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甄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資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資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段000000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甄、 邱垂翔、黃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資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在臉書網路交友,加一名LINE暱稱「美婷」之女子為 好友,她跟我說在日本作彩妝要結束營業,有日幣1億元要 匯回台灣需要我幫忙,我提供本案帳戶給「美婷」匯款,「 美婷」說回來台灣再跟我拿,後來「美婷」告知匯款需要審 核,傳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我加好友,該 「副處長」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進行測試審核,我不疑有他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過一陣子後我就發現帳戶被警 示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詐騙始會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雖有覺得不妥,但「美婷」一 再用錢已經匯出,政府單位不會有什麼問題,她自己的錢不 會開玩笑等話語來博取被告同情、鬆懈被告戒心,被告本案 帳戶中之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亦遭人提領而受 有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000 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 不詳詐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 甄、邱垂翔、黃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 34至37、61至67、93、94、110至112、122、123、133至136 、147至149頁),並有杜恆和等8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Bla ckRock FINANCIAL 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軟體內容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3、17至32、 38至60、72至92、95至109、116至121、124至132、137至14 6、150至16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162至174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8至187頁)、被告與「美婷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95至200、241至24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前 開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 ,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自陳其五專夜間部畢業,為營造業負責人, 曾從事混凝土買賣業務工作2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96頁) ,堪認依被告智識程度與豐富之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如將個 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美婷」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 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美婷」互加好友後, 僅相互簡單問候閒聊約1小時多,「美婷」即向被告表示要 借用被告帳戶匯款回臺,衡以此際2人談話內容僅係閒談且 相識時間甚短,實難認被告與「美婷」間有何深厚信任關係 可言,被告竟於此際即應允提供帳戶供「美婷」匯入款項, 且「美婷」於翌日所傳送給被告之匯款交易截圖顯示匯款金 額高達日幣5,000萬元(共2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顯非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幫助「美婷」,沒有想這 麼多等語,實難採憑。且「美婷」向被告聲稱上開2筆匯款 須經審核並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被告加 好友後,經「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 ,被告旋即向「美婷」表示「我不能再把卡片交給別人」、 「因為之前就是這樣我的錢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4、57 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後,具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乙節,主觀上 知悉甚詳。  ⒊從而,依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間對話脈 絡觀之,既難認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 如前述。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2年12月15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遭詐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既在附表所 示匯入款項已遭人提領之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因本案帳戶中之勞保老人年金遭人提領而受有損 害(見警卷第185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如前述,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求得情愛,縱屬 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亦 難僅因被告同受有損害此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確係全然毫無預見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 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於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黃素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開4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95至200、241至24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曹奕凱、宋 玉鳳、張育甄、邱垂翔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營造,自 己當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扶養太太(見本院卷第29 6頁),及附表所示杜恆和等8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金額暨被告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杜恆和 112年12月1日 被害人於臉書見一頁式投資網站,稱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故依照詐騙者指示操作投資理財共匯款11筆,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1日10時19分 ATM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元平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陳欣穎之人,事後加入LINE名稱:E-commerce tutor之人為好友,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外匯買賣,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騙。 (1)112年12月2日12時01分 (2)112年12月2日12時02分 (3)112年12月3日10時07分 (4)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 (1)ATM轉帳10萬元 (2)ATM轉帳2萬元 (3)ATM轉帳5萬元 (4)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佩芳 112年12月3日 被害人於APP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zz14723之人,佯稱有投資內幕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3日09時00分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4 曹奕凱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謝銘俊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4時56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5 宋玉鳳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網路認識1名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被害人將申辦之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5時51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6 張育甄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冠霖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6時27分 ATM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7 邱垂翔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臉書找到租屋訊息,通訊軟體LINE:詹翊甄之人,佯稱有租屋的訊息,被害人不疑有他便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對方都沒有回應,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 ATM轉帳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8 黃素玲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李斯達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12年12月6日12時11分 (2)112年12月6日12時13分 (1)ATM轉帳5萬元 (2)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5

NTDM-113-金訴-253-20250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甄告訴被告陶紀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 新竹市○○路000000號燈桿南側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1-20

SCDM-113-交易-666-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第12293號、第281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 被害人】,以下連同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劉庭禎、林詩雅、凃桂苑、陳懋頡、陳 博揚、邱蓮淨、許麗萍、陳素秀、石海波、李雅淇、許雅婷 、黃苑宜、張育甄、賈曉薇、莊原准、江旻純、阮光創、吳 喬恩、廖宸衍(下稱劉庭禎等19人),致劉庭禎等19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高雄、玉山、 陽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庭禎等 1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奕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飛機群組上看 到有人在PO作手工藝的工作,薪水又很高,他們說拿我的帳 戶去辦一些公司要用的東西,我才交給他們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庭禎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劉庭緯等19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玉山、陽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高雄、玉山、陽 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庭禎等19人款項之工 具,且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 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 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本子 交給他們,做他們工作,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8萬多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 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 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4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 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4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前 於112年間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 為警查獲,於112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嗣於112年 12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4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衡情被 告歷此偵查程序後,足徵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然其本件 竟於該案經偵查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又將本案4 帳戶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此益徵 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庭禎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庭禎等1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劉庭禎等19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被害人)高達19人,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劉庭禎 劉庭禎於112年12月初在IG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庭禎聯繫,誘騙劉庭禎下載「UBP TWN」APP註冊會員,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庭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04 號 2 告訴人 林詩雅 林詩雅於113年1月18日在IG看到投資訊息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詩雅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弈球賽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3 告訴人 凃桂苑 凃桂苑於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IG看到限動運彩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凃桂苑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凃桂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 陳懋頡 陳懋頡於113年1月18日在IG上看見運彩投注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懋頡佯稱只須匯款即可代操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懋頡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5 告訴人 陳博揚 陳博揚於113年1月15日8時許在IG看到投資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博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博揚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6 告訴人 邱蓮淨 邱蓮淨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蓮淨聯繫,誘騙邱蓮淨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邱蓮淨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7 告訴人 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以「全民Party」娛樂軟體與許麗萍認識聊天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許麗萍聯繫,誘騙許麗萍至UNiBUY購物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萍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同上 8 告訴人 陳素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以LINE與陳素秀聯繫,誘騙陳素秀至Kraken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利云云,致陳素秀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9 告訴人 石海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抖音與石海波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石海波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海波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2時5分許 4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0 告訴人 李雅淇 李雅淇於113年1月15日1時7分許在IG看到運動博弈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淇佯稱有專家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李雅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1 告訴人 許雅婷 許雅婷於113年1月14日14、15時許在IG看到投注冰球賽賽事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雅婷佯稱可代操投注運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2 告訴人 黃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9時7分許以LINE與黃苑宜聯繫,佯稱可幫其下注球類比賽,獲利之後再出金云云,致黃苑宜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3 告訴人 張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與張育甄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張育甄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甄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賈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與賈曉薇認識聊天後,旋以WHATSAPP與賈曉薇聯繫,誘騙賈曉薇至「亞馬遜商城」網站註冊,佯稱可儲值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賈曉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2293號 15 被害人 莊原准 莊原准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莊原准聯繫,誘騙莊原准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原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6 告訴人 江旻純 江旻純於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朋友線上學習班」,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旻純聯繫,誘騙江旻純下載「UBP」APP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旻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9時14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17 告訴人 阮光創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阮光創認識後,旋以LINE與阮光創聯繫,佯稱可投資在otto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息云云,致阮光創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8 告訴人 吳喬恩 吳喬恩於112年12月底在IG看到投資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喬恩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吳喬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19 被害人 廖宸衍 廖宸衍於113年1月17日在IG看到足球賽事投注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宸衍佯稱賠率40倍,投注1萬元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8129 號

2024-12-26

KSDM-113-金簡-1144-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育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育甄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3月24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34,78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42-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育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及本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27,004元,及其中本金23,73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53-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000002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張育甄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 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 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 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現為單身, 相當喜愛小孩,目前沒有打算進入婚姻或交往,渴望體現為 人母親的心願,經過審慎評估後決定透過收養方式實現其自 我成長,願意照顧有需要的孩子,於民國(下同)112年間 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中心(下稱勵馨基 金會)申請收養,並完成收養申請程序,通過審核,在勵馨 基金會媒合後,於113年1月8日開始與被收養人A01(下稱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屆滿6個月之共同生活期,期間 雙方適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有勵馨基金會所提 出之共同生活期家庭訪視評估表可參。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下稱關係人)甲○○,因表達無經濟能力與育兒經驗,單親撫 養困難,又無親友資源支持,考量被收養人之權益,有出養 意願,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宣告停止關係人之 親權,並改由A0000002監護,於112年2月委託勵馨基金會協 助出養。收養人生活與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共同 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親子關係 ,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及完整之家庭,為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爰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簽立收養契約書及關係人之同意等情,有收養人戶籍謄 本、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共同生活期間家庭訪視評估表、 出養人戶籍謄本、出養人訪視評估報告、收養人財產證明、 在職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體檢表、收養契約書及收養人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收證明等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因為一直都有這個想法,我知道單身可以 收養後,既然現在已符合收養之條件就決定收養,而且我喜 歡小孩,如果有多餘的能力就會想收養小孩。我現在調到南 部,也有爸爸媽媽當後援,認為我們家庭氣氛很好,有信心 可以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成長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代 理人、關係人等均陳明同意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 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同意。 ㈡參酌勵馨基金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居住環境與經 濟能力:收養人已從事消防隊員工作十餘年,現任職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居住環境純樸、整潔 温馨,社區鄰里互動良好,亦喜愛與接納被收養人,生活品 質佳,能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⒉親職能力 :收養人對於為人母親有正向堅定之信心,樂於承擔母親之 角色與責任,在教養上保持彈性與開放,邊做邊學,耐心回 應被收養人之需求,能涵容被收養人之情緒與行為,因被收 養人在兩歲半時進入共同生活期,與收養人經歷較長時間之 磨合與適應,現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親子間互動親密。⒊支持系統方面: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關係連結度高,與父母以樂觀幽默之態度互相合作與協 調照顧分工,收養人之父母作為主要後盾以協助育兒照顧, 收養人人際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廣受友人歡迎與疼愛,親友 均知情其收養之決定,給予祝福與肯定,收養人遇到教養問 題亦能主動求助身邊親友,正向看待育兒挑戰與困境。⒋整 體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約六個多月,收 養人於收養過程雖曾遭遇挫折,仍積極尋求資源克服,並能 堅定安頓自身情緒,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身體發 展穩定成長,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評估收 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備 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 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契約簽立日即113年8月21日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05

TNDV-113-司養聲-152-202410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育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8296-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珀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蘇珀論依其高中肄業、從事下貨員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 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 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 ,警察於113年1月時通知我家人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金融 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27 、3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被害 人10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0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10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只有1個帳戶即本案帳戶 ,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了金融卡跟印章以外,錢包內的 其他物品沒有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30頁),然對照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 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只有1個帳戶,密碼又是 自己生日,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背面的必要?遑論 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背面,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自陳尚有印 章一同遺失,惟從被告錢包的外觀來看(偵卷第33頁),印 章為立體形狀,會增加錢包的厚度,倘若遺失,理應能即時 發現,且被告自陳除了金融卡及印章之外,錢包內的其他物 品都沒有遺失等語,金融卡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 ㈤此外,本案帳戶既然為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理應能 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被告自112年7月至案發前即同年00月 間,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被告又自陳其工作薪資是領現金 、平常也有在使用錢包(本院卷第62、111頁),則被告在 領取日薪之後理應會將現金放入錢包中,日常開銷也會使用 現金,足認被告經常使用錢包,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在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間,長達約莫2個月的時間都沒有發現 金融卡及印章遺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 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9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9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 己財產損失,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將自身財產損失 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育甄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0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被害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31萬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10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下貨員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0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0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0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立偉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2 簡珮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3 潘那娜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蔡淨如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戶。 112年12月12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5 曾寶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6 姫宥亘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7 陳玉霖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8 張育甄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5時4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9 王惠儀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鍾旻澔 (未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02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陳立偉 1.告訴人陳立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26、29、33、35頁) 2.告訴人陳立偉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陳立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46-53頁) 2 簡珮芸 1.告訴人簡珮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4、65、67、73頁) 2.告訴人簡珮芸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79-87、89、91-94、97頁) 4.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M」、「冠霖」、「FPS」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警卷第87-88頁) 5.告訴人簡珮芸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95、96頁) 3 潘那娜 1.告訴人潘那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3、105、117頁) 2.告訴人潘那娜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121-126頁) 4 蔡淨如 1.告訴人蔡淨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133-134、137、145頁) 2.告訴人蔡淨如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39頁) 3.告訴人蔡淨如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創盈理財」、「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9、141頁) 5 曾寶逸 1.告訴人曾寶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5、157、159頁) 2.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廣告文宣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61、166-167頁) 3.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逸William」、「廣理投資部總監Tom」、「Abe阿貝」、「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7張(警卷第162-165、168-180頁) 6 姫宥亘 1.告訴人姬宥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186、189、191、193頁) 2.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士傑哥」、「N」、「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1張(警卷第195-205頁) 3.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5頁) 7 陳玉霖 1.告訴人陳玉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3-214、215頁) 2.告訴人陳玉霖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投資協議照片4張(警卷第223-224、251-252頁) 3.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FPS」、「財富顧問-子均」、「ZLTET」、「R.T」、「N」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225、230-231、232-233、235-241、243-248、253-256頁) 4.告訴人陳玉霖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28、250頁) 5.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8 張育甄 1.告訴人張育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1-262、263、267-268、269頁) 2.告訴人張育甄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冠霖」、「FPS」、「工程師&M」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273-275頁) 3.告訴人張育甄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75頁) 9 王惠儀 1.告訴人王惠儀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7-288、291、293、295頁) 2.告訴人王惠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297-301頁) 3.告訴人王惠儀提出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300頁) 4.告訴人王惠儀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301頁) 10 鍾旻澔 1.被害人鍾旻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1-312、313、315、317頁) 2.被害人鍾旻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19、321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7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