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吳昭毅
謝冠群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1月水費及
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638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爰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催繳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4日(見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63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4-南小-2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