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瑞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黃尚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與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
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3,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
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我
國與大韓民國間之匯兌業務,服務方式為:客戶與被告聯繫
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由被告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被告,被告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
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
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訴外人陳俞硯與秦定達、余昱聖、于
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
、邱幃綾等9人(前9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張智傑、邱韋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
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109年11月27日1
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
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時58分許匯款49萬9,
876元至尤定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
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人再透過「車
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款項與余昱聖。而被告對
於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
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
許在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余昱
聖收取前開詐得493萬4,000元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
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人民幣29萬5,000元後,透過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
之來源。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認定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依他案之相關偵查卷宗顯示,被告與交付贓款的余昱聖並不
認識,自被告與陳俞硯的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明知
陳俞硯無正常工作所得收入,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自稱無業之陳俞硯,無端託人
交付大筆款項自應有所懷疑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大筆現金,再利用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被告對於
自陌生人處收受之大筆現金極有可能係實行犯罪後收受詐騙
被害人匯款,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其為陳俞硯辦理地
下匯兌之款項可能來自陳俞硯及其黨徒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非法行為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被告卻無視於前揭異
狀,仍為詐欺集團成員陳俞硯辦理地下匯兌,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
行為。被告行為既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一般洗錢罪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尚兼保護被侵害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他案判
決認定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俞硯、余
昱聖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俞硯、余
昱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與陳俞硯、余昱聖等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
行為云云,然倘若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為合法收入款項,陳
俞硯只需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
,尤其款項是如此巨大,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之。觀偵查卷
所附被告與詐騙共犯陳俞硯之Telegram對話記錄,於陳俞硯
向被告表示要交付大筆款項時,被告從未向陳俞硯詢問該大
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合法途徑所得?以陳俞硯在
Telegram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人在中國,無工作之近況,
被告應已知悉陳俞硯定然不可能藉由正當工作而日入百萬,
被告即應知曉款項來源為不法,故為避免留下金流證據,躲
避查緝,遂與陳俞硯約定以現金交付,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
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
㈣原告遭陳俞硯、余昱聖等人詐騙之款項嗣後交由被告以地下
匯兌方式掩飾及隱匿,致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上述權益侵害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其
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部
分僅限於109年11月30日匯兌的129萬8,000元,且僅獲利1萬
1,800元,非原告請求之1,893,152元。又被告是在陳俞硯所
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俞硯才與被告聯絡匯兌事宜
,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全部
既遂後,才開始受陳俞硯委託而從事匯兌行為,卷內並無被
告為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的一員或主觀上
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的意思而與陳俞硯所屬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
欺集團的事實;再依照卷附之被告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知悉陳俞硯要求匯兌的款項有可能是詐欺贓款,
然從陳俞硯僅要求余昱聖將總收取款項493萬4,000元其中之
129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匯兌,而沒有將全部贓款交與被告
這一點,也可以看出被告僅是陳俞硯洗錢的管道之一,足證
被告並非屬詐欺集團中的一員。從而,自難認被告黃尚錡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是以被告
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經鈞院刑事庭詳查後,判決其並未涉
及詐欺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
實,則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
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該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交付,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再者
,自實務案例可知為協助詐欺集團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既
甘冒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其獲利報價成數顯高於單純
違反銀行法而為地下匯兌,然被告就陳俞硯交付款項所收取
之犯罪所得報價成數與一般因基於實際經商而有匯兌必要者
相當,甚至較低,且被告與陳俞硯之微信對話紀錄未曾談論
任何詐欺相關內容,更可證被告不知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詐欺
所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所匯帳戶
亦與被告無關,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業經法院判認被
告詐欺罪嫌之部分無罪,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查被告黃尚錡雖對涉嫌銀行法部分認罪,惟該法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所保護者屬國家法
益,其所保護之人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
匯兌申請人,且原告損失系爭款項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因事實
,仍為受到詐騙,自屬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侵害
其權利,非該法所欲防止避免之損害;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其所保護
者亦為「國家法益」,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款項遭
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況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
黃尚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
違誤,業經被告黃尚錡上訴中,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黃尚錡對於原告係被詐欺乙節,毫無所悉,縱有接受陳
俞硯地下匯兌之委託而受有報酬,係基於約定而取得,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難認有損益變動之直接
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者則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損害
,二者間並非由於同一事實所致,難謂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尚錡應對其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核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人民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
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由黃
尚錡與客戶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並指定匯率,再由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黃尚錡,黃尚錡再透過
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
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嗣陳俞硯、余昱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
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
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2時58
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尤定睿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4時2
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4時50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
項),該等人再透過「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
款項與余昱聖,而黃尚錡對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
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的指
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美聯社信義二店向余昱聖收取前開129萬8,000元,
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29萬5000元後,透過大
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
項之來源等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其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
,而認原告遭詐欺部分與被告無涉。然查,由黃尚錡與陳俞
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偵字第32050號卷第68至70頁)
,可看出被告在陳俞硯告知需將捆綁現金的紙綁丟棄,不然
事情有可能會追到黃尚錡等語時,被告僅回覆「台灣我不擔
心,對面別亂搞就好」等情,且其等更曾談論參與犯罪如何
躲避追查之話題等情(偵字第32050號卷第64、73頁),足
認被告知悉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正當,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屬詐欺贓款。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將詐騙款項
換匯為人民幣,並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使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原告被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並無詐
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對
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妨礙被告所為
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致生原告之損害一節成立
,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屬
有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
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17、1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1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金-44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