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素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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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素楨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風華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6

TYDV-114-補-410-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鄰通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鄰通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鄰通(男,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 張阿瑞、張劉氏阿五之三男,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 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567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鄰通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鄰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惟經聲請人向臺中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為南投○○○○○○○○○○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顯示為「昭和10年 (即民國24年)2月20日轉寄留」,查無其後之設籍資料, 依民國18年版之民法規定,相對人張鄰通自24年2月20日即 為失蹤狀態,迄今已失蹤近90年,爰依民法第8條、民法總 則施行法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張鄰通死亡,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影本在卷,故聲 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鄰通於24年2月20日後無設籍資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113年11月5日中戶字第1130002 263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張鄰通於日據時期簿冊資料2份為證 ,以及南投○○○○○○○○○114年2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 檢送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又相對 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無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且其最後設籍 地址無法對照現今地址等節,並有南投○○○○○○○○○以114年2 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114年2月12日中戶字第114 0000291號函查覆本院在卷;而依上開資料內容可知,相對 人張鄰通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記事,光復後無 設籍資料,是相對人張鄰通是否已死亡乙節,固難遽以認定 ;惟其最後戶籍地與現今地址既無法對照,本院無從查訪相 對人張鄰通於該址是否生存、何時失蹤及該址是否有人知曉 相對人張鄰通之生、死及下落;又相對人張鄰通因無身分證 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 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㈢是相對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未有任何居住事實,亦未有任 何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足見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 即已失蹤;而有關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係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及內政部二機關辦理,並以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為標 準時刻,查計工作於6小時內完成乙節,為本院所已知(參 見該二機關函附於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號卷),則可知相 對人張鄰通至遲於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即已失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8

NTDV-114-亡-1-202502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鄰通為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8-20241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張素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 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 201.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8分之18,又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 0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862元(計算式:2,201.57×20,405 ×18/648=1,24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75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異動索引,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另應查報 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 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 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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