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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