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珮芳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珮芳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甲○○加入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志工 與家長會,結識另一被告乙○○(下稱乙○○)後始生轉變。甲○○ 於113年來常出現不尋常舉動,原告接送小孩時,學生家長 提醒被告二人互動頻繁,請原告注意等語,另友人曾於113 年8月11日在景美夜市看見被告二人單獨相處,關係極為親 密;另發現於平板電腦中有被告二人出遊擁抱之親密照片數 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有前揭系爭舉止,明顯 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甲○○於113年5月拿出離婚協議書向原 告提出離婚,原告基於氣憤遂同意簽字,惟因扶養權等事爭 執而作罷。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於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二 人之性愛呻吟聲與對話提及雙方小孩、家長會之事務,原告 逐於同日晚間向管理員取得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下午於新北 市五股區家中被告二人發生親密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原告結婚10多年來為家庭付 出,面對被外遇事實之精神打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姻平淡幸福,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自103年兩造間即因性格差異及互動問題而逐漸疏遠,長期 分房睡,夫妻間無性生活,婚姻形同空殼,被告甲○○多次試 圖修復夫妻感情,卻遭原告拒絕,甚至以剖腹產傷口會裂開 為由推托夫妻間應盡之義務。原告10年來未履行夫妻間性生 活義務,對家庭經營亦無投入,婚姻早已缺乏應有之信任基 礎,即便被告二人有互動,也是與原告分居後與朋友間的互 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幾乎無任 何親密互動,外出時亦未曾勾肩搭背或牽手,小孩還曾拉起 父母雙手牽起,卻遭原告以奇怪和噁心而縮手,被告甲○○心 靈受創嚴重但為扶養小孩只能隱忍,此以充分顯示夫妻感情 失和,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結識始生轉變。 (二)否認原告互動親密破壞婚姻之指控  1.就夜市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參加音樂會結束後前往,僅 為協助被告乙○○購買小孩用品並提供建議,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朋友範疇之行為,僅遭外人誤解。  2.影片剪輯誤解部分,於113年5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僅 剩至區公所辦理正式手續,原告所提及9月出遊影片中老婆 的稱呼,實際上僅為學習剪輯影片技巧時,被告二人間出於 玩笑而使用,並無任何實際情感意涵。影片中被告二人幾張 親密合照,實則為朋友間娛樂互動與其他朋友也是相同之狀 況,此舉揭純粹模仿曾經看過的電影或抖音橋段,但原告卻 過度解讀,誤認為是不尋常之行為。  3.113年11月22日親密行為部分,當日被告二人於五股住所年    終尾牙辦活動之事宜,飯後因小酌微醺,一時情不自禁發 生   一夜情,此事係偶然發生,並非蓄意,更非兩造婚姻破 裂之   原因。事發後,被告二人深感後悔,理及終止任何親 密行    為,並承諾僅以志工團體成員身分往來。惟,兩造 婚姻、性   關係已如前述,基於男性正常生理需求,原告卻 要求被告曹   志輝長期堅守守貞義務,實屬苛責。另就原告 求助身心科治   療及家暴告訴,被告甲○○懷疑並非因真實身 心受創每日難   以入眠,而是為提告獲勝而假裝求助身心科 開立證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行為 所致,縱有偶然之親密行為,也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所 為,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控訴,均遭駁回,再再顯示原告浪費司 法資源,且被告甲○○多年來之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下,實無 力承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 嚴重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平時喜歡拓展人脈,因此參與石牌國 小志工活動主要係結識不同領域之朋友,被告二人為學校志 工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結識後其平淡婚姻生活生變不符 合事實。就夜市一事,被告二人係於113年8月11日參加公開 之音樂會,並藉購買小孩用品及提供建議約被告甲○○至人潮 眾多之景美夜市碰片;就剪輯影片一事,僅單純為剪輯效果 之呈現,與被告甲○○出遊逢場作戲拍照後並學習剪輯技巧, 其標註純屬玩笑性文字,無任何實質意涵,被告乙○○個性為 中性,熱愛參與戶外活動,周圍不乏男性友人(友好知己如 被告甲○○),一樣會單獨出遊。另就親密行為一事,實係113 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甲○○五股住所討論年終尾牙活動辦理, 當日有飲酒,微醺之下意外發生一夜情,無預謀或蓄意之意 圖,事後雙方有感不妥而懊悔,承諾日後僅以志工團體成員 身分互動,回歸正常關係,並已向原告致歉。又被告二人純 屬應參加志工活動,配合學校、社團活動,故仍偶爾有接觸 ,無任何不當往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關係情節重大與事實 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濟條件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賠償,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乙○○ 所致,被告二人之互動為志工及社交行為,並無破壞婚姻之 意圖,原告諸多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缺乏 法律依據,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甲○○密切交往 共同出遊,更甚有性行為之發生,並提出原證2、3、4之光 碟編輯影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親密關係,顯已破壞原 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一子 ,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有投資數 筆,名下無不動產,月薪5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月薪 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二人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甲○○ 114年1月21日 乙○○ 114年2月2日

2025-03-18

PCDV-114-訴-140-20250318-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取得「台灣日日新 報」登載之保管人選任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及土 地台帳內容,可證明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之府報(下稱系 爭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黃足確為陳禮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陳禮南所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應由第二順位即陳禮南之 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 公告、府報、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之5筆土地台帳(下 稱系爭5筆台帳資料),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81頁),再審原告 於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函令,是依上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府報所公布之「相續未定地 整理規則」,乃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 第三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另系爭公告僅係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10月4日依上開規則 第1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15筆共有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之保管人(本院卷第53頁),尚不能資為 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佐證。至土 地台帳所載上開15筆共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 本院卷第106-120頁),並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之文義 ,且再審原告前以其中10筆共有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陳黃足 為由,抗辯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業據原確定判決以:地 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 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舉證,仍無法 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詳載 其不採之理由,是系爭公告、5筆台帳資料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6

TPHV-114-重家再-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 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 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 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 ,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 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 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 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 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 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 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 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 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 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 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 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 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 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 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 」,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 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 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 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珮芳 相 對 人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此項聲 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 照)。再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立無資力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如下: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 第1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 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 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2倍。但低於本標準修 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二、申請人非單身戶, 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 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 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 為其計算標準。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 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 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 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20。準此,受救助人須符合以上無資 力之要件,始符合無資力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訴 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記載聲請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惟查,聲請人尚領 有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揆之前開說明, 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 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 提出其他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16

PCDV-114-救-11-2025011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進春 住○○市○○區○○路00號 高富英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洪秀枝 洪秀蘭 洪玉玹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亮燁、陳盛發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志忠、陳鈴鈴、洪克 明、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 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6,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之繼承權存在,並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相對人 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876,27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 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第二審裁判費309,852 元、第三審裁判費309,852元,以及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 元,訴訟費用總計876,2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 費收據影本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 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876,272元 ,依首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家聲-25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