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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吳昭毅 謝冠群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1月水費及 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638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爰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催繳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4日(見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63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小-263-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謝宗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廖思閔 王涵煦 被 上訴人 張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張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並向被上訴 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 申請裝置水量計,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張先能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之表後管線移除,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被上訴 人張先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 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相鄰,6 1地號土地須通過周圍地始能到達附近道路而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之自來水表箱,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0.05㎡),表箱內有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之水量計。  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表後管線為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被上 訴人張先能現已移除該表後管線。  ㈣台水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記載:「總表及獨立表設置 :㈠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鄰道路建築線內沿為原則,……」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 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張先能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 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面積為62㎡、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 水表箱占用面積為0.05㎡,據此核算客觀利益僅為1,280元, 且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邊角,難認會對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  ⒉況使用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須先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申請設 置自來水表,惟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屬袋地,依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水表應緊鄰道路建築線設置,足見被上 訴人張先能無法在61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置水表,則其水表設 置何處,自應以設置於附近鄰路位置,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 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以提供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107頁)為據,主張將水表改設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A-B 處(即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側位置),然前揭同意書 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立,且較現況位置距離被上訴人張先 能住處更遠,需通過多筆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包括同段57 、63、5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之水表移設方式,除須 耗費相關設置水表及埋設管線工程費用外,仍有嗣後遭周圍 地所有人要求拆除之風險,無疑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化,並 不比將水表留設於原址之方式更為適宜。  ⒊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自65年間設置迄今已近 50年,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編號A所 示自來水表箱存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請求被上訴人張先 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 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簡上-281-202503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償還水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被 告 蔡明基即紅葉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82號償還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一覽表可佐,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簡-82-202502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水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謝冠群 被 告 林常珅(原名林服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18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4-新小-118-20250221-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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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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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被 告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2-23

TNEV-113-南小-1543-20241223-2

南小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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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代 理 人 謝冠群 林珮華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嘉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南小字第1543號給付水費事件,擔任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水費之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相 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相對 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施嘉 鎮為執業律師,且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為最適宜之人選。爰聲請選任施嘉鎮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 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施 嘉鎮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為遂行對 相對人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施嘉鎮為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 其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施嘉鎮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 人之適當人選,爰選任施嘉鎮為系爭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8

TNEV-113-南小聲-4-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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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係法人,必 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陳冠霖為被告亞 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陳冠霖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無 從代表被告亞帝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亞帝公司起 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 告亞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543-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揚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依本件第一、二審確定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 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 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 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29

TNDV-113-司聲-391-2024102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償還水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6 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李琦媚 張韶芸 被 告 蘇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6 號償還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小-52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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