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歐陽敏芬、劉懿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歐陽
敏芬、劉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數度變更聲明第一項終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就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
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
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歐陽敏芬則於104年5月
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被告2人長期
掌管原告運作及財務。因劉懿德任期屆滿後無法再連任,遂
先於107年5月間邀同與其相熟之監事會為召集人,於107年
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增設總幹事乙職,選任第三人
翁慶城擔任總幹事,該會議並決議翁慶城任職之總幹事為無
給職,嗣翁慶城於108年間辭任理監事;劉懿德之理事長亦
於斯時屆滿,即改由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劉懿德則於系爭期間接任總
幹事,被告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掌管原告事務。劉懿德於108
年5月26日任職總幹事後,違反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共同擅自指示原告聘僱之
秘書鄒靜文總幹事須比照原告聘任之會務人員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被告2人因此得於系爭期間
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1,258元。另原告之
理監事雖會每3個月審核一次經費報表,但被告2人令鄒靜文
提出之報表僅有總額,未列明各個員工之薪津等費用明細,
以致與會之理監事均未能於系爭期間發現劉懿德於擔任總幹
事期間持續領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直至鄒靜文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原告工會款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告發並自首後,原告始知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前揭共同
利用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違反系爭章程
規定,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即擅自指示鄒靜文需給付
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予劉懿德,將系爭2,161,258元共同侵
占入己,核被告2人所為顯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懿德係依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
事,於系爭期間任職總幹事極為辛苦,甚至有假日超時工作
之情形,伊等固不爭執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曾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161,258元,然劉懿
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而取得上
開薪資、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慣例向由原告之理事長
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亦屬會
務人員,於斯時擔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因此自行決定劉懿德
得領取之薪資等費用,伊等上開行為,均係於不知悉系爭章
程規定之情形下,依慣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於系爭期間歐陽敏芬均有提
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益見,前揭
費用支出業經原告之理監事審核通過,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則被告2人既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原告亦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161,258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則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為原
告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工會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增設總幹
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之。
㈢原告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
決議翁慶城辭去總幹事,且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㈣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之系爭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
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且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
(詳如附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
、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161,25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示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於法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秘書
一人,幹事若干人(幹事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之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
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
,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有該章程在卷可稽(
見審卷第35頁)。準此,原告如有聘任會務人員,其薪資應
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理事長並無決定之權。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慣例擔任總幹事者應為無給職,被告2
人未經任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決定將總幹事
改為有給職,並擅自決定劉懿德在職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
示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合計
2,161,258元,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原告會員大會之
決議結論、章程規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工會網站
截圖、劉懿德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會議紀錄、劉懿德交
通費、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領據(見審卷第21-第154頁
),且就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
保,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
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暨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確領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42-43頁)
,並據證人鄒靜文即原告聘僱秘書兼會計到庭證稱:伊至10
2年起至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會務兼任會計之工作,總幹
事之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伊知道的有
看帳、看公文,工會活動之處理如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
飯等,劉懿德領取上開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
而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
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之提出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
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
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
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151頁),又證人翁慶城即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
稱:因為伊很忙碌,故伊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沒有固定之工時
、工作內容、亦無固定薪資,伊亦未領有薪資,伊因聽說劉
懿德擔任總幹事有領薪資,而去查帳,始查得秘書、劉懿德
挪用公款350萬元,伊亦有提告,提告前1年曾詢問鄒靜文,
但鄒靜文欺騙伊,劉懿德任職總幹期間領有薪資一事,未經
過理監事討論,伊查知上情係因有一年伊曾詢問劉懿德為何
人事費用這麼高,劉懿德始告知,劉懿德及其餘會務人員均
領有薪資,伊始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另參酌證人陳讚印即原告理監事亦到庭證稱:伊於108年至1
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
,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
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理
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
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
據資料、證人鄒靜文、翁慶城、陳讚印之證詞參互以觀,依
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會務人員之薪資係由理監事會議
決定,然被告2人於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決
定劉懿德擔任之總幹事,由原先之無給職改為有給職,劉懿
德並在未經由理監事會議同意下,即已於系爭期間領取附表
所示之薪資等費用,被告2人顯屬以上開違背章程之不法行
為,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
161,258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劉懿德於系爭期間為會務辛苦、超時工作,
自得基於聘僱關係領有薪資等費用,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得
之薪資、費用,因劉懿德屬會務人員向來可由身為理事長之
人決定,歐陽敏芬為系爭期間理事長自得依慣例決定其可領
薪資、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章程
第17條規定,原告會務人員之薪資應由理監事會依財務狀況
議定,被告辯稱向來之慣例由理事長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劉懿德因
會議超時、辛苦工作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另審酌
關於原告總幹事之工作時間、內容部分,依前揭工會秘書鄒
靜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前任總幹事翁
慶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之總幹事
一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於劉懿德之前任總
幹事之翁慶城係無給職。證人鄒靜文就此復於本院證稱:就
伊所知劉懿德超時工作其實係於夜間吃飯及喝酒與會務無關
,亦不能算是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
劉懿德雖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遑論辛苦工作、超時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領得附表所示之
薪資、費用,且原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歐陽敏
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足
見,前揭費用支出係由原告之理監事審核,原告早已知悉上
情,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云云,惟查
:關於劉懿德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是否經
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追認一事,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劉懿
德之薪資等領取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
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
定期舉辦,開會時提出之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
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
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
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49-150頁)、證人翁慶城即原告上開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劉懿德領有薪資是劉懿德告知的,沒有經過原告
之理監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讚印即
系爭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
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
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
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
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5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劉懿德擔任原告之總
幹事期間領取之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未經過理監事會議
,而係被告2人擅自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劉懿德之薪資
業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
未能提出動搖、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疾,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以違反原告前揭章程,利用系爭期間擔任原
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
以擅自指示原告秘書鄒靜文需給付劉懿德附表所示之各項薪
資等費用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合計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
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161,258元之民事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113年10月24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KSDV-113-訴-116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