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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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蕭陽駿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 本院民事庭於114年2月24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在監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 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 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6

TYDV-114-司執-17850-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林順海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號5樓  羅楓幸即羅婉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均係在嘉義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623-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9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秋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李文良  住○○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設籍於新 北市三重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4

TYDV-114-司執-22992-20250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建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欣蓉即鍾秋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同年1月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 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 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4

TYDV-114-司執-23048-20250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文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陳怡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641-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奕鞍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台灣水利土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 弄9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劉譯中即劉天然     人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債 務 人 邱嘉明(歿) 劉秉翰即劉闊財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登記址、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信義區及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1

TYDV-114-司執-16139-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47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余彥伶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惟債權人除提出 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結論自明。又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系 爭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作成,而債務人於112年5 月24日在監所執行中,則系爭民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債 務人即生疑義;又本院113年8月1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 爭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益可徵系爭民事裁定並未對債務 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 人即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1

TYDV-114-司執-22447-202502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瀞藝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郭怡欣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屏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51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世勛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鴻即吳文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963-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瑞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19

TYDV-114-司執-2118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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