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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竣程 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 .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 ×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4-訴-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竣程 相 對 人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66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各就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張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父張堃隆所有,民國95年間張堃隆因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乃聲請人 及家人賴以居住,聲請人前商請第三人廖仁揮向銀行貸款供 作聲請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同意聲請人借用廖仁 揮名義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聲請人與廖仁揮口頭約定廖仁揮 出名之貸款債務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拍定及登記系爭房地之 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聲請 人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廖仁揮應配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移轉登 記相關稅金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廖仁揮出名貸得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後,便將該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聲 請人,供聲請人提領貸得款項、支付拍定買受系爭房地相關 開銷及清償借用廖仁揮名義申貸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一直 由聲請人及家人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由聲 請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聲請人繳納。10 9年8月間,聲請人終止與廖仁揮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約定分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廖仁揮業 於109年9月間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弟張竣捷,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瓏哲時 ,因廖仁揮身體不適而委由相對人即廖仁揮之子廖國富辦理 ,然廖國富遲不配合。112年8月19日廖仁揮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相對人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繼承廖仁揮之義務,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瓏哲,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將使聲請 人本案訴訟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相對人各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 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匯款單、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 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2及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張瓏哲,故系爭房地登記產 權現狀可能變動,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第三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 聲請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審酌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參酌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 距離相近、屋齡相當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 積257.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51.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 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 計算式:42,697元×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推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之相對人權利範圍之 系爭房地價值各為215萬1,929元(計算式:6,455,786元÷3= 2,15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推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 此計算,相對人陳怡蓁、廖又徵、廖國富因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各約為66萬3,511元(計算式:2,151,9 29元×5%×(6+2/12)=663,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各為66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22

PTDV-114-全-1-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青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早上11點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於忠一路南站前 ,因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由訴外人張竣程駕駛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886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 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750元(含塗裝9 ,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0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萬2,304×0.369=4,5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4元-4, 540元=7,764元,第2年折舊值7,764元×0.369=2,86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764元-2,865元=4,899元,第3年折舊值4,89 9元×0.369×(1/12)=6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9元-603元 =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4,2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6,742元(計算式:4,296元+9,521元+2,925元= 1萬6,7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6元(1萬6,742元÷2 萬4,750元×1,000元=67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7-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正大 訴訟代理人 鍾澄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EA04001號、北市裁催字第22-ZYZC1072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大(下稱原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7號華航修護廠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 ,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A)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第UHEA04000、UHEA0400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U HEA04000、22-UHEA040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對原 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B),在國道1號南向基隆交流道(1K) 匝道出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左後乘客)」,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B)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發第ZYZC1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C)逕行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 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YZC107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C)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又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 不爭執,並當庭撤回原處分A之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B部分:請檢舉人提出其錄影器材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核發之校正證書;又原處分A、B是同一天,應只能開 一張罰單。 ㈡原處分C部分:當天後座是我兒子,當時我們全家四人都有 繫安全帶。 ㈢並聲明:原處分B、C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B部分:依民眾提供影片,系爭車輛A確有於前開時 、地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行為; 且本案經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㈡原處分C部分: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交通違 規,目睹系爭車輛B之左後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一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三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略以:「16:13:10-16:13:15:系爭車輛A向右駛入地面繪製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之機車優先車道(未打方向燈),並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16:13:26-16:13:44:系爭車輛A開始行駛,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本院卷第127-133、15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6時13分10秒至44秒許,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且期間經過二個路口均未見原告有靠邊停車或轉向之行為,自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A、B不應分別處罰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後者則是係為達機慢車分流,以提升道路安全,因而限制其他車種使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管制目的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影片未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 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 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 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 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 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 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原處分C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一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 七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 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 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內 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3頁):「    (17:10:56開始)    原告:那個救護車,第二台過去。因為我讓他這樣子。    員警A:靠那邊停一下我查一下身分。    員警A:你後座都沒提醒要繫安全帶。    原告:繫安全帶阿?有阿。    員警A:現在才繫阿。    (17:11:16:後座乘客有觸碰安全帶動作)    原告:拜託啦,我自己人啦。    員警A:來靠右邊停。    員警A:我們還是會開啦。不好意思。    原告:我剛剛是為了要讓那個……    員警A:我又沒有開你超過停止線。我是開你沒有繫安全 帶。    ……      原告:真的是拜託啦。    員警A:你後座上車就要跟他告知了,而且你又停在那麼 明顯的地方。    原告:我知道,因為我剛剛有讓一台救護車。有救護車。 剛剛有一台救護車。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沒有關係。    原告:我知道。但是,……長官,真的啦…我有……不然我不 會跟你求情啦,真的啦,拜託。    員警B:後座嗎?還是?    員警A:對,後座。    原告:不然長官我跟你求情一下,看你能不能開別的。    員警A:我們這個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B:我們也不能亂開阿。    原告:拜託啦。……我剛剛在讓救護車對不對。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是沒有關係的。    員警A:你一上車就要跟你的後座告知要繫安全帶。    原告:我們都有繫啦。    員警A:我錄影是有看到,沒繫阿。    ……    員警B:上面空白處幫我簽名喔。    原告:這個是多少錢?    員警B:罰單金額由監理站那邊裁決。    原告:他有阿,他有阿。他有用安全帶,這個我拒收,他 有。    員警B:你要拒簽拒收是嗎?    原告:對,拒簽拒收,他有。」   ⒊又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張竣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 日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一公里出口匝道, 攔查原告車輛;當時該車因紅燈超過停止線,上前察看狀 況,該駕駛表示為了禮讓救護車才超過停止線,因為他有 理由,就針對這部分不開單,談論過程見該車後座兩位均 未繫安全帶,告知後兩位乘客立刻將安全帶繫上,故就後 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開單;因為我怕我密錄器角度問題 錄不到副駕後座部分,所以就以離我最近位置(一位乘客 )開單。原告稱當時後座兩人均如第79頁照片所示繫好安 全帶部分,是講完開完單後,後座乘客才繫上。該紅綠燈 路口仍屬高速公路範圍,過該紅綠燈後才屬市區道路」等 語(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舉發機關B員警職務報告 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竣 程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攔查系爭車 輛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 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 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 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 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 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 ,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 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 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 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其密錄器畫面中,後座乘客確實於 員警攔查後始有觸碰安全帶動作,堪認員警證稱「後座乘 客係員警告知後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 有於前開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42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ZA50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上 前攔查並製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直到救護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時,原告才聽見有救護車 的鳴笛聲,在此之前真的並未聽見有救護車的鳴笛聲,而員 警示意停車受檢的廣播聲又很清楚,此有原告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影片可佐,故原告並非有意不禮讓救護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救護車之前方期間約300公尺,並 未採取任何動作或有避讓之意,救護車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超車,員警目睹上開情形遂上前攔查,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9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13公里 處,目睹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未避讓違規,為警攔停舉 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19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 稽。   2、而本件執勤員警張竣程雖到庭證稱:於本件事發時,員警駕 駛警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則在警 車後方,因為聽到救護車鳴笛,故警車往右方變換車道,救 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距離不到一台小客車的距離 ,警車則在其等右側車道之後方約三部小客車的距離,期間 均有清楚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我們在觀察系爭車輛是否主 動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或者打方向燈示意要變換車道禮讓 救護車先行,但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也未顯示方向燈,後 救護車即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整個過程大概5 至6秒的時間,警車則移動至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約兩部小客 車的距離,廣播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 110至115頁),固與前述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 符。 3、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攔停後之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13頁): ⑴、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04:58,畫面為五線道,紀 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系爭車 輛持續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 放音樂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5:45,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此時響起前方有測 速照相之警示音,但因車輛持續行駛之隆隆聲,無法清楚辨 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17:06:11,救護車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最 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於17:06:26 ,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已有相當之距離(約為13個車道白線 以上),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響。17:06:46 ,救護車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系 爭車輛播放之音樂及汽車運轉聲,此時亦無法清楚聽見救護 車鳴笛聲。17:07:26,救護車向左切入最內側之車道,此時 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聲,並廣播:「000-0000靠路邊停靠 」。17:07:33,畫面變為四線道,後系爭車輛之右側出現一 輛警車,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後系爭車輛逐漸切往 右側。17:07:4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可能是我開 太慢了」。17:07:46,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三 車道及最外側車道間。 ⑵、員警攔停後之影片:   為員警攔停後,與系爭車輛駕駛間之對話。員警稱行車紀錄 器有完整錄到未禮讓救護車,且過程中原告應有變換車道之 機會,員警詢問駕駛過程快1公里為何不禮讓救護車,原告 道歉稱沒有注意到救護車,後照鏡沒有阻礙到視線之情形, 但聽到救護車聲音的時候就是救護車從旁邊過去的時候,在 此之前沒有注意到有救護車。員警請原告可以先行回去確認 行車紀錄器的錄音,員警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許久,所 以員警才會攔停舉發。後員警告以違規事由、法條及相關權 益,並製單舉發。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救護車即於17:06:11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 最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在此之前 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放音樂聲,確實無法清楚辨識 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且前述救護車出現後,因持續向前行 駛並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復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 笛聲,直至17:07:26,又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及廣播聲請 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是原告前開主張直到救護車出現在外側 車道時,才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在此之前並未聽聞有救護 車,後續也有清楚聽見員警停車受檢的廣播聲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5、質之以證人即員警張竣程,何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在救護車 出現於攝影畫面之前,影片中未能明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與其所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跟車期間,其有明顯聽見 救護車鳴笛聲之情形不同,證人亦稱其僅能就其當下見聞證 述等語;參以證人前開所稱原告未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之過 程約5至6秒而已,員警也沒有時間廣播鳴笛請系爭車輛避讓 救護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於救護車 出現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之前,尚無法清楚辨識 有無救護車之警號聲,而救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 車輛未避讓之時間,尚且不及員警廣播提醒,益見其時間之 短暫,則就原告本件是否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仍屬有疑;而有完整攝錄原告 本件違規之影像,業已因員警於檔案複製時失敗而無法提出 (本院卷第114頁),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 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 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元,另有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竣程到庭作證之日 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199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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