曼嫚協助安排我到傳播產業上班,約112年1月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開始安排我在臺中市的工地上班,約2月底左右,被告黃川龍等人也會安排我去支援陪酒,後來約3月初,我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4月7日我被警員到員工宿舍巡檢而查獲為止;原本我的薪水發放都是正常,之前在傳播產業工作,每台一小時時薪為1,000元,他們會將每台每小時之薪資抽陳200元,所以我實收的薪資為每台每小時800元,當時是由司機直接拿給我錢,我不需要支付房租,餐飲費用也由被告羅曼嫚支付,後來在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在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發現我和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逼我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就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而且被告黃川龍也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工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每天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又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叫我從事傳播工作,薪水整天賺的錢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同案被告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原本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每天給我300元,在當天下班給;嗣於112年3月初左右又以前述債務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羅曼嫚會要求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她,不能交給我,我問被告羅曼嫚做一次可以抵多少債,她回覆我不要管,所以我也不確定做一次的薪資為多少,我就再也沒有拿過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見軍少連偵卷三第261至263頁;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25頁),核與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工地一天薪資1,400元,我們確實後來只有給告訴人200元,其他1,200元就還給公司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播的部分薪資是透明的,通常小姐下檯之後會將所收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回來之後會交給我或是被告楊佩蓉,但是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就是司機自己上去收款,收了之後再交給我或被告楊佩蓉,告訴人簽本票之後也有繼續到工地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與證人陳錦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被懷疑和我有曖昧關係,所以遭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其等並開始苛扣告訴人工資,僅剩一天300元扣掉100元車錢,實拿200元,這是實情沒有錯,我也因此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僅剩500元左右,且告訴人後續有因為被逼簽本票後,因為還不出錢來,有被逼去做性交易,我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黃川龍逼去做性交易時,後續都只有拿到2、300元左右,其他的都被黃川龍償還之前本票的錢苛扣走了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3頁、第275至276頁),及被告羅曼嫚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間告訴人陪酒薪資大約有3至4萬元,告訴人每日下班就現領,我有看到司機有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花用,後來告訴人到遠雄幸福城去上班,原本日薪1,4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會跟其他男生曖昧,且在工地會亂講話,所以告訴人只有剛開始幾天領全部工資,後來一天就只有領300元,後來告訴人陪酒的薪資也沒有拿到,被告黃川龍說薪資就是拿來抵本票的30萬元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至129頁);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其所得薪資之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楊佩蓉稱:我是會計,上情正確,只是我沒有參與剝削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曼嫚稱:我當時是看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誰在現場,我就依照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87頁),是告訴人自從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簽立30萬元本票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川龍除了經營慧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燦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太陽能板組裝等安裝工程及人力派遣,另有經營最潮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最潮娛樂公司),則為傳播、陪酒事業,惟最潮娛樂公司於111年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楊佩蓉於警詢中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16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0頁);被告楊佩蓉在慧燦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田振宇,惟上開慧燦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共同經營,另被告楊佩蓉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等事宜,工地之薪資亦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係每日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2至3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頁、第91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並有慧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黃川龍不在的話,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楊佩蓉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可見被告楊佩蓉既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又為慧燦公司之代表人,且擔任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財務,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亦負責主導公司之相關事務,又負責工地工資之發放,故對於發放予告訴人薪資之數額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楊佩蓉除明知上情外,亦於發放告訴人薪資行為中擔任決定性之重要角色。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間,被告黃川龍 因為擔心我的失蹤身分可能會遭臨檢查獲,遂指派我到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後來發現我與現場男同事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不能談戀愛的規定,被告黃川龍就拿著鎮暴強逼我和被告陳錦哲分別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並同時與公司簽的借款契約,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的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續就以該本票債務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黃川龍也藉此恐嚇我如果跑走的話,也會以前揭借款契約向我家人討債;此後便開始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毆打我,也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這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也開始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薪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不讓我只做陪酒工作,強迫我去做性交易還債,被告楊佩蓉也有配合被告黃川龍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另外,被告羅曼嫚和被告李家瑜也會協助招攬,並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接送我到各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由客人直接交給被告羅曼嫚;這期間被告楊佩蓉也曾經拿BB槍或拿球棒毆打我,或是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多次對我施暴;在112年1月中過年前,當時因為被告田振宇及少年田○群薪資不滿,被告黃川龍就叫被告田振宇、陳錦哲、少年田○群和我到客廳開會,因為當時討論薪資的過程不愉快,被告黃川龍就遷怒於我,以我在工地和男生聊天、疑似有對外亂講話為由,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拿BB槍,被告羅曼嫚拿鋼珠槍往我腳部掃射,被告楊佩蓉另外還有拿球棒打我小腿;還有一次被施暴是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踢;另外,有一次我從事傳播工作時,因為客人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上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私自收客人的錢及認為有效逃跑等理由,當場在客廳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瑜將針用火烤並沾上辣椒水後,直接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則以棒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叫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BB彈的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並對我語帶嘲笑,讓我身心受創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在工地工作的前兩天是實拿1,3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以我跟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規定,叫我簽立本票30萬元跟借據之後,我就變成每天只能拿300元,後來快到112年2月底的時候,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他跟我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我當時說不要也沒有辦法,只能任由他安排,他安排我去做傳播,薪水整天賺的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應該本來可以賺5、6千元,但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薪水都是當天下班給的;我記得在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我跟客人陪酒的時候,都會有一些親密的舉動,被告黃川龍就利用這點在修理我一次,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有用拳頭打我,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則是用棒球棒打我的小腿,他們也都還有拿鋼珠槍跟BB槍射我;還有一天是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那時候我的薪資每天只能拿300元,當天被告黃川龍的拿球棒打我的身體,被告羅曼嫚、楊佩蓉、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都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5至7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工地工作原本一天是實拿1,300元,後來第三天被告黃川龍就以我和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違反規定,與被告楊佩蓉一同要我簽立本票和借據,我一開始只有講10萬元,但是被告楊佩蓉說太少,後來我才說30萬元,因為我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款30萬元,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與被告楊佩蓉一起逼著我簽立30的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簽了本票之後,我到幸福城工地上班的薪水一天就只有拿300元,1000元扣著就說是還本票的錢,工地的薪水都是被告楊佩蓉算的,她負責發工地的薪水,而且那時候我就無法自由進出振興路宿舍了;我發生本票事件後,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所以我做陪酒的工資沒有全額拿到,因為他說要把錢扣起來抵3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件後陪酒工作大約做2天;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踢嗎;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把我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邊核被告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川龍也有拿棍子打我的小腿到瘀青;另外在112年2月底的時候,當時我已經在做傳播工作,因為我跟客人去吃飯,客人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後,於當天上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是私自收客人的錢為由,當場在客廳對我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用針火烤後沾上辣椒水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是用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帶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的BB彈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踹我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33頁、第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楊佩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搆被告楊佩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田○群、同案被告李家瑜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第157至170頁、第175至197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35至45頁、第59至79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三第369至380頁),應可信為真實。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安排 告訴人住在被告羅曼嫚承租的大里套房,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外面有私接性交易的客人,而且跟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違反公司規定,當時沒有規定要罰多少錢,當天我有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和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在場,也有人拿棒球棍,由被告楊佩蓉主導簽本票的過程,她有問告訴人要罰多少,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告楊佩蓉要求告訴人提高金額的過程,我只知道最後的金額是30萬元,告訴人簽的本票,一開始是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交給被告羅曼嫚;告訴人簽30萬元本票後,在做傳播的時候,告訴人賺的錢如果我在會拿給我,如果我在外地,會拿給被告楊佩蓉;告訴人賺的錢要發多少薪資給她,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決定,我那個時候在花蓮做太陽能的工作,常常在花蓮,被告楊佩蓉在臺中就是由她做決定,後來告訴人賺的錢有被我們扣除,發給她的錢比較少,也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共同決定;至於工地的帳都是被告楊佩蓉做的,告訴人到工地工作的薪水是被告楊佩蓉發的,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除非她不在我才會處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楊佩蓉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款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主要的錢都是她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回報,一般我們出多少工、發多少薪水不用跟我回報,帳面上都有寫;叫告訴人甲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有一次我跟被告楊佩蓉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楊佩蓉就建議說既然告訴人甲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楊佩蓉討論,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楊佩蓉有罵告訴人說,你什麼人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後告訴人才同意,但告訴人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話;被告楊佩蓉知道我請被告羅曼嫚找客源,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由被告楊佩蓉來保管或者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至357頁)。 ⒍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加入最潮娛樂 公司,112年3月才開始在慧燦公司擔任記帳工作,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不在臺中時,帳本就是我記的,告訴人後來有去做性交易客戶是我找的,但是這是因為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有說要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人的部分沒有人去找,所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才叫我去找,他們知道我之前是做這種工作,當時是被告黃川龍主導,被告楊佩蓉在旁邊喊聲,被告楊佩蓉也知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至370頁)。 ⒎同案被告杜培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簽本票的時候我有 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川龍把被告陳錦哲、告訴人叫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黃川龍就有大罵他們兩個,然後有拿鎮暴槍或是BB槍對告訴人開槍,我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佩蓉也有坐在沙發上,在旁邊說公司明明有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⒏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杜培德 、李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田○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29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至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第39至47頁、第133至141頁、第199至207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至17頁;偵2940卷第107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⒐綜上,應認被告楊佩蓉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㈡、 ㈢、 三、三㈠、四所示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即與被告黃川龍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其除親眼目睹被告黃川龍持鎮暴槍外,復稱告訴人原本所提之10萬元本票債務過少,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發較高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告訴人始迫於無奈而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而所謂不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合理之債務」,此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或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實際發生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認為與被告陳錦哲發生曖昧關係,即需償還30萬元,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等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且自該日後,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工資,即由每日可得1,40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再扣除交通費用100元,告訴人每日於工地工作之實得工資僅有200元,而上開告訴人於工地之工資係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被告黃川龍亦自即日起限制告訴人不能自行外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時、地,被告楊佩蓉均有親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下,其人身自由又受到拘束,且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動輒得咎以各種理由,屢屢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以球棒毆打、以鋼珠槍掃射,甚或將針以火烤沾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告訴人大腿、小腿及腳背等部位刺字等凌虐方式傷害告訴人,均足見上開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及強暴等手段,均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繼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或性交易之工作;且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均由被告楊佩蓉掌管,被告楊佩蓉除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外,告訴人嗣後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工資發放,亦由被告楊佩蓉向經紀收取後,每日僅支付告訴人300元,有時亦分擔載送告訴人往返從事傳播之工作;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被告楊佩蓉則在場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從事性交易抵債較快等語,而共同強迫告訴人為之,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被告羅曼嫚為告訴人找性交易的客人時,被告楊佩蓉不僅在場聽聞,尚在旁附和,另告訴人被告羅曼嫚是將告訴人性交易之金額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足見被告楊佩蓉就苛扣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乙事,係居於負責苛扣、處理金錢之重要環節;復參酌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之地位,對於其下之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告訴人均有指揮的地位,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7頁);況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帳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其與被告楊佩蓉共同處理,而非僅由其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佩蓉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係基於主動地位,以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楊佩蓉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何以要求告訴人提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之,被告楊佩蓉對於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在使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要求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薪資等行為中,均處於犯行的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受到法益侵害,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楊佩蓉所辯其對於此等對告訴人以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強暴等手段,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單純因係被告黃川龍配偶而僅知情,完全由被告黃川龍主導等辯解難以採信。至被告楊佩蓉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並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那次只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小腿,並沒有持BB槍,且於犯罪事實欄三㈠那次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惟此等部分均僅有被告楊佩蓉空言否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可採。 ㈡、被告羅曼嫚確實有依據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意圖營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大約在112 年3月初的時候開始招募想要性交易服務的客人,我約在近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我都是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的安排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他們會指示被告羅曼嫚親自騎機車或叫白牌車載我過去,我不能拒絕前往,也不能選擇客人、性交易模式及地點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101至102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川龍剛開始安排工作是叫被告羅曼嫚讓我做八大,就是有陪酒,有薪水,一個小時有給我8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把我載到振興路那邊,叫我去做工地支援,之後就被他限制,不能出門太久,平常會有人在樓下守門,不讓我出去,後來有一次在112年2月底,被告黃川龍說我因為喝酒跟客人有一些親密的舉動,陸陸續續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諭、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對我有傷害的行為,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用棒球棍打我小腿,他們兩人總共打我約5、6下,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諭及少年田○群是用拳頭打我,被告羅曼嫚也有拿BB槍射我,之後她還依照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強迫我去做性交易,也就是我在112年2月底作傳播做兩天之後,當時被告黃川龍說我跟男客人搞曖昧為由修理我一頓,後來被告黃川龍就在112年3月初叫被告羅曼嫚安排我去接性交易,性交易不是我自願的,我是被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逼迫的;被告黃川龍不在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諭控制我或跟我接洽,同案被告李家諭會叫我幫忙打掃,被告羅曼嫚會叫我去接性交易,也是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我或是叫白牌計程車跟我一起去性交易的;性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羅曼嫚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黃川龍,這部分都沒有給我錢;至於被告楊佩蓉針對我性交易的部分,她也有跟被告羅曼嫚一起幫我找客人,她用她的手機去問,因為被告楊佩蓉以前也是做八大的,她是問她的朋友,這一點被告楊佩蓉跟羅曼嫚都有跟我說,被告楊佩蓉還說我「破麻」;112年4月7日警察到振興路的住所查訪時,我脖子上明顯的紅點是被被告羅曼嫚掐的痕跡,因為當時她不爽,或可能是她帶我去性交易時,我跟客人多聊了兩句,被告羅曼嫚聽到很氣,就罵我掐我脖子,我是因為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見他卷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0頁;見軍少連偵卷第三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發生本票事件後,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好像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等語,被告羅曼嫚是負責幫我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及載我去;我在警詢中所述112年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這4單都有完成性交易,另外一次4月多在KTV汽車旅館那次只有單純喝酒,沒有性交易,因為前面發生那麼多事情,我擔心如果我不去從事性交易,我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4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第257至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我也想說單純讓告訴人回去做傳播就好,有一次我有和被告楊佩蓉討論告訴人還錢的快慢問題,被告楊佩蓉就說,既然告訴人之前自己都會私接性交易,那乾脆就讓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我有問告訴人的意見,她說她想要回去做傳播,被告楊佩蓉就跟告訴人說她什麼人都可以亂搞之類的話,意思就是叫告訴人去做有錢賺的,也就是性交易,當時我們都有用一些語氣和告訴人談,因為自從告訴人出問題之後,我們的語氣都不是很好,我們說的時候告訴人都不講話,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羅曼嫚說請他去找告訴人性交易客源,當時被告楊佩蓉也在場;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客源是從被告羅曼嫚那邊來的,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後來決定由被告羅曼嫚去找性交易的客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賺到的錢,被告羅曼嫚抽三成,剩下七成就是回帳給我跟被告楊佩蓉,我不在就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然後由被告楊佩蓉保管或運用,告訴人性交易的錢要發多少給告訴人,我在的話是我決定,我不在就是被告楊佩蓉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至339頁、第351至354頁、第356至357頁)。 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出去性交易回來之 後都會告訴我,她有被被告羅曼嫚載出去性交易,據我當下的記憶,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後表現都是心情很低落,她說她不喜歡去性交易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33頁);證人田振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因為她怕被告黃川龍會打她、罵她,被告黃川龍也確實會打她、罵她,告訴人都不敢反抗,但是會跟我吐苦水,告訴人做完工地之後做陪酒工作只做了2天,我聽被告黃川龍說因為告訴人跟客人搞曖昧,後來我們有因此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人陪酒,後來我們輪姦完告訴人大約一個禮拜後開始,在被告黃川龍的安排下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源都是被告羅曼嫚去找的,我聽被告羅曼嫚說都是她以前的客人,由被告羅曼嫚傳廣告照片給客人,照片上會有身高、體重等資訊,也是由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89至107頁)。 ⒋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川龍、田振宇等人之證詞互相 勾稽,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在場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比較快等語時,告訴人係向被告黃川龍表示其想要從事傳播工作,而表達不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意,但因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仍執意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黃川龍責罵,或遭被告黃川龍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甚且輪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及陳錦哲僅就「刑」上訴,而未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重新贅述),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可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係違反其意願。而被告羅曼嫚即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負責替告訴人尋找性交易之客源,接送告訴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對價,抽取三成後,其餘之性交易對價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三卷第65至6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羅曼嫚雖辯稱:伊僅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但是並沒有逼迫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伊都是聽從被告黃川龍指示為之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因與被告陳錦哲曖昧,因而簽發本票30萬元,而該張本票係由被告羅曼嫚所保管乙節,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67頁),可知被告羅曼嫚本即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被告黃川龍等人指示簽發本票一事。且告訴人從該次本票事件後,即遭被告黃川龍限制不能隨便與其他人交談,並由被告羅曼嫚、楊佩蓉、李家瑜、陳錦哲等人輪流陪同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不得獨自外出,被告羅曼嫚並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共同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羅曼嫚所自承外(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70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483至49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同案被告杜培德歷次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復供稱:在那個據點內,被告黃川龍跟我們都會有很大的氣場壓迫告訴人,除了被告黃川龍有指示我們看管告訴人外,被告黃川龍還有警告告訴人不准逃跑,不然會去南投找告訴人母親,告訴她告訴人在外面從事陪酒,所以告訴人不敢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求助,也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因為被告黃川龍很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40至141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我認罪,但是我是受黃川龍指使才做這些事情,拿到的錢也是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收走,因為我如果不做這些事情,我會被打、會賞巴掌、拳打腳踢、沒有用BB槍,但是告訴人就會被BB槍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認被告羅曼嫚雖未於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前直接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迫告訴人,惟其既明知告訴人先前即有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簽發本票債務,並遭被告黃川龍指示被告陳錦哲、同案被告李家瑜及少年田○群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而施以拘禁,且自身亦曾多次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是被告羅曼嫚應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雖有不滿,然因上開情事而不敢反抗,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應非依其自由意志自願為之至明;惟因被告羅曼嫚自身亦不敢違逆被告黃川龍之意思,故仍聽從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媒介告訴人之性交易,並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抽取部分成數外,其餘之金額即交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被告羅曼嫚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先參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然應可認被告羅曼嫚於行為當時,已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基於相互之共同認識,而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他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羅曼嫚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 ⒍此外,復有112年4月1日被告羅曼嫚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31至44頁、第47至53頁、第45頁、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 分洵不足採,被告楊佩蓉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之1等犯行,以及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刑」部分上訴範圍內有關「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佩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項次移至第2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配合同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2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修正,且增訂第2項以「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而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外,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楊佩蓉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佩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確定義。而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㈠不法手段,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㈡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㈢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㈣第3款定義「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惟上開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斥,亦有可能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種行為態樣類型,自不待言。 四、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罪數及競合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吸收犯之認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而該條第2項之罪,則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從而,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欲保護之法益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自由遷徙、意思自由等基本人權。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佩蓉與被告黃川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所涉之強制犯行,顯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所謂「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手段,而該等強制犯行所保護之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顯已涵蓋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保護法益之涵蓋範圍內而完全重合,自具有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公司之會 計及財務等事宜,且負責工地薪資發放,其與被告黃川龍共同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曖昧為由,逼迫告訴人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借據,以此不當債務之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而使告訴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及性交易等工作,均係利用告訴人上開不當債務拘束、強暴手段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楊佩蓉上開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部分,係屬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犯行,亦以同上之不當債務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同一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 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同一性自主不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所示之 ①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②違反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③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⑤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各罪間,(犯罪事實二、三係犯①、②之罪,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係犯①、②、④之罪,犯罪事實四係犯①、②、③、⑤之罪,惟犯罪事實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係以一行為,均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強暴等手段,使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其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犯罪目的則為控制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楊佩蓉係以一行為犯以上①至⑥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楊佩蓉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曼嫚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欄四),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共4次之傷害等共五罪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楊佩蓉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犯行所犯之各罪,均與被告黃川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部分,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曼嫚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對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犯行時,田○群係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惟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減輕 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田振宇、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田振 宇、被告陳錦哲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條,被害人係「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另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亦需做相同之解釋。 ⒊經查,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遭被告黃 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施暴時,伊雖有在現場目擊,但並未一同從事上開犯行,伊的個性就是跟伊沒關係就不參與,伊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伊也沒有參加被告黃川龍為首之暴力犯罪組合,伊是因為要工作,有在被告黃川龍經營的慧燦公司擔任臨時工,做太陽能部分,他也有給伊工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依被告田振宇上開供詞,其領有薪資,且未表明其薪資與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固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振宇在112年1月間曾表示對工地的薪資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惟仍難據以認定被告田振宇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振宇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田振宇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至被告陳錦哲固曾供稱:被告黃川龍會用各種理由苛扣我工資,比如我跟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後,被告黃川龍說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搞曖昧,所以我與告訴人有被毆打,我也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剩500元左右,我也有被逼簽過借款契約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1至183頁、第187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川龍說我和陳錦哲違反公司規定搞曖昧,當天他叫我和被告陳錦哲一起下樓,我有簽本票,當天陳錦哲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哲因為有跟告訴人曖昧,而且有竊盜的問題,所以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2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相符,然而,證人黃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在簽本票之前,就一直有跟公司借錢,也有跟我私人借錢,這個大家都知道,而且他有一條易科罰金15萬元的錢也是我先幫他處理掉,當時被告陳錦哲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如何還,就是每天扣5百、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錦哲之前在外面犯了一些事情,被告黃川龍有幫被告陳錦哲處理,所以被告陳錦哲有欠被告黃川龍錢,所以在本票事件之前,被告陳錦哲每天本來所賺的工資就是要5百、1千元這樣回帳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頁)一致,且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有在工地偷業主錢包,所以有當天被告黃川龍有叫我看管被告陳錦哲,但是其他天沒有,我也沒有聽說過被告黃川龍有叫別人看管陳錦哲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陳錦哲雖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扣減工資,然而,該等扣減工資之情事除因被告陳錦哲因與告訴人曖昧而被迫簽本票外,尚有因被告陳錦哲私人向公司、被告黃川龍借貸償還借款及被告陳錦哲偷竊業主錢包遭罰款等因素,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錦哲有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即得認被告陳錦哲有因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迫從事性交易、摘取器官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錦哲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難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田振宇、陳錦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均無從依本規定減刑。 ㈢、被告田振宇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被告陳 錦哲所犯二人以上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錦哲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的妨害性自主有兩波,被告陳錦哲、田振宇等人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第一波是一對一輪流,大家個別上去,第二波才是大家一起上去,在第一波一對一的時候,被告陳錦哲跟我進房間時,當初有先問我想不想做,我說不想,所以他當時沒有做,結束要下去的時候,要我跟黃川龍跟大家說他已經有做過,第一波結束之後,被告黃川龍就把大家一起叫上去,而且被告黃川龍有在樓上看,所以被告陳錦哲就聽從指示配合一起對我從事性交,當時被告黃川龍有在房間拍照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55至256頁);且被告陳錦哲曾因與告訴人曖昧而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一同逼迫簽立本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錦哲曾遭被告黃川龍毆打,且因其曾經有逃跑之紀錄,所以被告黃川龍亦曾交代要看管好被告陳錦哲,故被告陳錦哲通常都是擔任跑腿及底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及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64至365頁、第372至374頁),可見被告陳錦哲於上開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上開犯行之共犯結構中處於低階之聽命被動受指示角色,應屬聽命被告黃川龍而行事,且其於被告黃川龍未在現場時,曾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未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係因被告黃川龍第二次叫大家一起上樓對告訴人性侵時,被告黃川龍在場照相錄影,始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惡性較低,參以被告陳錦哲於本案被告中屬於較為同情告訴人之角色,曾提供告訴人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而曾因此被認為與告訴人曖昧,因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並未同意而最終未進行和解,然衡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被告陳錦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田振宇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多人對告訴人為之,被告田振宇自身甚且接續二度為之,並經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拍照、攝影;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遭其他被告為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被告田振宇於上開傷害、拘禁犯行時多數均在現場,已知告訴人所處狀況,惟竟復依被告黃川龍之要求,對告訴人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田振宇自承稱:雖然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黃川龍指示下手,但是我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3頁),惟被告田振宇於第一輪強制性交犯行中係第一個上樓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第二輪強制性交時,被告田振宇亦為第一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亦據被告田振宇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5至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是縱被告田振宇雖係受被告黃川龍指示而為之,惟被告田振宇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黃川龍完全壓制,已如前述,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下第一個且接續二次對告訴人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其遭指使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次縱被告田振宇曾有供給告訴人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然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曾對告訴人施以小惠,即值堪憫恕;則雖被告田振宇犯後承認犯罪,表示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得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從而,本院認被告田振宇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依其與被告陳錦哲接見之對談內容 ,以及被告陳錦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表現情狀、另案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答辯內容,及其來信內容觀之,懷疑被告陳錦哲有精神、智能或身心障礙,請求鈞院對被告陳錦哲進行相關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陳錦哲就本案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本院依被告陳錦哲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陳錦哲於法務部○○○○○○○○○○○及法務部○○○○○○○○於112、113年度之行為表現情狀、就醫紀錄與相關輔導紀錄,及其就讀國小、國中、高職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並調取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乙○○○、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壬○○○及丁○○○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希冀據以釐清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間有無精神上之疾病可認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事理之能力。經查:依乙○○○、丁○○○、壬○○○、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之回函,被告陳錦哲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8月底止,就診之病症計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大腸炎、皮膚病、心悸、左耳感染等等疾病就診,均與精神、心理上之疾病無關,此有乙○○○113年11月15日函文、丁○○○113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403至453頁);而與被告陳錦哲與精神、心理相關疾病有關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則計有下列所述:①被告陳錦哲曾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主訴:自兩年前父親過世,之後前女友接續過世,走不出心理陰霾,故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之症狀,並自述會看到無形的東西,會有被迫害的感覺,但表示上開情緒不影響工作,經診斷其屬於「短暫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同年月15日雖有在同一醫院就診,然即未主訴其上開精神、心理之症狀,而係因左右小腿肌炎、輕度間歇性氣喘而就醫,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此後,被告陳錦哲即有一段長時間未曾因精神或心理疾病就醫。②而被告陳錦哲於112年2月11日因本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函詢嘉義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錦哲之就診紀錄,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陳錦哲於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爰無法提供」等語,且被告陳錦哲亦於其入所所填置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中,填載「無精神疾病」,而於該所之「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亦記載:「該員自述健康,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行狀正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資料、行狀考核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至被告陳錦哲於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其因失眠5天、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於27日向所方反應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且連續自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均因失眠、情緒低落、食慾差、情緒低落等相類症狀就診,亦均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112年10月16日起始診斷有「藥物所致譫妄」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至112年10月18日起始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且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錦哲就診發現其7天前忘記回診,導致7天沒吃藥,出現精神不繼,忘記沖馬桶,半夜亂揮手和答非所問等,顯示有混亂行為的症狀。依據病歷紀錄,同年月16日就診時,醫師發現其因藥物副作用及譫妄,有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認知功能缺損,故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等情形;經與其於法務部○○○○○○○○之行狀表現核對,被告陳錦哲自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除同年月27日自述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外,迄於110年10月17日前除有反應與同房獄友相處不睦、違規私自佔用他人香菸、想念家人心情不佳而落淚外,並無其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至110年10月17日始有拒絕服用睡前藥,隔日早上有自殺企圖之異常行為,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附被告陳錦哲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陳錦哲行狀考核表、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2頁、第379至402頁;本院卷三第61至96頁)。綜合依據被告陳錦哲上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在監所行止情狀資料觀之,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前,除於106年2、3月間除因其父親、前女友相繼過世等突發事件導致其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等症狀,於持續就醫約3週後,其後雖有因其他疾病就診,惟於本案案發前即未再因有何精神或心理症狀或疾病而就診,而其於112年2月間羈押於法務部○○○○○○○○月5個多月期間,其精神、心理狀態或行為舉止亦均屬正常狀態,至112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後,漸漸因入所及刑事案件纏身等壓力、心情不佳,又產生類似106年2、3月間之失眠、胃口不佳、心情低落等症狀,數度就醫服藥,惟因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一週曾有忘記就診因而停藥7日之情形,被告陳錦哲因此病情加重,進而產生「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足見被告陳錦哲雖短暫於106年2、3月間曾短暫出現類似妄想之思覺失調症狀,然而此僅因外在客觀環境短時間之重大打擊所致其有短暫症狀產生,並於就醫後旋即改善,而無因類似症狀再度就醫之紀錄,至112年10月13日後產生之「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則明顯因被告陳錦哲入所且面臨重大刑案之雙重壓力,且家人遠在嘉義無從會見,再因被告陳錦哲因忘記就醫而停藥7日所導致精神病症加重所致。況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對於本案之案情及己身當時所處狀態均能於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中依其明晰之記憶清楚表達,實難認被告陳錦哲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精神病症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其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 間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被告陳錦哲所就讀之美林國小函覆稱因學校檔案室漏水潮濕整建,故該員之學行資料業已佚失難以提供,此有該校114年2月4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而由其所就讀之國中、高職所函附之成績單及學籍紀錄可知,被告陳錦哲雖在學之智育成績不佳(高職多數學科落於60餘分,國中多數學科落於3、40分),故而導師評語多認其天資不敏、粗心大意、常常糊塗、學習無法專心、說話和動作有時不合時宜會遭同學排擠,但個性活潑開朗、直率自然、熱心服務、勤勉負責,其行為舉止方面並無重大有關精神或心理疾病方面之症狀,亦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13年11月4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年成績單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13年11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況被告陳錦哲於99年起至104年間就讀國中及高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年間時日亦久,是由上開被告陳錦哲就讀國中及高職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資料,亦難作為被告陳錦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明。 ⒋從而,本院認綜合以上被告陳錦哲歷年之病歷資料、在監押期間之行止情狀紀錄,以及其國中、高職之成績及學籍紀錄,與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歷次所供述之內容,應認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本院就以上各種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此部分之證據已明,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嫚明知告訴人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 受收容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 ,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指示被告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或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因認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涉犯: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此部分起訴範圍敘明詳見理由欄甲、壹、三㈡部份;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亦漏未為不另無罪諭知【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曼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案被告黃川龍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訓據被告羅曼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犯意,其辯稱:伊雖然知悉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告訴人在簽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先是證稱:當時我會簽本 票是因為被告黃川龍拿著鎮暴槍逼迫我簽名,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借據,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過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被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逼著簽的,至於當場除了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以外還有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培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等規定,要求告訴人簽署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當時我人有在場,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24頁),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之規定,持鎮暴槍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被告陳錦哲也有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陳錦哲在一樓客廳被罰站和被被告黃川龍罵、要求簽本票的過程,但是實際簽寫本票的時候我就不在場了,被告黃川龍並後續以此本票、借款契約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要向家人討債,來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從事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第33頁、第93至94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指稱被告羅曼嫚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被告羅曼嫚所辯告訴人在簽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黃川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時,大多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惟亦未能清楚指稱被告羅曼嫚確實於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在場,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羅曼嫚之認定。而被告羅曼嫚雖事後有聽聞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情形,而遭被告黃川龍責罵,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且被告羅曼嫚受被告黃川龍指示保管該紙30萬元本票乙節,復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頁),可認被告羅曼嫚應可推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應屬不願,但因其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亦非公司中對於薪資、相關規定具有決定權之人,而難認其就上開本票債務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債務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雖由被告羅曼嫚所收取,惟 被告羅曼嫚會將上開報酬扣除其抽成部分,其餘均交予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究竟是否可以獲得報酬、獲得多少報酬,係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決定等情,除據被告羅曼嫚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第338至339頁),是被告羅曼嫚辯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尚非虛妄,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羅曼嫚除應可得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非屬自願、係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逼迫,惟仍為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接送告訴人往返性交易場所及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已如前述外,其既對於告訴人是否出於不當債務之拘束,或告訴人被迫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確切報酬為何並非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對上開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位,自與上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曼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羅曼嫚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僅 就「刑」上訴部分及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暨被告陳錦哲就其 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就「刑」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川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川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全部認罪,且上訴二審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黃川龍已有相當之悔悟,相較於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卻輕於被告黃川龍,況被告黃川龍於告訴人逃離教養院時收留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故帶男性至其居所,始生後續不法行為,被告黃川龍並非怙惡不悛之人,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其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請參酌被告黃川龍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⒉被告楊佩蓉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 楊佩蓉在家庭之角色及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田振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宇於被告黃川龍公司任 職期間,依被告黃川龍指示於工地工作,每月領取薪資雖原有1,800元至2,000元,惟亦遭被告黃川龍以被告田振宇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苛扣,致一天實拿工資僅存500元許,倘有不從即遭被告黃川龍刁難或動粗,被告田振宇雖有不滿但也只能隱忍並曲意順從,且被告黃川龍知悉被告田振宇家人之住居所,被告田振宇只能順從被告黃川龍之要求所為,堪認被告田振宇為遭剝削勞動力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原審未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田振宇之責任,尚有未洽:另被告田振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負面壓力環境下難以阻抗被告黃川龍之意志,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復僅有國中畢業,係一時失慮未周,乃屈從被告黃川龍權勢致涉本案犯行,且坦認犯罪,足見被告田振宇確有悔意,已知錯悛悔,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陳錦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錦哲本案發生時顯有身心 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因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從輕量刑;⑵被告陳錦哲有遭被告黃川龍等人以不當債務或其他手段對待(如遭脅迫簽本票、遭毆打、被巧立名目各樣債務、遭苛扣薪資等),並要求其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參與被告陳錦哲現患有逛小型失覺失調症間之功能不全的情形,被告陳錦哲應認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遭勞力剝削之被害人,而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請求就被告陳錦哲因被販運後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⑶被告陳錦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而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是未獲告訴人同意,為請考量被告陳錦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能參酌將其列為從輕量刑因素等語。 ⒌被告羅曼嫚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曼嫚 在告訴人居住於大里區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待其不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主張其等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錦哲主張應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不另贅述,被告田振宇、陳錦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之量 刑審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就被告黃川龍部分,審酌被告黃川龍在整個犯罪事實中均居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從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地位,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告黃川龍數次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雖被告黃川龍非實際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身體創傷,被告黃川龍行為之惡性非輕;又被告黃川龍在數個月內剝削告訴人之勞動力,而自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黃川龍根本將告訴人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視為用以賺錢之工具,全然無視於告訴人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黃川龍等人所控制,甚至無法保有基本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全身,觀之怵目驚心,顯見被告黃川龍等人之手段兇殘,犯行令人髮指。再審酌告訴人初始係認被告黃川龍可帶其離開安置機構,而被告黃川龍嗣後卻利用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況,對其為本案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黃川龍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以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黃川龍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川龍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又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且就被告黃川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黃川龍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②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審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重要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之一;復審酌被告楊佩蓉坦承傷害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楊佩蓉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田振宇部分,雖其未參與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田振宇亦曾受被告黃川龍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會供給告訴人食物,並曾為告訴人擦藥;另審酌被告田振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田振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④被告陳錦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其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人表示關心;另審酌被告陳錦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陳錦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羅曼嫚在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末審酌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4月。且就被告羅曼嫚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羅曼嫚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內,審酌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為定刑,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屬適切。 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就其等 量刑上訴理由所指之犯情事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告前揭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圖利使人為強 制性交罪,暨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圖利使人為強制性 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佩蓉就其所犯之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論被告楊佩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楊佩蓉亦涉犯上開二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②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犯行部分,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理由欄甲、壹、二㈡所前述),原審就被告羅曼嫚此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惟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卻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見原審判決第36至42頁),亦有未當;③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斟酌被告陳錦哲於該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弱勢地位、於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尚有所尊重,暨其亦曾因認與告訴人有曖昧行為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等情狀,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合;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上開犯行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以及被告陳錦哲就此部分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不予沒收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使用之鋼珠槍及球棒,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下㈢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①整體犯罪事實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川龍居於主導地位 ,然被告楊佩蓉身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宜,並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其下之員工均需聽從被告楊佩蓉之指揮,而告訴人從事傳播、性交易之代價,亦由被告楊佩蓉或被告黃川龍收取,足見被告楊佩蓉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其重要性及主導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親自實施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多次以接近凌虐、羞辱手段傷害告訴人、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行為,並因此牟取利益,實已漠視告訴人身為人之主體性地位,已將告訴人視為其可自由支配之客體,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實值非難;被告陳錦哲則受被告黃川龍之指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陳錦哲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被告黃川龍在場時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情狀,及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與其曾對告訴人甲 表示關心;而被告羅曼嫚所為之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係數次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又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然而其亦於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以此等之犯情事由作為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量刑框架之上下限;②被告楊佩蓉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錦哲則始終坦承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羅曼嫚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坦承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匯款或轉帳單據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4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23頁),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原審卷三第249頁至第2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③暨被告楊佩蓉曾於98年間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錦哲曾於111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確定,其等素行非稱良好,被告羅曼嫚則無前科,此有被告楊佩蓉、陳錦哲及羅曼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6頁);被告楊佩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受雇人員,已婚,育有一子6歲,經濟情況普通;被告陳錦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工地粗工,未婚,有一名6歲小孩由女友母親照料,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女友,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羅曼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坐檯陪酒,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並參酌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就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陳錦哲此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佩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固曾使用鋼珠槍及球棒傷害 告訴人;惟鋼珠槍部分,扣案之槍枝中僅有PP-2K CO2衝鋒槍1支附有鋼珠(現場編號2-5及2-5-1),較為符合被告楊佩蓉所持有之鋼珠槍,惟上開槍枝為被告黃川龍所有,並非被告楊佩蓉所有之物;另本案雖扣得球棒5支,惟無從確認被告楊佩蓉有無以扣案之球棒5支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且該等球棒亦為被告黃川龍所有,非被告楊佩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或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且經原判決於其餘被告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