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阿克斯綠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惠元展貿有限公司(原名: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
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本院
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宇霖,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發太陽光電之公司;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禮儀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惠元展貿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
表人,並自稱為唯一股東。因被告龍寶公司向高雄市農會承
租土地作為殯葬用地,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89,24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多方
面利用土地,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及儲能設施
,然因欠缺資力及專業,遂邀請原告合作,雙方於民國112
年3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性質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
之聯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予被告廖淑惠,向被告廖淑惠購買其對被告龍寶公司之總
出資額之70%即428萬4,000元,被告龍寶公司則同意在系爭
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後交予
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原告預期本案順利完
成設施興建及併聯台電後,即以原告持股70%、被告廖淑惠
持股30%之方式,共同經營太陽能發電廠。惟原告於112年3
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後,於112年6月7日、16日分
別接獲被告龍寶公司之原負責人兼股東即訴外人高慧君來函
表示就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變更一事有爭議,被
告廖淑惠並非被告龍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被告龍寶公司對
外有積欠債務未還,包含對訴外人鑫豐公司之工程款1,552
萬4,250元未支付等情,又經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在110年間
曾因設置路障而發生地方反彈等民抗事件,並非能順利興建
、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地點,此等資訊分別為影響原告取得
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後能否順利營運、原告是否會投資本
案並簽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上開
資訊,使原告在重大資訊錯誤之情形下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有民法88條
第2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於112年1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廖淑惠實際上
並未持有被告龍寶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兩造縱使履約亦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一)項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又被告廖淑
惠之股權已有前股東高慧君發函表示爭議,亦與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六)項第2款保證無第三者權益或主張情形不同;再
者被告龍寶公司實際上有龐大債務,則被告廖淑惠能給付之
出資額,係積欠龐大債務之股權,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無爭
議、無負債之70%出資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已無法給
付,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廖淑惠之給付不能,
且有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之情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謊稱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公司唯一股
東,出資額出售經過股東會批准,且無第三者主張權益,並
隱匿被告龍寶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1,552萬4,250元之情形,
係故意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第一期價款
600萬元,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財產權,且被告廖淑惠
為被告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簽約時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龍寶
公司,其詐欺行為,係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淑
惠以不實資訊讓原告與被告龍保公司簽約,屬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龍寶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如前,則被告廖淑惠
已無持有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廖淑惠返還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被告龍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且被告龍寶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及負責人出資額資料,可透過上網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上開資訊
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不可採。又原告在被告廖淑惠
擔任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與被告龍寶公司之前負
責人洽談合作事宜,當時猶豫不決,嗣原告得知被告龍寶公
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被告廖淑惠,而被告廖淑
惠資力雄厚,始積極與被告重啟洽談合作事宜,進而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廖淑惠原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將「變更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
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海利普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支付400萬元予被
告,然當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要求取回「變更
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件」,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
2款前段「完成股權轉讓以及負責人及董監事人員變更」時
,原告卻因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故拒不交付「變更負責人
所需之所有要件」而藉詞拖延。被告乃先後於112年8月17日
、同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其中1
12年8月17日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逾催告之5日
期限即112年8月23日仍不依約履行,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
月24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函復被告表明「已再次
表達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股權移轉交易」,兩造乃於112年9月
19日進行協商,原告同意進行股權轉讓變更,並保證於112
年10月2日前開立112年10月20日到期支票、金額800萬元之
支票1張,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並保證於變更負責
人後開立支票,支付第3至5期價金,惟因原告再度食言,被
告乃於112年10月24日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原告
歸還被告龍寶公司所有之印鑑、支票及其他證件,原告始於
112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出資4,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
0%股權。
(二)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係由海利普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龍寶公司,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
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為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4
,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海利普公司支付系爭契約之第
一期款項6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簽收回條與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系爭契約之甲乙雙方
雖分別列「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惟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於前言明定「......鑒於本契
約內容涉及甲方股權移轉,甲方特別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
,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並且甲方轉讓
其股權的要求已獲得公司股東會的批准。」於第一條第(一)
項約定:「乙方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投資甲方,甲方公司
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於第二條約明:「甲
方同意根據本契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將70%股權轉讓給
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股權。」於第三條甲方聲明約定:「
(一)甲方為本協議第一條所轉讓股權的唯一所有權人。(二)
甲方作為公司股東已完全履行了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細繹系爭契約之用語,既已
約明「甲方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甲方有意轉讓『其
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甲方作為公司股東」等節,
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方」並非僅指被告龍寶公司,尚
應包含自然人即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淑惠。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
內容包含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4,000萬元向被告廖淑惠購買
其在被告龍寶公司之總出資額之70%,並約定被告龍寶公司
同意在系爭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後交予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等節,應屬
可採。且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強調、擔保「被告廖淑惠合法
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被告廖淑惠為系爭契約所
轉讓股權之唯一所有人」等節。然依被告龍寶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龍寶公司
之總出資額為612萬元,被告廖淑惠之出資額僅497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被告廖淑惠並未
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而被告廖淑惠是否持有被告被
告龍寶公司100%股權,影響被告廖淑惠是否能夠轉讓被告龍
寶公司70%股權給原告,並進而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約定「甲方公司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之持股
比例,自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對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表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屬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查,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於未獲真實資訊
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背負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且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契約既為出資額
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由被告龍寶公司與被告廖
淑惠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自屬共同法不侵害他人
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600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未約定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就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重訴-623-20250213-1