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