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
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
」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
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
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
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
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
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
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
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
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
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
-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
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
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
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
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
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
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
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
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
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
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
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
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
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
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
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
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
○○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
,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
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
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
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