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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9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王品睿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1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1罪,前揭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13 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 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罪,所擔任角色並非實際出面 對張珮蓉實施詐騙之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 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9306 號卷第274頁、原審審易卷第47、50頁),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復參與詐欺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張珮蓉、被害人即彭裕如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2即被告所犯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固坦認犯行,然被害人彭裕如遭詐取帳戶,另告訴人張珮蓉遭詐金額更高達新台幣20萬元,而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張珮蓉、被害人彭裕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025-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70號及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桑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文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叁、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至八「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英文名字:OOOO Chen,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 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2月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 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 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 IN   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 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 上開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 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 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由陳建飛指示程桑妮,以正本 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   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 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則 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 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 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 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 人在如附表二 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 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 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 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 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臺灣銀行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及PRIME COAL INC.,以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指示程桑妮,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 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分係EFFICIENCY公司、PT.KALTI   M JAYA BARA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   」欄所示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 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   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 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 上海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 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上海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出貨給臺電 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上海銀 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足 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貸款案:  ⒈林明君、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 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   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真正提單內 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 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 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各單據簽名情 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 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 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   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KALTIM JAYA BARA,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 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 6年6月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3「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 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 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   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 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   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 物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 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提單 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五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五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 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五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 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1「各單據簽名 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 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 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 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 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 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ALHASANIE,以及華南銀行   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如附表 六編號1至5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程桑妮、張惠珍則與林 明君與陳建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指 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接續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 附表六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 六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 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 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所 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 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 、張惠珍等2人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變造 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 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 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 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 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六編號 4及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4及5「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4及5「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4及5「EFF   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 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 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六編號4及5「各單據 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 於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富 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 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予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 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5)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 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4「E   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 表七編號1至4「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且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   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 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 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於106年8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5「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   ,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 在如附表七編號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 署名,並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   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 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   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   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 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 七編號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COAL,   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與張惠珍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如附表 八編號1至7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真正   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6「變造內容   」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 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 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6「Effic   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 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 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八 編號1至6「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   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 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 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   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KALTIM   JAYA BARA、PRIME COAL INC.、PT.BERAU COAL及PT.ALHASA   NIE,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 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7「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7「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 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7「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 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 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   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八編號7「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 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並於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新光 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 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   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   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官勘驗   ,勘驗結果就林明君所為部分陳述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 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另案勘驗結 果之內容為準(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人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 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悉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 認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程桑妮之犯行無證據能 力;證人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君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程桑妮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明君於另案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之 證述及證人邱文雪於另案同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見 本院卷十二第216頁),惟證人林明君、邱文雪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程桑妮判決之 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及憑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建飛是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勇實公司   及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   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⒉邱文雪自97年2月起進入勇實公司工作,自99年3、4月間起至 107 年2 月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林明君自88年起至 107 年間、程桑妮自100 年底至105 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 公司秘書室秘書,3 人分別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 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處理國外進口 及國內客戶收貨文件、及均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 務。  ⒊張惠珍於88年11月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自92年至106年4 月 間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陳建飛旗下各公司與銀行間 各項授信往來、額度、展期等相關事宜,以及上開公司資   金調度事宜。張惠珍於106 年4月間某日辭職,並由張珮蓉 接手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  ⒋陳建飛旗下之上開各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相關文件都 是由陳建飛簽名或者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張惠珍共同簽名   ,張惠珍辭職後就變成陳建飛簽名或者陳建飛指示林明君獨 自簽名。  ⒌陳建飛自102 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參與臺電公 司燃煤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所參與的標案也獲得臺電公司 支付款項。  ⒍陳建飛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 電公司提供之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NOBLE 公司取得臺電公 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 張惠珍任職期間內,由陳建飛自行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 文雪或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於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   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署名文件及情形詳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且陳建飛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 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所持申請貸款文件, 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陸續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張惠珍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   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 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附於另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 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惠珍坦承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君則 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 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 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 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 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情,惟被告林明君、邱 文雪及程桑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林明君辯稱:我是受陳建飛指示才更改提單,並製作商 業發票,並在申貸文件上簽名,而本案各貸款銀行均應徵信 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 業,故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如附表二至八,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外,均與林明君無涉; 且林明君雖有修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但 因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內容應 屬真實,且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撥款云云;又林明君擔任陳 建飛秘書,依其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乃合理相信陳建飛有權   限處理提單及商業發票,是林明君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⒉被告邱文雪辯稱:我是受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才修改提單、 製作發票,陳建飛說以前都是這樣做,我才這樣做,我信任 他的說法云云(在本院卷十二第40頁)。辯護人則辯稱:邱 文雪僅有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 已經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⒊被告程桑妮辯稱:我因為陳建飛的交辦才製作本案提單跟商 業發票,且他告訴我RIGHT LINK公司在臺灣有獨家代理NOBL   E 公司,我不知他要資料用途為何,也不知他有詐欺銀行一 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程桑妮對銀行貸款流程均不清楚, 且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提單,對於銀行審核均不影響;又程桑 妮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是得到NOBLE公 司授權,可以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受同案被告陳建飛指示或由同 案被告陳建飛自行修改提單影本、製作商業發票等舉措,當 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臺電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八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 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 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附表七編 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5、6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 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等情, 此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提單 原始交易對象、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等附卷可參(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至   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⑵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 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 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   ,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 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 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 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 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 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 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 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 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 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 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 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   為。本案被告陳建飛及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 司員工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均非運送人或船長之角色, 就上開提單影本,皆非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其等以前述方 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印後,修改成如附表二 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各該燃煤貨 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PT.KA   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公司、PT. ALHASANIE等 廠商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及不實之交   易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甚明。  ⑶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 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 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 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 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 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 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 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 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 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 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 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 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 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 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 屬。經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   並非NOBLE公司授權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之人,且依據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留存INVOICE」欄所示,Pr   ime Coal INC.、RIGHT LINK公司業已自行就各筆燃煤採購 交易,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臺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被告 陳建飛於另案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 等語(見另案卷十三第6頁),故本案自應無NOBLE公司需要 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 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或由陳建飛自行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 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 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當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至被告林明君及程桑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提單及商業 發票並非不實單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其等係冒用 Noble公司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 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 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等情,在在顯示其等藉此隱匿實際進口 商託運人,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 Ef   ficiency公司之假象,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確實因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案 授信風險,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⑴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 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⑵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各該金融金構承辦人 員,於辦理本案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以Effiency公司 所提出之以其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提單影本,作為 證明Effiency公司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 ,及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進出口貿 易等情形,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否真實,足以影響各該 銀行是否決定放貸即核撥融資貸款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建 飛如事實欄一㈠至至㈦所示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 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持交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假以Efficiency   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   電公司之交易憑據,實屬對上開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各   該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Noble公司、臺電公 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對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等情有所誤解,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撥   各貸款款項等情,灼然至明。  ⑶至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 是關係企業,故上開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 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  ①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郭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天母分 行授信部就職時,與勇實公司有往來,當時勇實公司是DBU 公司,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兩家公司有申請,由EF   FICIENCY公司動用勇實公司的授信額度,我行與RIGHT LINK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RIGHT LINK公司不是我行借款人,也不 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當時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 是進口煤碳。進口OA部分由我同事黃怡文、陳宜孜負責,當 初調查局傳喚我去說明時,他們也有一起過去說明,曾提及 進口OA需提供交易憑證,包括訂單、發票、提單及匯款申請 書。我們在徵信時,陳建飛也是和我們說煤炭採購主體是EF   FICIENCY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2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文 山分行企業放款部任職時,EFFICIENCY公司是授信客戶,勇 實公司是連帶保證人,RIGHT LINK公司只是存款戶。EFFICI   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煤礦買賣,向我行申請購料貸款,EFFI   CIENCY公司要動撥OA融資貸款時,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 我行看到NOBLE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會認定EFFICIENCY公 司有向NOBLE公司進口燃料,並檢視商業發票上合約號碼、 重量及金額是否與提單一致,如果一致,我行則會認為EFFI   CIENCY公司有銷貨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0頁 至第225頁)。  ③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士 林分行有處理EFFICIENCY公司積欠OA融資貸款事宜,該貸款 用途係購料融資,申請動撥融資貸款必須提出商業發票及提 單,我行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   間之交易,來申請貸款,如果EFFICIENCY公司沒有真實交易    ,我行不會受理動撥貸款,否則無法判斷還款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十五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90頁)。  ④證人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職員廖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看到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資料,才知道他們是做進口採購煤炭行業,上開兩家公司   申請共用額度,總行有同意,但只給EFFICIENCY公司進口額 度,而資料上沒有RIGHT LINK公司,所以不能與上開兩家公 司共用額度,我行也沒有與RIGHT LINK公司有任何授信、存 款往來。EFFICIENCY公司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證明他有向 對方進口購買煤炭,就能申請動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06頁、第207頁及第209頁)。  ⑤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EFFICI   ENCY公司主要向我行辦理進口授信、出口押匯及OA融資貸款   ,勇實公司則擔任保證人。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做煤炭交 易,供應商來自印尼。EFFICIENCY公司動撥時需要提供提單 及供應商之商業發票,確認是否與EFFICIENCY公司徵信時, 提供給我們的供應商或交易品項相符,及供應商、貨物來源   、金額等有無異常。依據EFFICIENCY公司提供的提單及商業 發票,可知EFFICIENCY公司是交易主體,我行根本也不會同 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用EF   FICIENCY公司來申請貸款,而且我行授信戶只有EFFICIENCY 公司而已,也不會牽涉到RIGHT LINK公司的業務,如果客戶 拿偽造文件向我行申請動撥,我行也不核准動撥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5頁及第160頁)。  ⑥證人即新光銀行企金放款部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光銀行任職時,有撥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 ,我印象中這兩家公司有共用額度,但沒有向我行申請RI   GHT LINK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所以也不能與其等 共用融資額度。新光銀行有和我行申請OA融資貸款及信用狀 貸款,主要用途是購料,申請OA融資貸款動撥時,需要準備 提單及商業發票讓我行檢視是否有真實交易,即檢視發票確 認是否與供應商進貨,提單則係代表確實有出貨,我行也沒 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向我 行貸款,EFFICIENCY公司也不能把他人交易之提單、商業發 票偽變造後向我行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因為我們是以授信 主體交易去做評估,這樣才能審慎檢視還款來源及履行債務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 74頁、第178頁及第179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對EFFICIENCY公司 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須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書,用意在 於確認Efficiency公司有無分別與供應商NOBLE公司及臺電公 司實質交易,且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且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均未共用授信額度, 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Right Link公司依上開各該金融 機機構規定申請貸款或共用授信額度,EFFICIENCY公司亦不 得將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   後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從而,被告林明君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提出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使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有以「自己」名義交易之事實,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自不能以勇實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即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經銀行一併徵信調查,即認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其   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林明君等4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 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 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 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 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 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 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貸款,各 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 撥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附表二至 附表八所示公司,則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3,000,000美元(依據104年   12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33.006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 新臺幣99,0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應屬 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 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 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下同),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②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 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2,220,000美元,依104年 11月、105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802   美元、31.57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70,419,990 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 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   負責任。  ③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華泰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6,840,128美元,依據105年7月、105年8月、106 年7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124美元、31.577美 元及30.435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12,   996,82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其 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華泰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 被告程桑妮應僅就其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 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四編1、2所示金額共計3,500,000 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11,340,000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④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280,000美元,依據102年11月 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29.58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37,873,92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 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 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 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   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⑤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向富邦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5,114,800美元,依103年2月、104年12月、105年8月 、106年7月、同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3   77美元、33.006美元、31.577美元、30.435美元及30.11美 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156,282,239元,應認被告   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 示向富邦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 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   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2,114,800美元, 換算新臺幣共計65,285,988元,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 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 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 被告就如附表六編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 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   號4、5所示金額3,0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90,996,25   1元,負其責任。    ⑥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7,762,948美元,依據104年2月、同年3月、10   5年7月、同年8月及106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 31.566美元、31.526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2   5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43,207,614元,應認 屬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 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 附表七編號5所示向永豐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 、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 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 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七編1至4所示金額共計5,76 2,948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82,689,614元,因而獲取之財 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⑦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向新光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11,461,121美元,依103年10月、104年3月、同年   11月、105年7至9月、106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 為30.432美元、31.526美元、32.802美元、32.124美元、31   .577美元、31.483美元、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共計360,308,87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 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向新光銀行所為詐欺行為   ,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 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 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1至6所 示金額共計9,111,121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289,550,370元   ,認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   ,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1 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 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2,350   ,000美元,換算新臺幣70,785,500元,負其責任。  ⑧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 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詐貸金額有達到1億元   以上,自不成立詐欺銀行罪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 法理由記載:「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 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 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就偽、變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詐欺銀行等行為,確皆有主觀犯意:  ⑴被告林明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 義與臺電公司簽約,陳建飛曾指示我幫忙偽、變造提單或商 業發票,我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我後,我會再 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我自己不會 做,邱文雪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我和陳建飛 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第3507 偵查卷第495頁至第52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結稱:在將提單跟商業發票交給財務部前,陳建飛會指示我 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由陳建飛指示我,我再指示邱文雪 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601頁至605頁);其又另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一般 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提單,我也有修 改的是提單、發票,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應該就是漆掉而已 ,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 部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我是用貼的,比方說這 一行要改,我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351頁 至第373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飛交 辦我、程桑妮或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因我不太 會用電腦,所以我都是用剪貼方式修改,例如商業發票部分 ,我都是拿NOBLE公司商業發票影印後,再修改並貼上相同 字型的EFFICIENCY公司,再蓋右下方的SIGN IN BAR,再交 銀行。我也不會留下印子,我會特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⑵被告程桑妮於另案調詢時供稱:交易提單在電腦上直接把Sh   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 FFICIENCY Corp.,即將公司電腦中「on behalf of EFFIC IENCY Corp.」的圖檔,覆蓋在「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上,另外有時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   FICIENCY Corp.」在shipper位置上,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   。陳建飛會指示我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 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我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是給銀 行審核用的。我也有依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只要 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修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 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 我、林明君或邱文雪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 修改,因為這是我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 我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臺電公司交 易,我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我等將文件準備好 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   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是因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 工作忙不過來,進公司後,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幫忙改提 單的內容,主要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我記得都是PDF 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部分,把原本 其他發貨人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 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我等3位秘 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 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 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 時他們會叫我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 有時是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 有更改的部分,我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 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 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用電腦圖檔改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第1 755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    ⑶被告邱文雪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 職後,陳建飛及林明君叫我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 )為EFFICIENCY公司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 職前是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陳建飛或林明君都   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將shipper(   發貨人)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 叫我拿給財務部,如陳建飛不在,則係林明君叫我拿給財務 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 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我將假 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林明君指示我偽、變造上開 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 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我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   ,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我是打在白 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見 第3507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附表六編號5之單據是陳建飛指示我修改的,我確定程桑 妮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我做 修改的。我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   、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   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我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 語(另案卷十四第373頁至第385頁)。  ⑷依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上開供述,所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 人明知其等經手並交付臺電公司之提單真實內容,竟由同案 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 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 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以NOBLE   公司之名義,製作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見其等均 有變造提單等私文書,以及偽造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之主觀上 犯意。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 在臺獨家代理,得到NOBLE公司授權,得修改提單及製作商   業發票,然同案被告陳建飛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獲 得NOBLE公司授權一情,且同案被告陳建飛倘獲得代理之權   ,則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 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審酌被告程桑妮 在修改提單影本、製作上開商業發票之際,已為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程桑妮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偽變造 上開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進而詐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經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其等任職前間內,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由其等修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   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   ,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主觀上對其等所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銀 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有所認知,堪認被告 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內,與同案告 陳建飛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揆諸上述說明   ,自應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林明君 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君等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明君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 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 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 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就事   實欄一㈢、㈤至㈦;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㈥、㈦;程桑妮就事實 欄一㈢、㈥、㈦,均係犯詐欺銀行達一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即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華南銀行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 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罪。  ⒊核被告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及2)、一㈥(即 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㈡併予審理部分:   被告張惠珍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4(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如附表八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至23)部分,雖均未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然悉與本案業經起訴其詐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部   分,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偽、變造私 文書,向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 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惠珍、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邱文雪則與被告林明君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4、5、如附表八編號7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在上開期間, 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並多次對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為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詐貸行為,分別手法相同,侵害 各該金融機構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   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明君: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③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   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銀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⑵被告張惠珍: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 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⑶被告程桑妮: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⑷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即 如附表八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林明君等4人各就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至被告邱文雪辯護人辯稱:邱文雪依陳建飛 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如附表六編號5、附 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另案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張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 撥時,都是以傳真方式向銀行送出申請,之後再將正本郵寄 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1頁),可見如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內容雖 皆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既已將正本寄 予兆豐銀行加以行使,顯見本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 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應為其另行偽造、變造甚明。又其 共同持以行使所詐欺之銀行相異,而依據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酌被告邱文雪有多次修改行 為,當可認知有向多家銀行行使之事,堪認其另行起意,持 以內容相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與前案不同之銀行施以 詐術,非前案效力所及,則應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   ,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 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 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 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 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如附表 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 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 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 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 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 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 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 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張惠珍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雖差 ,惟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 秘書、財務主管,依公司權責管理,均聽從被告陳建飛指示 而辦理上開事務皆非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非主要核心 角色,更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從而,被 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之詐欺銀行犯罪情狀,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 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 妮均係勇實公司秘書,張惠珍為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其等分 工由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 票,並由林明君、張惠珍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 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持以各 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應予 非難,且被告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 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 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建飛,非處於主導、支配角色,且未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暨其等所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EFFIENCY公司迄至108年12月前業已償還各該 銀行如附表九所示,是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已獲相當程 度之填補金額,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林明君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雖如前述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之方式,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詐得款項,然被告張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 貸款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可以提出等語(見第3507號偵查 卷第4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 責人,主導本案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詐騙款項均由同案被 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君等 4人有實際朋分上開至詐騙款項,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案經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及經偽造如附 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林明君等4人及   同案被告陳建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商業發票及提 單申請動撥時先以傳真方式送出申請,之後尚須郵寄正本予 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既經其等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為各該金融機構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商業發票上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印文(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 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公司之空白 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 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與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 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被告程桑妮則共同偽、變造如附表六編號4、5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分別持交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部分是我跟 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 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 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我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 的工作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第388頁及第3 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桑妮離職之後,修改本案 商業發票、提單都是由我或邱文雪一起做,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12、18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及附表七 編號5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23頁),核與證人 陳建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文雪一開始在勇實 公司任職並擔任祕書工作,她的英文不是很好,大部分做中 文事務,比如處理我的行程、買機票,及我臨時交辦事項, 國外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因程桑妮是突然離職,我 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我從程桑妮離職後 ,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看林明君或邱文雪誰有空就做 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38頁),互核相符,可見 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前,並未參與修 改提單影本、偽造不實商業發票一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文雪斯時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銀行之犯行,或知悉 有偽、變造私文書一事,本院無從以被告程桑妮一度於另案 證述被告邱文雪有交代其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一情,即逕認 被告邱文雪知悉上開提單、私文書有偽、變造,進而申請貸 款等事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其他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 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另如附表六編號4、 5所示提單日期、商業發票發票日及申請動撥日,均在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桑妮有參與此等犯 行或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情,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各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程桑妮所為犯行部分,為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臺電公司、NOBLE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 述、被告陳建飛之供述、臺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 提單、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 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 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 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張珮蓉不知我以修改交易提 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她準備,她是依我 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她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臺 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 (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跟張珮蓉提到變造提單及偽造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 這件事,她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且她也沒有經手製作提 單、商業發票。又她來的時間更短,所以我不認為他知情等 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 );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我 沒人用,我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我要 求她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有關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 還款時間、金額之報表,每月交給我。她也未參與過臺電公 司標案,她屬財務部,沒有參與修改文件等語(見另案卷十 四第299頁至第332頁)。參以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動撥前都有事先確認額度可以使用。核貸沒有過會通 知我及財務部,但核貸是一年一度申請1次,不是每次都有 審核核貸問題,審核是每年審核1 次,額度通過後可使用1 年。核貸之後,在核准的額度範圍內,每次的動撥都會過。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財務部出納人員製作,但 因出納人員是用輪流的,沒有特定人製作,也不會是由我或 張珮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2頁)。可知 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僅負責還款時程、控管資金及在同案 被告陳建飛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時,送交文件,並未經手製 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持提單、商業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 OA貸款事宜。  ㈡又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 張珮蓉聯繫每年度額度申請的資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2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認識張珮蓉,只要是以電話聯繫她,她也有洽談過 EFFICIENCY公司融資額度,但她任職期間不長,我也沒見過 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及第150頁);證人即新 光銀行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珮蓉是財務 主管,動撥時我們會照會她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8頁) ,可徵同案被告陳建飛所述被告張珮蓉確實處理每年融資額 度等資金事宜一事為真,並在動撥時擔任照會人,且參以證 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及證人即富邦銀行前職員曾文正均 未提及認識被告張珮蓉等情,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本院於另案時當庭勘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提及「我覺得張惠珍、張珮蓉應該知道向 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的,陳建飛有交代 我們,也有交代她們」等語(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惟就張珮蓉如何知悉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陳建 飛如何交代張珮蓉一情,被告林明君並未說明,參以其於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 管,我沒有將陳建飛指示我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 張珮蓉。我於偵訊時說張珮蓉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 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另案院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388 頁至第38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指稱被告張   珮蓉知悉本案詐貸經過一事,顯係期主觀臆測,亦不得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就 被告邱文雪回答檢察官所詢張珮蓉如何得知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係偽、變造一事、陳建飛有無在被告張珮蓉面前指示林 明君等人修改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之事,或林明君是否曾在 被告張珮蓉旁行偽、變造之舉等情,均無法辨識所回答之內 容一情,此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卷七第429頁 至第435頁),是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亦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參與本案詐欺華泰銀行、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㈤從而,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 發票等文件像各該銀行申請動撥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 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㈠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㈡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㈢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㈣ 林明君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桑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㈤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㈥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㈦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PDM-111-金重訴-27-2024121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YDM-113-桃簡-1628-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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