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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張素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 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01.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8分之18,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0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862元(計算式:2,201.57×20,405×18/648=1,24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另應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 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