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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張翔竣 被 告 雨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5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42%,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為新臺幣(下同)136,53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42%即6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40×42%=605】,餘83 5元【計算式:1,440-605=835】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8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55元【計算式:835-480=355】;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他-36-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翔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 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1月又 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肇事致被害人成傷,肇事後還逃離現 場,嗣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以 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還諭知緩刑,更背離人民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有期徒刑 8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就本案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然於判決理由卻敘明宣告緩刑2年,即有主文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非屬明顯之誤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四、自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 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本案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57-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張翔竣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張家源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張正華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楊琴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張正誠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1,650,000元之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張正誠於106 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7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張楊琴於113年3月15日死 亡,由相對人張翔竣、張家源、張正華、張美玲繼承其一切 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於113年1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 金共計4,026,63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以本件附表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標示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列計,至各相對人登 記持有範圍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部分不同,其原因為何,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1

TPDV-113-司拍-32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076-20241217-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翔竣 被 告 雨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35元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嗣 將前開聲明第1項減縮為136,530元,並不請求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本院卷7-11、35-83頁)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3-116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5月工資部分,業據提 出各該月份對趟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賓鋁車體維修報價暨訂購約定 單等在卷(本院卷37-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 80元,應屬有理。  ㈡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著有規定。另按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 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 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 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 出勤明細等(本院卷2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 則依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 5月19日(本院卷7、9頁),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而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本院卷89頁),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60,000÷30×10), 原告僅請求10,500元,自屬有理。  ㈢請求返還不當扣薪8,400元部分:   原告自陳:因為我有超載之交通違規而被開罰10,000多元, 被告說我要負擔罰鍰6成,所以從我薪水扣6成,我原本不同 意,被告一直說公司就是這樣做,因為公司排車趟及貨物給 我們載,我當時有過磅,發現超載有跟被告反應,但被告說 先送上來再說等語(本院卷88、114頁),可見原告出車前 已發現有超載情事,仍依被告指示載運貨物,事後遭裁罰而 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擔交通罰鍰6成而未爭執,則此部分之 扣款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遲至近1年後始主張被告 此部分為不當扣薪,難認有據。  ㈣請求返還交通事故扣薪半數70,850元部分:   原告自陳:112年2月2日交通事故加上同年1月17日自撞路樹 合計31,700元,24,000元的部分是112年1月7日、16日各6,0 00元、18,000元,以上合計55,700元,公司說加上利息4,30 0元,合計60,000元,希望從我1月至6月薪水每個月扣10,00 0元。剩下的81,700元是我另外發生交通事故,都是確實發 生交通事故後才扣款,我後面有同意車禍事故費用讓被告從 薪水扣等語(本院卷49、90、11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並不構成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形, 且業經原告同意扣款,則原告僅單純希望被告負一半責任( 本院卷88頁),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 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簡-45-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翔竣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6

TPEV-113-北補-250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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