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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玉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31

TNDM-114-聲-320-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程家鴻 姚登凱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家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姚登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張簡玉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簡玉輝夥同友人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由張簡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至洪勝南 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魚塭,趁無人看管之際, 由張簡玉輝在場把風,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則各自以張 簡玉輝、姚登凱及程家鴻攜帶之釣竿為工具,以垂釣之方式 竊取魚塭內洪勝南所飼養之午仔魚合計7條,並放置在姚登 凱所攜帶之冰桶內而得手。嗣經洪勝南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 許巡視魚塭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洪勝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張簡玉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洪勝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扣案午仔魚照片2張、扣案釣竿 照片7張、魚塭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㈣扣案之釣竿3支、午仔魚7條(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 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雖共 同行竊,惟其等犯案手段,係以釣竿垂釣告訴人魚塭內之午 仔魚,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縱 科處結夥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均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飼養於魚塭中之 午仔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 玉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 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4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黃柏燁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然因告 訴人無意願,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柏燁及張簡玉 輝均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被告程家鴻及姚登凱均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黃柏燁及張簡玉輝素行非佳,被告程家鴻及姚登 凱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 卷第至67頁)、被告黃柏燁於警詢中(警卷第4至5頁)自述 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釣竿3支,分別為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 張簡玉輝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48至51頁、第84 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程家鴻、姚 登凱、張簡玉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午仔魚7條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19

PTDM-114-簡-1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宏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丙○○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丙○○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全 身,致丙○○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丙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6

KSDM-113-簡-375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 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 」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 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 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 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 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 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 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 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 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 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 -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 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 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 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 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 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 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 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 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 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 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 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 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 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 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 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 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 ○○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 ,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 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 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 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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